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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俐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俐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俐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陳俐汝於本院101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俐汝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誣告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已於101 年7 月25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有刑法第

172 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誣指被害人李錦宙涉嫌詐欺等案件,並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使被害人李錦宙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念其犯罪動機為與被害人家族間有離婚後之子女監護權及財產爭議仍在處理中,心急之下所致,且被害人李錦宙亦表達只希望被告不要再鬧、不欲追究之意(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3頁),被告身有肢障殘疾、尚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狀況,並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其甫離婚而又陷子女監護權及財產爭議,已如前述,其犯行雖違法,然非無值得同情之處,復據被害人李錦宙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如上,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