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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保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3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本院合併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保燕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李宜芳、李素琴、李季憙、李陳近合計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本院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十三號調解筆錄所示。

未扣案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姚惠娟」署押貳枚、信用卡貳張、偽造之「陳金絲」、「王俊義」、「李季憙」、「陳美珍」、「李陳近」、「黃淑春」、「李宜芳」、「陳慧敏」、「陳惠美」、「林嬌娥」、「黃地」、「陳勁毅」、「姚惠娟」、「李素琴」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五所示本票共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邱保燕係姚惠娟之阿姨,於民國94年7 月間,姚惠娟因委託邱保燕代為申辦信用卡,遂將其所有身分證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交予邱保燕,邱保燕明知未得姚惠娟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或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多次犯行(101 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

㈠邱保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7 月間某日,明知未得姚惠娟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冒用「姚惠娟」名義,擅自填寫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張,並接續在該申請書簽名欄內偽造「姚惠娟」之署押2 枚而偽造該申請書,再檢附姚惠娟身分證及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影本,持向台新銀行冒名表示係姚惠娟本人申辦信用卡之意以行使,致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姚惠娟本人申辦,而於94年7 月26日核發「太陽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新光三越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客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姚惠娟本人。

㈡邱保燕取得上開2 張信用卡後,復承上述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各於2 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姚惠娟」署押1 枚,表明簽名者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承上述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或各別犯意,自94年11月20日起至97年3 月22日止,連續或各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持該2 張信用卡,至如附表一、二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而將該2 張信用卡分別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姚惠娟」署押,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復將該偽造簽帳單持交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表示「姚惠娟」同意依約付款之意思,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均誤信確為姚惠娟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各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姚惠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邱保燕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24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持上開太陽VISA金卡,利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該信用卡,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任其領取款項,邱保燕即以此不正方法先後由自動付款設備各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屬於台新銀行之現金。嗣因邱保燕無力繳款,經台新銀行向姚惠娟催繳欠款,姚惠娟表示上開2 張信用卡非其申請,始悉上情。

二、邱保燕於94年10月10日起,自任會首,向李素琴、李宜芳、黃文祥、陳林嬌娥、黃地、黃淑春等26名會員招攬成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27會),並與會員約定每月每會繳交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每月10日20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開標,採內標制,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利息金額(不得低於700 元)後投標,得標死會會員除應自得標次月起按月繳交1 萬元固定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予日後各期得標之會員外,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活會會員為擔保,會員則按合會金扣除每月當期之標息後繳納會款,詎邱保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行為:

㈠於94年12月10日20時許,在上開合會投標處,在空白紙上冒

用「陳金絲」之名義,而偽造足以表示係由該會員以該標息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陳金絲及其他活會會員,邱保燕得標後,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陳金絲」之印章,再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陳金絲」印文、署押於附表五編號1 、2之本票上。

㈡於95年7 月10日20時許,在上開合會投標處,在空白紙上冒

用「王俊義」、「李季憙」之名義,而偽造足以表示係由該會員以該標息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王俊義、李季憙及其他活會會員,邱保燕得標後,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王俊義」及「李季憙」之印章,再分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王俊義」、「李季憙」印文、署押於附表五編號3 、4 之本票上。

㈢於95年9 月10日20時許,在上開合會投標處,在空白紙上冒

用「陳美珍」、「李陳近」之名義,而偽造足以表示係由該會員以該標息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陳美珍、李陳近及其他活會會員,邱保燕得標後,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陳美珍」及「李陳近」之印章,再分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之「陳美珍」、「李陳近」印文、署押於附表五編號5 、6 之本票上。

㈣於95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上開合會投標處,在空白紙上冒

用「黃淑春」、「李宜芳」之名義,而偽造足以表示係由該會員以該標息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黃淑春、李宜芳及其他活會會員,邱保燕得標後,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黃淑春」及「李宜芳」之印章,再分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之「黃淑春」、「李宜芳」印文、署押於附表五編號7 、8 之本票上。

