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盟鎮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張燕玲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孫郁惠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被 告 柯麒龍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被 告 朱月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庚○○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乙○○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丑○○、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癸○○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丑○○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5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㈠ 癸○○、丑○○、乙○○、壬○○、辛○○(另為審理)、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由癸○○、丑○○自97年初起至99年7 月29日止,提供其等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弄○ 號住所作為賭博場所,由丑○○、乙○○、壬○○(乙○○、壬○○分別自94年4 、5 月間始提供資金參與經營)擔任實際經營者,並僱用辛○○、庚○○負責管理賭場,丑○○、乙○○、壬○○同時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到場賭博外,癸○○、丑○○、乙○○、壬○○亦各自基於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不時下場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上開賭場賭博方式係由賭客4 人打麻將,以1底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台1,000 元,或以1 底5,000元、1 台500 元計算輸贏,每名賭客先向賭場領取籌碼作為賭資,並於領取籌碼時由賭場從中預扣抽頭金(每10萬元籌碼預扣抽頭金2,000元)。
㈡ 於97年5 月3 日凌晨,賭客午○○至上開賭場賭博,於其賭贏十多萬元之際,遭同桌賭客寅○○發現其詐賭,午○○隨即同意將其贏得之籌碼全數交還,丑○○、壬○○明知其等或賭場並無損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即賭場之共同經營者)不法之所有,要求午○○賠償賭場之損失25萬元,午○○應允後即離去,惟壬○○恐午○○空口無憑並覺得索討之金額不足,又電召午○○前往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之「向日葵卡拉OK店」,壬○○到達後又電召丑○○前來,丑○○、癸○○、庚○○陸續到場後,其等即承前開為賭場經營者(即癸○○、丑○○、壬○○、乙○○)不法所有之意圖,要求午○○負責賠償46萬元,午○○見情勢不利,即奪門而出欲駕車離去,惟遭壬○○、庚○○及癸○○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以毆打、腳踹、拖下車之方式攔阻,致午○○無法離去,並遭壬○○、庚○○及癸○○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押回賭場,庚○○、癸○○再承前開強盜之犯意聯絡繼續毆打午○○,癸○○、丑○○、壬○○、庚○○並改口要求午○○須負責賠償62萬元,午○○因無力抗拒而應允並簽發金額62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丑○○。
㈢ 癸○○與丑○○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26日某時許,在上開賭場內,趁丁○○因作生意急需金錢周轉之際,由丁○○簽發150 萬元之本票1 張,及提供祖父林和受(已歿)所有之土地3 筆(分別係臺南縣○○鄉○○段○○○ ○○○○ ○○○○○號)抵押等方式為擔保後,由丑○○先向友人耿孝忠借款
250 萬元,再貸與丁○○,預扣一個月份20萬元之利息,實際支付23 0萬元,丑○○要求丁○○支付每月20萬元之利息(即月利率百分之8 ,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按月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 期(包含預扣利息部分)。丁○○之後無力繳付利息時,癸○○即向其催討,丁○○即應癸○○之要求再簽發發票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並將抵押權契約之債權額自250 萬元變更為350 萬元,丁○○迄今共支付40萬元之重利,尚積欠貸款本金250 萬元未償還。
㈣ 癸○○、丑○○及巳○○(另為審理)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
2 月迄8 月間,在子○○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景好活海鮮餐廳」,趁子○○為經營「景好活海鮮餐廳」而急需用錢,由癸○○、丑○○提供資金後,再由巳○○陸續出面借款共計80萬元,每借10萬元即預扣2 萬元之利息,實際支付8 萬元,巳○○要求子○○支付以每10日利率百分之20(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720 )計算之利息,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子○○之後無力繳付利息時,子○○之合夥人吳景輝遂出面與巳○○協商,並轉讓其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與巳○○,以抵償子○○對癸○○、丑○○、巳○○之欠款。嗣巳○○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丑○○。
㈤ 丑○○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8年3 月間,在不詳地點,趁卯○○因償還賭債需錢周轉,由卯○○簽發300 萬元之本票、其所有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提供祖父陳新發所有之土地6 筆(分別係屏東縣○○鎮○○○段214-6 、215 、217 、219 、224 、377-1 地號)抵押等方式為擔保後,丑○○即將300 萬元貸與卯○○,預扣一個月份15萬元之利息,實際支付285 萬元,並按月收取每月利率百分之5 (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60)計算之利息,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卯○○迄今共支付45萬元之重利。
㈥ 嗣經警於99年7 月29日搜索被告癸○○、丑○○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弄○ 號之住所,扣得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乙○○)2 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人乙○○)1 份、陳新發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陳宏明(即卯○○)所簽發之本票17張(其中發票金額為16萬元部分之本票共計16張,金額為4 萬元部分之本票1 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午○○、丙○○、丁○○、子○○、卯○○、耿孝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癸○○、丑○○、壬○○、庚○○就證人午○○、丙○○部分已行詰問,另證人丁○○、子○○、卯○○、耿孝忠等人經傳喚、拘提未到,自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 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㈡結夥強盜部分,被告癸○○、丑○○、壬○○、庚○○歷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對彼此而言;事實欄一㈢重利部分,被告癸○○、丑○○歷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對彼此而言;事實欄一㈣重利部分,被告癸○○、丑○○、同案被告巳○○歷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對被告癸○○、丑○○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既已經被告等人與辯護人詰問,被告詰問程序權已受保障,而上開被告及共犯等人對被告等所為不利之自白,乃係基於共犯身分所為之供述,依前開規定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能提升其證明力,故上開共犯及被告等所為於己及共犯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 年6 月21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午○○急診病歷表,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等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尚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子○○、丁○○、卯○○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證人子○○部分經傳喚未到後,被告癸○○及辯護人捨棄詰問),有送達回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故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可言,衡諸上開證人等警詢時所為證述,距離案發時點接近,對相關事實來歷經過之記憶應清楚,此外復查無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應認有特別可信性,且所證利息計算方式等節自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從而上開證人等警詢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㈤ 卷附午○○傷勢之照片2 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午○○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扣案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代書收費明細收據、吳景輝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部分: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丑○○、壬○○、庚○○、乙○○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辛○○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供稱,丑○○、壬○○、乙○○負責賭場之經營,庚○○與其在賭場泡茶給客人喝等語無違,並有證人即共犯辛○○、證人丙○○審理中之證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足認被告丑○○、壬○○、庚○○、乙○○等人上開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普通賭博(被告庚○○除外)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癸○○是否有此部分犯行。訊據被告癸○○固坦承該賭場確係位於其與前妻丑○○共同之住所,及其有於賭場營業期間參與賭博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賭場房子的所有權人為丑○○,經營賭場者為丑○○、壬○○、乙○○三人,其僅偶爾參與賭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經查:
㈠ 癸○○公然賭博部分:被告癸○○於賭場經營期間有參與賭博之事實,業經被告癸○○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庚○○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癸○○偶爾會下去湊腳賭博,湊腳的意思就是麻將三缺一的時候下去參與賭博」等語,及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癸○○於賭客不夠時會下去湊人數(見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癸○○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 癸○○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部分:⒈訊據被告癸○○先於99年7 月30日警詢中供稱,關於被害人
