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煌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陳正修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被 告 吳明恭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被 告 曾銓生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律師被 告 謝武學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
965 號、101 年度偵字第46、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陳正修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吳明恭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曾銓生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謝武學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蔡政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政煌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自曾銓生、謝武學處得知曾銓生前所任職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彩園農場(即財園木材行)內有放置高價牛樟木及其他木塊,遂與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本院另行審結)謀議屆時前往彩園農場強劫牛樟木;而曾銓生、謝武學明知蔡政煌意欲至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仍分別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在蔡政煌指示下,由謝武學駕駛汽車搭載曾銓生、受蔡政煌指派之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外勘查現場,並由曾銓生向陳正修詳加說明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工寮之所在位置、彩園農場之看守人數及居住地點、得由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旁鐵絲網圍籬進入等情。後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許,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蔡政煌住處外與宋周南(通緝中,所涉預備強盜罪嫌,本院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會合,再由陳正修駕駛放有蔡政煌事先所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搭載蔡政煌、攜帶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手槍1 支(未扣案)之余瑞弘,宋周南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恭,一同前往彩園農場。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宋周南抵達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後,除宋周南因於前往彩園農場途中,經吳明恭之告知而知悉余瑞弘可能有攜帶前揭黑色手槍,因而恐事態擴大遂心生悔意,先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外,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遂下車,並均戴上口罩,先由陳正修持前揭破壞剪,循曾銓生先前之指引,毀壞土地公廟旁屬於安全設備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再由蔡政煌、余瑞弘先行透過該遭破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彩園農場,直奔有看守人員李銘城、李柏穎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
2 樓房間,抵達該房間後,蔡政煌旋持剛甫於彩園農場內拾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未扣案;按:陳正修、吳明恭無庸就蔡政煌持水果刀之行為共負責任,詳如下述),余瑞弘則持前揭黑色手槍,均朝向李銘城、李柏穎,並對李銘城、李柏穎喝令:「不要動,眼睛閉上,蹲下來」等語,再由蔡政煌持繩子、皮帶、布條綑綁李銘城、李柏穎之手部及腳部,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李銘城、李柏穎不能抗拒。待控制李銘城、李柏穎後,在外等候之陳正修、吳明恭在接獲蔡政煌、余瑞弘之指示後,亦透過該遭破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彩園農場,並依事前與蔡政煌、余瑞弘之分工計畫,將放置在彩園農場內約2.7 餘公噸之牛樟木搬上彩園農場內之車號00-0000 號貨車及車號0000-00 號貨車,分2 次載往上開蔡政煌住處及該住處附近之香蕉園藏放,而共同強盜得手,迄100 年11月16日上午6 時許,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始搭乘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由彩園農場離去。嗣李銘城於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離去後,始自行掙脫,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政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瑞弘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被告陳正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對證人即被告曾銓生、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周南、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
