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恆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98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8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99年度簡字第677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㈣99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㈠㈡之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前往坐落屏東縣○○鄉○○路段附近某處之林地(非保安林,下稱系爭林地),座標為:X210222、Y0000000 處(下稱系爭座標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1 支、鋸子1 把及鐵鍬1 支,挖掘系爭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 株(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4,500元),甲○○於挖掘得手後,乃將該七里香搬運至其不知情之胞姐陳怜君(原名歐陳怜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前腳踏板上,並以黑布覆蓋之。嗣甲○○於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系爭林地返家途中,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遂棄置該七里香1 株、上開機車及其所有之背袋1 個(內有其所有之柴刀1 支、鋸子1 把及鐵鍬1 支)逃逸,員警乃當場扣得前揭七里香1 株、上開機車1 部,及甲○○所有惟與其上開行為無關之背袋1 個、柴刀1 支、鋸子1 把及鐵鍬1 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王燕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2 份、扣案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記錄表、現場簡圖(見警卷第23至3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1 年10月26日屏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現場座標圖及地圖(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及採證照片12張(見警卷第31至36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輕型機車1 部(業已發還)、七里香1 株、柴刀1 支、鋸子1 把及鐵鍬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訂:
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
是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七里香1 株,係屬森林之主產物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再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攜帶之柴刀1 支、鋸子1 把及鐵鍬1 支均為鐵製物品,若持之傷人,衡情於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該等工具行竊,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七里香,係珍貴之國寶級森林主產物,被告竟予以竊取,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其等所為不僅危害自然生態,更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甚為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其犯行,堪認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原以種植芒果為業,家中尚有父母及1 未成年子賴其撫養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盜挖七里香1 株之山價為44,500元,有前引之山價查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山價44,500元之2 倍即89,000元(計算式:44,500元×2 =89,000元)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背包1個、柴刀1 支、鋸子1 把及鐵鍬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與其犯本件之罪無關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為本件之犯罪工具;及被告用以搬運七里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並非被告所有,亦有前引之車籍查詢單在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所竊之前揭七里香1 株,現雖暫交由被告保管中(此有前引之責付保管單在卷可查),惟該七里香既非被告所有,又非依法得沒收之物,應由本件偵查機關查明所有權人為何,並將該七里香1 株返還所有權人,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