㈤於96年1 月10日20時許,在上開合會投標處,在空白紙上冒

用「陳慧敏」之名義,而偽造足以表示係由該會員以該標息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陳慧敏及其他活會會員,邱保燕得標後,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陳慧敏」之印章,再偽造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陳慧敏」印文、署押於附表五編號9之本票上。

㈥於96年2 月10日20時許,在上開合會投標處,在空白紙上冒

用「王俊義」之名義,而偽造足以表示係由該會員以該標息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王俊義及其他活會會員,邱保燕得標後,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王俊義」之印章,再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王俊義」印文、署押於附表五編號10之本票上。

㈦於96年4 月10日20時許,在上開合會投標處,在空白紙上冒

用「陳惠美」之名義,而偽造足以表示係由該會員以該標息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陳惠美及其他活會會員,邱保燕得標後,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陳惠美」之印章,再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陳惠美」印文、署押於附表五編號11之本票上。

㈧於96年6 月10日20時許,在上開合會投標處,在空白紙上冒

用「林嬌娥(即陳林嬌娥)」之名義,而偽造足以表示係由該會員以該標息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林嬌娥及其他活會會員,邱保燕得標後,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林嬌娥」之印章,再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林嬌娥」印文、署押於附表五編號12之本票上。

㈨於96年7 月10日20時許,在上開合會投標處,在空白紙上冒

用「黃地」之名義,而偽造足以表示係由該會員以該標息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黃地及其他活會會員,邱保燕得標後,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黃地」之印章,再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黃地」印文、署押於附表五編號13之本票上。

㈩復另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處所

,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陳勁毅」、「姚惠娟」、「李素琴」之印章,再分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4至18所示之「陳勁毅」、「姚惠娟」、「李素琴」印文、署押於附表五編號14至18之本票上。

邱保燕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後,將該本票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或充作該期得標之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或用以取信於李宜芳等人及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致使李宜芳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次係上開遭冒名之會員得標,而如數給付會款與邱保燕。嗣於96年6月10日,邱保燕已無法繼續使用前述冒標及偽造本票之方式詐騙黃文祥及黃淑春所屬之四維村會員,遂告知黃文祥及黃淑春止會之事,但對於李宜芳所屬之村落之會員,卻延至96年8 月10日始宣布止會。前後共詐騙李素琴11萬元、黃文祥18萬元、黃淑春18萬元、黃地18萬元、李宜芳22萬元、李陳近22萬元、李季熹22萬元、陳林嬌娥17萬元、陳惠美17萬元、陳慧敏17萬元。經黃文祥等活會會員發覺有異,互相討論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姚惠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宜芳、李素琴、陳林嬌娥、黃文祥、黃淑春、黃地等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惠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姚惠娟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影本、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明細表、還款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芳、李素琴、陳林嬌娥、黃文祥、黃淑春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單乙紙、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影本共18張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之簽署各信用卡背面簽名欄部分、事實欄一㈡消費附表一編號1 至2 物品及事實欄一㈢附表三預借現金、事實欄二㈠、事實欄二㈩偽造附表五編號14至18本票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原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業已刪除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至被告先後所為之數種犯行,需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各次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339 條及同法第339 條之2 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原規定法定刑為「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原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三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㈦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故想像競合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僅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適用新法,均併此敘明。

㈧至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因合併審判,被告同時犯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本院就其他輕罪,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即無庸再予論述。

五、論罪科刑: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

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即冒名申辦2 張信用卡部分);於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即簽署各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附表一、二所示盜刷信用卡部分);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附表三所示預借現金部分)。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偽造「姚惠娟」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均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之簽署各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部分、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 至2 及事實欄一㈢附表三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前揭部分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劃而為之,有方法與目的、行為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至43及附表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於刑法上開修正後,宜擴大認為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疏漏部分(101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起訴書事實欄

