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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濱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37、338、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濱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偽造之支票陸張(其中參張發票人為蔡朝富,票號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其中參張發票人為李順興,票號為○○九八七三、○○九八六二、○○九八六○號)、未扣案偽造之「蔡朝富」印章壹枚、「李順興」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坤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 明知其未經蔡朝富之同意、授權,不得擅自以蔡朝富名義簽發支票,竟於不詳時地,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鐫刻「蔡朝富」之印章1 枚,嗣於民國88、89年間某日,冒用蔡朝富之名義,在支票上發票人欄偽造蔡朝富之印文,以表示蔡朝富為支票發票人,而連續3 次偽造發票人為蔡朝富,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55萬元之支票共3 張(發票日期分別為89年1 月18日、89年2 月14日、89年3 月2 日,票號分別為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 0號),並各於發票日前某日,明知自己無力亦無意願清償,竟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以上開偽造支票為擔保,連續3 次持以向黃朴文行使而先後借款50萬、50萬、55萬元,致黃朴文陷於錯誤,誤認該3 張支票確為蔡朝富所簽發且陳坤濱有能力及及意願還款,而先後借款50萬、50萬、55萬元予陳坤濱。

㈡ 其承上開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經李順興之同意、授權,不得擅自以李順興名義簽發支票,竟於不詳時地,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鐫刻「李順興」之印章1 枚,嗣於民國89年間某日,冒用李順興之名義,在支票上發票人欄偽造李順興之印文1 枚,以表示李順興為支票發票人,而連續3 次偽造發票人為李順興,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50萬元、36萬元之支票共3 張(發票日期分別為89年1 月16日、89年2 月1 日、89年2 月6 日,票號分別為009873、009862、009860號),並各於發票日前某日,明知自己無力亦無意願清償,竟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以上開偽造支票為擔保,連續3 次持以向蔡朝富行使而先後借款20萬元、50萬元、36萬元,致蔡朝富陷於錯誤,誤認該3 張支票確為李順興所簽發且陳坤濱有能力及及意願還款,而先後借款,而借款20萬元、50萬元、36萬元予陳坤濱。

㈢ 明知自己財務困難已無清償能力亦無清償意願,竟隱瞞該事實,並承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90年8 月7 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向蔡嘉慶佯稱其投資蝦苗養殖亟需資金週轉,且承諾於支票到期日將清償為由,同時以蔡素靜(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簽發之支票2 紙(發票日期分別為90年9 月14日、90年10月2 日,票號分別為AM0000

000 、A0000000號)為擔保持以向蔡嘉慶行使而借款90萬元,致蔡嘉慶陷於錯誤,誤認陳坤濱有能及及意願還款,且將借款運用於投資蝦苗養殖之用,而借款90萬元予陳坤濱。

二、案經蔡朝富及蔡嘉慶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蔡朝富、黃朴文、蔡嘉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蔡朝富部分已進行詰問,就證人黃朴文、蔡嘉慶部分復未請求詰問該等證人或與之對質,自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蔡素靜、張金宗於偵訊中均非以證人身分應訊,即與「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況法院於審理時,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並無聲請傳喚上開2 人,即無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之可言。故上開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 卷附如事實欄所示票號之支票影本8 張,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陳坤濱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黃朴文、蔡朝富偵訊時所證相符,並有被告偽造蔡朝富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3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卷犯意,未經李順興之同意,盜刻李順興之印章、偽造李順興為發票人之支票,並持以向蔡朝富訛詐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自蔡朝富處取得任何款項云云。經查,被告為了向證人蔡朝富借錢,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續以其事先偽刻之李順興印章,3 次蓋印於其本人所有之支票上,假冒李順興之名義為發票人,簽發支票3 張向證人蔡朝富行使以借款等事實,為被告、證人蔡朝富於審理時所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56、58頁),並有被告偽造李順興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3 張可憑,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因此,就此部分事實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證人蔡朝富於被告持3 張偽造之支票借款時,有無交付如票載之金錢與被告?

