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61號聲明異議人 吳勝智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子字第102 號執行指揮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吳勝智於民國96年3 月10日至98年11月18日止共羈押985日,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98年度執子字第102 號執行指揮書殺人等罪先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另依同署98年度執子字第102 之1 號執行指揮書再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易服勞役100 日部分,然基於聲明人之權益考量,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先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 日完畢後,再接續執行98年度執子字第102號執行指揮書殺人等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較有利於聲明人,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崗字第15004 號之2 、98年度執嶺字第5152號之2 、98年度執山字第15334 號之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己字第1951號指揮書執行情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65 號刑事裁定,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8日高分檢玲子字第1000003502號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不備理由且執行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
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受刑人所處罰金既易服勞役,則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即屬於法無違。至受刑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受刑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必不利於抗告人。而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309 號裁定參照)。再按「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於徒刑執行後接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亦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5 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就其所犯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其所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異議人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8 月18日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異議人又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4 日以98年度執子字第102 號、第102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就上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先予執行(折抵羈押日數985 日),再接續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等情,有上開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此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屬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亦有不同。又執行易服勞役,因其刑期已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 條之規定,而不予編級,無累進處遇之適用,無法享有累進處遇晉級之較好處遇,惟累進處遇之規定,係對於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而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其累進處遇之晉級係依受刑人執行期間之具體表現審核之,並非執行至一定期間即必然晉級,此觀諸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20條等規定自明。而如前所述,罰金易服勞役應與執行有期徒刑者分別執行,兩者執行方式原非相同,且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其監外作業辦法依法務部所定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又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關於返家同住探視及與眷屬同住之規定與本辦法不相牴觸者,準用之,監獄行刑法第34條及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19條均另有明文,形式上觀之,尚難僅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上刑期之執行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之適用,即謂執行有期徒刑較執行易服勞役有利。況異議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罰金,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異議人;至於異議人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且究應執行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更非受刑人所能選擇,是異議人主張其並無資力可繳納執行罰金刑,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當否,自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復按「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假釋審查委員會對假釋案件,應就管教小組及教化科之意見,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並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認為悛悔有據,始得決議辦理假釋。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法,取決於多數。」、「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㈡獎懲紀錄。㈢健康狀態。㈣生活技能。㈤其他有關執行事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受刑人是否合於假釋,除累進處遇之各項成績外,尚有獎懲紀錄、健康狀態、生活技能及其他有關執行事項,尚須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認為悛悔有據,始得決議辦理假釋。而罰金易服勞役既無累進處遇之適用,則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是否應先於有期徒刑執行,顯非決定異議人能否假釋之因素,自無從認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對異議人將來假釋較為有利。
㈣、末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依刑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羈押日數之折抵順序,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觀之,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於法並無違背。又本件異議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至於異議人所引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另其所提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針對不同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所為之裁定,亦係就該個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違法與否、適當與否之判斷,亦不得比附援引為本件之判斷標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子字第102 號、98年度執子字第102 之1 號執行指揮書及100年12月28日高分檢玲子字第1000003502號執行函,均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