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平正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祥輝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林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38、5341、5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依法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權利,且被告李祥輝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爰均聲請准予解除對被告二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命令。
二、查被告陳平正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法第4 條第1、2 項案件,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其日後將面臨重大刑責,而有逃亡之虞,又其否認犯行,日後有調查證人之必要,為免其於釋放後以任何方式干擾證人,致證人不敢作證,增加審判之困難,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予以羈押,其禁止其接接見通信。
三、次查被告李祥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法第4 條第
1 項案件,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其日後將面臨重大刑責,而有逃亡之虞,雖其坦承犯行,然其供述仍與共犯潘朝欽有顯著之出入,故日後對於共犯之部分,有調查證人之必要,為免其於釋放後以任何方式干擾證人、並犯,致證人、共犯不敢作證,增加審判之困難,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其接接見通信。
四、被告二人上揭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情形依然存在,復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認於相關證人調查詰問完畢前仍有禁見之必要,從而,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的順利進行,並避免被告勾串證人、共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