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來慶被 告 潘信二被 告 陳明結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來慶、潘信二、陳明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來慶、潘信二、陳明結均為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村民,緣許志成於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投票之該村第19屆村長選舉當選村長,惟因其涉嫌於投票日前之99年5 月9 日,假借祝賀母親節名義,而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住居該村而有投票權之潘溫却妹(已於
100 年11月4 日死亡)、吳張連妹(已於100 年5 月3 日死亡)、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買票(許志成、潘溫却妹等5 人分別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妨害投票犯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無賄選情事,而判決無罪確定),另名候選人吳秀玉即以許志成為被告,於99年7 月9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選字第27號分案審理(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定許志成確有賄選情事,而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詎葉來慶、潘信二、陳明結明知許志成平時並無給予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年長者年節禮金之慣例,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而於99年11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本院就99年度選字第27號當選無效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均供前具結,葉來慶具結證稱:許志成平常的時候就經常包紅包或買東西給村內老人,逢年過節也會包紅包或買東西送他們,包括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及母親節,許志成包紅包或送東西的對象固定只有潘溫却妹等5 人等語;潘信二具結證稱:我知道許志成於99年母親節前有包紅包給潘溫却妹等5 人,是事後聽我父親潘壽華說的,許志成經常300 、500 元包紅包給老人,過年過節也會包紅包給老人,他最近幾年母親節都有包紅包給我父親,他三不五時會拿現金給我父親等語;陳明結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許志成在99年母親節有包紅包給潘溫却妹等5 人,之前我和許志成競選過村長,我落敗,就輸在老人比較支持被告,依我聽到的,以往被告也有在母親節及過年的時候拿零用錢給老人,但我沒有親眼看過等語,而就許志成交付潘溫却妹等5 人現金,其目的、用途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葉來慶、潘信二、陳明結均涉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者,始克當之。又此「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來慶等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1.被告葉來慶、潘信二、陳明結分別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選字第27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中之證述、2.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溫却妹、吳張連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分別於99年5 月26日警詢時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100 號、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案件(起訴書誤載為第69號,又潘溫却妹因病未於此次偵查中陳述)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郭長順、潘金全於本院99年度選字第27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來慶、潘信二、陳明結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案件於99年11月30日之準備程序中為前揭證述,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偽證犯行,被告葉來慶辯稱:我所說的都是按照我聽到的跟法院說而已等語;被告潘信二辯稱:老人他們講過的話不見得都記得,我所說的都是真實的等語;被告陳明結辯稱:我所說的都是真實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葉來慶、潘信二、陳明結於99年11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選舉法庭進行99年度選字第27號當選無效事件之準備程序時,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份分別為下述證述:
1.被告葉來慶證稱:「(問:99年母親節前後被告(即該案被告許志成)有包紅包給九棚村內的老人,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問:你何時知道?)警方有傳訊那些拿到紅包的老人我才知道。」、「(問:被告包給那些老人的紅包是否1 個人1000元?)是的。」、「(問:被告只有包給5 個人?)是的。」、「(問:你是否知道是在哪一天包的紅包?)我不確定是哪一天,只知道是在母親節那段期間。」、「(問:那5 個老人有1 個是男性?)是的,潘壽華是男性,其他4 位是女性。」、「(問:被告以前也曾經在母親節包紅包給村內的老人?)被告平常的時候就經常包紅包或買東西給他們,逢年過節也會包紅包或買東西送他們。」、「(問:你所說的逢年過節是什麼時候?)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問:有沒有包括母親節?)有。」、「(問:被告包紅包或送東西的對象是否只有固定這5 個人?)是的。」、「(問:你知道這5 個人是誰?)潘溫却妹、吳張連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等語。