231 頁背面、第232 頁),被告吳明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對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瑞弘、證人即被告陳正修、證人吳鑄顯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背面),本院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人余瑞弘、曾銓生、宋周南、李銘城、李柏穎、陳正修、吳鑄顯於警詢時之證述,各自對於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經查,被告陳正修、吳明恭、謝武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曾銓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抗辯:蔡政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背面、第212-3 、232 頁、第231 頁背面、第256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89頁),惟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部分內容有出入;又證人蔡政煌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亦未見警方有以不正方法對其取供,再者,其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陳正修、吳明恭、謝武學、曾銓生,心理壓力較小,且其所供並涉及本身之犯罪,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蔡政煌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證人蔡政煌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確。茲被告陳正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蔡政煌、吳明恭、宋周南於偵訊時所證因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被告謝武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抗辯:蔡政煌於偵訊時所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背面、第212-3 頁),惟證人即被告蔡政煌、吳明恭、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周南於偵訊時已經具結在案,有訊問筆錄6 份、證人結文7 份附卷可證(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05 、509 、515 、518 、57
8 、582 、663 、667 、680 、682 頁;101 偵46偵查卷第
86、88頁;本院卷㈠第149 、151 頁),本院復查無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陳正修、謝武學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蔡政煌、吳明恭、宋周南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至除外),檢察官、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背面、第212-3 、232 、237 頁、第
256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政煌固坦承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有持水果刀1 支、繩子、皮帶、布條控制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再由陳正修、吳明恭搬運彩園農場內之牛樟木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背面、第238 頁),被告陳正修供承有持破壞剪1 支毀壞土地公廟旁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並進入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一節(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背面),被告吳明恭坦承有進入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第257 頁背面),被告曾銓生供承曾至上開蔡政煌住處泡茶,並有與陳正修搭乘謝武學所駕駛之汽車一同至彩園農場外一節(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57頁背面),被告謝武學則坦承有告知蔡政煌在彩園農場內有高價牛樟木及其他木塊,且曾駕駛汽車搭載陳正修、曾銓生至彩園農場外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或幫助強盜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蔡政煌辯稱:因在彩園農場工作之曾銓生表示遭積欠3
、4 個月工資,所以其才至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以抵償遭積欠之工資,其原意並不是為了搶劫,且其係至彩園農場,才知余瑞弘有攜帶黑色手槍1 支,其之前並不知道余瑞弘有該黑色手槍;另其因係在彩園農場看到李銘城、李柏穎出來,一時驚慌,所以才拿水果刀,且係李銘城、李柏穎對其表示「若牛樟木被搬走,我們無法對老闆交代,請意思意思綑綁我們」,其才綑綁李銘城、李柏穎,況李銘城、李柏穎有要拿勞力士手錶、現金給其,其都沒有拿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3頁背面、第94、236 頁、第236 頁背面);被告蔡政煌之辯護人則辯稱:蔡政煌意在幫曾銓生抵償遭積欠之工資,且於行為時並不知牛樟木之真正價值,故無不法意圖及強盜故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背面、第240 頁)。㈡被告陳正修辯稱:因蔡政煌對其說「因朋友與公司有債務糾
紛沒解決,故要偷牛樟木來抵償債務」,其才與蔡政煌至彩園農場竊盜牛樟木,但其並不知蔡政煌、余瑞弘有攜帶水果刀1 支、黑色手槍1 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231 頁);被告陳正修之辯護人則辯稱:陳正修不知蔡政煌、余瑞弘有持水果刀1 支、黑色手槍1 支控制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亦未參與此控制行動,且亦不知及目視到余瑞弘有攜帶該黑色手槍,故應僅成立加重竊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5 、231 頁、第225 頁背面)。
㈢被告吳明恭辯稱:因陳正修告知有財務糾紛要去要錢,其為
賺小費,才於100 年11月16日前往彩園農場,後來係蔡政煌或余瑞弘說要不到錢就拿木塊抵債,其才進去搬牛樟木,但其不知會拿槍押人,且其僅有跟宋周南說余瑞弘可能有帶手槍,而其當天都沒有看到余瑞弘有持黑色手槍1 支,其亦不知蔡政煌有持水果刀1 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5 至256 、
257 頁);被告吳明恭之辯護人則辯稱:吳明恭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6 、260 頁)。
㈣被告曾銓生辯稱:其不知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
要去彩園農場強盜,且其在汽車上有告知陳正修「不要有不法心理,裡面有人、狗在看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4、20