午○○所簽發之62萬元本票,「因壬○○有錢在我太太處,故直接扣除」等語(見警卷第14頁),故若其非賭場經營者,顯無權利主張以被害人午○○所欠款項,從壬○○之款項中逕行扣除;再依其於準備程序中(102 年4 月11日)供稱,賭客輸的錢加起來是62萬,都有記帳,當場雖然無人有損失,但因賭輸的賭客日後要付帳,是日後的損失,我若處理好,日後賭場就沒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可見其有權當場檢視賭場之帳冊,且視賭場之損失與其息息相關,可見其為賭場經營者之一;另依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其指示被告庚○○過去向日葵卡拉OK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6頁背面),可見被告庚○○實際上亦係受僱於被告癸○○,故承被告癸○○之指示前往卡拉OK店處理午○○詐賭事,亦可徵被告癸○○為賭場之經營者之一。而被告丑○○等人既已僱用庚○○、辛○○等人為賭場圍事,而被害人午○○只有隻身一人,縱以其餘共同經營者(即被告丑○○、壬○○、乙○○)均為女生而不敢出面,但既有被告庚○○及同案被告辛○○二人圍事,被害人午○○詐賭一事由其二人處理即可,故被告癸○○若非經營者,自無出面之必要。
⒉再自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午○○詐賭被抓包後
,在場的人(乙○○、壬○○、丑○○)初步處理完,午○○已經離開我家,我才下來,我是下樓之後才聽樓下賭客大家說的....壬○○不想要幫午○○承擔責任,所以午○○與壬○○才約在卡拉OK見面,好像是丑○○或是壬○○事後和我聯絡叫我過去,庚○○是我叫過去的... 我是過去調解事情,他們希望我過去瞭解..」等語,可見本件午○○詐賭事宜縱使已由3 位實際經營者先行處理,被告癸○○仍於知情後參與其中,並指派庚○○一同前往處理,甚至連被告丑○○、壬○○都認為其非到場了解、參與不可,可見其於賭場之地位與3 位經營者相同。
⒊又自共犯庚○○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癸○○偶爾會下去
湊腳賭博,湊腳的意思就是麻將三缺一的時候下去參與賭博」等語,及共犯辛○○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一底五仟元的先發籌碼9 萬8 千元,因為要先扣2 千元作為抽頭金,... 四圈抽一次抽頭金每個人抽頭金2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第165 頁),可知若賭客人數不足開成一桌,賭博即無法進行,賭場即無法取得抽頭金獲取利益,準此,被告癸○○於賭客人數缺一名即足時,為了湊足人數而下場賭博而非單純基於賭客身分下場,可證亦是為了能使賭場獲取利益,其為賭場經營者之一應可認定。
⒋綜上,被告癸○○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
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加重強盜部分訊據⑴被告癸○○固坦承有於97年5 月2 日出面處理午○○詐賭之糾紛,並於向日葵卡拉OK店前,以毆打午○○,強將午○○帶回賭場後,再繼續毆打午○○等方式剝奪午○○之行動自由,午○○最後簽發金額62萬元本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為午○○在其住處詐賭,才出面處理,午○○同意承擔62萬元之詐賭賠償金額才簽發本票,且賭客輸的錢都有記帳,加起來是62萬,因此其行為並無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云云;⑵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其有與午○○商議詐賭賠償之事宜,最後午○○簽發發票金額62萬元本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對午○○剝奪行動自由,亦未強迫午○○簽發本票,其與本件糾紛無關,是午○○同意賠償62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云云;⑶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要求午○○返回卡拉OK店裡商談詐賭賠償事宜,並於商談期間電召丑○○前來,嗣丑○○、庚○○、癸○○陸續來到後,午○○即奪門而出,其則阻擋午○○駕車離去,之後其即隨午○○、癸○○、庚○○等人回到賭場,午○○回到賭場後即簽發本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午○○承認自己詐賭,其為了要向丑○○澄清,午○○並非由其介紹至賭場賭博,才於澄清並釐清責任前阻擋午○○離去,其隨同午○○、癸○○、庚○○等人回賭場說明、澄清完畢後即先行離去云云;⑷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午○○詐賭遭發現後,其即聽從丑○○之指示到卡拉OK,其抵達時,午○○即欲奪門而出,並為我與壬○○、癸○○制止,其等隨即共同對午○○拳打腳踢,並將午○○帶回賭場,癸○○和我並繼續毆打午○○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是壬○○叫午○○賠詐賭的錢,為何午○○最後會簽發本票我不清楚云云,職是,被告癸○○、壬○○、庚○○既對於其等有對午○○妨害自由一節均不爭執,則此部分應審究者,應為⑴其等向被害人午○○索討62萬元,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⑵被告癸○○、壬○○、庚○○之強暴行為是否已致被害人午○○不能抗拒而簽發交付本票?⑶若被告癸○○、壬○○、庚○○等人對被害人午○○所簽發之62萬元本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丑○○與其等有無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㈠ 午○○於97年5 月2 日21時許,經由丙○○之帶領,至上開賭場賭博,賭場內有2 桌賭檯進行賭博,午○○與寅○○、丑○○、柯麗美同桌賭博時因詐賭為寅○○當場發現,寅○○、柯麗美及另一賭檯之賭客辰○○即向賭場表示賭場環境不公正,拒絕給付賭輸之金額,丑○○、壬○○因此要求午○○賠償賭場之損失共計25萬元,午○○應允後即先行離去,惟壬○○又於翌日凌晨3 時許再電召午○○返回丙○○所經營之卡拉OK店商議詐賭賠償之事宜,又因商議過程不順利,壬○○即以電話聯絡丑○○前來協助,丑○○、癸○○指示庚○○陸續到場,並要求午○○應賠償46萬元,午○○見情勢不利,即奪門而出急於駕車離開現場,然壬○○站在其車前阻止其離去,庚○○、癸○○接著徒手朝午○○毆打,午○○無力抵抗即遭壬○○、癸○○、庚○○帶回賭場,導致午○○離開現場之自由受到限制、剝奪,癸○○、庚○○回賭場後又再對午○○毆打,致被害人午○○受有背部、胸部挫傷等傷勢,丑○○、壬○○即要求午○○應賠償62萬元並提出擔保,午○○因受到被告癸○○等強暴、脅迫,無力抵抗而應允並簽發、交付金額為62萬元本票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午○○於偵訊及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154頁以下),核與被告癸○○、丑○○、壬○○、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關於午○○詐賭及簽發本票過程等情無違(見本院卷一第89、109、127、222頁、本院卷二第51、56、64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年6月21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急診病歷表、傷勢照片、本票影本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3、165頁、偵卷第219),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已致被害人午○○不能抗拒:訊據被告癸○○、丑○○雖均辯稱,是午○○自願賠償並簽發62萬之本票,然查:證人午○○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其在卡拉OK前被打到昏倒,再被帶回賭場繼續毆打到昏頭,最後不得已才應被告癸○○、丑○○之要求簽下本票始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二第158頁以下),核與被告癸○○、庚○○、壬○○、丑○○等人分別供稱,午○○有遭癸○○、庚○○、壬○○毆打等語相符,可見午○○當時確有因其等強暴行為致使其無法離去,行動自由遭人限制之情形,復午○○僅有一人,卻要面對人數眾多立場相同之被告等人,又回到賭場繼續遭被告癸○○、庚○○毆打,最後簽下本票才能離開;且被告等人要求午○○應給付之金額一路由25萬元增加至40餘萬元,再至62萬元,全未提出其等計算之基礎與依據,衡情若非受迫而無力抗拒,常人顯無理由同意,可見其簽發本票應係不能抗拒被告等人對其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故被告等人對午○○所施之強暴及脅迫行為,已達午○○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 被告癸○○、丑○○、壬○○、庚○○有為賭場經營者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當日與午○○同桌之賭客並無損失、賭場當日亦無損失:
被告等人共同經營之賭場,係由賭場先對賭客發放籌碼作為賭資,並預扣抽頭金,嗣後再由賭客各自向賭場結算之方式進行賭博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再自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午○○賭贏的錢沒有拿走」、「賭場是用籌碼進行賭博,當場雖然沒有人因此受到損害..」、「(問:當天有人因為詐賭而損失錢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6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被告庚○○供稱,「午○○當日有贏錢... 但是也沒有把贏的贏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頁),壬○○供稱,「徐典洲當日沒有損失... 當天午○○沒有把賭贏的錢兌現贏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1頁背面),賭客寅○○於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他把你們的籌碼都贏走了,他人也沒走,你們賭客有人有損失嗎?)沒有。(問:賭場內部有損失嗎?他還需要賠錢嗎?)他們有無損失我不了解,我們那桌沒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可見午○○於詐賭被發現之前,雖已贏得10餘萬元,但午○○及同桌之賭客所把玩之籌碼均仍留在賭檯上,因此,午○○既未將所賭贏之金額兌成現金領走,而其將所有賭贏之籌碼留在桌上,同桌其餘賭輸之賭客自然可取回其因被詐賭而輸之籌碼而無任何損失;復抽頭金於賭場人員發放籌碼予賭客時即先行預扣,其性質不論輸贏均須給付給賭場,且被告丑○○於審理時供稱,「經營者是賺抽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可見賭場之利益僅存於抽頭金,而抽頭金之性質實際上與賭客賭博輸贏無關,且此應均為賭場經營者及管理者所明知,故不論係賭客或賭場均不因午○○詐賭而受有損失。
⒉又午○○當日到場係第1 次到被告癸○○等人所經營之賭場
賭博財物,為被告癸○○於審理時所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且為被告丑○○、壬○○、庚○○所不爭執,則午○○詐賭之行為影響所及,應僅限於當日,其所參與賭博之賭檯,故同桌賭客於前些日子所賭輸之金額,以及當日其他賭檯之輸贏,自與午○○當時之詐賭行為無關,午○○不用負責乃自明之理,且為被告丑○○於審理中供承,要午○○負責寅○○前一天賭輸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而午○○和寅○○、丑○○、柯麗美同桌賭博並詐賭時,辰○○係另一賭檯之賭客一節,為被告丑○○、壬○○、庚○○分別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第109頁、本院卷三第174頁背面以下),核與證人辰○○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聽到有人詐賭,但不是我們那桌等語無違(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準此,辰○○既非與午○○同桌賭博,其當日所賭輸之金額自然不受午○○詐賭行為之影響,午○○亦毋庸為此負責,而寅○○當日之前在賭場賭輸之金額更係與午○○無關,午○○更係毋庸負責。
⒊自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被詐賭之賭客人求賭場償還
他之前賭輸的60萬」等語(見警卷第53頁背面);被告壬○○於準備程序時先供稱,「當天午○○沒有把賭贏的錢兌現贏走... ,賭場當天對於不論賭輸或是賭贏的賭客都沒有支付任何的金錢財物,但我認為寅○○所欠的賭債,之後要還給賭場」、「... 寅○○前幾天輸的,他認為因為這件詐賭的事情,他也不想結清處理賭帳,所以午○○要負責的變60幾萬」、「當天寅○○的賭債經丑○○計算之後... 是因為加上前一天徐典洲的賭債變成六十幾萬」等語,繼而於審理時改稱「(問62萬如何算出來?)包括前兩天輸的,62萬元是賠償賭輸的人,就是他們一桌參與的三個人賭輸的金額... 沒有算到我們那一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180 頁);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卻先供稱,「壬○○要負責62萬,午○○詐賭的贏10幾萬,輸的賭客因為詐賭所以也不想付帳,加起來62萬元」,旋又稱「62萬元是午○○『那桌』輸的錢」(見本院卷一第
126 頁背面);被告丑○○卻於準備程序時先供稱,「62萬元是壬○○與午○○在旁邊談的... 因為原本乙○○與壬○○可以從輸的賭客取得62萬元」等語,再於審理中改稱,「午○○在『兩桌』都有玩,因此聽到有人詐賭,賭輸的賭客就都不想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0 頁),則以被告等三人均為賭場之經營者,並親自在場向被害人午○○索討同一筆款項(62萬元),衡情渠等之索討若果有所本,其等計算基礎及方式自應相同,但其等自己前後或彼此間之陳述卻有上述之明顯出入,可見其等所稱被害人午○○所造成賭場之損失,實際上並不存在,被告等人均明知不論是賭客或賭場並未因午○○當日之詐賭行為而受有損失,卻巧立「寅○○不想付前幾天所欠賭債」、「(一桌或兩桌)賭客要求賭場償還之前輸的錢」等名目,要求午○○給付,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又自證人辰○○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其輸了16萬多,因為賭
