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6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雷電」各壹台(各含IC 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惟關於扣案電子遊戲機枱「雷電飛機」之記載,應更正為「雷電」。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清華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後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57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265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緩字第119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雷電」各1 台(各含IC板1 塊)及現金390 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 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