就此漏未記載,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被告在同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姚惠娟」署押2 枚,應係基於接續意思而為,並非連續犯意,亦應更正。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在2 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姚惠娟」

署押進而偽造該信用卡辨識之私文書之所為,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附表一編號3 至43及附表二各罪,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已無連續犯之適用,應屬另行起意而論以各罪,起訴書事實欄疏未載明另行起意之旨,亦有違誤。

⒊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事實欄贅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字句,即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㈤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

㈥查被告利用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㈨所載之各次合會開標時,於

前開處所內,在空白紙上,書立會員「陳金絲」、「王俊義」、「李季憙」、「陳美珍」、「李陳近」、「黃淑春」、「李宜芳」、「陳慧敏」、「陳惠美」、「林嬌娥」、「黃地」及標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係由會員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復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 至13所示以遭冒標會員為發票人之本票,並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印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各該被冒名者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各次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共2 張,係於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陳金絲」名義之本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㈨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因其於冒名得標後,本即會於該次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收會款,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多數活會會員行使並詐取會款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是被告於冒標後偽造本票形式之私文書後持向多數活會會員行使並詐取會款之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㈩之部分,其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4至15所示之本票2 張,係於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陳勁毅」名義之本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為接續犯,應為單純一罪。此部分被告共4 次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廢止前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㈨

9 次偽造有價證券及事實欄二㈩95年2 月10日至95年6 月10日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經濟週轉不靈,經濟陷入困境,為籌措資金需要,未能深思熟慮始為本件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嗣後已陸續部分償還,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4 紙、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80頁、第81頁),被告惡性顯非重大,且本件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流通市面,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刑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爰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或循正當管道借貸金錢

,竟貪圖私利及滿足其物質慾望,且僅因自己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即擅自冒用姚惠娟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並多次至特約商店盜刷財物、由自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且最後未能按時繳款納息,致上開借款、欠款成為金融機構之呆帳,法治觀念淡薄,其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總額為22萬545 元,尚非甚巨,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又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擅以其他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且偽造有價證券,破壞民間交易安全及信賴,致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上開金融機構達成和解,還清欠款,告訴人姚惠娟對此表示並無意見,亦業已與被害之互助會會員分別達成和解與調解,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及其從刑。

㈧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係於98年8 月4 日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發布通緝,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而被告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部分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受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刑之宣告,依該條第1 項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減刑後併就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犯後均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相當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就被告與被害人李宜芳、李素琴、李季憙、李陳近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被害人4 人合計65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上開事實欄一㈠之信用卡申請書,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上開文書業經被告提出用以申辦信用卡,是上開文書之所有權均非屬被告,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姚惠娟」之簽名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於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前揭申辦之2 張信用卡,均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於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既已宣告沒收,本院認其下另行起意之各罪,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各該信用卡上偽造之「姚惠娟」署押部分,因屬各該信用卡之一部分,已因各該信用卡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刷卡消費時,各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姚惠娟」之簽名部分,因案發距今已有數年之久,依收單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業務流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早已逾保存期限而予以銷燬等情,有金融機構及特約商店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從而,依據卷內事證,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仍屬存在,應可合理認定其上偽造「姚惠娟」簽名已隨之滅失,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共18紙,雖均未扣案

,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本票各發票人之印章,雖亦均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前開偽造本票,均已宣告沒收,則前開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冒標之偽造標單,其上偽造被冒標人之署押各1 枚,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然此部份標單未扣案在卷,且告訴人李宜芳、李素琴、黃文祥、黃淑春於偵查中均陳稱:標單沒有留存,標會後就撕掉了等語(96年度他字第2034號偵卷第45頁),而一般情形,開會時之標單於開標完時大都隨手丟棄,是前開標單應已滅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05 條、第