3 頁、第7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被告曾銓生之辯護人則辯稱:曾銓生在彩園農場之鐵絲網圍籬外只有用手指比劃牛樟木藏放位置、工寮位置,並未向陳正修談及如何盜取牛樟木,且曾銓生亦不知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如何謀議、分工強盜牛樟木,故應不成立幫助強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3 、207 、208 頁;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
㈤被告謝武學辯稱:其不知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
要去彩園農場強盜,且其在汽車上有跟陳正修表示「如果你們要做壞事,我不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第175 頁);被告謝武學之辯護人則辯稱:謝武學雖曾在上開蔡政煌住處時,對蔡政煌表示「彩園農場老闆積欠曾銓生工資,何不拿牛樟木抵償遭積欠之工資」,然此僅為泡茶聊天時順口說說而已,且此亦為欠薪拿存貨抵薪之常理,並無惡意,況此時蔡政煌亦尚未談及要去盜取牛樟木一事;又謝武學係基於朋友道義才陪曾銓生巡視彩園農場,且於巡視時才由陳正修口中知悉要去竊盜,謝武學乃當場拒絕並向陳正修表示「不要去竊盜」,謝武學係於案發後才知有強盜牛樟木,故謝武學於事前主觀上並無認識到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要去強盜,自無幫助之犯意存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5 、178 、179 頁)。
二、經查:㈠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部分:
⒈被告蔡政煌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自被告曾
銓生、謝武學處得知被告曾銓生前所任職之彩園農場內有放置高價牛樟木及其他木塊,遂欲前往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而被告謝武學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駕駛汽車搭載被告曾銓生、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外巡繞。後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許,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遂在上開蔡政煌住處外與同案被告宋周南會合,再由被告陳正修駕駛放有被告蔡政煌事先所準備之破壞剪1 支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搭載被告蔡政煌,同案被告宋周南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吳明恭,一同前往彩園農場。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宋周南抵達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後,除同案被告宋周南因於前往彩園農場途中,經被告吳明恭之告知而知悉同夥有可能攜帶手槍,因而恐事態擴大遂心生悔意,先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外,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遂下車,並均戴上口罩,先由被告陳正修持前揭破壞剪,毀壞土地公廟旁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再由被告蔡政煌先行透過該遭破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彩園農場,直奔有證人即看守人員李銘城、李柏穎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2 樓房間,抵達該房間後,被告蔡政煌旋持剛甫於彩園農場內拾得之水果刀1 支朝向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並對證人李銘城、李柏穎喝令:「不要動,眼睛閉上,蹲下來」等語,再由被告蔡政煌持繩子、皮帶、布條綑綁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之手部及腳部;待控制證人李銘城、李柏穎後,在外等候之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在接獲被告蔡政煌之指示後,亦透過該遭破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彩園農場,並將放置在彩園農場內約
2.7 餘公噸之牛樟木搬上彩園農場內之車號00-0000 號貨車及車號0000-00 號貨車,分2 次載往上開蔡政煌住處及該住處附近之香蕉園藏放,嗣於100 年11月16日上午6 時許,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始搭乘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由彩園農場離去等事實,業經被告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背面、第238 頁;本院卷㈡第137頁背面、第141 、147 、151 頁、第141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核與被告陳正修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謝武學於100年11月15日有駕駛汽車搭載其及曾銓生至彩園農場外,另於翌(16)日凌晨,其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搭載蔡政煌至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並戴上口罩,再持蔡政煌所準備之破壞剪毀壞土地公廟旁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並進入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背面),被告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於搭乘宋周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彩園農場途中,有對宋周南告知同夥有可能攜帶手槍,且於陳正修持破壞剪毀壞土地公廟旁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後,其有戴上口罩,並進入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第257 頁背面),同案被告宋周南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恭至彩園農場途中,吳明恭有對其告知同夥有攜帶手槍,其因恐事態擴大,遂於抵達彩園農場外後,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被告謝武學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於100 年11月初,在上開蔡政煌住處,有與曾銓生對蔡政煌告知彩園農場有高價牛樟木或其他木塊,且其於
