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宏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零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及沾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宏暉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2 月8 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翌日出所;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送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李宏暉於91年11月28日出所接續執行徒刑,嗣於92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以執行完畢論。惟其仍不知警惕,又於101 年8 月30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堤防,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10 公克)、玻璃吸食器
1 個,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宏暉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10 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 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被告時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認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20 公克,驗餘淨重0.110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個,該院雖未同時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惟「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業經被告自承用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且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該玻璃吸食器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因此玻璃吸食器內所沾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析離不易,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