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劉玉英被 告 陳明展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黃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展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陳明展非黑道人士,並無為本案恐嚇等犯行,亦無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虞,且聲請人係寡婦及殘障人士,與被告陳明展相依為命,生活起居、就醫均仰賴被告照顧,被告遭羈押,聲請人乏人照顧,又本案涉案情節較為嚴重之同案被告黃啟益、李昆育及毛民欽在移審當日即經本院具保,被告涉案情節遠比渠等輕微,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宜以具保以代羈押,為此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亦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應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明展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涉為對不同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於100 年12月29日予以羈押在案。查被告雖於101 年2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否認其所涉恐嚇取財等犯行,惟本案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宗銘、鍾貫達、鍾富鈞及陳福鑫等多名證人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46 條第1 項、第
2 項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供述與前開證人所證仍有未符,故認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惟本院審酌本案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被告已坦承本案部分事實之態度,復審核本案事證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仍待調查,為免被告於交保後在本案共犯或他人幫助下潛逃出國,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是酌以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法益侵害大小及被告與母親同住在屏東縣○○鄉○○路○○號之逃亡可能性,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0,000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號,及命被告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
6 條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