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黃能風自訴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被 告 洪昭進
洪勝南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昭進、洪勝南均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22號裁定自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被告洪昭進供擔保後,被告洪昭進對於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作道路使用部分,不得為設置障礙、放置物品或壓壞路基及路面等,阻礙自訴人通行之行為。本院並於101 年6 月8 日以屏院崑民執癸字第101 司執全96號執行命令通知兩造,定於101年6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執行該裁定所示,並於該執行命令說明五要「自訴人應將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而自訴人依前開執行命令於101 年6 月17日上午7 時
30 分 許,將該執行命令影本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後,約同日上午7 時53分許,即遭被告洪昭進之姪即被告洪勝南撕走置於機車置物箱後離去;嗣自訴人向本院陳報後,本院於10
1 年6 月25日又以屏院崑民執癸字第101 司執全96號發與同一內容之執行命令,自訴人照該執行命令於101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37分許,張貼該執行命令於不動產所在地,然於當日下午2 時15分許13秒,又遭被告洪昭進撕去置於其口袋內,因認被告洪昭進、洪勝南就上開被告洪勝南於101 年6 月17日所為之行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另被告洪昭進就上開其於101 年7 月5 日所為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被告洪昭進、洪勝南分別被訴上開強制犯罪經本院訊問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22號裁定、101 年6 月8 日屏院崑民執癸字第10
1 司執全96號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本院101 年6 月25日屏院崑民執癸字第101 司執全96號執行命令、監視錄影光碟各1 份及照片6 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被告洪昭進辯稱:我是看到那快要掉下來,我回去拿釘子將其釘上,我沒有將其撕下來,我沒有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告洪勝南則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法院任何的傳喚通知,而且函文上面也沒有清楚寫說是法院的公告不可以撕毀,我根本沒有意思要破壞,而且我拿了那張回去就馬上打電話跟書記官聯絡,問他這張是什麼意思,但書記官沒有告訴我要拿回去貼,所以我的認知就是法院要給我的通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背面)。本院查:
㈠自訴人指訴其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10
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22號裁定自訴人以3 萬元為被告洪昭進供擔保後,被告洪昭進對於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作道路使用部分,不得為設置障礙、放置物品或壓壞路基及路面等阻礙自訴人通行之行為。本院並於101 年6 月8 日以屏院崑民執癸字第101 司執全96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洪昭進及自訴人,定於101 年6 月22日上午9時50分執行該裁定所示,並於該執行命令說明五要「自訴人應將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等情,有自訴人出具之本院101 年5 月31日101 年度裁全字第22號裁定、本院101 年6 月8 日屏院崑民執癸字第101 司執全96號執行命令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 至8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自訴人指訴其依前開執行命令於101 年6 月17日上午7 時
30分許,將該執行命令影本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後,約同日上午7 時53分許,即遭被告洪昭進之姪即被告洪勝南撕走置於機車置物箱後離去;嗣自訴人向本院陳報後,本院於101年6 月25日又以屏院崑民執癸字第101 司執全96號發與同一內容之執行命令,自訴人照該執行命令於101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37分許,張貼該執行命令於不動產所在地,然於當日下午2 時15分許13秒,又遭被告洪昭進撕去置於其口袋內等情,亦有本院101 年6 月25日屏院崑民執癸字第101 司執全96號裁定1 份及照片7 張(5 張為影本)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且其中有關被告洪勝南、洪昭進先後撕去上開本院101 年6 月8 日、101 年6 月25日屏院崑民執癸字第101 司執全96號執行命令等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無訛,有本院101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查被告被告洪昭進、洪勝南雖分別有前開撕去上開本院10
1 年6 月8 日、101 年6 月25日屏院崑民執癸字第101 司執全96號執行命令之行為,而妨害自訴人行使其在現場張貼公告之權利,惟其等分別為上開行為之際,現場均僅有被告洪昭進或被告洪勝南1 人,且至其等離去時,均無人至現場,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無誤,有本院前揭101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考,依此以觀,被告洪昭進、洪勝南既利用自訴人未在場時,分別為上開行為,被告洪昭進、洪勝南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則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其等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依自訴人自訴被告洪昭進、洪勝南共同強制及被告洪昭進強制之犯罪事實,均核與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洪昭進、洪勝南涉有自訴人自訴之上開強制之犯行。另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為被告洪昭進、洪勝南均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