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雄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被 告 羅平守(原名羅寅誠)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雄、羅平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平守(原名羅寅誠)在址設台中市○區○○○街○○號1 樓之竣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光富所雇用之任職期間,負責招攬客戶買受油品之業務,並以此方式獲取分紅報酬,嗣羅平守透過介紹因而認識楊博雄,並開始油品交易,然期間楊博雄因故想退貨,另羅平守亦於民國98年11間離職。詎楊博雄與羅平守明知徐光富未於99年1 月4 日收受新台幣(下同)12萬9,000 元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4日某時,在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某處,由羅平守在所持有之竣寶公司出貨單(編號001049號)上,偽造「品名:R10W/5
0 、R10W/40 、R5 W/40 ;數量:27件、17件、3 件;機油寄庫;收現129,000 」等事項,復由羅平守簽署「誠」、楊博雄簽署「楊」名字後,由楊博雄收執該出貨單,並於99年
1 月27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提出,以主張楊博雄業交付12萬9,000 元與徐光富,而要求徐光富出貨,足以生損害於徐光富及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內容之正確性。於調解未果後,楊博雄基於意圖使徐光富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2 月3 日上午11時14分許,向本署提出告訴,虛指徐光富收受12萬9,000 元,並指示羅平守填載前開出貨單,卻拒不出貨云云,而誣告徐光富涉有詐欺罪嫌,因認被告楊博雄、羅平守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楊博雄另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簡言之,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而被告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 號、20年上字第717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本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認被告楊博雄涉犯本件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徐光富之指訴、證人程俊、陳慎言之證述、竣寶公司出貨單、被告楊博雄申訴書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犯行,被告羅平守辯稱:我經機車行老闆林信志介紹認識楊博雄,我會拿保養廠需要的工具,去跟楊博雄說買多少油就可以送什麼工具,楊博雄於98年9 月4 日訂一批貨164,400 元,錢還沒收,但工具已經出貨給楊博雄,98年9 月9 日楊博雄說有他需要的工具,所以他又買了35,600元,98年9 月9 日他付7萬元給我,98年9 月16日他又付1 萬元,金額尚差12萬元,後來因為我朋友跟我說他的工具客戶不要,我問楊博雄說買
2 箱油這個工具就可以送他,我同事莊德吉有跟楊博雄確認說再買2 箱油9,000 元就可以送那個工具,所以尾款才變成129,000 元。於99年1 月4 日是楊博雄到我家,我帶楊博雄去徐光○○○鄉○○村○○路179 之6 號租屋處,我有看到楊博雄將129,000 元交給徐光富,當場只有我們三人,起訴書寫的編號001049號出貨單是我簽的,我跟徐光富說我沒有做了,為什麼出貨單要我簽,是經過徐光富同意我才去簽出貨單,上開楊博雄的貨還沒出完,只有出工具跟一部分的油,於98年9 月15日出機油8 箱、煞車油1 箱,還剩如起訴書出貨單記載的47箱機油沒有出貨,98年11月楊博雄退電腦的時候,徐光富就不太想要理,徐光富要我安撫楊博雄,我有跟徐光富說油給楊博雄退貨,我傭金沒拿沒關係,我沒有偽造上開出貨單等語(本院卷第25頁)。被告楊博雄辯稱:羅平守於98年上半年跟我推銷油品,我需要贈品所以才跟羅平守買油,於99年1 月4 日羅平守帶我去徐光富租屋處,當天只有我們三人,我將現金129,000 元拿給徐光富,錢是我當天向林信智借的,我錢拿給徐光富時,我有問徐光富為何沒有簽單,徐光富說是羅平守跟我接洽的,由羅平守簽單,有羅平守簽單就可以,但上開價值129,000 元的油跟之前8 萬多元的油都沒有給我,後來我打電話給徐光富,他都不接電話,之後他接電話就說他沒有辦法,我錢是跟別人借的,他又不出貨,我確實有付錢,沒有偽造出貨單,也沒有誣告等語(本院卷第25頁)。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