㈠ 被告係先後3 次持其偽造李順興之支票3 張向證人蔡朝富行使、借款等事實,為證人蔡朝富於偵訊、審理時證稱無訛(見101 年度偵字第337 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自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係利用自己的支票蓋上李順興印章向蔡朝富借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37 號卷第8 頁),以及自3 張支票之發票日期、票號之排序情形,支票票號並非連續等情,被告若係一口氣一次偽造並交付3 張支票向證人蔡朝富借款,票號應會連續,且不會有發票日期離借款日愈近但票號卻愈大之異狀,可見被告應該係分3 次偽造支票並持以向證人蔡朝富行使、借款;復酌以被告所偽造及行使之支票,票載之發票日期、金額均不相同,益徵被告確非

1 次同持偽造3 張支票並持以向證人蔡朝富行使、詐騙,而被告對於證人蔡朝富於審理中所證,其係連續3 次偽造支票、行使偽造支票、詐欺之次數等語亦不爭執,因此,被告係先後偽造之支票,再向證人蔡朝富行使、詐騙共計3 次洵堪認定。

㈡ 被告既係先後3 次以偽造之支票向證人蔡朝富借款,衡情當係在前一次確有順利借到支票面額之金錢後,才會願意陸續於第2 、3 次,再持偽造之支票向證人蔡朝富借款。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持票向蔡朝富行使之目的即在借款,之前有另外欠蔡朝富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證人蔡朝富證稱,被告在本案之前另有欠款約600 多萬元,都是以被告自己的本票來擔保,本件3 張偽造支票係被告所交付的最後3張,其手上共有被告簽發並交付的本票18張、李順興為發票人之支票3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以下),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蔡朝富所證,其之前有持本票向證人蔡朝富貸得金錢一節,可見被告與證人蔡朝富之貸款模式係支票與金錢同時交付,並顯示被告之前向證人蔡朝富借款都是持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為之,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3 張支票,係以他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可知被告自己的本票已不足擔保向證人蔡朝富借款,故才須加強擔保而以第3 人之支票,以取信證人蔡朝富,因此,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向蔡朝富行使,意在順利向證人蔡朝富取得借款至為明灼;衡情被告不可能會持支票借了第1 次未果後,在未向證人蔡朝富收回第1 張支票也未取得第1 次借款前,又持第2 、3 張支票再度向無借款意願之證人蔡朝富借款,且於證人蔡朝富表明不願再借後,仍將支票留下而未取回,故證人蔡朝富審理時證稱3 次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即為可信。

㈢ 再自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拿蔡素靜30萬元的支票向蔡嘉慶借到30萬元等情,可知被告持票借款之習慣與一般人持物品擔保借款一定都是借到錢後,再將擔保品交付予借款人之常情相同,而被告復未主張其與證人蔡朝富間之借款過程有何特殊約定或習慣,因此,益徵被告係在每次都借款成功後才交付票據,亦即證人蔡朝富3 次均有交付貸款(共計10

6 萬元)與被告。

㈣ 綜上,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確有自證人蔡朝富處取得借款共106 萬元,被告此部分詐欺既遂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證人蔡素靜所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向蔡嘉慶借款3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辯稱,只有向蔡嘉慶借得30萬元云云。經查:

㈠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隱瞞自己毫無能力且無意願清償之事實,持蔡素靜簽發面額分別為30萬、60萬元支票2 張,佯以將投資蝦苗、並承諾於支票到期日清償等事由,向告訴人蔡嘉慶借款,告訴人蔡嘉慶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90萬元與被告等事實,為告訴人蔡嘉慶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37 號卷第57頁),經核與證人蔡素靜偵訊時證稱,我借被告這2 張支票,當時蔡嘉慶和被告叫我一定要南下到蔡嘉慶家中,不然蔡嘉慶不願借錢給被告等語,及證人張金宗偵訊時證稱,我在面額60萬元之支票背書,是被告要借錢用的,被告並表示說借到錢後可以和我共用等語無違(見90年度偵字第6594號卷第18頁以下),此外,復有上開發票人均為蔡素靜(其中面額60萬元支票部分更由被告背書之支票)2 張、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