場有人詐賭,所以其事後就沒有付,但詐賭過後幾天賭場就向其要16萬了,賭場並未告知其這16萬已經叫午○○負責(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可見賭場經營者即被告丑○○等人主觀上亦不認為當天賭場內參與賭博之賭客有權拒付原欠賭場之債,亦即辰○○賭輸之部分,仍應由辰○○自己負責;又證人即被告丑○○於審理時證稱,寅○○不老實,把前一天的賭輸的錢賴給午○○付,寅○○是沒有品要凹他,這樣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可知其認為午○○負擔寅○○前一天賭輸之金額顯不合理,故午○○毋須負擔此二部分金額即為賭場經營者所明知,然被告丑○○等賭場經營者卻又先後以賭場有共計25萬、40多萬或62萬元之損失要求午○○賠償,最後並命其簽發金額為62萬元之本票,其等有為賭場經營者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⒌至被告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癸○○辯護稱,賭場因賭客
之詐賭行為,確會造成賭場之損失,依賭場之「行規」本可向詐賭之人求償故被告癸○○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求償之數額無計算標準,亦不因此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並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為據。然按「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徐竹清、李錦芳二人在上開賭場賭博輸款甚多,並未認定其等因被詐賭而輸錢之『具體金額』。而其二人縱有被詐賭而輸錢之情形,但被告等若故意藉此強取及逼令謝慶鐘、張春惠給付超過徐、李二人『實際賭輸』之金額,則對於超過部分之金額,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探究之餘地。究竟徐竹清、李錦芳二人被詐賭而輸款之金額若干?該項金額與被告等所強取或強令被害人等交付之總金額『是否相當』?有無超過之情形?彼等有無故意藉此強取及逼令被害人等交付超過徐、李二人實際賭輸金額之情形?以上疑點與被告等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關,影響於被告等所犯罪名之認定,自有一併深入究明釐清之必要」、「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於經上訴人及共犯許明正、陳昌松等人懷疑詐賭並予以毆打之後,已將其所贏得之三萬元悉數交付上訴人;又被害人乘隙擅自取用許明正之行動電話擬對外聯絡其妻,然尚未撥通電話即被發覺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及共犯許明正、陳昌松等人縱認被害人詐賭及竊盜,然渠等於取回被害人所贏得之全數賭金及行動電話之後,所受損害似已回復。乃竟又以圍毆被害人致肋骨骨折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非法手段,逼令被害人及其妻給付十萬元,復命被害人簽發本票,如何得認渠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即殊堪研求。原審未予詳察慎斷,並說明其論述之依據,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併有採證違反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陳明信等人,以陳明信遭詐賭三萬元,要求被害人三人各交出五十萬元賠償為名義,向其等要求高額贖款,經討價還價,始降為各三十萬元,顯逾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因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究竟有無因告訴人詐賭而輸款?若有,被詐取之款項若干?上訴人要求告訴人支付七百萬元之鉅款,其數額是否相當?上情均攸關上訴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各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第593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第7827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對於詐賭行為案例中,索賠者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標準可知,索賠者(於本案中即為被告丑○○等賭場經營者或被詐賭之賭客)有權索討之金額,原則上以「實際上所受有之損害額度」為限,例外於索討逾實質損害數額之部分,亦不得逾「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則於本案中,案發當天,賭場經營者即被告丑○○等人並未因被害人午○○之詐賭行為而受有任何實質損害,已如前述,故依上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第5932號判決要旨所示,被告丑○○等人對於被害人午○○並無任何求償權利;縱依上述99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第7827號判決要旨所示,被告丑○○等人所受之損害既然為零,而依證人寅○○、辰○○等人所證,渠等於該賭場中一天所可能賭輸之金額不過為20萬元上下,但被告丑○○等人卻向被害人午○○索討高達62萬元之賠償,顯逾一般人通常所得忍受之程度,故不論以上述何項標準判斷,均應認為被告丑○○等人向被害人午○○索討62萬元之數額,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㈣ 被告四人對於上開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癸○○為賭場經營者之一,且出面處理詐賭糾紛及出手毆打午○○均係為了賭場之利益,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庚○○係受被告癸○○、丑○○之指示到卡拉OK協助被告壬○○處理詐賭糾紛,並出手毆打午○○等事實,為被告庚○○坦認不諱,且與癸○○、丑○○、壬○○分別於準備程序時供詞相符;而壬○○於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是因為午○○沒有提出具體的還款保證,並且打算偷跑,所以才會把午○○攔下不讓他走,其看到午○○簽完本票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1頁背面、第222 頁),且被告壬○○於攔阻午○○離去時亦有對午○○拳腳相向等事實,為被告癸○○、庚○○於準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127 頁),可見被告壬○○亦有要求午○○就詐賭賠償金額交付擔保物品之意,並確與被告癸○○、庚○○共同對午○○施暴;而午○○所簽發之本票最後為被告丑○○所收執,並因被害人午○○未依限兌現本票亦由被告丑○○叫丙○○負責處理等節,為被告丑○○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6、28頁),及丑○○負責處理賭場大、小事,而壬○○在卡拉OK與午○○商談賠償事宜不順利時,即撥打電話請丑○○到場,丑○○當天亦有指示庚○○到卡拉OK協助壬○○,自己亦有到場等情,為被告癸○○、壬○○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221 頁背面以下),則以壬○○於處理詐賭糾紛時,因此須將處理情形向丑○○回報,可見丑○○之立場同係要向午○○索賠,且其參與之程度更係較於壬○○居於主導之地位。且被告壬○○先自行邀同被害人午○○前往卡拉OK商談被害人午○○應賠償賭場之金額,然其既早知雖被害人午○○當日有詐賭,但賭場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其或任一賭場經營者均無權向被害人午○○索賠,竟於被害人午○○已離開賭場後,又逕行邀同被害人午○○前往卡拉OK,並向其索賠,其對於索討之金額,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被告壬○○於向被害人午○○索討未果後,隨即電告被告丑○○,並邀被告丑○○同往卡拉OK,而被告丑○○即告知被告癸○○、庚○○,且一同前往,被告癸○○、庚○○更於到場後即出手妨害被害人午○○離開現場及出手毆打被害人午○○,其等所為顯均係為了迫使被害人午○○交付款項或本票擔保予賭場,其等間對於被害人午○○所交付之本票,顯均有犯意聯絡,而被告癸○○、庚○○、壬○○更有行為分擔。
㈤ 被告癸○○、丑○○、庚○○、壬○○雖各以前詞置辯,均否認有為賭場不法所有意圖,並均辯稱賭客寅○○、辰○○等人因不付賭債故賭場有損失,及賭場之規則就是詐賭賭客應賠償賭場之損失等語,然查,其等所辯卻有如下前後矛盾、不符事理及其他證據之處:
⒈被告等人雖一再辯稱,賭場受有損失,因此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就賭場之損失總額、計算方式一節:
⑴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供稱,「62萬元是午○○那桌輸的
錢」(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於審理時證稱,「同一桌賭客輸的人不服氣加起來是62萬... (對這個賭債是你還是壬○○比較清楚)大家都不清楚,可能是丑○○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被告癸○○及其他經營者對於賭場有無損失均尚不清楚,卻先後提出25萬元、40餘萬、62萬元之索賠金額,其等所稱賭場確有損失一節已非無疑。
⑵復自被告丑○○於警詢時先供稱,詐賭糾紛是乙○○和壬○
○處理,乙○○和壬○○叫午○○賠償其他賭客『當晚』輸的賭資共60幾萬元,詳細數目其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25頁背面);又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午○○、寅○○、洪孟越同桌... 是寅○○抓到午○○詐賭,寅○○很生氣就說他『今天』輸34萬元都不要還,... 當場是談到午○○要負責的是62萬元,這62萬元包含賭客賭輸的總金額... 是壬○○與午○○在旁邊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嗣於審理時證稱,「25萬元是我們那一桌的輸贏..一開始說25萬元... (問:金額62萬元是這三個人《即賭客》自己算給午○○簽的?)不是,而是他們自己就說他們不願意付錢,壬○○就看賭客賭輸的『帳』,損失是賭場裡面算出來的。」(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以下);旋又證稱,「(問:62萬元是如何算出來的?)賭客輸的,... 有一個34萬元的,是『兩天前』加起來的,寅○○的總金額是34萬元,當天寅○○有輸1 、20萬元了... 他們有『帳單』,我印象中是寅○○34萬元,其他兩個人都是10幾萬元... (問:午○○離開之前,你們認為他應該付的錢是多少?)第一次是25萬元,之後才是62萬元... 」等語,午○○最後賠償之金額62萬元是賭客當天賭輸之金額,抑或包含賭客前幾天賭輸之金額?金額是由壬○○與午○○協商,抑或是以帳冊之記載金額計算?被告丑○○前後所供歷次不一;且以其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都對於金額如何計供稱不清楚,但卻在離案發時間已久遠之審理時卻能詳細說明金額如何計算等情,衡與一般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遺忘之常情不符,其供證之內容實難採信。
⑶復核對證人寅○○於審理時證稱,其有看賭場的帳簿,第一
天輸幾千元、第二天輸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背面),及證人辰○○於審理時證稱,其當天輸了16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可知當天午○○所參與賭博之賭檯,寅○○當天在該賭檯上已輸了20幾萬元,若當天該桌輸的總額如被告丑○○所言之25萬元,則同桌另外輸錢的賭客,自無可能輸到10幾萬元,而是輸不到5 萬元,是以,被告丑○○供稱另名賭客輸10幾萬元等語亦難採信。而證人寅○○所證,其於該賭場二天中共賭輸僅20幾萬元,核與被告丑○○所稱,「寅○○是34萬元」等語不合(見本院卷二第17 4頁),準此,寅○○及同桌另名賭客、辰○○總共不願付之金額亦僅約42萬元,故被告丑○○上開對於計算結果之證詞亦與其他證人所述不合。
⑷又自被告丑○○於審理時先供稱,62萬元是壬○○和午○○
談的金額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嗣於審理時又供稱,是壬○○看賭客賭輸的帳計算出來,決定午○○要負擔多少錢是以帳冊為準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以下、第175 頁),如果賭場有損失且有帳冊為憑,衡情應不用再由壬○○與午○○討論賠償金額,故被告丑○○前後所供已有矛盾,且依賭客寅○○、被告丑○○及同案被告辛○○均供證,賭場內會計帳並有帳冊等語,然迄辯論終結時未見被告丑○○等人提供帳冊證明賭場損失之計算細目,是否果有帳冊可供其等判斷賭場損失顯然有疑;復被告壬○○於審理時證稱,62萬元是由丑○○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6 頁背面),究竟是何人計算,有無憑帳冊計算,被告丑○○之供證亦與被告壬○○之證詞相異,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⑸而案發當日證人寅○○所不願支付、償還賭場之金額僅有25
