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慶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玖公克、零點壹陸捌公克、零點壹伍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慶楓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於89年間,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桃簡字第383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4 月15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上開2 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其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執行,嗣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又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7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1 年7 月18日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 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巡邏攔查,為警發現其右手臂上有明顯針筒注射痕跡,並當場在其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9 公克、0.168 公克、0.154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1 年8 月7 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2頁、警卷第18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
0.079 公克、0.225 公克、0.165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0.069 公克、0.168 公克、0.154 公克),有該院101 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4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附卷可憑(偵卷第29頁、第20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參(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9 公克、0.168 公克、0.154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已如前述,又上揭注射針筒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警卷第3 頁反面),衡情該注射針筒已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