2.被告潘信二證稱:「(問:99年母親節被告是否有包紅包給村內的5 個老人?)」是的。」、「(問:你如何知道?)潘壽華是我父親,是我父親告訴我的。」、「(問:潘溫却妹、吳張連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是否認識?)都認識,溫潘玉蘭是我姑姑。」、「(問:你知不知道被告包紅包的時間?)不知道,因為那段時間我剛好到北部工作,我是事後聽我父親潘壽華說的。」、「(問:被告包紅包給這5 位老人是否向他們買票?)不是,因為被告曾經擔任三屆村長,他經常
300、500 元包紅包給老人,過年過節也會包紅包給老人。」、「(問:被告包紅包的對象是否固定這5 個老人?)我不知道,但是他與這5 個老人比較常接近。」、「(問:98年以前被告是否曾經在母親節包紅包給老人?)最近這幾年母親節都有包紅包給我父親,其他4個人我不清楚。」、「(問:99年是每個人包1000元紅包,? 年以前包多少紅包給你父親?)我只知道有包紅包給我父親,但包多少錢我不清楚。」、「(問:除了母親節以外,什麼節日被告還會包紅包給老人?)沒有固定節日,三不五時拿錢給我父親,是拿現金不是包紅包。」等語。
3.被告陳明結證稱:「(問:今年母親節被告包紅包給5個老人,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問:潘溫却妹、吳張連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你是否認識?)都認識。」、「(問:這5 個老人都是住在九棚村?)是的。」、「(問:這5 個老人在今年的村長選舉有無投票權?)都有。」、「(問:這5 個老人是否與被告關係良好?)是的,他們關係比較密切,也比較常往來,被告經常會去他們家吃飯,因為被告的父母親早就不在,被告把他們看做自己的父母親一樣。」、「(問:在今年之前,被告有無於母親節包紅包給這5 個老人的情形?)12年前我曾經跟被告競選過九棚村村長,我落選,就輸在老人比較支持被告,依我聽到的,以往被告也有在母親節及過年的時候拿零用錢給老人,但我沒有親眼看過。」等語。
4.以上證述內容為被告葉來慶、潘信二、陳明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有本院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證人結文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選字第27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二)起訴書雖謂被告葉來慶、潘信二、陳明結(下稱被告3 人)前揭證述,係就許志成交付潘溫却妹等5 人現金,其「目的、用途」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等語;惟被告葉來慶、潘信二、陳明結前揭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許志成交付現金之「目的、用途」,而僅提及許志成「有無於99年母親節以外之節日給潘溫却妹等5 人錢」等情節。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3 人前揭證述內容,即「許志成除於99年母親節外,尚有於其他節日以紅包或現金給潘溫却妹等5 人」乙事是否虛偽?被告
3 人其餘證述內容是否虛偽?如有虛偽,被告3 人是否明知而為虛偽之陳述?茲分述如下:
1.「許志成除於99年母親節外,尚有於其他節日以紅包或現金給潘溫却妹等5 人」乙事是否虛偽?或該證述有其他虛偽之部分?
(1)檢察官於證據清單編號4 部分,係以屏東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100 號案件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溫却妹具結證述之訊問筆錄內容為證據,惟其中99年5月28日之訊問筆錄,於100 年4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9 號案件審判中,經法官勘驗訊問光碟後,認訊問筆錄與勘驗結果不同而改以勘驗筆錄為準(見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卷第134 頁,及該案判決,見同卷第169 頁)。觀諸勘驗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溫却妹於該次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應為:「(問:他之前有用紅包袋這樣包錢給你?)之前,那是在我們年節或什麼,這個老人,他分給老人啦。...(問:分多少錢?每年過年都有喔?)過年也有,過年若有,就五、六百元。... (問:他過年時之前有拿給你過否?)之前有啊... ,有時候也是會啦,有... 。」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卷第85頁及背面),故公訴意旨所憑之偵查筆錄已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
(2)屏東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案件中,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張連妹於99年11月9 日具結證稱:許志成過年時會包紅包給我等語(見該選偵字卷第58頁),與被告等人之證詞並無矛盾。
(3)同上偵訊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溫潘玉蘭具結證稱:許志成夫婦之前就曾給我錢,他們很慷慨,給800 、1000元都有等語(見同上選偵字卷第57頁),亦與被告等人之證詞相容。
(4)同上偵訊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壽華具結證稱:許志成平時會給2 、300 元,也會送麥片、麵粉等等語(見同上選偵字卷第56、57頁),亦屬有利被告等人之陳述。
(5)同上偵訊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月金具結證稱:許志成之前有給我錢,98年母親節也有給我等語(見同上選偵字卷第58頁),更為有利被告之證詞。
