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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葉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英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葉明知其年僅3 歲之外曾孫陳○錞(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年籍詳卷)於其外孫女陳燕妏於

100 年11月24日死亡後,由其外孫女婿陳建男監護中,且委由陳建男之母即吳靜萍代為照顧至今,詎黃英葉竟仍於101年2 月27日,至屏東縣○○鎮○○○路○○號吳靜萍住處前,以要帶陳○○去買糖果為由,將陳○○帶離現場,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使之脫離陳建男的監督權,帶回其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俟吳靜萍發覺有異後,聯絡陳建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41 條第3項、第1 項之準略誘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設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處罰為目的,其陳述是否可信,乃非別有其他積極證據,殊不足據為判決之唯一基礎。(最高法院39年度台特覆字第4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黃英葉坦承於上揭時、地,將陳○錞帶至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二)告訴人陳建男之指訴。(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靜萍偵查中之證述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陳○錞帶至其上開住處照顧,惟否認有何略誘犯行,辯稱:「陳○錞出生後均由伊撫養,外孫女陳燕妏車禍生病後,還是由被告撫養,當時告訴人還在服兵役,被告是因思念陳○錞,才帶走他,且對方也把健保卡交付給被告,期間也沒有探望陳○錞,所以被告以為對方要他照顧陳○錞,被告的意思是陳○錞雙方都可以照顧,且先前陳○錞也是由被告照顧,被告主觀上並無略誘之犯意」等語。

㈠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靜萍到庭結證稱:「101 年2 月

27日11時許,被告去我那邊帶走孫子陳○錞時,我在場,我在客廳,孫子自己跑出去,被告就抱住了,被告說要帶他去買糖果,我說3 月1 日要打預防針,不要把他抱走,他手比向外邊說要帶他去買糖果,我等我兒子從澎湖當兵回來,我兒子才去報警...我跟我哥哥吳春來說孫子被被告抱走了,我叫吳春來去把孩子抱回來,我跟吳春來說如果被告不願意讓你把小孩抱回來,你就把預防針的卡交給被告,小孩3月1 日要打針,吳春來有去跟被告說,被告對吳春來說要把孩子帶去打預防針...被告帶走孩子時,吳春來沒有在場,我兒子回來時,吳春來跟我兒子說可以讓孩子玩幾天,被告照顧孩子期間,我們都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等語(本院卷第52-54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於審理中亦證稱:「小孩出生後我們夫妻兩都有在照顧,被告有幫忙照顧,當時我們夫妻跟被告住在一起,住枋寮...我是100 年12月12日去當兵的,小孩在我當兵前就被被告抱走了,我又抱回來,後來又被抱走,101 年2 月27日這次是第幾次被抱走,因為已經很多次,我搞不清楚」等語。足認告訴人之子陳○錞於出生後即受被告之照顧,且在起訴書所載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即101 年2 月27日前,被告與告訴人均曾多次將陳○錞帶回各自住所照顧等事實應可採信。

㈡本案從先前告訴人之子陳○錞自幼即受到被告的照顧,且被

告既曾多次將陳○錞帶回住處照顧,而告訴人亦末曾報警處理等事實觀之,足認告訴人主觀上縱無明示同意被告將陳○錞帶回照顧,惟從告訴人及其家人客觀上未積極地將陳○錞帶回照顧或報警處理等行為,可推認告訴人主觀上有默示同意被告將陳○錞帶回住處照顧之意思,此由證人即告訴人之舅舅吳春來於偵查中證述:我只是有告訴告訴人,如果小孩的阿袓即被告要來帶小孩去玩,屬於正常的親子互動,不妨同意等語(偵卷第46頁)亦可得到印證。此外,上開證人吳靜萍證述有跟其兄說如被告不願意讓小孩回來,就把預防針接種卡交給被告及吳春來有跟告訴人說可以讓陳○錞在被告住處玩幾天等語,亦可推認告訴人之母吳靜萍於101 年2 月27日被告將陳○錞帶回時,也有默示的同意。否則,何以會委託其兄交付預防注射卡給被告?何以等到同年3 月13日告訴人當兵休假回台才報警處理?是本案由告訴人之子陳○錞自幼即受被告之照顧,且曾多次由被告自告訴人住處帶回照顧等事實觀之,足認被告是因陳○錞從小即受其照顧,因思念陳○錞而將其帶回住處照顧,並不排斥告訴人可隨時再帶回照顧,其主觀上並無將陳○錞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使之脫離告訴人監護權之犯意,所辯無略誘之犯意等語,尚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略誘之故意,即與刑法第

241 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論處被告罪刑,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略誘罪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