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徐光富之竣寶公司經營模式,係由業務員至各處推銷油品,成交時製作竣寶公司出貨單三聯由業務員簽署自己姓名於其上,一聯由客戶收存,一聯由業務員留存,一聯交回竣寶公司以便出貨及給付業績抽成,貨款則由業務員向客戶收取後轉交竣寶公司,該公司沒有員工,業務員沒有底薪只有業績抽成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告羅平守供明在卷(偵字第13588 號卷第12至15、19至20頁,偵字第11070 號卷第60頁,偵續卷第5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又依卷附竣寶公司出貨單影本所示,被告羅平守推銷成交之油品,均係以被告羅平守之名義簽發出貨單,全然未見告訴人名義記載於各出貨單,此有各出貨單影本多紙在卷可按(偵字第11070 號卷第24至31頁),足見竣寶公司出貨單之製作權人係各該銷貨之業務員,並非告訴人,至為灼然。本院觀之公訴人所指偽造之私文書即上開竣寶公司編號001049號99年1 月4 日出貨單之記載,其上業務員簽名欄係書寫「誠」字,表示被告羅平守為該件出貨單之業務員,另於右下角書寫「楊」字,表示被告楊博雄為客戶,參以卷附其他竣寶公司出貨單,亦均為前揭「誠」、「楊」之相同之記載,有前開出貨單多紙附卷可稽,足徵竣寶公司出貨單僅須記載業務員及客戶之名義,並無需要記載告訴人之名義,是告訴人既非製作權人,被告羅平守又係以自己名義簽署該出貨單,並無任何彰顯告訴人名義之文字載明其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羅平守係以自己名義製作該出貨單之私文書,自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㈡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 人於上開99年1 月4 日出貨單記載「收現129,000 元」一節係屬虛偽,論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指稱:上開99年1 月4 日出貨
單所指與被告楊博雄間之油品買賣係屬成立,貨款284,000元,目前尚有40餘箱價值20餘萬元之油品寄放在我這邊並未出貨,被告2 人有於99年1 月4 日至我租處協商貨款一事,但並未支付貨款尾款129,000 元等語(他卷第7 頁,偵字第11070 號卷第16至18頁,偵續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被告2 人則迭次供稱其等有於99年1 月4 日同至告訴人租處交付尾款129,000 元,參以上開竣寶公司經營模式係由業務員簽署出貨單,足見前開交易確屬成立,灼然至明,本案雙方所爭執者,僅在該交易尾款129,000 元究係有無交付予告訴人。
⒉被告楊博雄於99年間告訴告訴人徐光富詐欺一案,業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徐光富於99年間告訴被告羅平守侵占一案,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告訴人徐光富於98年間告訴業務員莊德吉侵占一案,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偽證一案,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0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署檢察官並簽分告訴人為誣告罪之被告,並以100 年度偵字第58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2 人與告訴人在3 年內有數件刑事案件互告,足見其等甚為不睦,立場對立,是其等關於對方不利之供述,非無挾怨報復之可能,是否可採,應予詳加審究。
⒊告訴人雖以被告楊博雄所提99年1 月11日之申訴書有記載楊
博雄積欠竣寶公司12萬元貨款而認被告2 人並未給付上開尾款,惟被告楊博雄則辯稱:上開申訴書係於98年12月間由其兄楊鳳明代筆,代筆當時尚未給付尾款,故有積欠貨款之記載等語,然查,本院觀之上開被告楊博雄所提99年1 月11日申訴書,其上記載「98年11月12日該公司老闆來到屏東..老闆回台中後5 天..到現在已經2 個多月..」之文句,有該申訴書在卷可佐(他卷第4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若以此文句推算該申訴書之作成時間,則為99年1 月17日以後,顯然不符合該申訴書係於99年1 月11日即已提出之事實,足見上開申訴書關於時間之記載,並非詳實精確,當難以此認定該申訴書作成之時間必在99年1 月間,而率論被告楊博雄上開辯解不實。又證人楊鳳明固於偵訊證稱:楊博雄跟我說他有給錢給對方,但對方不給他商品,他去消保官那邊申訴,消保官說要用書面將事情始末交代清楚,所以他叫我幫他寫,當時是98年11、12月間,申訴內容是他跟我講的,我開車載他去消保官那邊,日期忘記了,是寫完之後聯絡消保官才去的等語(偵字第11070 號卷第85頁),惟其係被告楊博雄之兄,倘為迴護被告楊博雄之證言,亦非不可想像,憑信性自較薄弱,是本院認為上開申訴書及證人楊鳳明之證詞,均非無疑,尚難認定前揭出貨單記載「收現129,000 元」一節係屬虛偽。
