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傑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傑係民國99年度義務役預備軍醫官,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0 年9 月25日止,在屏東縣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下簡稱:防訓中心)擔任少尉醫官(99年11月26日至100 年2 月27日被告尚未任官,僅為見習醫官,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於99年12月17日,因該中心病患發燒是否需轉送醫院問題,與防訓中心醫務行政士許百惠發生爭執,陳文傑因而心存不滿,竟基於意圖使許百惠受懲戒處分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分別於100 年3 月22日、3 月29日、7 月5 日及8 月3 日,向防訓中心之少校監察官于志民、上校指揮官石倡州,及撥打國防部1985申訴電話,誣指許百惠有遲到早退、電話續假等情事。
(二)又於同年8 月12日撥打國防部1985申訴電話(下稱1985專線),捏詞指許百惠領取助教費及車馬費,不符規定、不假離營、未依規定執勤、虛構名目離營、漢光演習期間違規攜帶照相手機入營、體測成績造假、不幫醫官結報差旅費等情。
(三)另於同年8月23日,在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參加講習期間,再將上開誣指許百惠領取助教費及車馬費,不符規定等內容,向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中將指揮官廖榮鑫申訴。
因認被告陳文傑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意圖使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傑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許百惠之指訴、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業務主管蔡豐文、證人即監察官于志民、證人即監察官劉錦誠、證人即監察官廖冠榮、許忠隆等證人之證述、3.證人即救護車駕駛烏悅庭之證述、4.證人廖冠榮於100 年8 月15日所呈核之簽呈、國軍防空砲兵指揮部「1985專線」申訴案件回報表、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彙整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開6 次申訴行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誣告犯行,辯稱:伊並無誣告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並無虛構、捏造事實,所申訴事項並非全然無因;且申訴對象並非該管公務員,受申訴之許百惠亦非受懲戒處分之主體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被告陳文傑既自承有起訴書所載時間、方式、申訴對象,申訴告訴人即現役軍人許百惠前開情事,復有前開證據在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應審酌本罪各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即其申告對象是否為該管公務員?受申告人即告訴人是否為受懲戒處分之主體?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申告之對象是否為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務員?
1.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向無偵查犯罪及審判之職權之人誣告他人犯罪,自非刑法第169 條之該管公務員,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為前開6 次申訴告訴人許百惠,申訴之對象有少校監察官于志民、上校指揮官石倡州、中將指揮官廖榮鑫、國防部1985申訴電話。分論如下:
(1)少校監察官于志民、上校指揮官石倡州、中將指揮官廖榮鑫部分:
按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除其他法律令有規定者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中將以下懲罰權責之所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 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該權責劃分表依核定懲罰之長官與受懲罰之軍人官階不同,列有不同懲罰事項。士官(含士官長)之記過、罰薪、檢束、申誡、悔過、降級、罰勤等懲罰,由編階上尉以上指揮官、主官即得決之。是被告向少校監察官于志民、上校指揮官石倡州、中將指揮官廖榮鑫提出申訴許百惠前開過犯,雖係向對現役軍人(士官長)懲罰有職權關係之人,而可受人申告者申告;然該等受申告人之懲罰權責僅止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 條至第7 條所列之懲罰事項,與公務員懲戒法第9 條所規定之懲戒處分尚屬有間,是此處受申告人之身分應不該當刑法第169 條所稱之該管公務員。
(2)國防部1985申訴電話部分:查該專線案件受理處理流程為:受理官兵個人申訴案件後,經權責長官核定,交由權責單位處理後回復辦況;此有卷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政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又觀該專線受理申訴案件後,即使申訴人撤銷申訴,受理申訴單位仍得依案件過犯情節,賡續管制單位改進及檢討情形,此有國防部政戰資訊服務網頁內容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是該專線受理申訴後,雖有移送相關權責機關(包含前開依法對現役軍人有懲罰權之指揮官或主官)之義務。然此義務並非法定義務,且國防部1985申訴電話又非公務員懲戒機關所屬,故被告即使以該專線申告,亦不必然導致公務員懲戒機關發動懲戒權,故不能認該專線即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該管公務員。
(二)受申告人即告訴人是否為受懲戒處分之客體?