㈡ 被告曾於審理中供承曾持該2 張支票向告訴人蔡嘉慶借得9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上開2 張支票持票人均係告訴人蔡嘉慶,又3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蔡素靜、60萬元支票之背書人張金宗均係受託於被告,且均基於幫忙被告順利向他人借款之目的,可證被告確有向持票人即告訴人蔡嘉慶借款90萬元,而非僅30萬元。且若被告未借得該筆60萬元款項,更理由特地於該張支票後背書。又衡情被告在取得借款後才會願意將支票交由借款人收執一節,業經說明如上,故告訴人蔡嘉慶與證人蔡素靜、張金宗之上開證詞,及被告之自白,關於告訴人蔡嘉慶確有交付借款共計90萬元與被告等節,亦可認定。

㈢ 被告辯稱未對告訴人蔡嘉慶施以詐術等語,惟自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向蔡嘉慶借款之同時亦積欠蔡朝富錢,並打算把部分借款拿來清償蔡朝富,而我並未將此事告訴蔡嘉慶,我本來答應在到期日還錢,當時我並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60頁),及證人蔡朝富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發生後,已積欠共76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可見被告確無意以借款投資蝦苗養殖,且向告訴人蔡嘉慶借款時已負債累累,又別無收入來源,再以被告向告訴人蔡嘉慶所借得之90萬元,都無法悉數清償對蔡朝富之債務,顯示其在向告訴人蔡嘉慶借款時,經濟能力已到了挖東牆補西牆之窘迫程度,其顯然明知自己無法做到其向告訴人蔡嘉慶所承諾將於支票到期日即借款後1 、2 個月會清償一事,可證其確實有隱瞞自己無清償能力之事實。

㈣ 觀諸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蔡嘉慶借款所用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0年9 月14日及同年10月2 日,有2 張支票在卷可憑,則以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到期日係發票日後7 日內,故最後一個到期日應係同年10月9 日以前,然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即已遠赴國外,迄101 年8 月30日始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可資佐證,顯示被告向告訴人蔡嘉慶借款後不欠即出國,被告自緝獲後亦曾主張自己確曾以借款投資蝦苗事業,則以被告當時已無資力,又未將借得款項用於投資蝦苗,復未向告訴人蔡嘉慶清償即出國,且11年間均未回國處理債務,可見被告於借款時即無清償之打算,故被告確有以其仍有資力清償且將借款用於投資正途而有獲利償債之可能來取信告訴人蔡嘉慶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嘉慶。

㈤ 綜上,被告辯稱其沒有詐欺告訴人蔡嘉慶,且僅向告訴人蔡嘉慶借款30萬元等語,無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㈠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後刑法予以刪除,亦即修正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故犯罪在95年6 月30日以前,而合於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者,從一重罪處斷,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依從舊從輕法則,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 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該規定刪除後數個犯行行為須分論併罰,因此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之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查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銀元(即新臺幣30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 綜合上述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六、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

㈡ 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蔡朝富、李順興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蔡朝富、李順興印章、印文乃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 被告6 次偽造支票部分,與持票多次詐欺被害人黃朴文、告訴人蔡朝富、被告事實欄一㈢部分詐欺告訴人蔡嘉慶等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又藉偽造支票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於借款後即出境躲避債務,實有不該,,又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而所偽造之本票共有

6 張、所詐騙人數共3 人、所詐取之金額共351 萬元,且案發後未曾向被害人等商議調解,填補其等損失,犯後一再翻異供詞,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其於90年12月24日為檢察官通緝,迄101 年8 月30日始入境為警查獲,有其通緝書、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338 號第4 頁以下),故該通緝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4 日施行以前所為,但被告卻未於96年12月31日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故依該法第5 條所定,被告上開犯行不得依本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偽造支票6 張(票號分別為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009873、009862、009860號)、印章2 枚,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實已經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20 5條、第219 條均宣告沒收之。而前開偽造支票,既均已宣告沒收,則其上之偽造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

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