萬元左右,除經證人寅○○當庭結證明確外,並經被告壬○○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是丑○○要午○○賠償20萬元給同桌賭輸的人... 當天寅○○有表示今天輸的都要由午○○負責」、「原本丑○○是要20幾萬元,這20幾萬元到底是哪幾個賭輸賭客的錢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2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午○○所證,一開始賭場僅要求其賠償25萬元等語相符,可見縱被告丑○○等人主觀上認為賭客若因被害人午○○詐賭,而拒絕給付賭場之金額,應只有25萬元;又以寅○○、柯麗美、辰○○共賭輸不願支付之賭債金額共計約42萬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庚○○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詐賭的時候那桌有午○○、許展洲、柯麗美、丑○○... 許展洲就說要叫場子處理,因為他前三天在這裡玩都輸錢,他認為場子有詐賭,要午○○賠償,前前後後共40幾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益徵證人午○○證稱其一開始在賭場被要求賠償25萬元,之後在卡拉OK店被要求46萬元,最後回到賭場被要求負責62萬元等情即為可信,而被告癸○○、丑○○、壬○○、庚○○幾乎全程在場了解協談過程,若賭場真有以賭客不願支付賭債而有損失,衡情該損失數額應能於一開始賭客發現午○○詐賭,向賭場爭執公正性表明不願付款時而確定,更不會於確定數額前容任被害人午○○離開,而索賠金額一變再變且不斷增加,被告丑○○等人顯然意在向午○○獅子大開口,其等雖辯稱意圖在填補賭場損失,並無不法等語顯難憑採。
⒉被告癸○○、丑○○等人雖辯稱午○○詐賭本就應該賠償賭
場,被告丑○○甚且供稱,沒有要午○○賠償10倍就很好了,此為賭博界之規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然賭場並無損失業如前述,若午○○依被告等人所指之賭博界規則本應賠償,則此一規則即與賭場有無損失無關,且被告等人所空言之規則似無限制,其等要求午○○賠償之金額即可無限上綱,準此,只需賭場經營者開口喊價即可,自不須計算賭客賭輸之金額;且若被告等人主觀上要向被害人午○○索討的是非實質損害之「懲罰性賠償」,且係依渠等長期從事賭博行為或經營賭場者皆知且認同之要求,自應且可於甫發現被害人午○○詐賭時(或最晚於被害人午○○離開賭場前),即告知被害人午○○應賠償之金額,而不可能於被害人午○○離開後,復行召回被害人午○○,又一再提高索賠金額,是以,被告丑○○等人與辯護人空言其等向午○○索討「懲罰性賠償」係本諸賭博界之規則等語,顯與其等另稱求償是為了填補賭場損失等辯解,互相矛盾;而其等主張索賠是賭徒間所周知並認同之項目與金額等語,亦與其等先索賠
25 萬 元而容許被害人午○○離開後,又召回被害人午○○,並二度提高金額之行為矛盾。
⒊壬○○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只係為了向丑○○澄清自己並
非介紹午○○入內賭博之人,不應為午○○詐賭一事負責,才攔阻午○○離開等語,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查被告壬○○於同次準備程序又稱,因為午○○未提出具體之還款保證,故不能讓午○○離開,其是看到午○○簽發本票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可知其挺身而出阻擋午○○離去,意在為了確認午○○提供擔保物品,換言之,若午○○未提供、交付足夠之擔保品,其自不會讓午○○離去,故被告壬○○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㈥ 綜上,被告癸○○、丑○○、壬○○、庚○○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丑○○、壬○○、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對被害人丁○○收取重利部分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向友人耿忠孝借調250 萬元後,將
2 50萬元借貨予丁○○,丁○○並以其祖父所有之土地抵押作為擔保,之後丁○○無法支付利息時,其與癸○○有向丁○○協商,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向耿孝忠借25
0 萬元要付2 分之利息,其向丁○○也收取2 分利息,並無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妻出借
250 萬元予丁○○,丁○○提供土地抵押,後來丁○○無法支付利息,經由其與丁○○協商後,其再出借100 萬元予丁○○,並變更原抵押權契約之債權額為350 萬元,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250 萬元是丑○○出借,丁○○付不利息時,我還出借100 萬元為其清償付不出利息的部分,而該100萬元未收取利息云云,經查:
㈠ 被告丑○○於97年3月26日,在上開賭場,借款250萬元予丁○○,丁○○並提供祖父所有之土地共3 筆抵押,之後因丁○○付不出利息,經由癸○○出面與丁○○協商後,再將雙方原抵押權契約之債權額度變更為350 萬元等事實,為證人丁○○於偵訊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06 頁),核與被告丑○○、癸○○所供無違,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代書收費明細收據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即係⑴被告癸○○是否與被告丑○○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被告二人向丁○○收取之利息為何?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⒈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其借250 萬元是癸○○、丑○○
二人直接出面與其接洽,其未按期償還利息,癸○○即找代書到家中加簽100 萬元之本票,並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權額度增加100 萬元,變成35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及證人耿孝忠於偵訊時證稱,「97年間癸○○夫妻來拜託我說有人欠他們錢,要求他拿土地來抵押,癸○○跟我說這筆土地抵押給我,我就借他們25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104 頁),核與被告丑○○於準備程序時亦供陳,「這筆錢是我先生向友人耿忠孝調錢借給他的,丁○○是向我先生借這25 0萬元... 丁○○借250 萬元是和我先生談」等語無違,可證丁○○所借之250 萬元,資金來源是癸○○、丑○○共同向第3 人借調,而其夫妻再共同出借給丁○○,復被告癸○○於丁○○無法支付利息時,即出面催討並協商如何還款一節為被告癸○○所坦認不諱,益徵被告癸○○亦係共同借款人,始會出面催討欠款。
⒉復被告癸○○於催討欠款時,與丁○○協商將抵押權契約所
設定債權額提高為350 萬元,為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所供承不諱,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可知被告癸○○係與被告丑○○共同借款250 萬元予丁○○,而非單獨為該筆100萬元款項之借款人,因此能利用原抵押順位,增加抵押權契約之債權額,而被告丑○○亦不覺得其原順位之債權受有影響,因此,被告癸○○為共同借款人,與被告丑○○在借款、催討債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丑○○、癸○○借貸250 萬元予丁○○,於借款時預扣
一個月利息8 分之20萬元,實際僅給付230 萬元等語,之後每月收取利息8 分,總共付2 期利息共40萬元即無力負擔,之後2 、3 個月沒有繳交利息,癸○○和代書就來家裡要求丁○○簽下本票並變更抵押權契約等情,為證人丁○○於偵訊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07 頁)。
⒋又自被告癸○○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他起先都有繳利
息,是以現金繳的,當時其去丁○○家中協商時,有借100萬元供丁○○解決債務,其中60萬元部分就是用以解決其積欠250 萬元利息部分,雙方並變更抵押權契約之內容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可知若以證人丁○○上開積欠3 期利息未繳交後,癸○○即帶人來家中催討債款,而該3 期之利息以8 分利計算,正好即為60萬元,故證人丁○○上開所證應非子虛。
⒌再被告丑○○於警詢、審理時供稱,丁○○借錢「後」只有
在第1 個月「付」過利息,之後都沒付,所以才去找丁○○的爸爸配合將土地轉設定等語(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
170 頁背面),顯示被告二人向丁○○收取之重利,包含預扣之利息及第一個月交付之利息,共計40萬元,益徵證人丁○○上開關於交息40萬元之證詞為可信。
⒍又被告丑○○與被告癸○○向耿孝忠借款250 萬元,須給耿
孝忠2 分利息一節,為被告癸○○、丑○○分別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28 頁),殊難想像以證人丁○○與被告癸○○、丑○○無特殊之交情下,被告二人僅會向丁○○收取2 分利;復被告丑○○於審理中供稱,在其借款300 萬予另位借款人卯○○時,向卯○○收取月利息3 分並先預扣,卯○○僅提供本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7頁背面),可見其在完全未向他人借調資金之情況下,即須賺取月利息3 分,則其在借款予丁○○時,在成本方面即須付出2 分利息給耿孝忠,其向被告丁○○收取息,至少即要5 分利息,故被告丑○○辯稱其只有收取3 分利息等語難以採信,應以證人丁○○上開所證之8 分利息較為可信。
⒎則以被告丑○○、癸○○向被害人丁○○收取月利率百分之
8 之利息,經折算後,換算年利率已達百分之96。然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百分之10外(但均未逾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百分之10以下,相較本件被告二人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⒏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所辯卻有前後不一、與事理不符之處:
⑴對於向丁○○放款之利率:
被告丑○○雖於審理中辯稱自己僅向丁○○收取3 分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惟其於警詢時先係稱3 分利息等語(見警卷第23頁背面);嗣於偵訊時供稱,2 至3 分利息等語(見偵卷第247 頁);又於羈押訊問時供稱,3 分利息等語(見聲羈卷第6 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2 分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而被告癸○○於警詢時先供稱是月息3 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嗣於準備程序時又是月息2 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對於其等向丁○○收取之月息部分,二人前後所供不一。
⑵對於出面放款予丁○○之人為何:
被告丑○○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借250 萬元予丁○○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47 頁),惟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丁○○是向我先生借這250 萬元,丁○○借
250 萬元是和我先生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又於審理時供稱,丁○○是跟我朋友調借的,我才匯錢給我朋友,也等於是我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關於是由被告丑○○抑或是癸○○借款予丁○○,被告丑○○前後所供亦不一致。
⑶關於丁○○已付及尚積欠多少利息:
被告癸○○一再辯稱,借款是由丑○○所為,其最後還基於幫忙之意另外借款100 萬元,為丁○○解決積欠丑○○60萬元(8 個月的3 分利息共計60萬元)利息之部分,及積欠其他人40萬元債務之部分,然其辯解與被告丑○○分別於準備程序時供稱,「60萬元之利息錢還欠著」、「我先生沒有幫忙丁○○處理欠我的250 萬元」等語相違(見本院卷一第12
7 、第128 頁背面);復自其警詢時供稱,「他是在向我太太借了250 萬元後約1 年左右,他再向我本人借了現金100萬元..」等語,若以丁○○繳交第1 個月利息後即無力償還,則其借款給丁○○處理積欠丑○○之利息,至少應有10個月的利息,若以被告癸○○所辯稱之3 分利計算,其出借之
100 萬元部分,其中丁○○積欠丑○○之利息應至少75 萬元,職是,被告癸○○上開辯解即與丑○○所供承已收之利率及丁○○所欠期數不合。且被告癸○○所以出面向丁○○協商清償事宜,就是因為丁○○無力清償才出面處理,但其卻在明知丁○○前債未清之情況下,又再貸與100 萬元予經濟狀況惡化之丁○○,此項陳述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癸○○上開辯解難以採信,並徵被害人丁○○所證,是欠癸○○、丑○○二人利息未還,故癸○○將利息100 萬元再滾入本金,並要求抵押等語可信。
㈡ 綜上,被告癸○○、丑○○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對被害人子○○收取重利部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自巳○○處收受吳景輝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權狀,該筆土地嗣後賣給丑○○等事實,惟否認有此部分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借錢給子○○云云;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以200 萬元自巳○○處買受原為吳景輝所有上開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此部分重利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子○○,亦沒有借錢給子○○,是巳○○借錢給吳景輝,但是巳○○半年後沒有錢了,說要把土地賣給我云云,經查:
㈠ 子○○於97年2 月間迄7 月間,因經營餐廳周轉急需,向巳○○陸續借款共計80萬元,並於每次借錢開立同額本票且由吳景輝擔任保證人,巳○○收取利息之方式為每10天1 期,每期20分(即20% )等事實,為證人子○○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30 頁、偵卷第349 頁);而共犯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時供稱,「他(子○○)97年的2 月間向我借錢時是以10天為1 期,利息15分... 他至97年7 月間止大約借了15次左右... (問:甲○○向你借錢如何計算利息?)以10天為1 期... 」等語,顯示共犯即同案被告巳○○向子○○、王秀玲等人收息之方式確實係以10天為1 期。
又依共犯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時,就其向子○○收息之計算方式先供稱,15天算1 期,利息3 分等語(見警卷第40頁);旋又改稱,我之前沒說實話,計算方式是10天算1 期,利息15分等語(見警卷第42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第1 次借20萬元,每15天1 期,共收3 次利息6 萬元(即為
20 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又於審理時供稱,一個月月息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關於利息為何一節,共犯即同案被告巳○○歷次供述完全不一,故此部分自應以證人子○○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較為可信,故證人子○○上開所證關於收息之方式應為可信,共犯即同案被告巳○○收息之計算方式為每10天1 期,每期20% 洵堪認定。
㈡ 又自97年8 月底起子○○無法支付利息,巳○○即要求保證人吳景輝負責清償,吳景輝不堪其擾即於9 月份和巳○○協商,11月份即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交予巳○○過戶以為清償等事實,為證人子○○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吳景輝於偵訊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30 頁背面、偵卷第347 、350 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巳○○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子○○後來利息交不出來,也沒有還本金,才和吳景輝協商用土地交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並有扣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6 頁),可證吳景輝將土地移轉予巳○○,是因其身為保證人,須負擔子○○所積欠之債務。
㈢ 又巳○○自吳景輝處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將其與吳景輝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吳景輝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癸○○等情,為共犯即同案被告巳○○、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8 、127 頁背面),復觀諸證人吳景輝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子○○無法償還債務,便將土地過戶給巳○○,當時是將所有權狀、印鑑交給巳○○辦理等語(見偵卷第347 頁)、被告丑○○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吳景輝土地權狀是巳○○要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以及被告癸○○、丑○○住處被查扣到巳○○與吳景輝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情,若本件對子○○放款、收取利息及催討債款,果均僅有巳○○一人單獨為之,吳景輝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巳○○直接抵償欠款,於理尚無不合,則巳○○即應先將土地過戶予己,再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提供自己的權狀委託癸○○出售,惟巳○○卻一併交付吳景輝之所有權狀和其與吳景輝間之買賣契約書,,則其是否果基於債權人身分而收受巳○○所交付之權狀,或僅代被告丑○○出面,再虛構先由其買受再轉賣之假象,即有疑問。
㈣ 共犯即同案被告巳○○雖一再供證稱,其係單獨出借款項予子○○,並為抵償而以債權買受該筆土地等語,然究其此項供證,卻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其他證據方法、事理不合之處:
⒈對於子○○、吳景輝所欠債務之金額:
共犯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中供稱,子○○共借多少錢,不記得,但吳景輝向其借款40萬元,子○○、吳景輝二人共欠其197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其催討彙算時,子○○總共欠其50萬元,而吳景輝則欠其180 、190 萬元(嗣改稱為1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巳○○審理中所證,其向子○○、吳景輝催討時,其二人應共欠其230 萬元以上,核與其所證,總數為197 萬元明顯不符,亦與其和被害人吳景輝所簽立該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見警卷第16
6 頁),其以2,71 4,700元買受該筆土地之不合。⒉對於其向吳景輝購買該筆土地之價格,共犯即同案被告巳○
○於審理中結證稱,係以270 萬元向吳景輝購買,再收受被告癸○○陸續交付之270 萬元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然此已與被告丑○○審理中所供,其係以200 萬元向巳○○購買等語不合,且依共犯即同案被告巳○○所證,其既然係以270 萬元向吳景輝購買土地,而吳景輝與子○○僅供欠其197 萬元,衡情依理,其自應找還差額73萬元,但其卻稱未曾為之(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顯與事理不合。
⒊對於交付該筆土地價款經過,共犯即同案被告巳○○於審理
中證稱,係由癸○○陸續交付等語(本院卷三第235 頁以下),但被告癸○○卻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曾處理該筆土交易等語,而被告丑○○則於審理中稱,其當面直接一次付清200 萬元現金給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6 頁背面),其三人所述,顯然不合。
⒋對於出售該筆土地經過,共犯即同案被告巳○○審理中證稱
,係委託癸○○仲介,嗣後才知是由丑○○買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背面),而被告癸○○卻於準備程序時堅稱其未曾介入(本院卷三第235 頁以下),被告丑○○則於準備程序時稱,是巳○○當面拜託其買受等語(見本院卷第
236 頁背面),顯不一致。⒌就共犯即同案被告巳○○接受筆土地抵償債務之經過,共犯
即同案被告巳○○證稱,係由吳景輝自己主張要求以該筆土地抵償與子○○之欠款共計197 萬元,其認為該土地價值超過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背面以下),然又稱其未曾預為任何估價舉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背面),然此已與其自己於警詢中所供,係以公告地價計算後,以
271 萬餘元向吳景輝買受等語相違(見警卷第43頁);且與被告丑○○審理所供,巳○○係向其表示缺錢繳會款,且因吳景輝為農會總幹事,亦缺現金,故其幫助該二人,雖明知該土地不值200 萬元,若要向金融機構貸款根本沒辦法,其基於幫忙之意,遂同意買下該土地等語明顯不合(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背面);而共犯即同案被告巳○○於審理中所稱,其接受吳景輝以該土地抵償債務時,未曾估價,更與一般土地抵押或買賣之實務常態相違。
⒍綜上所述,共犯即同案被告巳○○所稱,該土地係其單獨出
借款項予子○○後,為抵償該債務而買受該土地等節,既有上述諸多前後矛盾及與被告癸○○、丑○○及證人子○○等所述及常情事理相違之點,顯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癸○○、丑○○之依據;且若其果係實際出資貸款予子○○、吳景輝之人,顯不可能有上述前後矛盾及與事理相違之陳述,可見其並非實際出資貸款予子○○之人;再依被告丑○○所述購買該筆土地之經過,既有許多不合事理之處,實難認其有給付土地價金之舉,可見其取得該筆土地,未曾支付任何對價,而是直接以子○○所欠款項抵償,因此,雖然出面借款予子○○者,係共犯即同案被告巳○○,但實際上顯然是由被告丑○○所出資,而對於該重利行為,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另共犯即同案被告巳○○於取得吳景輝之土地權狀及買賣契
約後,即將之交給被告癸○○,嗣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丑○○,則若非被告癸○○與被告丑○○為共同出資貸款之人,共犯即同案被告巳○○顯無理由將吳景輝所交付之土地權狀交付給被告癸○○,而被告癸○○亦無由逕交付被告丑○○為過戶登記,故可見被告癸○○與丑○○,對於共犯即同案被告巳○○之重利貸款行為,確有犯意聯絡。
㈤ 又自共犯即同案被告巳○○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稱,我交付土地資料予癸○○是要委託癸○○找買主,癸○○跟我說賣出去了,只有癸○○一個人跟我接觸幫我賣土地,癸○○陸陸續續給我賣得的價金270 萬元,事後才知道是賣給丑○○等語(見警卷第40頁、本院卷三第235 頁以下),惟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卻明確供稱,其並未幫巳○○介紹土地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被告丑○○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巳○○拿吳景輝土地權狀說要賣給我,我後來向他以200 萬元購買,是巳○○當面拜託我買,與癸○○沒有關係,癸○○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36 頁背面),可見共犯即同案被告巳○○將土地資料交給癸○○,並非託售,又共犯即同案被告巳○○證稱出售之價格、過程與被告丑○○所供完全不同,可見被告丑○○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巳○○間並無買賣該筆土地之行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被告丑○○顯然亦非基於買賣之關係,應如證人吳景輝所證,係以該土地抵償欠款,故若非被告丑○○即為實際出借款項之人,共犯即同案被告巳○○自無必要一併交付其與吳景輝之買賣契約,可見被告丑○○確為出借之人。
㈥ 自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巳○○有說他背後的老闆是癸○○、丑○○等語(見警卷第131 頁、偵卷第350頁),輔以復該筆土地之資料既然是流向被告癸○○、丑○○二人,最後所有權移轉予丑○○,可證共犯即同案被告巳○○上開審判外之自白非虛,足徵當時共犯即同案被告巳○○對子○○放款、收息及催討債務,並非單獨為之,而與被告癸○○、丑○○有犯意聯絡並就催討債務收取代償土地有行為分擔,其等為此部分共犯應可認定。
㈦ 則以被告丑○○、癸○○向被害人子○○收取月利率百分之
60 之 利息,經折算後,換算年利率已達百分之720 。然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百分之10外(但均未逾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百分之10以下,相較本件被告癸○○、丑○○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巳○○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㈧ 被告癸○○雖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辯稱,其未幫巳○○介紹土地買賣,吳景輝土地之買賣事宜係共犯即同案被告巳○○與丑○○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本院三第
236 頁),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重利犯行係巳○○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癸○○無關等語,然此已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巳○○上開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稱,其交付土地資料予癸○○是要委託癸○○找買主,癸○○跟我說賣出去了,只有癸○○一個人跟我接觸幫我賣土地等語,及被告癸○○於準備程序中稱,巳○○把吳景輝之土地權狀交給我,並將該土地賣給丑○○等語相違(見警卷第40頁、本院卷三第235 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所辯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巳○○所供大相逕庭,難以採信。
㈨ 丑○○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上開土地是其以200 萬元向巳○○購買,巳○○說他缺錢想便宜賣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63 頁背面),然共犯即同案被告巳○○交付土地資料及移轉所有權予丑○○之過程已不合常情且就價格部分亦與被告丑○○所供不符,業如上述。且對於該筆土地售予被告丑○○之經過,共犯即同案被告巳○○先於警詢中供證稱,子○○將土地移轉給我抵債,我叫癸○○幫我找有沒有人要買該筆土地,所以將權狀放其家中等語(見警卷第4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子○○因無力還款,所以將土地賣我,我託癸○○幫我賣,癸○○後來跟我說有賣出去了,賣得200 萬元(後改稱共收到
