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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雲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41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鄒雲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鄒雲龍係經墾丁國家公園認證之浮潛指導員,平日受僱於吳金源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之上安潛水社擔任潛水教練,負責在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陪同遊客出海浮潛,並維護遊客水上活動之安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遊客陳泰霖、陳廖金鳳、劉和恭等12人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上午,由鄒雲龍帶領至屏東縣後壁湖外海進行浮潛活動,鄒雲龍明知專業浮潛指導員須親自帶領,才能讓遊客進行浮潛活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鄒雲龍疏未注意及此,竟於同日9 時許,在帶領上開遊客進行初步水上活動完畢後,即忙於為其他遊客拍照,讓陳廖金鳳自行在無浮潛指導員之陪同帶領下從事浮潛活動,致陳廖金鳳因此溺水趴倒在岸邊,鄒雲龍發現後立即對陳廖金鳳進行CPR 之急救措施,並送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急救,再轉至高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0時9 分死亡。

二、案經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六三大隊報請相驗及被害人陳廖金鳳之子陳泰霖提出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鄒雲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陳泰霖、證人即遊客劉和恭偵訊時所證相符,並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1 年7 月19日墾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墾丁國家公園浮潛注意事項、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故被告違背其擔任浮潛指導員之義務堪以認定;而被害人陳廖金鳳自行在未有浮潛指導員之陪同帶領即下水浮潛因而溺斃等情,有南門醫院101 年5 月6 日門乙診字第12341 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101 年5 月6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又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綜上,被告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次按專業浮潛指導員須帶領遊客進行浮潛,並隨時注意安全管理,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浮潛、水肺潛水、海釣及游泳注意事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經墾丁國家公園認證之浮潛指導員,平日受僱於吳金源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之上安潛水社擔任潛水教練,負責在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陪同遊客出海浮潛,並維護遊客水上活動之安全為業,為被告供承在卷,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可認定,又其本應依上開注意事項行事,詎竟於為其他遊客拍照時,讓被害人自由活動並在無其陪同帶領下自行下海浮潛,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浮潛員,對於遊客的安全應謹慎管理,詎其竟放任年齡將近70歲之被害人自行下水進行浮潛,在管理遊客安全上,其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又造成被害人家屬傷痛甚鉅,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惟念及被告於發現被害人趴倒在岸邊時,即立即為被害人施以急救,且犯後坦承有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乃係墾丁國家公園浮潛注意事項關於浮潛指導員每次限制帶領遊客進行浮潛之人數及未告知水上活動安全上之注意事項,惟依被告與告訴人偵訊時供證,當時係三合一水上活動結束後,被告表示可以自由活動,被告就為其他遊客拍照,而被害人則是下水浮潛餵魚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並未親自帶領欲浮潛之遊客進行浮潛活動,而係在一旁替其他遊客照相,放任欲浮潛之遊客(含被害人)自行下水,準此,被告當時完全沒有帶領遊客進行「浮潛」活動之行為,而係在幫部分遊客拍照,因此其並無帶領遊客浮潛,在人數上超出之限制之情形;復被告縱有向遊客盡告知安全注意事項之義務,惟遊客或被害人有不適下水之疾病而不適合浮潛但仍執意下水浮潛,亦不解被告仍須親自帶領、陪同遊客進行浮潛之義務,職是,公訴意旨以被告違反此2 項注意義務認其有過失,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