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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永春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李家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75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以屏院崑刑節101 訴1575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戴永春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並應於每月1日 、15日均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報到等處分,均解除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永春並無逃亡之動機,且本案雙重強制處分擇一為之,即完全已擔保聲請人就訊乙事,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均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及住居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戴永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諭知被告應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住居於戶籍地,並於每月1 、15日至戶籍地派出所(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報到在案。上開案件被告戴永春犯嫌部分,業於102 年9 月14日經本院判決無罪,有本院判決書可稽,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均遵守前揭條件,又無故意不到庭致影響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堪認前揭具保處分應足擔保被告於後續之刑事訴訟程序到庭,而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日期:201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