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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少文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少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趙少文為漢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漢景公司)之經理,其明知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其有以業績不佳為由,主動要求在漢景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李碧荷工作至97年12月31日止。

後因李碧荷於97年12月30日向漢景公司表示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漢景公司旋於97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31日)下午以公告方式將李碧荷降職減薪,李碧荷遂於98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漢景公司,終止與漢景公司之勞動契約,嗣並向本院屏東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漢景公司給付薪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等款項。詎趙少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本院屏東簡易庭第1 法庭,供前具結,就本院屏東簡易庭所審理98年度屏簡字第136 號李碧荷請求漢景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作證,就李碧荷於97年12月29日是否有主動表示自願離職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年度檢討會(按,即:97年12月29日之面談)主要是討論業績,當時原告(按,即:李碧荷)主動表示要離職…我站在主管的立場,不會主動要求員工離職」云云,足以陷民事審判結果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李碧荷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趙少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12月29日有要求李碧荷工作至97年12月31日,且於98年12月18日,在本院屏東簡易庭第1 法庭,供前具結,就本院屏東簡易庭所審理98年度屏簡字第136 號李碧荷請求漢景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作證,證稱:「年度檢討會(按,即:97年12月29日之面談)主要是討論業績,當時原告(按,即:證人李碧荷)主動表示要離職…我站在主管的立場,不會主動要求員工離職」云云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因李碧荷業績不佳,所以其於97年12月29日與李碧荷進行業務檢討,當時李碧荷即向其表示願意自願離職,故其於作證時並沒有作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二、經查:㈠被告為漢景公司之經理,其於97年12月29日有要求在漢景公

司擔任業務專員之證人李碧荷工作至97年12月31日止,證人李碧荷於97年12月30日並向漢景公司表示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漢景公司旋於97年12月30日下午以公告方式將證人李碧荷降職減薪,證人李碧荷遂於98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漢景公司,終止與漢景公司之勞動契約,嗣並向本院屏東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漢景公司給付薪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等款項,被告於98年12月18日,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本院屏東簡易庭第1 法庭,供前具結,就本院屏東簡易庭所審理98年度屏簡字第136 號李碧荷請求漢景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作證,證稱:「年度檢討會(按,即:97年12月29日之面談)主要是討論業績,當時原告(按,即:證人李碧荷)主動表示要離職…我站在主管的立場,不會主動要求員工離職」云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並經證人李碧荷、林盈瑄、陳棠逸(原名陳儀玲)、莊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7至45、57至61頁),並有人事公告1 份、存證信函1份、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136 號於98年11月20日、12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證人結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11、43頁、第9 頁背面、第11頁背面;98屏簡136 本院卷第5 、14至15頁),應屬真實。㈡被告於97年12月29日與證人李碧荷之面談內容,業經證人李