1.按本罪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910號判例可參;而該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身份為前提。若被申訴人為現役軍人,不具受懲戒處分之公務員身份,與本罪之構成要件即不相當(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彈劾案成立者外,為維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合一,確保統帥權及軍令之貫徹執行,其懲罰仍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62 號理由書參照。
又現役軍人違法失職,如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規定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且未經監察院彈劾者,其懲罰即仍應「該法」(即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有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同此意旨。
2.又現役軍人之過犯原則上雖由陸海空軍懲罰法規範,惟如受監察院彈劾者,仍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被告申訴告訴人之過犯,似非不可能遭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從而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惟查:
(1)在學理上,就公務員之定義本有多種界定,軍人雖為廣義公務員,而受公務員服務法等法之規範(參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惟並非最狹義之公務員,參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 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公務員懲戒法對現役軍人是否適用本有爭議,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62 號就此部分則闡明:現役軍人受監察院彈劾者,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而受公務員懲戒法懲戒。惟於同號解釋中,大法官李志鵬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認為:總統欲有效行使統帥權,仰賴其對於軍人之人事任免權及獎勵懲罰權,故軍人之身份有其特殊性;且軍人之審判權尚獨立於司法院刑事訴訟審判權範圍以外,以使總統能有效行使統帥權。至軍人過犯之懲罰權自亦屬統帥權範圍,與其他公務員之懲罰權屬於司法院有所不同,不應將軍人之懲罰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大法官李鐘聲亦提出不同意見書,除前開統帥權部分,亦認為:依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本認為武職人員之懲戒不適用本法,前揭解釋與此背道而馳;且大部分國家對國會行使彈劾權之對象均不及於軍人,而軍人之懲罰權則多由軍事機關行之等語。顯見監察院是否應對現役軍人提出彈劾、現役軍人是否應受公務員懲戒法處分之問題,前揭釋字262 號解釋雖有結論,然法理上非無爭議。
(2)又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8條規定: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該法第2 條所定應付懲戒情事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惟參照該法第18條第1 項但書「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規定可知,上開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對象應以九職等以上之公務員為主。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官階為士官長,有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100 年1 月12日空防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附表一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對照結果,告訴人軍職之官階官等應與委任三職等之公務員相當,依前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及釋字第262 號解釋(含不同意見書之意旨,即對統帥權之尊重、軍人身份特殊性之考量),告訴人理論上雖可受彈劾,惟依告訴人之官階官等及被申訴之情節,實務上尚難認為告訴人有因被告之申訴而受監察院彈劾及公務員懲戒處分之可能,故告訴人應不具有刑法第169條受懲戒處分之公務員身分。
(3)且前揭被告申訴之對象,少校監察官于志民、上校指揮官石倡州、中將指揮官廖榮鑫雖均有受理軍人過犯懲罰之權責,然並非受理人民向監察院提出彈劾公務員之受申告機關,亦無將該申訴移送監察院之法定權責。至國防部1985申訴電話亦非受申告彈劾案之機關,其雖會移送軍人過犯之申訴於「權責單位」(見本院卷第25頁),然此僅為其內部作業規範,並非法定職權;且依其前揭網頁所示,均強調「務必循體制內管道反映」、「避免體制外不當陳情檢控」,及如申訴人已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該單位即停止案件處理程序之旨(見本院卷第85頁),益難認該專線會移送前開申訴於監察院,更遑論有何法定權責。
(4)從而,被告所申訴告訴人之過犯,難認有經監察院提出彈劾,而受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可能;退言之,其所申訴之對象均非受理彈劾之陳情者,亦非有移轉予有權責之監察院之法定權限者,故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尚可能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此部分固為偵查檢察官所不採,惟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審酌如下:
1.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81號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向徵收局告以他人偷漏國稅應處以漏稅罰金,此罰金屬於行政處分,既與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同,雖詞內涉及偽造分擔情事,而徵收局對於偽造分單又無權偵查或審判,即非該管公務員,其所呈事實,縱屬虛構,亦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被告申訴告訴人之行為不當,情節為遲到早退、電話續假、領取助教費及車馬費,不符規定、不假離營、未依規定執勤、虛構名目離營、漢光演習期間違規攜帶照相手機入營、體測成績造假(依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彙整表記載為「造假」,惟被告自書之申訴內容則為「大有問題」,分見憲兵隊卷第86、87頁)、不幫醫官結報差旅費等;以該等內容即使為真,亦僅係分別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9 、17款或第25款概括條款之過犯情節,尚難認告訴人許百惠之行為於刑法上構成犯罪。以此被告尚無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申訴之行為。
(2)且被告申訴之對象分別為少校監察官于志民、上校指揮官石倡州、中將指揮官廖榮鑫及1985專線,前三者均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官),並無偵查犯罪及審判之職權;至1985專線之處理流程僅具受理國軍內部諮詢、反映、懲罰功能已如前述,亦未具有偵查犯罪及受理審判之職權,亦有前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覆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被告申訴對象既非該管刑事處分之公務員,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2.又按刑法之誣告罪屬目的犯,以行為人之行為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缺乏此項意圖,縱使他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亦難論以本條之罪。
而行為人之主觀意圖雖藏於其內心,然非不可以客觀行為,佐以其他證據加以推論、認定。查:
(1)被告倘有使告訴人許百惠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依理應向具有偵查或審判權限之人提出告訴或告發,如警察局、憲兵隊;被告均捨此不為,而循軍隊內部向主官及指揮官反映,足認被告並無使許百惠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2)又依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之證據:「證人即救護車駕駛烏悅庭之證述:證明被告曾與其他義務役醫官討論要如何陷害告訴人,及被告要持續向單位投訴,讓告訴人無法在單位留任之事實。」及烏悅庭於憲兵隊之陳述:「在100 年6 、7 月份間時曾於我們單位的醫務所待命室,聽聞陳文傑及其他義務役醫官討論要如何陷害許百惠,內容上大致有聽到陳文傑表示要一直向單位投訴許百惠的不良行為,並揚言要於退伍後投訴蘋果日報知悉讓許百惠難堪,致其無法在單位留任。」(見憲兵隊卷第15頁背面)。是以烏悅庭所述,其僅在旁邊聽聞,故「如何陷害許百惠」之言詞是否出於被告陳文傑或其他醫官並不明確;且觀諸後文,即使該語係出自被告,其所使用之手段也僅是向單位、蘋果日報投訴,目的僅是在使告訴人「無法在單位留任」。倘烏悅庭所言情節為真,被告此「無法在單位留任」亦僅為欲使告訴人受懲罰處分,並未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言談(如:「我要讓其進去關」等),益徵被告並無前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罪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等構成要件,此部分已臻明確;則本院就誣告罪其餘構成要件(如「明知此事實故意捏造或完全出於虛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 、307 、717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等參照),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該部分構成要件即使均該當,仍不足以認被告成立本罪,自無庸再行調查審酌,徒增當事人及證人之勞費,亦耗損司法資源於無益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文傑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