270 萬元),是癸○○陸陸續續交付,是後來才知道是賣給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以下),顯與被告丑○○所辯,係一次以200 萬現金直接向共犯即同案被告巳○○所購等語不合;且被告丑○○所稱,其平時習慣在家中存放大筆現金,故購買該筆土地之200 萬價款是直接從家中保險箱取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背面),已與常理難謂相合,再徵諸共犯即同案被告巳○○又證稱,其收取被告癸○○所交付之270 萬元現金後,也直接放在身上,未曾存入金融機構等語,均與常人存取現金之行為相悖,是被告丑○○之辯解,自難採信。
㈩ 綜上,被告癸○○、丑○○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丑○○此部分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對被害人卯○○收取重利部分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借款300 萬元予卯○○之事實,惟否認有此部分重利之犯行,辯稱,其向卯○○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為一個月三分利息,但都是只有約定未曾拿到過利息云云,然查卯○○於98年3 月間,因經營生意之需,簽訂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向丑○○借款300 萬元,丑○○收取利息之方式為每月利息5 分,先預扣利息15萬元,實際交付借款予卯○○僅285 萬元,卯○○繳了三個月利息即無力支付等事實,為證人卯○○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
124 頁、偵卷第353 頁),核與被告丑○○於羈押訊問、審理時供稱,卯○○於借錢時有拿本票擔保等語(見偵聲卷第
6 頁、本院卷三第67頁),及於警詢時供稱,「他是透過乙○○向我借的... 每個月算3 分利息,有付1 個月,之後到目前都沒有給過利息,當時我匯錢時就先扣了..」等語,可見被告丑○○於借款300 萬元予卯○○時,確有收取利息等情無違,故關於被告丑○○借款300 萬予卯○○並有收取利息一節應可認定,是以,此部分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丑○○借款300 萬元予卯○○,所收取之利息為何?是否為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 卯○○向被告丑○○借款300 萬元之利息為每月5 分,每月須繳交15萬元之利息,業經證人卯○○證稱如上,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證稱,這筆300 萬元是其與卯○○、丑○○談好由其負連帶責任,這筆300 萬元一個月15萬元的利息,卯○○有拿過15萬元的利息,開始第1 次是拿15萬元,拿了2 個月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8頁背面、第59頁),此外,亦與丑○○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約定他一個月還我15、20萬元」等語無違,故本件被告丑○○所收取之利息應為每月5分,即15萬元。
㈡ 則以被告丑○○向被害人卯○○收取月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經折算後,換算年利率已達百分之60。然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百分之10外(但均未逾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百分之10以下,相較本件被告丑○○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 被告丑○○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供詞卻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就有無向卯○○約定利息及收取利息一節
被告丑○○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有收取利息,但他只付一個月就不付了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4
7 頁、偵聲卷第6 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約定一個月還15、20萬元,是本金攤還,並未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再於審理時辯稱,我們有約定一個月三分利息,有約定但沒有拿到,卯○○的(即利息)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旋又改稱,部分應該有拿到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被告丑○○前後所供互相矛盾。
⒉就收取多少利息一節
被告丑○○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有收取利息每個月3 分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47 頁、偵聲卷第
6 頁);嗣於準備程序供稱,之前所說的三分利息是後面他拿票向我借錢,我會預扣三分利息再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又於審理時供稱,利息只有收三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被告丑○○對於其所供稱之三分利息是何筆債權,前後所供不相一致。
⒊且觀諸被告丑○○於偵訊時供稱,「利息是一個月三分....
一個月要還七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7 頁),若以被告丑○○所出借之300 萬元,以3 分利息計算,每個月至少就要
9 萬元,偵訊時所供之7 萬元顯然與事理不符,而以三分利計算亦與被告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要求卯○○每月還15、20萬元等金額不符,故被告丑○○辯稱其只有收
3 分利,顯難採信,並可見其所稱每月收取之15萬元,僅係利,息並得換算其月息達5%。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丑○○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此部分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部分
㈠ 核被告癸○○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就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 核被告丑○○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就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㈢ 核被告壬○○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
㈣ 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原公訴意旨雖只論被告癸○○、丑○○、乙○○、壬○○刑法第268 條之罪,惟被告癸○○、丑○○、乙○○、壬○○上述普通賭博行為,其中被告壬○○部分已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被告四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刑法第268 條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得審究,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並補充論罪之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一第88、12 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 核被告庚○○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
㈥ 被告五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間;被告癸○○、丑○○、壬○○、庚○○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結夥強盜犯行間;被告癸○○、丑○○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重利犯行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巳○○間;被告癸○○、丑○○就事實欄一㈣部分重利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 又其中被告五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密接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㈧ 又被告癸○○、丑○○、乙○○、壬○○、庚○○就所犯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庚○○除外)
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㈨ 被告癸○○上述圖利聚眾賭博、結夥強盜、重利犯行共4 罪;被告丑○○上述圖利聚眾賭博、結夥強盜、重利犯行共5罪;被告壬○○、庚○○上述圖利聚眾賭博、結夥強盜犯行共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 又被告癸○○、丑○○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以被告庚○○由被告癸○○、丑○○、乙○○及壬○○僱用於賭場中擔任管理員,只領固定月薪,其所為之結夥強盜犯行,是聽命於被告癸○○、丑○○之指示對被害人午○○施暴,所意圖者係賭場經營者之利益,而非自己之利益,相較於其餘被告均係為自己利益,此部分所涉犯罪之程度情節較輕微,且動機係因被害人午○○詐賭在先,手段僅徒手毆打被害人午○○數下,未用兇器,亦未致被害人午○○受嚴重傷害,倘科以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本院衡酌其犯罪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結夥強盜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八、科刑部分
㈠ 爰審酌被告癸○○明知賭博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仍提供住處供賭博場所之經營,自97年初經營迄99年7 月29日止,期間甚長,且以事實欄所載該賭場之賭博方式,顯示其規模非小;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糾紛,竟藉被害人午○○詐賭之機會,佯以賭場有損失,對被害人午○○遂行強盜行為,此等以毆打、妨害自由之方式,使人不能抗拒而以此強盜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害人之身體因而受有背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造成社會人心之不安,犯罪情節重大,衡其所強盜之財物為金額62萬元之本票1 張,又被告癸○○為屋主,對於賭場之糾紛又負責出面處理,顯示其參與程度甚深;又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而分別為經營賭場抽頭及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其中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癸○○與被告丑○○均為實際經營高利放貸業務之人,共犯即同案被告巳○○則是出面向被害人放款及催討債務,顯見被告癸○○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之程度較被告共犯即同案被告巳○○深,其惡性較重,又被告癸○○除所犯普通賭博罪外,均否認犯行,並無反省悔意之表現,酌以其事實欄一㈡結夥強盜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午○○達成和解,有其間之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3頁)、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重利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爰審酌被告丑○○明知賭博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仍提供住處供賭博場所之經營,並招攬原為賭客之乙○○、壬○○參與經營,自97年初經營迄99年7 月29日止,期間甚長,且以事實欄所載該賭場之賭博方式,顯示其規模非小;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糾紛,竟藉被害人午○○詐賭之機會,佯以賭場有損失,對被害人午○○遂行強盜行為,此等利用被告癸○○、庚○○及壬○○以毆打、妨害自由之方式,使人不能抗拒而以此強盜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害人之身體因而受有背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造成社會人心之不安,犯罪情節重大,衡其所強盜之財物為金額62萬元之本票