碧荷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在會議室,告知其「你業績不佳,且工作聯絡不好,公司總經理很生氣。」其就問被告「公司的意思是要我走嗎?」被告則稱「對。」其再問被告「還有誰?」被告稱「沒有,就你一個人。」其又問被告「做到什麼時候?」被告稱「到這個月底。」其聽到後很驚訝,因再3 天就是元旦,接下來又有9 天年假,其就向被告解釋業績及工作不佳非其個人問題,並向被告表示「公司只可以用業績差這個理由要我走,但是並不是我自願要離職,今天是你跟我說公司要用我到3 天後,那你就比照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辦理。」被告就表示要幫其爭取,之後被告就和其一起走回與同事林盈瑄、陳棠逸在同一層工作之辦公室,其就很大聲地告知林盈瑄、陳棠逸「我只能陪你們到兩天後。」林盈瑄就跑去問已在同一辦公室位置上之被告「公司怎麼可以這樣?」被告當時沒有回話,無否認對其講的事情,亦無表示「是李碧荷自己要離職,關公司什麼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而證人林盈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有找李碧荷去會議室談話,雖然其無聽到被告與李碧荷之談話內容,但被告與李碧荷談完話,一起回到辦公室後,李碧荷就大聲地對其與陳棠逸說「公司要她在兩天後離職。」就是公司要李碧荷走,其當下就去問已在辦公室位置上之被告「為何公司要李碧荷走?」被告並無表示什麼、就沈默,無否認是公司要李碧荷離職,亦無說是李碧荷自己要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證人陳棠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雖然其無聽到被告與李碧荷之談話內容,但被告與李碧荷在會議室講完話上來辦公室後,李碧荷就告訴其與林盈瑄「公司要她在年底離職」,之後林盈瑄就有去質問被告關於公司要李碧荷離職的事情,至於細節其已記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39、40頁),由證人林盈瑄、陳棠逸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觀之,雖被告與證人李碧荷面談時,僅其等2 人在會議室,他人無從得知被告與證人李碧荷之談話內容,然證人林盈瑄、陳棠逸於證人李碧荷與被告面談完,和被告一同來到同一層辦公室後,曾聽聞證人李碧荷向其等宣布「公司要她在年底離職」等語,證人林盈瑄並即向在同一辦公室工作之被告詢問漢景公司要證人李碧荷離職之原因一節,既堪認定,而被告亦自承證人李碧荷確有宣布之舉動及證人林盈瑄有向其問過證人李碧荷離職原因等情(見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證人李碧荷此於與被告面談完後,旋即向證人林盈瑄、陳棠逸宣布「公司要她在年底離職」等語之舉動,除益徵證人李碧荷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在面談時告知公司因其業績不佳,要求其在年底離職等語應屬真實外,在場聽聞證人李碧荷宣布遭漢景公司解僱並經證人林盈瑄質問解僱原因之被告,苟認證人李碧荷所宣布「公司要她在年底離職」等語與先前之面談內容不符,應係證人李碧荷主動求去,衡情自應於證人李碧荷宣布或證人林盈瑄質問時否認此情,甚而主動表示「是李碧荷自己要離職」等語或反質問證人李碧荷「為何與剛才所說自己要離職不同」等語,但被告斯時卻默不作聲,顯與常情不符,益見被告於與證人李碧荷面談時,確曾向證人李碧荷表示「公司要求李碧荷在年底離職」等語。從而,被告明知其於97年12月29日有向證人李碧荷表示「因你業績不佳,公司要求你於97年12月31日離職」等語,卻仍於98年12月18日,在本院屏東簡易庭第1 法庭,供前具結,就本院屏東簡易庭所審理98年度屏簡字第136 號李碧荷請求漢景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中,證稱:「年度檢討會(按,即:97年12月29日之面談)主要是討論業績,當時原告(按,即:證人李碧荷)主動表示要離職…我站在主管的立場,不會主動要求員工離職」云云,其上開於本院屏東簡易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與真實相悖而屬虛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97年12月29日與李碧荷進行業務檢討時,李碧荷即向其表示願意自願離職,故其於作證時並無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莊輝煌既未於被告與證人李碧荷面談時在場,或見聞被告與證人李碧荷面談後之情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背面),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屏東簡易庭審理98年度屏簡字第136 號李碧荷請

求漢景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中所證稱:「年度檢討會(按,即:97年12月29日之面談)主要是討論業績,當時原告(按,即:證人李碧荷)主動表示要離職…我站在主管的立場,不會主動要求員工離職」云云,既非屬實,已如前述,而此虛偽證言若經承審法官採信,將致證人李碧荷以係先經漢景公司告知終止勞動契約而非自願離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向漢景公司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等款項無理由,此由本院屏東簡易庭承審98年度屏簡字第136 號之法官即因採信被告上開於本院屏東簡易庭審理時之證言,而認漢景公司並未曾要求證人李碧荷離職,證人李碧荷與漢景公司之勞動契約係出於證人李碧荷事後自願離職而終止,故認證人李碧荷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等款項並無理由而獲不利判決觀之,益徵明顯,有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至20頁),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屏東簡易庭審理時之證詞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具結作證,竟虛偽陳述,有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69頁),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6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