⒋證人程俊於偵訊證稱:我對本件消費爭議沒有特別印象,我
們不會主動請當事人發動申訴,本件是99年1 月11日受理,在此之前楊博雄有無來過我沒有印象等語(偵續卷第42頁);證人陳慎言則於偵訊證稱:楊博雄有於99年1 月11日來申訴,他是親自到場,我有幫他發函,後續情況我不清楚等詞(偵續卷第33頁),足見上開2 位證人僅能證明被告楊博雄有於99年1 月11日提出申訴,無法證明在上開申訴之前或之後被告楊博雄關於本案之處理狀況,尚難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無收取尾款一事。
⒌證人林信智固於偵訊證稱:楊博雄是我國小隔壁班同學,我
的車都交給他處理,於99年1 月初,大約4 、5 日左右,他向我借13萬元,他說有買一批油,需要錢周轉,我現金借給他,我是做中古機車及修理,店內會準備現金,因為認識很久,沒有簽立借據,之前借錢都有還,這一筆還沒有還,我沒有記帳等語(偵字第11070 號卷第37頁,偵續卷第50頁),惟其係被告楊博雄之朋友,倘為有利被告楊博雄之證言,並非不可想像,且依其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楊博雄有向其借貸13萬元,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楊博雄有給付尾款予告訴人,自無法確切證明告訴人有無收取本案尾款一事。
⒍查竣寶公司曾以被告羅平守未交付5,600 元之業務款項為由
,認被告羅平守涉嫌業務侵占而訴由檢察官偵辦,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案爭議之尾款129,000 元較上開告訴款項高出20餘倍,即高出12餘萬元,而被告楊博雄早於99年1 月間即提出申訴,倘若告訴人未曾取得尾款,衡情自應盡早為催討尾款之舉措,然告訴人竟未有任何積極索取債權之作為,遲至99年12月9 日始為提告,顯有可疑之處。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缺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認前揭出貨單記載係屬虛偽,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且對立之指述,遽將被告2 人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參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尚有40餘箱,價值20餘萬
元之油品並未出貨給楊博雄等語(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告楊博雄於99年2 月3 日告訴徐光富詐欺時指稱:徐光富還有部分機油沒有給我,一共欠47箱機油,大約是22萬元等情相符(他卷第1 至2 頁),足徵被告楊博雄上開指訴內容,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並非全然無據,其等間雖就油品尾款究係有無給付完畢一節有所爭執,然均不爭執上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難認定被告楊博雄有何誣告之故意。況本件爭議貨款金額為129,000 元,縱使認為被告楊博雄未給付前開尾款,以其尚未取得之油品價值20餘萬元與此一尾款金額相較,顯見被告楊博雄尚有價值約10萬元之油品未能取得,倘其因此認為告訴人有不履行買賣契約出貨而有詐騙之嫌予以提告,亦非全無所憑,自難以此遽論被告楊博雄有何誣告犯行。
六、綜上所述,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上開出貨單顯係以被告羅平守名義製作至明,自無該當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又公訴人所舉證據,有前揭所述之瑕疵,憑信性薄弱,無法令本院達於上開出貨單記載內容係屬虛偽之心證,即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被告楊博雄對告訴人所為申告內容,顯非全然虛構或捏造,自難認被告楊博雄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罪行,亦難證明被告楊博雄所為申告內容出於憑空捏造之不實陳述,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自難率認被告2 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