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川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律師被 告 徐昭美被 告 方威凱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林英傑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被 告 葉炳章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5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炳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方威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林英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徐昭美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明川係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一公司) 總經理,弘一公司於民國96年間向勵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勵龍公司) 租賃高雄市○○區○○路○○○ ○○ 號瀝青混凝土廠房,徐昭美係弘一公司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方威凱係旭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一公司) 負責人,林英傑係榮振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榮振公司) 品管人員,葉炳章係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 下稱南工處) 屏東工務所人員。
二、緣榮振公司於98年12月25日標得南工處主辦之「屏東市○市○○○路段○○○○○ ○ ○○○○○○號道路) 」採購案後,不知情之榮振公司負責人林秋龍即於99年1 月間某日,將該採購案之路面瀝青混凝土供料及鋪設工程( 契約工程項目: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面層) 分包予旭一公司方威凱,並指示林英傑負責工程品質管理及蒐集、整理、送審相關品質文件,南工處屏東工務所則由葉炳章負責監造。
三、李明川、方威凱及林英傑均明知瀝青混凝土供料廠商於鋪設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前,應據實出具供料廠商基本資料證明文件,及載有瀝青、粒料、再生粒料等材料之性質、使用比例及材料拌合後產出之瀝青混凝土材料性質等數據之「( 再生) 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供採購機關審核,以確認實際供料廠商之基本資料,及核認配合設計報告所載內容符合契約內有關材料性質規定,以作為採購機關於工程履約、驗收時之依據,且前揭分包工程之瀝青混凝土係由方威凱之旭一公司供料,並非由勵龍公司或弘一公司供料,應由旭一公司出具配合設計報告等節,方威凱亦明知旭一公司無法供應品質與前揭工程契約規定相符之再生瀝青混凝土材料乙節,葉炳章明知前揭工程契約規定承攬廠商應於施工前20天提出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並徵得工程司同意後,始得鋪設符合配合設計報告內容之瀝青混凝土材料等節,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方威凱於99年4 月8 日前某日,商請李明川提供勵龍公司之配合設計報告,李明川即在弘一公司之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號辦公室內,交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SGS 公司) 報告編號KB-00-00000Y 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 馬歇爾法) 試驗報告」( 係新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報告) 及勵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予方威凱轉交林英傑,再轉交葉炳章,供南工處審核,而該報告係「新生」瀝青混凝土試驗報告,與工程契約所載之「再生」瀝青混凝土顯不相符,葉炳章竟於同年4 月8 日前某日,審查榮振公司檢送之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後,同意榮振公司鋪設路面。方威凱遂於同年4 月8 日供應品質與工程契約不相符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共計201 立方公尺( 以每立方公尺2.35公噸重之比重換算後,重量約為472 公噸) ,並鋪設在上揭採購案工址( 即屏東縣屏東市○○○路部分路段) ,林英傑亦在場監造。葉炳章復明知承攬廠商於鋪設再生瀝青混凝土時,應由工程司會同承攬廠商,依契約規定採樣、送檢驗再生瀝青混凝土中之瀝青黏度,上揭工程至少應作一次黏度試驗,以確認實際鋪設之再生瀝青混凝土黏度符合工程司審定配合設計報告內容所載之瀝青黏度數值,葉炳章應親自將樣品送交檢驗單位等節,承配合方威凱、林英傑施作品質不符規定瀝青混凝土之意,竟於同年4 月8 日鋪設瀝青混凝土當日,在工地現場採取瀝青混凝土樣品後,由林英傑逕送吉仁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新光實驗室( 下稱新光實驗室) ,僅進行瀝青含量、壓實度試驗,並未進行瀝青混凝土「黏度試驗」,致南工處收取試驗報告後,誤認榮振公司實際鋪設之瀝青混凝土材料性質符合契約規定。嗣南工處於同年5 月10日對前揭工程初驗,形式上固完備無訛,惟李明川、方威凱及林英傑,恐未符配合設計報告之供料日後出現問題,故特出具文書強調品質保證,均明知弘一公司於同年4 月8 日並未出售201 立方公尺瀝青混凝土予榮振公司,竟於同年5 月12日後某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明川在前揭弘一公司辦公室內,授意徐昭美持勵龍公司便章,徐昭美亦本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蓋用在林英傑備妥之瀝青混凝土品質證書上,以此方式登載不實事項於該份品質證書上,並交付予林英傑,轉交葉炳章,以證明該批瀝青混凝土係由勵龍公司出貨,品質無訛,亦可減輕葉炳章日後責任,並有利於驗收過關。方威凱則再商請李明川提供勵龍公司之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李明川於同年5 月12日後某日交付SGS 公司報告編號KB-00-00000Y號「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 馬歇爾法) 試驗報告」予方威凱轉交林英傑,再轉交葉炳章,葉炳章明知該案已鋪設瀝青混凝土,竟仍收受該份配合設計報告並審查,而該配合設計報告經南工處第二次審核後核准備查。因葉炳章之上開配合,南工處誤認勵龍公司係實際供應瀝青混凝土材料之廠商,且供應材料符合契約規定,遂於同年7 月6 日對前揭工程准予驗收後,辦理工程結算,將工程費用交付榮振公司,其中包含「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面層」工項之價金新臺幣74萬886 元,榮振公司則再將部分價金交付予方威凱。
四、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於100年3 月23日在前揭工程現場取樣,並委託正修科技大學營建科技中心進行瀝青黏度試驗,查知實際鋪設之瀝青混凝土材料不符合契約規定,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李明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徐昭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方威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被告林英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五、被告葉炳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六、證人林秋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七、證人即時任南工處屏東工務所人員洪郁鎬於偵查中之證述。
八、證人即時任南工處組長黃水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九、弘一公司發票( 票號:KU00000000號) 影本及瀝青混凝土送貨單影本各1 紙。
十、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開標紀錄、詳細表、施工說明書等影本( 與本案相關文件) 各1 份。
十一、SGS 公司報告編號KB-00-00000Y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 馬歇爾法) 試驗報告」影本1 份。
十二、榮振公司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影本、南工處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各1 紙。
十三、SGS 公司報告編號KB-00-00000Y號「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 馬歇爾法) 試驗報告」及所附勵龍公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工程文件送審表等影本各1 份。
十四、吉仁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新光實驗室試驗報告影本2 紙。
十五、瀝青混凝土品質證書( 有林英傑簽名) 影本1 紙。
十六、旭一公司發票( 票號:MU00000000號) 影本1 紙。
十七、內政部營建署初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各1 紙。
十八、本署勘驗筆錄、瀝青黏度試驗報告各1份。
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載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肆、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上限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已將罰金刑上限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李明川、方威凱、林英財、葉炳章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另被告李明川、方威凱、林英傑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基於詐領工程價金之單一行為決意,又其等所犯上開兩犯行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自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處斷。是以被告李明川、方威凱、林英傑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葉炳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昭美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之4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