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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義雄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研習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鳥仔踏拾支、紅尾伯勞鳥屍體肆隻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義雄明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 Cristat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於民國101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 之2 號旁空地,架設俗稱「鳥仔踏」之捕鳥器具共10支,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嗣於翌日上午6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獵捕之紅尾伯勞鳥5 隻(其中4 隻已死亡,另1 隻已放生)及上述供犯罪所用之鳥仔踏共10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義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義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並有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0頁、第13至15頁),復有「鳥仔踏」10支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1頁);又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所捕獲之野生鳥類5 隻(其中4 隻已死亡,1 隻存活),業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技士蔡乙榮鑑定結果,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無訛,有該管理處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基本資料及履歷各1 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7至18頁背面),且該隻尚存活紅尾伯勞鳥已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野放,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紅尾伯勞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3 月4 日以農林務字第0981700180號函公告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農委會目前並未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公告有關就紅尾伯勞鳥可進行相關利用之事宜,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利用,自不得對紅尾伯勞鳥予以獵捕宰殺,灼然明甚。再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利用,架設獸鋏(即俗稱「鳥仔踏」之捕鳥器),使用此種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顯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另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2 、3 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之行為雖同時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然因其捕獵行為只有一個,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無刑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本件起訴書漏載被告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以設置上開鳥仔踏10支之手段獵捕保育類動物紅尾伯勞鳥之行為,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本不宜輕縱,並念其學歷為初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頁),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案中獵捕之伯勞鳥僅5 隻,其中存活之1 隻已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野放,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是衡量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接受40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研習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命令,併依刑法第93 條 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扣案鳥仔踏10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獵具,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紅尾伯勞鳥屍體4 隻均係被告所捕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尚未死亡之紅尾伯勞鳥1 隻,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野放,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 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