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4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依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偵字第1599號、101 年度聲沒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於民國101 年1 月25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福樹巷1 號福樹公廟前之廣場查獲被告林依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謂應以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
1、IC板5片。
2、現金新臺幣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