(6)雖證人潘溫却妹等5 人先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與前揭偵查中所言或非一致;然「許志成除於99年母親節外,尚有於其他節日以紅包或現金給潘溫却妹等5 人」乙事,業經證人潘溫却妹等5 人分別於前揭偵查中證述為真實,且證人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於審判中對此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卷第134 ~136 頁背面,吳張連妹當時已死亡,見同卷第130 之1 頁),核與被告3 人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分經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85號判決中認定屬實(分見上開選訴字卷第
169 頁、本院卷第34頁),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葉來慶、潘信二、陳明結前揭證述:許志成除於99年母親節外,尚有於其他節日以紅包或現金給潘溫却妹等
5 人等語,自非虛偽之陳述,與偽證罪構成要件不符。
(7)又起訴書雖引證人郭長順、潘金全於本院99年度選字第27號案件中之具結證述,為不利被告葉來慶、潘信
二、陳明結之證據,惟證人郭長順於100 年1 月5 日在本院就該案件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許志成有致贈禮品或禮金給村內其他的老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選字卷第31頁),潘金全則證稱:
(問:被告逢年過節是否送禮品或金錢給村內其他老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選字卷第32頁)。
查證人郭長順、潘金全係就其等所見所聞之事予以陳述,而所謂「不知道」,自不能認定為「沒有」,而遽認「許志成除於99年母親節外,尚有於其他節日以紅包或現金給潘溫却妹等5 人」乙事為虛偽甚明。是證人郭長順、潘金全所述,與被告3 人前揭證述情節並無牴觸,檢察官持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尚有可議。
(8)至於前揭訊問中,被告潘信二證稱:被告(許志成)包紅包給這5 位老人不是向他們買票等語;被告陳明結則具結證稱:這5 個老人與被告(許志成)關係良好,他們關係比較密切,也比較常往來等語。此2 部分證言均為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做之判斷,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既非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要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2.被告葉來慶、潘信二、陳明結是否明知而為虛偽之陳述?
(1)前揭被告3 人所述情節既屬不能證明為虛偽,則自不生此明知實情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問題。
(2)又參酌被告潘信二、陳明結為前揭證述時,分別提及:「其證述之內容是事後聽潘壽華說的」、「依我聽到的」、「但我沒有親眼看過」等語,是其既明示所言部分為傳聞之詞,則其等將之覆述於法庭,尚難論該當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3.至本院99年度選字第27號判決固認:「被告(許志成)尚無因特別照顧村內之老人,經常給予禮品或金錢,而廣為人知... ,被告往年並未一貫給予溫潘玉蘭等5 人禮金,亦無疑義,證人葉來慶、潘信二、陳明結所證與此不符,難以採信。」等語(見本院選字卷第84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12號判決則認「上訴人(許志成)以往既未贈送潘溫却妹等5 人所謂母親節紅包或慰問金」等語(見該卷第107 頁背面)。惟查:
(1)觀諸本院99年度選字第27號判決所認定者,主要為「許志成除於99年母親節外,尚有於其他年度之『母親節』以紅包或現金給潘溫却妹等5 人」乙事為虛偽,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不同。然該判決認定前揭事實,係以吳張連妹、潘溫却妹、潘溫玉蘭、潘壽華、黃月金於警詢時之證述、黃月金、潘壽華收受禮金之情節及郭長順、潘金全於該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並未參酌證人潘溫却妹等5 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所採之證據與本院既有不同,自難以此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2)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12號判決認定者,主要亦為「許志成以往『母親節』有無致贈潘溫却妹等5 人紅包或禮金」,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包含「其他節日」有所不同。但該判決對於潘溫却妹等
5 人證述前後不一之部分,僅採納對於該案被告許志成不利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亦與本院前揭所述有所不同,故亦難執此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3)末以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所要求證明之心證門檻本有不同,且法院係本於各自對證據之取捨而認定事實,並不互相拘束,是前揭民事判決之認定,雖有前述與本院採酌證據不同之情節,且與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前揭另案判決之認定不同,尚不能援引該2 則民事判決之認定,逕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葉來慶、潘信二、陳明結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是尚不足證明被告葉來慶、潘信二、陳明結有涉犯偽證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葉來慶、潘信二、陳明結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