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0號

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分別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618、2584、2875號),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春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96年、97年、98年所犯之竊盜、施用毒品、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度聲字第9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9 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 月6 日而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 年8 月29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年8 月31日2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 年9 月7 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0 年9 月10日17時通知到案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0 年10月4 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

100 年10月8 日14時50分許通知到案接受採尿,於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於發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主動於警局內坦承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林春守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春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100 年9 月10日、100 年10月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內埔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0 年9 月29日編號R00-0000-000、100 年10月27日編號R00-

00 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共3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

3 張、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張、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在卷可稽,上述檢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警卷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偵查報告3 份可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首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㈢所載時、地經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時,在員警未發覺其100 年10月4 日犯行前,主動於警局內坦承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內警偵字第1000018712號卷第8 頁),嗣並願受裁判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於100 年9 月10日經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時,雖亦有主動於警局內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內警偵字第1000016818號卷第10頁),惟該案起訴繫屬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提報告、101 年屏院崑刑星緝字第35號通緝書各

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就100 年9 月7 日之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惟本院衡酌其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施用毒品之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各情,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另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

3 支,經被告用畢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