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平貴
朱麗華曹美枝鄭美黃輕林謝耀明謝國雄陳豐吉吳吉元曹水生余景立林新吉陳石化林朝福戴河明陳清標黃吉龍陳慶榮戴新泉戴金柱鄭坤生林景益鄭文國吳吉良陳瑞輝黃居長張慶九丁展盛鄭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罪,所收受財物沒收之,於刑法第40條第2 項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賴平貴等29人所涉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緩起訴之處分(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並均命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確定,而被告賴平貴等人均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1 年亦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引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其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查明屬實。而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4,500元,為被告等人所收取之賄款即犯罪之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得之14,50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