100 年11月15日有駕駛汽車搭載曾銓生、陳正修至彩園農場外巡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及被告曾銓生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於100 年11月初,有在上開蔡政煌住處與蔡政煌泡茶,且謝武學於100 年11月某日有駕駛汽車搭載其、陳正修至彩園農場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5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遭拘束行動自由之情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58 至170頁),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蒐證照片15張、彩園農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彩園農場附近位置圖1 份、金鶴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牛樟木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11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 年1 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609 至627 、685 至687 頁;101偵1821偵查卷第182 至185 、187 至191 、224 至252 、25
8 頁)。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曾銓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謝武學、陳正修至彩園農場外,非在10
0 年11月15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3 、204 、206 頁),然證人即被告陳正修、謝武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係於100 年11月15日與曾銓生至彩園農場外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176 頁、第232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第135 頁背面),故被告曾銓生上開所辯,應屬記憶錯誤所致,並非可採。
⒉同案被告余瑞弘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與蔡政煌、陳正
修、吳明恭進入彩園農場,亦無持黑色手槍1 支恫嚇李銘城、李柏穎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余瑞弘有與其
、陳正修一起搭乘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前往彩園農場,且余瑞弘下車戴上口罩後有與其先進入彩園農場,並一同前往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0
5 、506 頁;本院卷㈡第140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14
3 、146 至147 、149 、151 頁、第14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周南於偵訊時證稱:余瑞弘有與蔡政煌、陳正修坐上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且吳明恭在去彩園農場途中有告訴其「余瑞弘有帶槍」等語(見100 偵11
965 偵查卷第511 頁;101 偵46偵查卷第86、87頁),及證人即被告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余瑞弘係與蔡政煌共同坐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且於抵達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時,陳正修有告知其「蔡政煌、余瑞弘已先進去彩園農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背面、第118 、
120 至121 、124 頁、第123 頁背面),可見同案被告余瑞弘有與被告蔡政煌一同搭乘被告陳正修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並與被告蔡政煌先行進入彩園農場。
⑵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彩園
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遭一名戴口罩持水果刀1 支之歹徒及另一名戴口罩持黑色手槍1 支之歹徒挾持並拘束行動自由之情,業經證人李銘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僱在彩園農場照顧樹木及其他物品,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許,當其與李柏穎一同睡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時,因聽到樓下狗在吠,遂起床打開2 樓房間門,其一開門,就看到一名戴口罩歹徒拿尖刀1 支、另一名戴口罩歹徒拿黑色手槍1 支,且尖刀、黑色手槍均對著其,並喝令其與李柏穎「不要動,眼睛閉上,蹲下來」,且拿尖刀之歹徒先拿其之皮帶、繩子綑綁其之腳部、手部,再綑綁李柏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
8 至159 、160 至161 、162 、163 頁),及證人李柏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有一名歹徒拿水果刀1 支,另一名歹徒則拿黑色手槍1 支,且拿黑色手槍之歹徒有拿黑色手槍抵住其頭部,其並遭以布條綑綁手部及腳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背面、第168 至170 頁);而先行進入彩園農場之人既僅有被告蔡政煌及同案被告余瑞弘,且被告蔡政煌即為該名持水果刀1 支之歹徒,已如前述,則該名持黑色手槍1 支之歹徒當屬同案被告余瑞弘,此情與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余瑞弘有與其一同前往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而余瑞弘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有持近似扣案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之手槍1 支威脅李銘城、李柏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 、143 、147 、149 、151 、152 頁、第141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98頁背面),互核一致,足證同案被告余瑞弘確有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持黑色手槍1 支朝證人李銘城、李柏穎威嚇。