1 張,又被告丑○○為屋主,為賭場之主要負責人,業經共犯即被告壬○○供稱明確如上,對於賭場之糾紛又負責決定賠償金額並收取本票,顯示其參與程度甚深;又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而分別為經營賭場抽頭及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其中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丑○○與被告癸○○均為實際經營高利放貸業務之人,共犯即同案被告巳○○則是出面向被害人放款及催討債務,顯見被告丑○○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之程度較被告共犯即同案被告巳○○深,其惡性較重,又被告丑○○除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外,均否認犯行,並無反省悔意之表現,酌以其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重利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爰審酌被告壬○○明知賭博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仍在上開賭場賭博,並接受被告乙○○之招攬於賭場經營期間加入成為經營者,所參與之經營期間未若其餘被告長,且以事實欄所載該賭場之賭博方式,顯示其規模非小;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糾紛,竟藉被害人午○○詐賭之機會,佯以賭場有損失,對被害人午○○遂行強盜行為,此等利用麒毆打、妨害自由之方式,使人不能抗拒而以此強盜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害人之身體因而受有背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造成社會人心之不安,犯罪情節重大,衡其所強盜之財物為金額62萬元之本票1 張,又被告丑○○、癸○○為主要負責賭場之人,賭場之經營及對於賭場之糾紛之處理須向被告丑○○回報,業經其證稱明確如上,顯示其參與程度未若被告丑○○、癸○○深,酌以被告壬○○除所犯圖利聚群眾賭博外,均否認犯行,並無反省悔意之表現,及其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及其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重利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爰審酌被告庚○○明知賭博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仍在上開賭場賭博接受被告丑○○、乙○○、壬○○之僱用,且以事實欄所載該賭場之賭博方式,顯示其規模非小;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糾紛,竟藉被害人午○○詐賭之機會,佯以賭場有損失,聽從被告癸○○、丑○○之指示對被害人午○○遂行強盜行為,此等利用麒毆打、妨害自由之方式,使人不能抗拒而以此強盜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害人之身體因而受有背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造成社會人心之不安,犯罪情節重大,衡其所強盜之財物為金額62萬元之本票
1 張,又被告丑○○、癸○○為主要負責賭場之人,賭場之經營及對於賭場之糾紛之處理均係聽從被告丑○○等經營者之指示,,顯示其參與程度未若被告丑○○、癸○○、壬○○、乙○○深,酌以被告庚○○除所犯圖利聚群眾賭博外,均否認犯行,並無反省悔意之表現,及其前已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然未自前案之刑事程序中獲致教訓,毫無悔意,及其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重利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賭博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仍在上開賭場賭博,並接受被告丑○○之招攬於賭場經營期間加入成為經營者,所參與之經營期間未若其餘被告癸○○、丑○○長,且以事實欄所載該賭場之賭博方式,顯示其規模非小;又被告丑○○、癸○○為主要負責賭場之人,賭場之經營及對於賭場之糾紛之處理均由其二人決定,業經認定如上,顯示其參與程度未若被告丑○○、癸○○深,酌以被告乙○○坦承行,尚有悔意,及其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及其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 2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壬○○、庚○○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此修正後法律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癸○○、丑○○部分,其等所犯數次重利犯行部分與其餘犯行部分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此修正後法律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就2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 癸○○、乙○○與丑○○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間,在不詳地點,趁卯○○因償還賭債需錢周轉,由卯○○簽發300 萬元之本票、其所有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提供祖父陳新發所有之土地6 筆(分別係屏東縣○○鎮○○○段214-6 、215、217 、219 、224 、377-1 地號)抵押等方式為擔保後,由乙○○介紹卯○○向丑○○、癸○○供款300 萬元,預扣15萬元之利息,實際支付285 萬元,其三人要求卯○○支付以每月利率百分之5 (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60)計算之利息,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卯○○迄今共支付45萬元之重利,因認癸○○、乙○○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 癸○○、丑○○與巳○○及己○○(二人涉犯重利部分另為審理)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至8 月間,在屏東縣○○鎮○○路上之「月光咖啡店」,趁甲○○因需錢孔急,由癸○○、丑○○接續提供資金後,再由巳○○、己○○陸續出面借款共計80萬元,每借10萬元即預扣1 萬元之利息,實際支付9 萬元,巳○○、己○○要求甲○○支付以每10日利率百分之10(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0 )計算之利息,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王秀玲於97年8 月間即將上開借款及利息清償完畢,因認癸○○、丑○○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㈢ 乙○○於97年間,前往癸○○、丑○○所經營之上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癸○○、丑○○賭債約500 萬元,乙○○嗣無力還款,詎癸○○、丑○○自98年12起至99年3 月止,竟基於恐嚇犯意聯絡,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恫稱:「你再不處理,就別想住在恆春了,你所經營的事業也別想再做了。」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心裡承受極大恐懼,遂於99年3 月30日留下遺書後吞食安眠藥自殺,嗣送往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救後,始未死亡,因認癸○○、癸○○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⑴被告癸○○、乙○○涉嫌對卯○○犯重利罪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證人卯○○、A1警詢及A2偵訊中之證詞、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詞、扣案卯○○簽發之本票17 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卯○○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⑵被告癸○○、丑○○涉嫌對甲○○犯重利罪部分,無非係以證人A4及甲○○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被告乙○○、巳○○、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詞,為其主要論據。⑶被告癸○○、丑○○恐嚇乙○○部分,無非係以證人乙○○、A1(即A3)、A2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乙○○之遺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病歷、診療費用收據、乙○○簽發之本票36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涉嫌對卯○○犯重利罪部分: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是丑○○借錢給卯○○,如何計算利息其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帶卯○○去向丑○○借錢,並向卯○○拿取提供擔保之土地權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其並未借款予卯○○,而是連帶責任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訊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出借300 萬元予卯○○等情,且其確有向卯○○收取每月5%之重利,亦經證人卯○○、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此部分應審究者,應係被告癸○○、乙○○對於被告丑○○上開重利犯行時有無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㈠ 關於A1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固為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然依同法第2 條之挸定:「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其中並不包含本案被訴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故警方或檢察官於偵查本案(重利罪)中,對於相關證人(A1、A2、A3、A4)皆以代號製作其筆錄及具結(A2部分),經核與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不合。而證人A1於警詢中、A2於偵訊中雖指證被告癸○○、乙○○與被告丑○○共同為上述重利行為,但該項陳述要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明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亦未曾聲請該等證人為證,依刑事訴訟法及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該項審判外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自無庸說明是否採信該項陳述,合先說明。
㈡ 被告癸○○部分:⒈證人卯○○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曾透過乙○○向『癸○○
、丑○○』夫妻借錢300 萬元... 」等語(見警卷第124 頁);嗣於偵訊時指證稱,「後來我有跟『乙○○』借款三百萬元... 乙○○跟我說『癸○○』願意借我三百萬元來處理這些高利貸... 乙○○又說『丑○○』為了怕我花掉剩餘的二百萬元,『丑○○』要幫我保管剩餘的錢... 之後丑○○又借我一百多萬元... 最後我還不出來....拿另外一筆土地設定抵押給乙○○」等語;(見警卷第124 頁、偵卷第353頁),對於借款人是何人一節,證人卯○○忽而證稱是癸○○、丑○○二人,之後又改稱是乙○○,旋又稱是癸○○,證人卯○○所證前後不一;又其中偵訊中之證詞,顯示決定出借之人先是癸○○一人,但決定出借之方式旋又變更為丑○○一人,與一般在同一借貸關係內,同意出借之人一般會同時言明出借之方式,因此同意出借之人與約定出借方式之人會同一之常情不符,故借款300 萬元予卯○○之人是否包含被告癸○○自有可疑。
⒉雖證人卯○○於警詢時指證,曾於98年8 月在癸○○家中,
當時有「癸○○」向其詢問若無法清償欠款,是否同意將其所經營之海產店之經營權轉讓以抵債等語(見警卷第126 頁),,惟證人卯○○於偵訊時卻改稱,最後其無法清償借款,「乙○○」要其把餐廳交出來抵償借款等語(見偵卷第
353 頁),究竟是何人向卯○○討債、協商,證人卯○○前後所供完全相異,此外,證人卯○○完全未指證被告癸○○於其借款、還款過程中有參與任何部分,被告癸○○是否果有參與本件借貸即有疑問。
⒊再自被告丑○○於審理中證稱,「我『個人』有借他(即卯
○○)300 萬元,癸○○沒有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1 頁),及被告乙○○於審理中證稱,其係介紹卯○○向「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核與被告癸○○所辯無違。