219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

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太陽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消費日期│商店名稱 │詐欺金額 │主文 ││號│ │ │(新臺幣)│ │├─┼────┼─────────────┼─────┼──────────────────┤│1 │94.11.20│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分6 期)│39,000元 │邱保燕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信用││2 │94.12.3 │崧和屋精緻日本料理 │2,570元 │卡申請書上「姚惠娟」署押貳枚及信用卡││ │ │ │ │貳張,均沒收。 │├─┼────┼─────────────┼─────┼──────────────────┤│3 │95.8.22 │CCD數位相機(分6期) │8,886元 │邱保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4 │95.11.26│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分6 期)│15,000元 │同上 │├─┼────┼─────────────┼─────┼──────────────────┤│5 │96.2.16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分3 期)│8,642元 │同上 │├─┼────┼─────────────┼─────┼──────────────────┤│6 │96.1.28 │A4電動碎紙機 │450元 │同上 │├─┼────┼─────────────┼─────┼──────────────────┤│7 │96.1.28 │數位機上盒(分3期) │2,340元 │同上 │├─┼────┼─────────────┼─────┼──────────────────┤│8 │96.1. 28│自走式智慧型(分3期) │2,700元 │同上 │├─┼────┼─────────────┼─────┼──────────────────┤│9 │96.4.20 │漢神名品百貨公司 │175元 │同上 │├─┼────┼─────────────┼─────┼──────────────────┤│10│96.4.20 │高雄漢神百貨(分3期) │4,976元 │同上 │├─┼────┼─────────────┼─────┼──────────────────┤│11│96.5.8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1,500元 │邱保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 │├─┼────┼─────────────┼─────┼──────────────────┤│12│96.5.8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2,266元 │同上 │├─┼────┼─────────────┼─────┼──────────────────┤│13│96.5.19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1,400元 │同上 │├─┼────┼─────────────┼─────┼──────────────────┤│14│96.6.19 │台糖量販-屏東 │834元 │同上 │├─┼────┼─────────────┼─────┼──────────────────┤│15│96.6.22 │愛的世界 │2,000元 │同上 │├─┼────┼─────────────┼─────┼──────────────────┤│16│96.7.30 │台亞萬丹站 │1,035元 │同上 │├─┼────┼─────────────┼─────┼──────────────────┤│17│96.7.30 │台糖量販-屏東 │1,800元 │同上 │├─┼────┼─────────────┼─────┼──────────────────┤│18│96.8.2 │漢神名品百貨公司 │220元 │同上 │├─┼────┼─────────────┼─────┼──────────────────┤│19│96.8.2 │漢神名品百貨公司 │450元 │同上 │├─┼────┼─────────────┼─────┼──────────────────┤│20│96.8.2 │漢神名品百貨公司 │416元 │同上 │├─┼────┼─────────────┼─────┼──────────────────┤│21│96.8.4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2,000元 │同上 │├─┼────┼─────────────┼─────┼──────────────────┤│22│96.8.17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876元 │同上 │├─┼────┼─────────────┼─────┼──────────────────┤│23│96.9.17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680元 │同上 │├─┼────┼─────────────┼─────┼──────────────────┤│24│96.9.21 │台亞萬丹站 │1,000元 │同上 │├─┼────┼─────────────┼─────┼──────────────────┤│25│96.9.24 │金榮玉銀樓 │4,100元 │同上 │├─┼────┼─────────────┼─────┼──────────────────┤│26│96.10.16│銀鯨公司屏東逢甲店 │2,379元 │同上 │├─┼────┼─────────────┼─────┼──────────────────┤│27│96.10.22│漢神名品百貨公司 │515元 │同上 │├─┼────┼─────────────┼─────┼──────────────────┤│28│96.11.22│台糖量販-屏東 │735元 │同上 │├─┼────┼─────────────┼─────┼──────────────────┤│29│96.12.10│香港商捷領屏東站前 │3,470元 │同上 │├─┼────┼─────────────┼─────┼──────────────────┤│30│96.12.9 │漢神名品百貨公司 │1,198元 │同上 │├─┼────┼─────────────┼─────┼──────────────────┤│31│96.12.9 │漢神名品百貨公司 │3,448元 │同上 │├─┼────┼─────────────┼─────┼──────────────────┤│32│96.12.12│台亞萬丹站 │170元 │同上 │├─┼────┼─────────────┼─────┼──────────────────┤│33│96.12.13│漢神名品百貨公司 │194元 │同上 │├─┼────┼─────────────┼─────┼──────────────────┤│34│96.12.17│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669元 │同上 │├─┼────┼─────────────┼─────┼──────────────────┤│35│96.12.24│銀鯨公司屏東逢甲店 │797元 │同上 │├─┼────┼─────────────┼─────┼──────────────────┤│36│97.1.20 │A+1精品百貨鳳山店 │513元 │同上 │├─┼────┼─────────────┼─────┼──────────────────┤│37│97.3.9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900元 │同上 │├─┼────┼─────────────┼─────┼──────────────────┤│38│97.3.13 │漢神名品百貨公司 │318元 │同上 │├─┼────┼─────────────┼─────┼──────────────────┤│39│97.3.15 │A+1精品百貨鳳山店 │317元 │同上 │├─┼────┼─────────────┼─────┼──────────────────┤│40│97.3.17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362元 │同上 │├─┼────┼─────────────┼─────┼──────────────────┤│41│97.3.22 │恆通加油站 │105元 │同上 │├─┼────┼─────────────┼─────┼──────────────────┤│42│97.3.22 │漢神名品百貨公司 │959元 │同上 │├─┼────┼─────────────┼─────┼──────────────────┤│43│97.3.22 │漢神名品百貨公司 │220元 │同上 │└─┴────┴─────────────┴─────┴──────────────────┘

