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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世芬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8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蘇世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世芬明知其父蘇枝飛已於民國99年5月14日死亡,遺產應歸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蘇志仁、蘇榮亮(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公同共有。因被告與告訴人蘇志仁家產分析有隙,為支應蘇枝飛之喪葬花費或領取其應分配遺產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以蘇枝飛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大眾銀行取款憑條,並盜蓋蘇枝飛印章之方式,先於99年6 月8 日,自蘇枝飛申請開立之屏東北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復於99年9 月1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 萬5,995 元,又於99年11月1 日,自蘇枝飛申請開立之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大眾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續於翌(2 )日自系爭大眾銀行帳戶提領1 萬1,800 元,足生損害於屏東北平路郵局、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對蘇枝飛死亡後存款掌管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蘇志仁、蘇榮亮對遺產之管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 條之盜用印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等犯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蘇志仁之指訴、蘇枝飛個人除戶資料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份、大眾銀行取款憑條2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6 月8 日、9 月14日、11月1 日、11月2 日,有以蘇枝飛之名義,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大眾銀行帳戶提領7,000 元、1 萬5,995元、50萬元及1 萬1,800 元之情(見本院卷第29頁),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等犯行,辯稱:其所提領之7,000 元係作為修繕祖墳之費用,且其有先將提領之目的告知蘇志仁、蘇榮亮,蘇志仁、蘇榮亮均有同意,其才去提領;1 萬5,995 元亦有經過蘇志仁、蘇榮亮同意,其提領後係作為喪葬費用;50萬元及1 萬1,800 元,則係其與蘇志仁、蘇榮亮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所得遺產分配部分,蘇志仁並曾表示由其自己去領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⒈被告之父蘇枝飛已於99年5 月14日死亡,遺產應歸全體繼承

人蘇志仁、蘇榮亮及被告公同共有,且被告有以蘇枝飛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大眾銀行取款憑條,並蓋用蘇枝飛印章之方式,先於99年6 月8 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7,

000 元,復於99年9 月1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 萬5,995元,又於99年11月1 日,自系爭大眾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續於翌(2 )日自系爭大眾銀行帳戶提領1 萬1,800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29頁背面),並有蘇枝飛個人除戶資料1 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份、大眾銀行取款憑條2 份在卷可稽(見100 偵4942偵查卷第10至13頁;100 偵續87偵查卷第124 頁),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志仁雖於偵訊時證稱:其無同意被告由系爭

郵局帳戶提領7,000 元、1 萬5,995 元云云(見100 偵續87偵查卷第2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提領7,00

0 元、1 萬5,995 元係分別作為修繕祖墳之費用及其父之喪葬費用,其有先將提領之目的告知蘇志仁、蘇榮亮,蘇志仁、蘇榮亮均有同意,其才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蘇榮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提領之7,000 元,係因其父蘇枝飛生前有交代要支付修繕祖墳之費用,且因其父蘇枝飛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先行支出,所以被告所提領之1 萬5,995 元,就係作為償還被告墊付喪葬費用之用,被告於提款時,均有告知其與蘇志仁,其與蘇志仁均有同意被告提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99年6 月8日存款明細1 份、喪葬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份附卷可參(見100 偵4942偵查卷第54、56頁),顯見被告於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7,000 元、1 萬5,995 元時,均有先經其他繼承人蘇志仁、蘇榮亮之同意後,始以蘇枝飛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蘇枝飛之印章,則被告在其他繼承人蘇志仁、蘇榮亮之同意下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以支應上開費用之支出,於客觀上並未足生損害於屏東北平路郵局對蘇枝飛存款掌管之正確性或繼承人蘇志仁、蘇榮亮,且被告主觀上既認為係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而有權領款,益徵被告以蘇枝飛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存款時,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盜用印章之故意,對於可能對屏東北平路郵局或繼承人蘇志仁、蘇榮亮造成損害,復無認識,是被告雖有以蘇枝飛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蘇枝飛印章之情事,亦尚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罪相繩。

