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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9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5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培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2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等從刑。而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又關於「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之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除規定「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之外,並且明文規定「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該條例既就此類行為予以除罪化,自包含屬於「刑罰」之「沒收」在內。至於原住民違反規定,非法持有之獵槍,是否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查禁物,配合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秩序罰,而得適用第22條第2 項單獨沒入,則屬行政機關之職權,非屬刑事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培堯係原住民,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23時20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三德檢查哨前,為警查獲其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並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自製獵槍1支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處分書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扣案自製獵槍1 支之行為既不成罪,自無適用刑法「沒收」從刑相關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援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自製獵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