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興隆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罪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13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加重強盜罪等案件,均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前案保護管束時,都有按時報到,且以被告之年齡及財力,並無逃亡之可能,不可能妨害審判及執行,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能將身體養好再入監執行,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加重強盜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前科多為竊盜、盜匪等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脫逃罪之前科,顯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強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有多次竊盜、強盜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又其有脫逃罪前科,亦有前科紀錄表可按,且本件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僅一件,難認其無逃亡躲避重罪執行之可能。參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被告涉犯前開罪行,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顯著,並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為確保社會家庭安寧及刑事執行程序,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凡此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聲請意旨未據提出具體事證敘明上開羈押原因有何消滅之情狀,而得確保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本院因認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