⒊證人即告訴人蘇志仁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自系爭大眾銀行

帳戶所提領之50萬元、1 萬1,800 元,非屬被告遺產分配所得部分,其亦無同意被告提領云云(見100 偵4942偵查卷第

2 至4 頁;100 偵續87偵查卷第28頁)。惟查,蘇枝飛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蘇志仁、蘇榮亮於99年7 月2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動產部分由其等3 人均分一節,業經證人蘇榮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蘇志仁均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蘇志仁並同意由被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蘇志仁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蘇志仁於偵訊時證稱:其印章在被告處,其有同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等語相符(見100 偵4942偵查卷第20頁),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0 偵4942偵查卷第34、35頁),應屬真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自系爭大眾銀行帳戶所提領之50萬元、1 萬1,800 元,係其與蘇志仁、蘇榮亮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所得遺產分配部分,蘇志仁並曾表示由其自己去領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蘇榮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蘇志仁協議分割遺產時,其等3 人均同意蘇枝飛於合作金庫申請開立之帳戶內存款歸其所有,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歸被告所有,蘇枝飛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內存款歸蘇志仁所有,且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較多,蘇志仁有表示改天再領出來給其與被告,所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屬於被告之遺產分配所得,之後被告請其、蘇志仁一起至大眾銀行辦理提款,但是蘇志仁表示:「我不想請假,由蘇榮亮與被告處理就好」,所以其就與被告一起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悉相吻合,而證人蘇志仁於偵訊時復證稱:其有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約170 萬元之存款(按:蘇枝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實際上為167 萬9,376 元),但須再扣除匯給被告之55萬元等語(見100 偵4942偵查卷第20頁),證人蘇榮亮於偵訊時另證稱:其與被告、蘇志仁就蘇枝飛之銀行帳戶存款分配時,蘇志仁給其92萬元,因其要作100 萬元之定存,所以其透過被告再向蘇志仁要了5 萬元,另外其有販賣價值3 萬元之藥物予蘇志仁,所以另外3萬元就先由其代墊等語(見100 偵續87偵查卷第28、29頁),並有蘇枝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留有167 萬9,376 元存款之存摺影本1 份、蘇枝飛之合作金庫帳戶留有92萬4,455 元存款之存摺影本1 份、蘇志仁於99年7 月2 日、6 日轉帳50萬元、5 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存卷可憑(見100 偵4942偵查卷第44、45、51頁),可見證人蘇志仁自蘇枝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取得之存款約170 萬元,扣除轉帳予被告之55萬元後,實際上所分得之遺產約為11

5 萬元,證人蘇榮亮自蘇枝飛之合作金庫帳戶所取得之存款約92萬元,加上證人蘇志仁另行給付之5 萬元、3 萬元(見

100 偵6345偵查卷第10頁),實際上所分得之遺產約100 萬元,而被告因自證人蘇志仁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匯入所取得之50萬元,若再加上被告自系爭大眾銀行帳戶領取之50萬元、

1 萬1,800 元,則被告實際上所分得之遺產為101 萬1,800元,由證人蘇志仁、蘇榮亮、被告上開實際上分得之遺產數額觀之,其等3 人彼此間之遺產數額相差無幾,核與前揭遺產分配協議書所載動產應予均分之情,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證人蘇榮亮上開所陳,應屬可信,堪認被告於99年11月1日、2 日自系爭大眾銀行帳戶領取之50萬元、1 萬1,800 元,屬被告與證人蘇志仁、蘇榮亮協議後所分得之遺產部分,且其於提領前,有經證人蘇志仁、蘇榮亮之同意;而此情已足使被告主觀上產生已獲得其他繼承人蘇志仁、蘇榮亮授權其逕自系爭大眾銀行帳戶提領其所分得遺產部分之認識,且其取款金額50萬元、1 萬1,800 元,加上先前由證人蘇志仁申請開立之帳戶所匯入之50萬元,恰與證人蘇志仁、蘇榮亮所分得之存款大致相當,益徵被告以蘇枝飛名義填具大眾銀行取款憑條,蓋用蘇枝飛之印章提領存款時,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故意,且應無認識到其提款行為是否可能對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對蘇枝飛死亡後存款掌管之正確性或其他繼承人蘇志仁、蘇榮亮對遺產之控管造成損害一節。至證人蘇志仁雖於偵訊時證稱:其無同意被告、蘇榮亮與其平均分配其父蘇枝飛之現金云云(見100 偵4942偵查卷第20、21頁),然其於偵訊時既已證稱:其有同意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其印章等語(見100 偵4942偵查卷第20頁),則證人蘇志仁自難諉稱其無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況證人蘇志仁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不動產部分由蘇志仁全部繼承」之內容並無爭執,何以卻僅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動產部分由蘇榮亮、蘇世芬(按,即被告)、蘇志仁三人均分」之內容予以否認?顯與事理有悖,證人蘇志仁上開所為有利於己之證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以蘇枝飛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大眾銀行取款憑條,並蓋用蘇枝飛印章之方式,先於99年

6 月8 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7,000 元,復於99年9 月1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 萬5,995 元;又於99年11月1 日,自系爭大眾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續於翌(2 )日自系爭大眾銀行帳戶提領1 萬1,800 元,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及對足生損害於屏東北平路郵局、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對蘇枝飛死亡後存款掌管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蘇志仁、蘇榮亮一節,具不法之認識,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等犯行,況告訴人蘇志仁亦表示不願追訴被告之責任(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