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茂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茂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毛重零點叁捌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含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毛重零點叁捌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含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
事 實
一、王茂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9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即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期滿,於90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轉執行有期徒刑,於93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因不構成累犯故略)。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病房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停車場,為警盤查,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警員自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受裁判,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8公克、驗前淨重0.198 公克、驗餘淨重0.187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3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背面),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經被告同意(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
,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原物測試比照表(尿液)、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含量為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6550ng/ml、可待因含量為000000ng/ml 、嗎啡含量為000000ng/ml )各1 份及檢驗結果照片1 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偵卷第13頁)。
㈡查獲被告時所持有而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經警檢驗及
送鑑定後,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原物測試比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1張、檢測結果照片2 張(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偵卷第8-1 頁、第12頁)附卷可參,並有海洛因1 包扣案可憑。
㈢另參諸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
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藥物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表示對此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經核被告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供稱其於上揭犯罪時、地,將海洛因粉末加水以注射針筒施用;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參以被告供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核與一般施用該2 類毒品之方式無異,堪認被告顯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起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出身上之海洛因供警扣案,並當場坦承本件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1 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1 份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警方係先因被告形跡可疑而盤查,後因被告主動交出毒品及坦承犯行,始查獲本案。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警以形跡可疑盤查時,雖非搜索或採尿,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事後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俊民之人,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調查結果,至今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該所101 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情形,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業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份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嗣於本院審理時訊問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劑量、頻率、家庭狀況、戒毒過程等事項,均多不答(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犯後態度誠屬未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主動交出毒品,復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以農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六、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惟因與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七、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而經扣案之海洛因1 包,既鑑定為第一級毒品,依法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法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裝袋1 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應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均已經丟棄而滅失(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