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偉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潘秋震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99號、第1400號、第1401號、第1858號、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帳單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潘秋震連帶沒收之、新臺幣捌佰元與徐偉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潘秋震連帶抵償之、新臺幣捌佰元與徐偉凱連帶抵償之)。
潘秋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帳單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家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家偉、潘秋震、徐偉凱(另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牟利,黃家偉乃基於獨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及分別與潘秋震、徐偉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家偉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與欲購買愷他命之人相互聯繫並確認交易內容,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愷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徐偉凱、趙家明及汪德恩等人(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及詳細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黃家偉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與潘秋震、徐偉凱共用,約定於潘秋震或徐偉凱接獲欲購買毒品之人電話時,其2 人各自與欲購買毒品之人聯繫並確認交易愷他命之事宜,由潘秋震或徐偉凱出面交付黃家偉事先置放之愷他命與購毒者並收取現金,約定既成,遂由潘秋震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徐偉凱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售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愷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潘金順、吳安祈及張世宏等人(各次之行為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及詳細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款項交由黃家偉分配充為其等之生活花費。
二、黃家偉因受友人李銘峯(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5 號判決罪刑在案)之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遂於101 年1 月7 日凌晨0 時2 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文德(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楊文德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猛仔」之成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元,應予更正)之MDMA,經楊文德先行向黃家偉收取現金1,000 元,出面向「猛仔」購入1,000 元之MDMA2 顆後,於同日凌晨0 時12分後某時,在黃家偉位於屏東縣○○鎮○○路○○○ 巷○○弄○ 號之2 住處,轉交上開MDMA2 顆與黃家偉,黃家偉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同日凌晨2 時許,持至李銘峯位在屏東縣○○鎮○○路鞍山巷50之24號322 室租屋處交與李銘峯。
三、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黃家偉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家偉位在屏東縣○○鎮○○路○○○ 巷○○弄○ 號之2 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帳單1 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判決號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偉凱、吳安祈、汪得恩、潘金順、趙家明、楊文德、張世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分別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下稱偵字第1401號卷》第38頁、他字卷1 第15
3 頁、他字卷2 第69頁、他字卷3 第22頁、第48頁、第76頁、第92頁),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本院於101 年11月7 日之審判期日,復已當庭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宣讀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32 頁),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家偉、潘秋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背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任何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77 號卷第11
