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丁順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丁順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毀損債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丁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15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丙案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41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為2 年3 月,前開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 月4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受砂石業者葉輝芳(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下稱屏東地檢署)之託,借名任屏東縣○○鄉○○段○○○○○○○○○ ○號○○○鄉○○○段(起訴書誤載為羌崙段)0000-0000 地號登記所有人(俗稱人頭)。後許丁順因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涉嫌毀損債權(詳如下述),於100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地檢署偵查庭內,檢察官對其就葉輝芳涉嫌毀損債權犯行部分以證人身份訊問,並諭知得拒絕證言、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命朗讀結文,而其供前具結後,許丁順就檢察官訊問:
○○○鄉○○○段土地買賣情形?」、「上次為何講說你是人頭?」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伊並非葉輝芳之人頭、「我跟葉輝芳買土地... 買
50 萬 ,他就名字過戶給我」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許丁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另○○○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登記為前開2 土地所有人之事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辯稱其並非葉輝芳之人頭,前開鹽埔鄉之土地係伊以新臺幣(下同)
200 萬現金買的,高樹鄉之土地是葉輝芳欠伊錢,先過戶給伊的,之前因為檢察官很兇所以承認是人頭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然查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執行處)行政執行官於100 年5 月31日訊問時,就有關前開2 土地之登記問題分別答以:「(問:本處100 年度土石罰執特專字第20539 號所裁罰案件違規地點之土○○○鄉○○○段○○○○○○○號,曾經為你所有是否)上開土地是他人,因為要挖取砂石,所以他就把土地登記到我的名下。(問:他將上開土地登記於你名下,你獲得多少好處)他說登記到我名下採取砂石後一天給我2500元。」、「(問:本處100 年度土石罰執特專字第31160 號,違規地點:屏東縣○○鄉○○段○○○○○○○○○號,就上開詢問陳述)是朋友問我要不要賺錢,有人要挖土地蓋魚池,登記為土地所有人,開挖時每日可拿同上。」等語,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執行處)100 年度土石罰執特專字第20539 號之執行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屏東執行處前開卷宗第53頁及背面,該筆錄雖未經行政執行官蕭小娟簽名,然有其之蓋章及執行書記官歐東泰之簽名,被告對此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俱不爭執,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許丁順於100 年7 月18日受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自陳伊係地主(葉輝芳)之人頭等語;復查被告尚未給付價金前,葉輝芳即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被告,過戶後被告亦未給付價款等情,業據葉輝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第47頁),經核與被告陳述之情形相符(見上開卷第86頁)。又被告許丁順就前開土地之部分罰款係由葉輝芳向屏東執行處提供土地供擔保辦理分期清償,有屏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96頁)在卷足以佐證。因被告與葉輝芳間就上揭土地之買賣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當時亦無資力購置土地,復參照前開被告坦承為登記人頭等語,足認被告係借名供葉輝芳登記為上開2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認其於上開案件作證時,故意隱匿提供名義予葉輝芳,擔任前開2 土地登記所有人一事,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訴外人葉輝芳所涉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就其是否為葉輝芳所有前開2 土地之人頭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許丁順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再按前開條文所定之「該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應包含該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未為起訴或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時,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前開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6558號案件偵查中所為關於葉輝芳涉嫌犯罪部分,其未提供名義擔任前開2 土地登記所有人之證述內容係屬虛偽不實,而葉輝芳所涉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檢舉簽分為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4191號案件尚在偵查中(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64-4頁);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業已自白偽證罪之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在具結後為前開虛偽證述,嚴重侵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司法權已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初始否認犯行,所述避重就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足認尚有悔悟之心,併審酌被告有前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均有遵期繳交前揭罰鍰(見本院卷第64-1至第6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丁順分別於95年6 月4 日、9 月5 日因違反土石採取法為屏東縣政府科處罰款各100 萬元,惟其與另案被告葉輝芳拒不繳款,明知為債務人,為規避執行,竟共同意圖損害屏東縣政府之債權,分別於將受強制執行(應為行政執行,詳下述)之際之95年9 月22日、97年6 月9日將上開2 筆土地,由葉輝芳出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知情之楊明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不知情之李芳瑜,而處分其財產,致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無非係以被告許丁順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屏東縣政府之移送書、屏東縣政府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各2 份、屏東執行處屏執仁100 年土石罰執特專字第20539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2 份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許丁順對其有收到屏東縣政府之處分書及移轉登記前開2 筆土地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前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2 份○○○鄉○○○段○○○○○○○○○ ○號○○○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上列事實均堪以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私人間所為之各種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如他造不願履行其義務,除符合民法第151 條規定之自助行為外,必須經由國家機關之公權力方可實現;換言之,私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原則上須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並請求法院依照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為之。惟因法院人力有限,為免因執行效率之不足,造成債務人惡意脫產,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乃設有刑法第356 條之處罰。
(二)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之不同,在於行政執行係行政機關自行以本身之公權力(多為行政處分,偶有行政契約),採取強制措施以貫徹行政目的;而強制執行則係由債權人先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執行,由法院代表國家以第三者的地位,行使強制執行權。是行政機關無須藉助於民事法院之執行程序,即得實現行政行為之內容,此與前開私人間需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始能實踐債權,顯有不同。
(三)大法官於釋字第16號解釋曾認為:「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等語,且大法官釋字第35號解釋認為:「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等語。然前開2 解釋分別於42年、43年做成後,法律規定已有更迭,自87年
11 月11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台法字第30098 號令發布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42條第1 項則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是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罰鍰)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即收回由行政部門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此後即與強制執行之執行機關為法院,有所不同。
(三)是本院認為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所保護者,應排除行政機關依其公權力做成下命處分後,對於不履行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之情形;即該條所稱之「強執執行」,係指強制執行法之強制執行,並不包含行政執行法之行政執行。
(四)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之重要原則,即犯罪之法律要件應由法律所明訂,否則即無犯罪可言;目的在使人民能預測行動的後果及明確限制國家刑罰權。在此原則下位之「禁止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原則」,則係指於適用刑法時,不得將其適用於刑法未擬規定之事實,目的亦是在確保人民能預見刑罰範圍,避免因法官適用法律而遭受突襲性裁判。查刑法第356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明定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文義可能範圍應不包含「行政執行」,不得以解釋方式為之,從而應有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適用。且行政執行法於前揭修訂後,至被告許丁順為前揭移轉系爭2 土地之行為時已歷5 年餘,如立法者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仍有受本條保護之必要,應以立法或修法方式填補;立法者既未就本條文字予以修正,依前揭2 原則,自不得將本條之「強制執行」解釋為包含「行政執行」,而超越其文義可能範圍。
(五)復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95年度上易字第976 號、94年度上易字第555 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就所謂「執行名義」列有(1) 確定之終局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3)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4)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6)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並不包含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未有類似票據法第123 條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定之行政執行名義;雖行政執行法第26條有規定準用強制執行程序,惟此僅為立法技術之一種,尚難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屬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從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發生,僅生是否構成行政執行法執行名義之問題,而與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及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無涉。
(六)卷附法務部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7頁),對於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認為亦適用於公法債權,似同於法務部(72)法檢(二)字第349 號之研究意見,認為本罪債權之發生究係基於公法上之義務抑或基於私法行為,並非所問;惟該等意見似未慮及前揭說明所論之本條文之規範目的、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之不同、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原則,從而不為本院所採認,附此敘明。
(七)準此,本件被告許丁順雖係於將受行政執行之際,有處分上開2 土地之行為,然因行政執行並非刑法第346 條構成要件之「強制執行」,檢察官以此認為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行,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判例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