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柄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柄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柄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6月6日入戒治處所執行,並於92年1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該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2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與上開有期徒刑5 月(未上訴已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
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月8日上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郭柄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柄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且被告於101 年8月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2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9 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5頁),其於92年1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1 年10月3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172413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5 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1 年,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