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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振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張水和」署押貳枚沒收之。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張振吉因黎凱燕(未經起訴)向其借錢,於民國98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由黎凱燕簽發以其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5萬元之本票2 紙(如附表所示,下合稱本案本票)予張振吉作為擔保,然因張振吉表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尚須黎凱燕之配偶張水和之簽名,張振吉、黎凱燕2 人均明知張水和並未授權黎凱燕簽發本案本票,因黎凱燕不識字,2 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振吉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造張水和之簽名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案本票,以充作黎凱燕借款之擔保。嗣張振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持本案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之,使形式審查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98年6 月1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臺中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4854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張振吉並執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記(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11號),足以生損害於張水和及臺中地院,嗣因張水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以101 年度沙簡字第40號判決「張振吉所據之98年度司票字第4854號民事裁定對張水和不得執行」、「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1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張水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張振吉始未詐得財物。

二、案經張水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身分既非證人,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縱未命其具結,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水和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向檢察官陳述,非以證人身分為之,縱未具結,亦於法無違,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水和之指證相符,並有臺中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4854號民事裁定、同院沙鹿簡易庭101 年度沙簡字第40號判決、同院民事庭101年1 月4 日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案本票影本2 張可稽(見臺中偵卷第4-6 頁,本院卷第3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所為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其或黎凱燕簽發本票,竟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之而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之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使僅負形式審核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公文書,被告復持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地院,嗣因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中地院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始未詐得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共犯黎凱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未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請求併辦(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偽造本票係為充作黎凱燕向其借款之擔保,且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僅係供借款擔保之用,二者尚非相當,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本票並未據以供流通之用,所生危害尚輕,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授權,竟與黎凱燕共同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於本案本票之發票欄,充作黎凱燕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復持該等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民事裁定,俾被告持之聲請查封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偽造之本票數量僅2 紙、實際並未詐得財物,所生損害非鉅,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諒宥(有和解書1 份可憑,見臺中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兼衡公訴人與被告均同意緩刑之宣告,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1、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98年台上第6594號、97年台上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張水和」名義共同發票之本票2 紙,僅「張水和」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餘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發票人為「張水和」部分偽造之張水和署押2 枚,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8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 1 │TH108826│98年4 月4日 │98年4 月4 日│15萬元 │├──┼────┼──────┼──────┼─────────┤│ 2 │TH108827│98年4 月2日 │98年4 月2日 │15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