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江龍
林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大陸漁工陳江龍、林建鴻受僱於同案被告林發勝(已另行審結),並與同案被告林發勝共同基於走私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意聯絡,共同搭乘膠筏至東經120 度,北緯21度10分之外海,由被告陳江龍、林建鴻自某不知名商船上搬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大衛道夫牌175箱又49條及七星牌122 箱,得手後,於民國87年5 月25日晚上9 時許,駛回臺灣地區東港漁港欲矇混上岸,將前開洋菸交予綽號「黑狗」男子販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陳江龍、林建鴻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嫌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江龍、林建鴻被訴涉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走私罪處斷;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則提高為20年,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陳江龍、林建鴻較為有利,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期間為1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雖曾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惟此修正僅涉及罰金刑之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並未修正,尚無害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江龍、林建鴻被訴於87年5 月25日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經檢察官於87年5月27日開始偵查,87年6 月10日提起公訴,87年7 月1 日起訴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陳江龍、林建鴻逃匿,本院於88年
9 月21日分別以88年屏院正刑勤緝字第246 號、第247 號發布通緝迄今,致審判程序未能進行等情,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528 號刑事案件全卷、前開文號之通緝書在卷可稽。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為2 年6 月,是上開10年時效期間,加計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5 月2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8年9 月21日之期間1 年3 月26日,扣除檢察官87年6 月10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7 月1 日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計有22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此罪之追訴權時效至101 年3 月1 日即完成(計算式:87年5 月25日+10年+2 年6 月+1 年3 月26日-22日=101 年3 月1 日),追訴權已消滅。從而,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