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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紘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律師

許明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永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紘於民國99年2 月間,向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承攬位於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畔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土方載運、鋼筋綑綁及澆灌混凝土等工作事項(此部分工作事項係亞門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承攬之「荖濃溪二號堤防復建工程」細部工程),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即以亞門公司之名義,於99年7 月28日與黃憶英即賀新企業社(下稱黃憶英)訂定鋼筋買賣契約,以購買鋼筋,惟被告並未支付鋼筋之價金。俟在黃憶英與亞門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1 號民事訴訟一案(下稱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時,本院民事庭以證人之身分傳訊被告,被告於100 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出庭作證,供前具結後,於執行民事審判職務之本院民事庭請亞門公司詢問證人即被告關於「目前任職何處?有無支薪?」、「何時離職?」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明知其係向亞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非受僱於亞門公司,詎其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陳述:「我在被告公司(按:即亞門公司)任職,賺取管理費。我在99年1 月、2 月份開始任職被告公司。

」、「99年8 月31日。」云云,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嗣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4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於檢察官問及「是否在張萬方的公司(按:即亞門公司)任職?」問題時,始坦承並改稱:「沒有。」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1 號100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證人結文1 份、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1 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院民事庭審理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時有為上開證述之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亞門公司之張萬方有委任其為系爭工程之經理人,負責施工、管理系爭工程,其並有領取管理費,故其符合廣義之任職定義,並無虛偽陳述,且其是否任職於亞門公司,亦非屬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第16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⒈被告於99年2 月間,向亞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負責土方載

運、鋼筋綑綁及澆灌混凝土等工作事項(此部分工作事項係亞門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承攬之「荖濃溪二號堤防復建工程」細部工程),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即以亞門公司之名義,於99年7 月28日與黃憶英訂定鋼筋買賣契約,以購買鋼筋,俟被告在黃憶英與亞門公司間之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時,本院民事庭以證人之身分傳訊被告,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出庭作證,供前具結後,於執行民事審判職務之本院民事庭請亞門公司詢問證人即被告關於「目前任職何處?有無支薪?」、「何時離職?」等事項時,證述:「我在被告公司(按:即亞門公司)任職,賺取管理費。我在99年1 月、2 月份開始任職被告公司。」、「99年8 月31日。」云云,嗣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4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於檢察官問及「是否在張萬方的公司(按:即亞門公司)任職?」問題時,改稱:「沒有。」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35頁背面),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0 年7 月19日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鋼筋買賣合約書1 份、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1 號

100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證人結文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45號100 年11月2 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偵1845偵查卷第23、24、54、61至69、89、178 頁),應屬真實。

⒉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13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非任職於亞門公司之員工,且亦非由亞門公司為其辦理投保手續一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屬實(見100 他1656偵查卷第8 頁),並有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1 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100 偵1845偵查卷第73至77頁),固可認定被告上開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3 月21日審理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時,證述:「(問:目前任職何處?有無支薪?)我在被告公司(按:即亞門公司)任職。我在99年1 月、2 月份開始任職被告公司。」、「(問:何時離職?)99年8 月31日。」云云,與事實不符。惟被告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其代理亞門公司管理系爭工程,屬代理人,並有以亞門公司之名義購買板模、鋼筋及請人運輸,且其係向亞門公司賺取管理費,即扣掉鋼筋、運費等費用後即屬亞門公司應支付予其之管理費等語(見100 偵1845偵查卷第63至67頁),苟被告就有無任職於亞門公司一節確具偽證之故意,其何以未證稱其係領取亞門公司之「薪資」、「工資」等一般公司內部員工受領報酬之通常用語,反而證稱可用於公司外部受任人、代理人領取報酬所得使用之「管理費」一詞?又豈會證稱與一般公司內部員工之報酬無庸考量工程成本之常理相違之證詞(即被告報酬之計算取決於系爭工程成本)?顯與常情不符。故綜覽被告該次於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誤以為屬於亞門公司之外部代理人,即係任職於亞門公司,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非屬亞門公司之內部員工,卻於本院民事庭審理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時證稱任職於亞門公司云云,即遽認被告確具偽證之故意。