4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載制作之年、月、日,亦未經製作之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就該譯文表觀之,已記載制作公務員所屬機關,且被告黃家偉、潘秋震及其等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引用該譯文表作為證據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背面),且於審理中當庭提示並告以該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部分(供述、文書及物證等),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偉及潘秋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黃家偉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下稱偵字第1400號卷》第10、11、62、63頁,10
1 年度偵字第2134號影卷《下稱偵字第2134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第133 頁;潘秋震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下稱偵字第1399號卷》第
8 、15、45頁,本院卷第74頁、第131 頁背面、第133 頁),復有:
(一)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即被告黃家偉單獨販賣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愷他命與徐偉凱部分:
⑴、證人徐偉凱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1 年1 月7 日凌晨4 時
26分28秒、5 時59分16秒及6 時4 分30秒之譯文內容為伊向黃家偉購買愷他命2 次之對話,均在屏東縣○○鎮○○路「清心冷飲店」前,分別以400 元向黃家偉各購買愷他命1 小包(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7 、38、39頁)。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徐偉凱所使用,業經證人徐偉凱證
述在卷(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3 頁背面);徐偉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101 年1 月7 日凌晨4 時46分28秒、5時59分16秒及6 時4 分30秒致電被告黃家偉所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3頁);徐偉凱於101 年
2 月2 日晚間7 時35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101 年2 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26、49頁)。
2、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趙家明部分:
⑴、證人趙家明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101 年1 月8 日晚間
7 時31分40秒與黃家偉對話之通聯譯文,係叫黃家偉送毒品給伊,然後錢先欠著,後來當日晚間8 時許,黃家偉騎機車至約定之屏東縣○○鎮○○路柴西巷與臺26線公路口,伊就向他購買1,000 元之愷他命1 小包,伊有取得毒品及交付價金等語(見他字卷3 第28頁背面、第48、49頁)。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趙家明所持用,業據證人趙家明證
述屬實(見他字卷3 第27頁背面);趙家明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 月8 日晚間7 時31分40秒致電被告黃家偉所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見他字卷3 第34頁);趙家明於10
1 年2 月3 日10時15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101 年2 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3 第35、51頁)。
3、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愷他命與汪得恩部分:
⑴、證人汪得恩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1 年1 月9 日晚間6 時
29分54秒之通聯譯文,係伊撥打電話與黃家偉,通話後伊當天有向黃家偉在屏東縣恆春鎮恆春旅遊醫院停車場向他購買
500 元之愷他命,數量大約7 粒米,伊有取得毒品及交付價金等語(見他字卷2 第42、73頁)。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汪得恩所使用,業經證人汪得恩證
述明確(見他字卷2 第73頁);汪得恩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 月9 日晚間6 時29分54秒致電被告黃家偉所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見他字卷2 第46頁背面)。
(二)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即被告黃家偉與潘秋震或徐偉凱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
1、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家偉與潘秋震共同販賣愷他命與潘金順部分:
⑴、證人潘金順於偵查中證稱:伊都是撥打黃家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購買毒品,再由潘秋震送毒品給伊,101 年1 月11日凌晨0 時36分52秒之通聯譯文,是潘秋震要拿愷他命給伊,當日凌晨0 時45分55秒之譯文是他跟伊說他到了,找不到伊,但後來仍有見面,潘秋震有交給伊1 包愷他命等語(見他字卷3第3、23頁);被告潘秋震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明:
起訴書所載該次販賣毒品之電話係伊在黃家偉住處接聽電話,潘金順是跟伊說要購買1,000 元之愷他命毒品,後來由伊將黃家偉置放之愷他命毒品交與潘金順,並當場收受價金,然後伊再將販毒所得1,000 元交給黃家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潘金順所申請使用,業經證人潘金
順證述明確(見他字卷3 第22頁);潘金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 月11日凌晨0 時36分52秒、0 時45分55秒致電被告黃家偉所有,與潘秋震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見他字卷3 第8 頁背面);潘金順於101 年2 月3 日9 時10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101 年2 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3 第10、26頁)。
2、附表二編號2 所示黃家偉與徐偉凱共同販賣愷他命與吳安祈部分:
⑴、證人吳安祈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1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
32分34秒之通聯譯文,是伊要購買毒品之對話,該次伊以40
0 元向徐偉凱購買0.7 或0.8 公克之愷他命毒品1 包等語(見他字卷1 第132 頁背面);共同被告徐偉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1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32分34秒之通聯譯文,是吳安祈透過黃家偉之關係找伊購買愷他命毒品,伊有拿給他400 元之愷他命毒品1 包等語(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38頁)。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吳安祈所使用,業經證人吳安祈證
述在卷(見他字卷1 第130 頁背面);吳安祈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32分34秒致電被告黃家偉所有,與徐偉凱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見他字卷1 第138頁);且吳安祈於101 年2 月2 日7 時20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101 年
2 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恆警分第000000
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1 第144 、158 頁)。
3、附表二編號3 所示黃家偉與徐偉凱共同販賣愷他命與張世宏部分:
⑴、證人張世宏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1 年1 月28日晚間9 時
28分20秒之通聯譯文,是伊要跟黃家偉及徐偉凱交易毒品之對話,該次係伊第一次跟徐偉凱對話,後來伊與徐偉凱見面後,在屏東縣○○鎮○○路菜市場第9 、10號燻雞店,徐偉凱有拿愷他命1 包與伊,伊拿400 元給徐偉凱等語(見他字卷3 第83、92、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偉凱於警詢中陳稱:101 年1 月28日晚間9 、10時,伊與黃家偉、潘秋震在
KTV 唱歌,張世宏撥打電話與黃家偉,由伊接聽,後來與張世宏約定後,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恆春菜市場第10號賣雞店,以愷他命1 包400 元之價格賣與張世宏等語(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6 頁)。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張世宏所使用,業經證人張世宏證
述在卷(見他字卷3 第92頁);張世宏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101 年1 月28日晚間9 時28分20秒、9 時42分4 秒、9 時43分44秒致電被告黃家偉所有,與徐偉凱共同使用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見他字卷3 第89頁)。
4、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之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黃家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其與潘秋震、徐偉凱販賣愷他命聯繫使用,經潘秋震或徐偉凱與購毒者洽談完畢後,拿取黃家偉之愷他命毒品與購毒者完成交易,販毒所得則交與黃家偉一情,業據被告黃家偉、潘秋震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堪可信實,是被告黃家偉與潘秋震既就如附表二編號1 ,及被告黃家偉與徐偉凱就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以上開模式依約分別分擔提供毒品、聯繫洽購毒品、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事宜,自各就涉犯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無疑。
(三)事實欄二被告黃家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
1、證人楊文德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7 日凌晨
0 時2 分1 秒、0 時5 分39秒及0 時12分23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黃家偉之對話,他要伊幫忙調1,000 元之搖頭丸2 粒,伊向黃家偉收取價金1,000 元後,持向「猛仔」購得搖頭丸2 粒,並在黃家偉住處交給他等語(見他字卷3第54頁背面、第56頁,偵字第2134號影卷第16頁);被告黃家偉所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1 月7 日凌晨0時2 分1 秒、0 時5 分39秒及0 時12分23秒致電楊文德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他字卷3 第64頁背面、第65頁)。