附表二:新光三越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消費日期│商店名稱 │詐欺金額 │主文 ││號│ │ │(新臺幣)│ │├─┼────┼─────────────┼─────┼──────────────────┤│1 │96.1.25 │認真美麗雜誌01月號 │960元 │邱保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附表三:太陽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預借現金┌─┬────┬─────────────┬─────┬──────────────────┐│編│借款日期│商店名稱 │借款金額 │主文 ││號│ │ │(新臺幣)│ │├─┼────┼─────────────┼─────┼──────────────────┤│1 │94.8.24 │ATM台新預借現金 │30,0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2 │├─┼────┼─────────────┼─────┤ ││2 │94.9.2 │ATM台新預借現金 │13,000元 │ │├─┼────┼─────────────┼─────┤ ││3 │95.2.4 │ATM台新預借現金 │10,000元 │ │├─┼────┼─────────────┼─────┤ ││4 │95.2.22 │ATM台新預借現金 │5,000元 │ │├─┼────┼─────────────┼─────┤ ││5 │95.3.4 │ATM台新預借現金 │10,000元 │ │├─┼────┼─────────────┼─────┤ ││6 │95.3.20 │ATM台新預借現金 │7,000元 │ │└─┴────┴─────────────┴─────┴──────────────────┘附表四:

┌──┬─────┬─────────┬───────────────┐│編號│所為犯行 │罪 名│宣告刑(包含從刑沒收部分) │├──┼─────┼─────────┼───────────────┤│ 1 │事實欄二㈠│邱保燕犯偽造有價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 │ │券罪 │之「陳金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五││ │ │ │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共貳張,均││ │ │ │沒收。 │├──┼─────┼─────────┼───────────────┤│ 2 │事實欄二㈡│邱保燕犯偽造有價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 │ │券罪 │之「王俊義」、「李季憙」印章各││ │ │ │壹枚及如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之││ │ │ │本票共貳張,均沒收。 │├──┼─────┼─────────┼───────────────┤│ 3 │事實欄二㈢│邱保燕犯偽造有價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 │ │券罪 │之「陳美珍」、「李陳近」印章各││ │ │ │壹枚及如附表五編號五、六所示之││ │ │ │本票共貳張,均沒收。 │├──┼─────┼─────────┼───────────────┤│ 4 │事實欄二㈣│邱保燕犯偽造有價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 │ │券罪 │之「黃淑春」、「李宜芳」印章各││ │ │ │壹枚及如附表五編號七、八所示之││ │ │ │本票共貳張,均沒收。 │├──┼─────┼─────────┼───────────────┤│ 5 │事實欄二㈤│邱保燕犯偽造有價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 │ │券罪 │之「陳慧敏」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五││ │ │ │編號九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6 │事實欄二㈥│邱保燕犯偽造有價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 │ │券罪 │之「王俊義」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五││ │ │ │編號十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7 │事實欄二㈦│邱保燕犯偽造有價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 │ │券罪 │之「陳惠美」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五││ │ │ │編號十一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 │ │。 │├──┼─────┼─────────┼───────────────┤│ 8 │事實欄二㈧│邱保燕犯偽造有價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 │ │券罪 │之「林嬌娥」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五││ │ │ │編號十二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 │ │。 │├──┼─────┼─────────┼───────────────┤│ 9 │事實欄二㈨│邱保燕犯偽造有價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 │ │券罪 │之「黃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五編││ │ │ │號十三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10 │事實欄二㈩│邱保燕連續犯偽造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 │ │價證券罪 │之「陳勁毅」、「姚惠娟」、「李││ │ │ │素琴」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五編號││ │ │ │十四至十八所示之本票共伍張,均││ │ │ │沒收。 │└──┴─────┴─────────┴───────────────┘附表五:

┌──┬──────┬──────┬──────┬───────┬────────┐│編號│ │ │ │ │ 備 註 ││ │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 發票日 │ 本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1 │ 陳金絲 │ 1萬元 │94年12月10日│ CH000000 │偽造陳金絲之印章││ │ │ │ │ │後,盜蓋印章及偽││ │ │ │ │ │造陳金絲之署名各││ │ │ │ │ │1枚於本票上。 │├──┼──────┼──────┼──────┼───────┼────────┤│ 2 │ 陳金絲 │ 1萬元 │94年12月10日│ CH000000 │偽造陳金絲之印章││ │ │ │ │ │後,盜蓋印章及偽││ │ │ │ │ │造陳金絲之署名各││ │ │ │ │ │1枚於本票上。 │├──┼──────┼──────┼──────┼───────┼────────┤│ 3 │ 王俊義 │ 1萬元 │95年7月10日 │ 000000 │偽造王俊義之印章││ │ │ │ │ │後,盜蓋印章及偽││ │ │ │ │ │造王俊義之署名各││ │ │ │ │ │1枚於本票上。 │├──┼──────┼──────┼──────┼───────┼────────┤│ 4 │ 李季憙 │ 1萬元 │95年7月10日 │ CH000000 │偽造李季憙之印章││ │ │ │ │ │後,盜蓋印章2 枚││ │ │ │ │ │及偽造李季憙之署││ │ │ │ │ │名1 枚於本票上。│├──┼──────┼──────┼──────┼───────┼────────┤│ 5 │ 陳美珍 │ 1萬元 │95年9月10日 │ 000000 │偽造陳美珍之印章││ │ │ │ │ │後,盜蓋印章及偽││ │ │ │ │ │造陳美珍之署名各││ │ │ │ │ │1枚於本票上。 │├──┼──────┼──────┼──────┼───────┼────────┤│ 6 │ 李陳近 │ 1萬元 │95年9月10日 │ 000000 │偽造陳李近之印章││ │ │ │ │ │後,盜蓋印章及偽││ │ │ │ │ │造陳李近之署名各││ │ │ │ │ │1枚於本票上。 │├──┼──────┼──────┼──────┼───────┼────────┤│ 7 │ 黃淑春 │ 1萬元 │95年10月12日│ CH000000 │偽造黃淑春之印章││ │ │ │ │ │後,盜蓋印章及偽││ │ │ │ │ │造黃淑春之署名各││ │ │ │ │ │1枚於本票上。 │├──┼──────┼──────┼──────┼───────┼────────┤│ 8 │ 李宜芳 │ 1萬元 │95年10月12日│ CH000000 │偽造李宜芳之印章││ │ │ │ │ │後,盜蓋印章及偽││ │ │ │ │ │造李宜芳之署名各││ │ │ │ │ │1枚於本票上。 │├──┼──────┼──────┼──────┼───────┼────────┤│ 9 │ 陳慧敏 │ 1萬元 │96年1月10日 │ TH000000 │偽造陳慧敏之印章││ │ │ │ │ │後,盜蓋印章及偽││ │ │ │ │ │造陳慧敏之署名各││ │ │ │ │ │1 枚於本票上。 │├──┼──────┼──────┼──────┼───────┼────────┤│ 10 │ 王俊義 │ 1萬元 │96年2月10日 │ TH000000 │偽造王俊義之印章││ │ │ │ │ │後,盜蓋印章及偽││ │ │ │ │ │造王俊義之署名各││ │ │ │ │ │1 枚於本票上。 │├──┼──────┼──────┼──────┼───────┼────────┤│ 11 │ 陳惠美 │ 1萬元 │96年4月10日 │ CH000000 │偽造陳惠美之印章││ │ │ │ │ │後,盜蓋印章及偽││ │ │ │ │ │造陳惠美之署名各││ │ │ │ │ │1 枚於本票上。 │├──┼──────┼──────┼──────┼───────┼────────┤│ 12 │ 林嬌娥 │ 1萬元 │96年6月10日 │ CH000000 │偽造林嬌娥之印章││ │ │ │ │ │後,盜蓋印章及偽││ │ │ │ │ │造林嬌娥之署名各││ │ │ │ │ │1 枚於本票上。 │├──┼──────┼──────┼──────┼───────┼────────┤│ 13 │ 黃地 │ 1萬元 │96年7月10日 │ CH000000 │偽造黃地之印章後││ │ │ │ │ │,盜蓋印章及偽造││ │ │ │ │ │黃地之署名各1 枚││ │ │ │ │ │於本票上。 │├──┼──────┼──────┼──────┼───────┼────────┤│ 14 │ 陳勁毅 │ 1萬元 │95年2月10日 │ 0000000 │偽造陳勁毅之印章││ │ │ │ │ │後,盜蓋印章及偽││ │ │ │ │ │造陳勁毅之署名各││ │ │ │ │ │1 枚於本票上。 │├──┼──────┼──────┼──────┼───────┼────────┤│ 15 │ 陳勁毅 │ 1萬元 │95年2月10日 │ 0000000 │偽造陳勁毅之印章││ │ │ │ │ │後,盜蓋印章及偽││ │ │ │ │ │造陳勁毅之署名各││ │ │ │ │ │1 枚於本票上。 │├──┼──────┼──────┼──────┼───────┼────────┤│ 16 │ 姚惠娟 │ 1萬元 │95年5月10日 │ CH0000000 │偽造姚惠娟之印章││ │ │ │ │ │後,盜蓋印章及偽││ │ │ │ │ │造姚惠娟之署名各││ │ │ │ │ │1 枚於本票上。 │├──┼──────┼──────┼──────┼───────┼────────┤│ 17 │ 李素琴 │ 1萬元 │95年5月10日 │ CH000000 │偽造李素琴之印章││ │ │ │ │ │後,盜蓋印章及偽││ │ │ │ │ │造李素琴之署名各││ │ │ │ │ │1 枚於本票上。 │├──┼──────┼──────┼──────┼───────┼────────┤│ 18 │ 姚惠娟 │ 1萬元 │95年6月10日 │ 000000 │偽造姚惠娟之印章││ │ │ │ │ │後,盜蓋印章及偽││ │ │ │ │ │造姚惠娟之署名各││ │ │ │ │ │1 枚於本票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