⒋至檢察官所引扣案卯○○簽發之本票17張、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卯○○國民身分證影本,均與被告癸○○是否有參與本件對卯○○借款、取息無關,自無法認定被告癸○○有此部分重利之行為。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除證人卯○○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外,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癸○○有重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癸○○之判斷,為被告癸○○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 乙○○部分⒈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其係透過乙○○之介紹向癸○○
、丑○○借錢,熟識之後其就直接向丑○○、丑○○夫妻二人借錢等語(見警卷第124 頁),可見被告乙○○於本件借貸關係中僅係向卯○○引薦借款人之角色,其與被告丑○○是否具共犯關係,即有可疑。
⒉又自被告丑○○於警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先借300 萬元
予卯○○,第2 次再借95萬元,後來卯○○有簽發416 萬元的本票,其中一張300 萬元的本票被乙○○拿走,後來經過我要求乙○○才開三張1 百萬元的本票給我,所以應該要算是乙○○的帳等語(見警卷第24頁背面、羈押卷第6 頁背面),可證被告乙○○在本件丑○○與卯○○300 萬之借貸關係中,亦因為被告乙○○簽發本票提供予丑○○作為擔保後,同時成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而此核與被告乙○○於審理時所證,當時我與丑○○、卯○○一起談好由我就該筆借款負連帶責任,卯○○若沒有還錢,丑○○就會真針對我等語無違(見本院卷三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準此,被告乙○○於本件借貸關係中應非卯○○之債權人,而是丑○○之債務人,則被告乙○○自不可能對卯○○為重利之犯行。⒊雖證人卯○○警詢時另證稱,利息部分都是由乙○○收取,
也曾拿1 次給丑○○等語(見警卷第125 頁),惟其於偵訊時曾證稱,其曾請乙○○幫忙借高利貸,其不清楚乙○○當時向誰借,一期利息是十分,乙○○並曾幫其清償高利貸之利息等語,後來繳不出來時才向癸○○借30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53 頁),故依證人卯○○之陳述可知,被告乙○○向其所收取之利息,不無可能是其與乙○○間之其他債務,或因連帶保證遭被告丑○○催討利息,轉而向卯○○索討,則被告乙○○所收取者是否即為本件丑○○所放貸之300 萬元債務之利息,或是基於與被告丑○○共犯之意而收取,即有可疑。
⒋雖證人卯○○提供其祖父所有之6 筆土地供被告乙○○設定
抵押,並有被告乙○○為權利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警第297 頁),然被告乙○○為卯○○簽發本票提供擔保予丑○○,於卯○○無力清償時,丑○○即轉向被告乙○○催討,而須為卯○○清償,如此,於本件借貸關係中卯○○提供土地供被告乙○○作為擔保其代為清償之求償權,與事理無違,故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乙○○為借款人或與丑○○共犯重利之行為。
⒌至檢察官所引扣案卯○○簽發之本票17張、卯○○國民身分
證影本,均與被告乙○○是否有參與本件對卯○○借款、取息無關,自無法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重利之行為。
⒍綜上所述,此部分除證人卯○○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此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有重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判斷,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涉嫌對王秀玲犯重利罪部分:訊據被告癸○○、丑○○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均辯稱,未借錢給甲○○,如何計算利息其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 甲○○因需金錢應急,故於97年4 月間透過乙○○連絡同案被告巳○○、己○○,在屏東縣○○鎮○○路上之月光咖啡店內,向巳○○、己○○借款,同案被告巳○○、己○○自斯時起,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甲○○因急需金錢周轉之際,由甲○○簽發同額之本票,陸續借款共計30萬元,每借10萬元即預扣1 萬元之利息,實際支付9 萬元,同案被告巳○○、己○○要求甲○○支付以每10日利率百分之10(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0 )計算之利息,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業經證人A4,且為同案被告巳○○、己○○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核與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詞無違,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癸○○、丑○○就同案被告巳○○、己○○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有無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㈡ 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巳○○及己○○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癸○○、丑○○均未參與本件放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9 頁、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第231 頁背面),故被告癸○○、丑○○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自有可疑。
㈢ 檢察官雖以證人A1、A4警詢中之陳述認定被告癸○○、丑○○此部分犯行之依據,但該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論依刑事訴訟法或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被告癸○○、丑○○及其等辯護人復均明確否認該項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復未曾聲請傳訊A1、A4到庭作證,故該二名證人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㈣ 偵查檢察官雖以證人A4於第一次警詢中所證,被害人王秀玲曾於97年4 月間起,透過乙○○向癸○○、丑○○等多人之不法犯罪組織集團借貸金錢,若無法正常繳付利息,會由「己○○」以電話恐嚇、侮辱,或威脅要到其工作場合或其配偶之工作場合討債等語為據,然同一名證人於第二次警詢卻改稱,借錢之過程是由乙○○連絡「巳○○、己○○」出面和甲○○接洽,談成之後是由「巳○○」自皮包內拿出9 萬元,若未如期繳息,「己○○」會以電恐嚇騷擾,或故意騎車到家門前徘徊等語(見警卷第100 頁以下、第107 頁,A4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檢察官之主張、舉證之方法),可見該名證人第一次警詢中之陳述,確有明顯瑕疵。
㈤ 另偵查檢察官雖以證人A1於警詢中所稱,甲○○是向癸○○、丑○○借取高利貸,若借款人未正常繳息,癸○○、丑○○就先唆使巳○○、己○○至住處或工作場合騷擾等語(見警卷第73頁背面),認被告癸○○、丑○○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巳○○、己○○等人有犯意聯絡,但該名證人另於警詢所稱,「我曾經聽甲○○說,巳○○、己○○都到他家以3 字經大聲咆哮,或到他的公司騷擾使他無法工作」等語(見警卷第73頁背面),核與自己所稱騷擾之人含癸○○、丑○○,及甲○○告知其騷擾之人僅有己○○等語相違;且其於警詢中亦稱其所指被告癸○○、丑○○之行為,均聽聞自證人A4 , 故其陳述顯屬傳聞,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癸○○、丑○○犯行之依據。
㈥ 綜上所述,此部分除證人證人A4、A1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癸○○、丑○○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癸○○、丑○○之判斷,為被告癸○○、丑○○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對乙○○恐嚇部分: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未借錢給乙○○,但乙○○有欠太太很多錢,我不清楚太太如何向她催討等語;訊據被告丑○○固坦承乙○○有欠其錢等事實,惟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她欠我的錢不是賭債,她借來護她開票或合會的錢等語,我亦未向她催討等語。經查:
㈠ A2、A3固各於警詢中指陳被告癸○○、丑○○有對被害人乙○○為恐嚇行為,然該項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及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證人A3、A2分別於99年6 月22日、6 月24日、7 月6 日警詢中證稱,乙○○因無法償還癸○○、丑○○欠款,該夫妻即帶辛○○到乙○○住處以言詞恐嚇,並以要打電話予乙○○女兒告知乙○○欠債一事威脅,並曾將乙○○押到車內控制行動自由,或在電話中以若不處理債務,就別想再住在恆春,所經營的事業也別想再作等言詞恐嚇,乙○○因而不堪討債之壓力而於99 年3月30日留下遺書自殺等語(見警卷第77、90、95頁);嗣證人乙○○於99年7 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癸○○、丑○○會親自或打電話找我討債,曾經叫人向我討債,並於99年
3 月中旬打傷我,我有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167 頁),對於被告癸○○、丑○○向其討債之過程中有無毆打成傷一節,上開證人間所述顯見歧異,被告癸○○、丑○○向其討債之手段實際為何即有疑問。
㈡ 又觀諸證人乙○○於99年3 月中旬遭毆打,是因為其積欠辰○○之債務,為辰○○侵入其住處並並遭辰○○持玻璃杯敲擊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頭痛之傷害,與其所積欠被告癸○○、丑○○二人之債務無關等事實,為其於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因此可證證人乙○○上開關於被告癸○○、丑○○曾對其毆打和其積欠被告癸○○、丑○○之債務並不相干,則其上開於警詢中所指關於被告二人以毆打之之方式討債等證詞,即為不實,難以採信。
㈢ 復自證人乙○○於第1 次審理時,於本院詢以被告二人在場時可在庭自由陳述之情形時先證稱,其是向丑○○陸續借款,接洽的也是丑○○,但其都沒有將欠款還清,對方也沒有向其催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頁背面),則證人乙○○及A2、A3前於警詢中所證稱被告癸○○、丑○○有向其暴力討債,即有可疑。
㈣ 再自證人乙○○雖於審理時證稱,丑○○有向其表示若錢還不出來,就要其「走走耶(台語)」,其認為該意就是不要讓她看到否則要對其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可見被告丑○○若有討債,當時應只有表示「走走耶(台語)」一詞,然單純自該用語以觀,並不能認為有具體對其為惡害之表示,證人乙○○所感受之威脅僅係其主觀之揣測;且自證人A3於警詢時陳稱,乙○○當時即多次對此筆債務之催討,有意躲避,未讓對方碰見,故被告二人才以電話恐嚇等語(見警卷第90頁),可見證人乙○○當時在被告二人向其表示「走走耶」等語之前,早已離開並刻意躲避(換言之,其早就處於主動「走走耶」之情形),是否會因被告二人要其「走走耶」而心生畏怖,亦有疑問。
㈤ 又證人乙○○於審理時亦證稱,其自殺的部分原因、壓力不是只有積欠他人借款,亦有來自被倒會的壓力,其除向丑○○借貸外,也不一定向什麼人借,及被告癸○○、丑○○在要錢時,其與該二人仍有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第55頁背面),可見被告自殺之壓力有來自於欠款以外之壓力,而其債權人不僅有被告二人,縱使其欠錢仍和被告二人往來、合作,準此,自其曾自殺一事難認是肇因於被告二人,準此,檢察官所引用證人乙○○所撰寫之遺書、自殺送醫之病歷、及診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證人乙○○當時有心理壓力,但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以恐嚇手段討債造成證人乙○○心生畏懼。
㈥ 至證人A1警詢中之證詞並未指證被告癸○○、丑○○此部分犯行,此自筆錄中記載被害人是「莉莉」、自殺方式是「燒碳」,與公訴意旨指證人乙○○本件是吞食安眠藥自殺之情形不同自明,故A1之警詢陳述,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癸○○、丑○○有恐嚇犯行之證據;又在被告丑○○住處扣得證人乙○○所簽發之本票,僅能證明證人乙○○確有積欠被告丑○○欠款,與被告二人是否有恐嚇證人乙○○無關,自無法以此判斷被告二人有恐嚇行為。
㈦ 綜上所述,此部分除證人乙○○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癸○○、丑○○有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癸○○、丑○○之判斷,為被告癸○○、丑○○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330條第1 項、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