2、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家偉明知李銘峯欲價購MDMA,竟應允出面代其向楊文德購買上開MDMA2 顆,雖可認被告黃家偉係基於幫助持有之犯意而為前揭代購毒品之行為,然被告黃家偉自楊文德購得上開毒品後,迄至交付與李銘峯之期間,主觀上於該期間對該毒品當有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亦有置於事實上支配之狀態,故其此部分所為當已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僅為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理,況被告潘秋震於警詢中供稱:伊因黃家偉平日免費提供伊吃、住,及無償提供毒品與伊吸食,故幫其販毒等語(見偵字第1399號卷第9 頁),是被告黃家偉既可因被告潘秋震為其販賣毒品而免費提供毒品與潘秋震施用,被告潘秋震則因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顯見其2 人本案販賣愷他命毒品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此外,復有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帳單1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綜上事證參互析之,俱徵被告黃家偉及潘秋震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MDMA 、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故核被告黃家偉如事實欄一(一)、(二)及潘秋震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家偉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黃家偉與潘秋震就如附表二編號1 ,及被告黃家偉與徐偉凱就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係被告黃家偉與潘秋震、徐偉凱事先約定後,由被告黃家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絡使用,經被告潘秋震及徐偉凱負責與購毒者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或由被告潘秋震,或由共同被告徐偉凱取交被告黃家偉事先準備之愷他命毒品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潘金順、吳安祈及張世宏,並收取毒品價金交與被告黃家偉,其等各自分擔並參與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均係基於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被告黃家偉與潘秋震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黃家偉與徐偉凱就如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家偉所犯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家偉雖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許哲銘及綽號「阿猛」等語(見偵字第1400號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是否有因被告黃家偉供出毒品來源許哲銘及綽號「阿猛」因而查獲之情,經該署函覆略稱:迄今仍未查獲黃家偉供述之許哲銘、「阿猛」或其他共犯等語,此有該署101 年5 月3 日屏檢榮誠101偵1400字第14891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詢結果亦稱:綽號「阿猛」部分因黃家偉供述不詳,且無其他事證致無法追查;另許哲銘部分,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至許哲銘住處執行搜索,惟因未晤本人致搜索未果,故迄今未因黃家偉供述而查獲「阿猛」、許哲銘及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有該分局101 年8 月13日恆警刑華字第101001288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是依案內卷證所示「阿猛」、許哲銘均未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得據以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之適用,辯護人僅以最高法院對於「查獲」之解釋,認本案被告黃家偉有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當係未注意本條立法目的及對上揭「因而」所稱因果關係及「進而破獲」有所誤認,當非足採。
(五)被告黃家偉及潘秋震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且被告有無前科,素行是否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予厲禁。被告黃家偉及潘秋震雖皆坦承犯行,惟2 人販賣愷他命對於社會治安業已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犯本件罪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是依其等犯罪情節,均難認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綜上,本院認被告2 人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黃家偉及潘秋震明知上開情狀,仍均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以牟取利益,被告黃家偉販賣第三級毒品達7 次,復為上揭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潘秋震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其等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酌其等之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數量、犯罪所得多寡及及檢察官對被告黃家偉及潘秋震各求處有期徒刑5 