⒊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3月21日審理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時,證述:「(問:目前任職何處?有無支薪?)我在被告公司(按:即亞門公司)任職。我在99年1 月、2 月份開始任職被告公司。」、「(問:何時離職?)99年8 月31日。」云云,雖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然於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黃憶英係起訴主張:亞門公司有授權被告以亞門公司之名義,與其訂立鋼筋買賣契約,然迄今亞門公司仍未給付買賣價金,其自得依鋼筋買賣契約,請求亞門公司給付,縱被告未獲亞門公司之授權,亦應構成表現代理,亞門公司同應負授權人責任而給付買賣價金,若再認無表現代理之情事,其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亞門公司償還鋼筋之價額等語,亞門公司則以:被告既非其之員工,亦未受其委任,被告以其名義與黃憶英訂定鋼筋買賣契約,與其無關,亦無表現代理之情事等語置辯,本院民事庭遂依黃憶英及亞門公司之主張、抗辯,將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整理為:①亞門公司有無授權被告與黃憶英簽訂鋼筋買賣契約?②亞門公司應否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③黃憶英依鋼筋買賣契約請求亞門公司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④黃憶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亞門公司償還所受利益之價額,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等4 項爭點,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

1 號10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本院99年度訴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1 份存卷可證(見100 他1656偵查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至於檢察官所指訴:關於「被告是否曾在亞門公司任職」之問題,係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重要爭點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顯並未列於上開本院民事庭整理之爭點中;再者,被告縱任職於亞門公司,屬於亞門公司之員工,被告並非當然即得代理亞門公司與黃憶英訂定鋼筋買賣契約,因仍取決於被告是否確獲得亞門公司之授權,而被告縱非屬於亞門公司之員工,其亦得因亞門公司之授權而代理亞門公司與黃憶英訂定鋼筋買賣契約,故「被告是否曾在亞門公司任職」乙節,與被告有無權限以亞門公司之名義與黃憶英訂定鋼筋買賣契約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從而,被告就任職於亞門公司一節所為之不實陳述,對被告有無權限以亞門公司之名義與黃憶英訂定鋼筋買賣契約之判斷,即非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⒋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

,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 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4 親等內之血親、3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此款證人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亦未將此款列舉為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又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項規定,法官於訊問前或知有前揭情形時,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是如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則將使證人陷於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之權利,應認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證人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3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無經亞門公司事前授權,而得以亞門公司之名義與黃憶英訂定鋼筋買賣契約,此事關被告是否因冒用亞門公司之名義訂約而涉犯偽造文書之刑責,此有黃憶英於本院民事庭99年11月12日、100 年2 月14日審理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時陳述:被告有持有亞門公司之大小章,並由被告持亞門公司之大小章於鋼筋買賣契約蓋印等語(見100 偵1845偵查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及亞門公司於本院民事庭99年11月12日、100 年2 月14日審理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時陳述:被告係其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其並無將其之大小章交由被告使用,鋼筋買賣契約上之印文僅係近似於其之大小章印文等語可佐(見100 偵1845偵查卷第44、46頁),是在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罪責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案被告於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自得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又法官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告知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然被告於10

0 年3 月21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其具結前,法官固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具結,然卻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之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1 號100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證人結文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偵1845偵查卷第54、61至69頁),無異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並強迫其作出可能讓己陷入刑事罪責追訴之陳述,已侵犯本案被告於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之此項權利,是被告在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拒絕證言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本案被告於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所為之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本院尚難以刑法之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3 月21日審理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時證稱與事實不符之曾任職於亞門公司之證詞,然綜觀被告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具偽證之故意,誠有疑問,且被告是否曾在亞門公司任職亦非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本院民事庭於審理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時復未告知被告拒絕證言權,無異剝奪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及緘默權之行使,是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詞,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依據,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偽證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