年、2 年10月均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家偉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為供被告黃家偉供附表一、二及供與被告潘秋震共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聯絡交易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工具,另帳單1 張係記載被告黃家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紀錄,且為被告黃家偉所有,業據被告黃家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復以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2 人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為僅供被告黃家偉一時與楊文德聯絡之工具,尚難認係供其聯絡後犯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在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3、被告黃家偉如附表一、二所示及被告潘秋震如附表二編號1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即為被告2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二所示被告黃家偉、潘秋震及徐偉凱共同犯罪所得部分,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4、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可稽。自被告黃家偉上開住處扣得之本票3張,非被告黃家偉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黃家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且乏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家偉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備註││ │ │間 │地點│類、金│ │ │ ││ │ │ │ │額 │ │ │ │├──┼───┼───┼──┼───┼────────┼────────────┼──┤│ 1 │徐偉凱│101年1│屏東│愷他命│徐偉凱以其持用之│黃家偉(A):0000000000 │ ││ │ │月7日 │縣恆│1小包 │0000000000號行動│徐偉凱(B):0000000000 │ ││ │ │凌晨4 │春鎮│、400 │電話撥打黃家偉所│通話時間:101年1月7日4時│ ││ │ │時26分│省北│元 │有之0000000000號│26分28秒 │ ││ │ │後某時│路上│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出處:偵字第1401號卷第13│ ││ │ │ │「清│ │愷他命事宜後,黃│頁 │ ││ │ │ │心冷│ │家偉乃於左列時、│B:喂,正哥,我威凱啦! │ ││ │ │ │飲店│ │地,交付愷他命1 │A:嘿。 │ ││ │ │ │」外│ │小包與徐偉凱,並│B:拜託再拿1個。400 ! │ ││ │ │ │ │ │收受價金而完成交│A:好啊,沒關係啊! │ ││ │ │ │ │ │易。 │B:好啊,嘿啊! │ ││ │ │ │ │ │ │A:你到再打給我! │ │├──┼───┼───┼──┼───┼────────┼────────────┼──┤│ 2 │徐偉凱│101年1│屏東│愷他命│徐偉凱以其持用之│黃家偉(A):0000000000 │ ││ │ │月7日 │縣恆│1小包 │0000000000號行動│徐偉凱(B):0000000000 │ ││ │ │清晨6 │春鎮│、400 │電話撥打黃家偉所│出處:偵字第1401號卷第13│ ││ │ │時4分 │省北│元 │有之0000000000號│頁 │ ││ │ │後某時│路上│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⑴通話時間:101年1月7日5│ ││ │ │ │「清│ │愷他命事宜後,黃│ 時59分16秒 │ ││ │ │ │心冷│ │家偉乃於左列時、│B:喂,正哥啊? │ ││ │ │ │飲店│ │地,交付愷他命1 │A:嗯! │ ││ │ │ │」外│ │小包與徐偉凱,並│B:再400 ! │ ││ │ │ │ │ │收受價金而完成交│A:恩,你在哪裡? │ ││ │ │ │ │ │易。 │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哇 │ ││ │ │ │ │ │ │ ,你今天賺的哩~ │ ││ │ │ │ │ │ │A:恩,好啦! │ ││ │ │ │ │ │ │B:恩,好啦,你在清心等 │ ││ │ │ │ │ │ │ 我,我馬上過去! │ ││ │ │ │ │ │ │A:嗯! │ ││ │ │ │ │ │ │B:好1。 │ ││ │ │ │ │ │ │⑵通話時間:101年1月7日6│ ││ │ │ │ │ │ │ 時4分30秒 │ ││ │ │ │ │ │ │B:正哥,你在哪裡? │ ││ │ │ │ │ │ │A:我在家啊~。 │ ││ │ │ │ │ │ │B:我等一下再走過去啦! │ ││ │ │ │ │ │ │A:好! │ ││ │ │ │ │ │ │B:你可以先差我1次? │ ││ │ │ │ │ │ │A:沒辦法。 │ ││ │ │ │ │ │ │B:400,我明天馬上給你一│ ││ │ │ │ │ │ │ 我差你 200 元就好了,│ ││ │ │ │ │ │ │ 差200 可以嗎? │ ││ │ │ │ │ │ │A:可以啊! │ │├──┼───┼───┼──┼───┼────────┼────────────┼──┤│ 3 │趙家明│101年1│屏東│愷他命│趙家明以其持用之│黃家偉(A):0000000000 │ ││ │ │月8日 │縣恆│1小包 │0000000000號行動│趙家明(B):0000000000 │ ││ │ │晚間8 │春鎮│、1,00│電話撥打黃家偉所│出處:他字卷3第34頁 │ ││ │ │時許 │南灣│0元 │有之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101年1月8日晚 │ ││ │ │ │路柴│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間7時31分40秒 │ ││ │ │ │西巷│ │愷他命事宜後,黃│B:喂,正哥蛤? │ ││ │ │ │與臺│ │家偉乃於左列時、│A:嘿! │ ││ │ │ │26線│ │地,交付愷他命1 │B:我明天再拿錢過去給你 │ ││ │ │ │公路│ │小包與趙家明,並│ ,好不好? │ ││ │ │ │口 │ │收受價金而完成交│A:好啊,OK啊!。 │ ││ │ │ │ │ │易。 │B:明天喔~ │ ││ │ │ │ │ │ │A:好! │ ││ │ │ │ │ │ │B:我先拿1半。。 │ ││ │ │ │ │ │ │A:沒關係啦~ │ │├──┼───┼───┼──┼───┼────────┼────────────┼──┤│ 4 │汪得恩│101年1│屏東│愷他命│汪得恩以其持用之│黃家偉(A):0000000000 │ ││ │ │月9日 │縣恆│、500 │0000000000號行動│汪得恩(B):0000000000 │ ││ │ │晚間6 │春鎮│元 │電話撥打黃家偉所│出處:他字卷2第46頁背面 │ ││ │ │時29分│「恆│ │有之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101年1月9日晚 │ ││ │ │後某時│春旅│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間6時29分54秒 │ ││ │ │ │遊醫│ │愷他命事宜後,黃│A:我在潭仔咧! │ ││ │ │ │院」│ │家偉乃於左列時、│B:潭仔? │ ││ │ │ │停車│ │地,交付愷他命1 │A:嘿,。你在哪裡? │ ││ │ │ │場 │ │小包與汪得恩,並│B:你那裡有「粗坯的」嗎 │ ││ │ │ │ │ │收受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 │易。 │A:粗的喔? │ ││ │ │ │ │ │ │B:嘿! │ ││ │ │ │ │ │ │A:我這個是「中砂的」啦 │ ││ │ │ │ │ │ │ ! │ ││ │ │ │ │ │ │B:鰻仔有嗎? │ ││ │ │ │ │ │ │A:沒,粗的上一批就沒了 │ ││ │ │ │ │ │ │ 。 │ ││ │ │ │ │ │ │B:你在潭仔喔一要怎麼那 │ ││ │ │ │ │ │ │ ?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 │B:恆春啊!。 │ ││ │ │ │ │ │ │A:沒關係啊,我等一下馬 │ ││ │ │ │ │ │ │ 上要去恆春,我到恆春 │ ││ │ │ │ │ │ │ 打給你好不好? │ ││ │ │ │ │ │ │B:你到恆春正一就好,因 │ ││ │ │ │ │ │ │ 為我在正一呀! │ ││ │ │ │ │ │ │A:第一間還是第二間? │ ││ │ │ │ │ │ │B:第一間啊! │ ││ │ │ │ │ │ │A:往北第一間還是? │ ││ │ │ │ │ │ │B:恆南路那一間啊! │ ││ │ │ │ │ │ │A:冠君旁邊那一聞嗯? │ ││ │ │ │ │ │ │B:對。 │ ││ │ │ │ │ │ │A :好啊! │ ││ │ │ │ │ │ │B:我都在這邊啦1。 │ │└──┴───┴───┴──┴───┴────────┴────────────┴──┘附表二:
┌─┬───┬───┬──┬───┬────────┬───┬────────────┐│編│購毒者│交易時│交易│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行為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號│ │間 │地點│類、數│ │ │ ││ │ │ │ │量及金│ │ │ ││ │ │ │ │額 │ │ │ │├─┼───┼───┼──┼───┼────────┼───┼────────────┤│ 1│潘金順│101年1│屏東│愷他命│潘金順以其持用之│黃家偉│潘秋震(C):0000000000 ││ │ │月11日│縣恆│1包、 │0000000000號行動│潘秋震│潘金順(B):0000000000 ││ │ │凌晨0 │春鎮│1,000 │電話撥打黃家偉所│ │出處:他字卷2第8頁背面 ││ │ │時45分│恆公│元 │有之0000000000號│ │通話時間:101年1月11日晚││ │ │後某時│路附│ │行動電話,由潘秋│ │間0時45分55秒 ││ │ │ │近飛│ │震接聽,雙方談妥│ │C:哪? ││ │ │ │球場│ │交易愷他命事宜後│ │B:飛球場邊不是有一條路 ││ │ │ │外 │ │,潘秋震乃於左列│ │ ? ││ │ │ │ │ │時、地,將黃家偉│ │C:飛球場旁邊? ││ │ │ │ │ │事先置放之愷他命│ │B:對啊! ││ │ │ │ │ │1小包交付與潘金 │ │C:哪有什麼一條路? ││ │ │ │ │ │順,收受價金而完│ │B:你知道嘉明仔他家嗎? ││ │ │ │ │ │成交易,並將收取│ │C:不知道! ││ │ │ │ │ │之價金取交與黃家│ │B:不知道喔。 ││ │ │ │ │ │偉。 │ │C:不然你下來好了。 ││ │ │ │ │ │ │ │B:我走下去。 │├─┼───┼───┼──┼───┼────────┼───┼────────────┤│ 2│吳安祈│101年1│吳安│愷他命│吳安祈以其持用之│黃家偉│徐偉凱(C):0000000000 ││ │ │月26日│祈位│1包、 │0000000000號行動│徐偉凱│吳安祈(B):0000000000 ││ │ │下午5 │在屏│400 元│電話撥打黃家偉所│ │出處:他字卷1第138頁 ││ │ │時32分│東縣│ │有之0000000000號│ │通話時間:101年1月26日下││ │ │後某時│恆春│ │行動電話,由徐偉│ │午5時32分34秒 ││ │ │ │鎮南│ │凱接聽,雙方談妥│ │B:喂,你在哪裡? ││ │ │ │門路│ │交易愷他命事宜後│ │C:美國點心屋! ││ │ │ │2巷 │ │,徐偉凱乃於左列│ │B:你可以來找我嗎? ││ │ │ │74號│ │時、地,將黃家偉│ │C:在哪裡啊? ││ │ │ │附近│ │事先置放之愷他命│ │B:我家,廟這邊! ││ │ │ │某大│ │1小包交付與吳安 │ │C:蛤? ││ │ │ │廟旁│ │祈,收受價金而完│ │B:大廟這邊啊! ││ │ │ │停車│ │成交易,並將收取│ │C:你要等我一下。 ││ │ │ │場 │ │之價金取交與黃家│ │B:對啊,你來停車場這邊 ││ │ │ │ │ │偉。 │ │ 我在停車場等你! ││ │ │ │ │ │ │ │C:蛤? ││ │ │ │ │ │ │ │B:我在停車場等你! ││ │ │ │ │ │ │ │C:好啊! ││ │ │ │ │ │ │ │B:好! │├─┼───┼───┼──┼───┼────────┼───┼────────────┤│ 3│張世宏│101年1│屏東│愷他命│張世宏以其持用之│黃家偉│徐偉凱(C):0000000000 ││ │ │月28日│縣恆│1包、 │0000000000號行動│徐偉凱│張世宏(B):0000000000 ││ │ │晚間9 │春鎮│400 元│電話撥打黃家偉所│ │出處:他字卷3第89頁 ││ │ │時43分│曉南│ │有之0000000000號│ │⑴通話時間:101年1月28日││ │ │後某時│路上│ │行動電話,由徐偉│ │ 晚間9時28分20秒 ││ │ │ │第10│ │凱接聽,雙方談妥│ │C:喂,怎樣? ││ │ │ │號燻│ │交易愷他命事宜後│ │B:還有嗎? ││ │ │ │雞店│ │,徐偉凱乃於左列│ │C:怎樣,說啊! ││ │ │ │內 │ │時、地,將黃家偉│ │B:正仔? ││ │ │ │ │ │事先置放之愷他命│ │C:我偉凱啊! ││ │ │ │ │ │1小包交付與張世 │ │B:蛤? ││ │ │ │ │ │宏,收受價金而完│ │C:我凱仔啦! ││ │ │ │ │ │成交易,並將收取│ │B:凱仔? ││ │ │ │ │ │之價金取交與黃家│ │C:對,我另外那個囝仔啦 ││ │ │ │ │ │偉。 │ │ ! ││ │ │ │ │ │ │ │B:喔。 ││ │ │ │ │ │ │ │C:怎樣?。 ││ │ │ │ │ │ │ │B:還有嗎? ││ │ │ │ │ │ │ │C:你人在哪裡? ││ │ │ │ │ │ │ │B:在紅柴坑啊1。 ││ │ │ │ │ │ │ │C:蛤? ││ │ │ │ │ │ │ │B:紅柴坑啦,你在哪裡? ││ │ │ │ │ │ │ │C:紅柴坑~ ││ │ │ │ │ │ │ │B:對 ││ │ │ │ │ │ │ │C:我在恆春餒! ││ │ │ │ │ │ │ │B:恆春哪裡? ││ │ │ │ │ │ │ │C:蘭花城哪! ││ │ │ │ │ │ │ │B:我到蘭花城打給你! ││ │ │ │ │ │ │ │C:還是你到波波網咖那邊 ││ │ │ │ │ │ │ │B:好!。 ││ │ │ │ │ │ │ │C:你到那邊打給我! ││ │ │ │ │ │ │ │B:嘿。 ││ │ │ │ │ │ │ │⑵出處:他字卷3第90頁 ││ │ │ │ │ │ │ │ 通話時間:101年1月28日││ │ │ │ │ │ │ │ 晚間9時42分4秒 ││ │ │ │ │ │ │ │C:喂,到哪裡? ││ │ │ │ │ │ │ │B:波波啊,等我我馬上到 ││ │ │ │ │ │ │ │ ! ││ │ │ │ │ │ │ │C:蛤? ││ │ │ │ │ │ │ │B:你等我,我馬上到! ││ │ │ │ │ │ │ │C:好! ││ │ │ │ │ │ │ │⑶出處:他字卷3第90頁 ││ │ │ │ │ │ │ │ 通話時間:101年1月28日││ │ │ │ │ │ │ │ 晚間9時43分44秒 ││ │ │ │ │ │ │ │A:喂! ││ │ │ │ │ │ │ │B:在哪裡啊? ││ │ │ │ │ │ │ │A:我放在我駕駛座的。 ││ │ │ │ │ │ │ │B:我了解! ││ │ │ │ │ │ │ │A:你知道就好了! ││ │ │ │ │ │ │ │B:好! │└─┴───┴───┴──┴───┴────────┴───┴────────────┘附表三: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1 │附表一編號1所載部分 │黃家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Nokia ││ │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帳 ││ │ │單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附表一編號2所載部分 │黃家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Nokia ││ │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帳 ││ │ │單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附表一編號3所載部分 │黃家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Nokia ││ │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帳 ││ │ │單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附表一編號4所載部分 │黃家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Nokia ││ │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 │ │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帳 ││ │ │單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附表二編號1所載部分 │黃家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No││ │ │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及帳單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仟元與潘秋震連帶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5 │附表二編號2所載部分 │黃家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No││ │ │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及帳單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佰元與徐偉凱連帶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6 │附表二編號3所載部分 │黃家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No││ │ │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及帳單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佰元與徐偉凱連帶沒收之,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7 │事實欄二所載部分 │黃家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肆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