⒊被告蔡政煌、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等係為幫曾銓
生追討遭積欠之工資,才搬運牛樟木,無不法意圖及盜取犯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6 、255 至256 頁、第236 頁背面)。經查,被告蔡政煌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與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泡茶聊天時,被告曾銓生曾向被告蔡政煌提及「彩園農場老闆戴全勝積欠其工資」一節,固經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曾銓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38 、143 、154 、155 頁、第138 頁背面、第143頁背面),惟證人曾銓生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請被告蔡政煌、吳明恭為其索討遭積欠之工資或搬運牛樟木抵償工資(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16
0 至167 、647 至649 頁;101 聲羈74本院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㈡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第156 頁背面、第157頁背面),且若被告蔡政煌、吳明恭上開所辯為真,在債務人戴全勝並不認識被告蔡政煌、吳明恭,及被告蔡政煌、吳明恭並非債權人之情況下,被告蔡政煌、吳明恭衡情當應於事前與債務人戴全勝或其代理人戴炎賢、凃呈儒相約會面時間或請證人曾銓生出具委託書等證明文件作為憑據,及向證人曾銓生確認遭積欠之工資數額,然參以本案案發時,彩園農場內只有在工寮2 樓房間內睡覺休息、非受僱於戴全勝、戴炎賢、凃呈儒之證人即看守人員李銘城、李柏穎2 人,且被告蔡政煌、吳明恭並無持任何委託書等證明文件以向證人李銘城、李柏穎說明來意等情,顯見被告蔡政煌、吳明恭於進入彩園農場前並無事先與債務人戴全勝、代理人戴炎賢、凃呈儒或證人李銘城、李柏穎聯繫,亦無持任何證人曾銓生所出具之委託書等證明文件,而被告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不知曾銓生被欠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第153 頁背面),則被告蔡政煌、吳明恭前往彩園農場並搬運牛樟木是否確屬為證人曾銓生索討或抵償遭積欠之工資,顯有疑問;再者,證人即被告陳正修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蔡政煌係向其說要一起去彩園農場偷牛樟木,且其亦向吳明恭說要去偷牛樟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與陳正修、吳明恭說要去偷牛樟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背面、第145 、150 頁),則被告蔡政煌、吳明恭當已認知到其等係欲以不法手段盜取牛樟木;況且,被告蔡政煌、吳明恭果係基於索討遭積欠之工資之正當目的,何以係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許之半夜時分前往索討遭積欠之工資?且於進入彩園農場前又刻意戴上口罩掩人耳目?何以又係透過證人陳正修所毀壞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空隙侵入彩園農場?甚而被告蔡政煌又何以一進入彩園農場後即直奔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未待向證人李銘城、李柏穎解釋,即立即拘束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並旋搬運牛樟木?被告吳明恭又何以陪同證人李柏穎回到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後又再次綑綁證人李柏穎(理由詳如下述)?由被告蔡政煌、吳明恭此等違背常情、不法之舉動觀之,其等具不法意圖及盜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一節,至為灼然,被告蔡政煌、吳明恭上開所辯:其等係為曾銓生索討遭積欠之工資,無不法意圖及盜取犯意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陳正修、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等不知蔡政
煌、余瑞弘會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拘束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231 、255 至256 、257 頁)。惟查,被告陳正修、吳明恭既係與被告蔡政煌、同案被告余瑞弘共同前往彩園農場盜取搬運牛樟木,已如前述,則為避免搬運時被人發覺,衡情應一同侵入彩園農場立即著手搬運以盡可能縮短行竊過程及時間,然被告陳正修、吳明恭、蔡政煌、同案被告余瑞弘於毀壞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後,卻先由被告蔡政煌、同案被告余瑞弘先行侵入彩園農場,而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反在彩園農場外等候通知再行侵入,核與一般竊賊之犯罪模式有異,已有蹊蹺;又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吳明恭有上來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 、143 頁),而被告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一名工人下來幫忙其、陳正修搬牛樟木,且有另一名較多歲數行動不方便之工人在彩園農場,其還與該行動不便之工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佐以年紀較大之證人即看守人員李銘城一直都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58頁背面),被告吳明恭既有與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之證人李銘城交談,足徵證人蔡政煌上開所證:吳明恭有至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等語,應屬可信,則曾在彩園農場工寮2 樓房間之被告吳明恭當已目視到遭被告蔡政煌綑綁、監督之證人李銘城,卻不為任何異議,反與證人李銘城交談,果認被告吳明恭全然不知先行侵入彩園農場之被告蔡政煌、同案被告余瑞弘會非法拘束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孰能置信?再者,證人李柏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持黑色手槍1 支之歹徒有帶其下樓,並要求其發動電鋸,但因其表示不會,該持黑色手槍之歹徒遂叫其去幫忙搬牛樟木,並站在其左後方,而當時已有二名歹徒在搬,該二名歹徒無說什麼話,也無對其威脅、毆打,後因其手痛,遂對該二名歹徒中之其中一名歹徒表示無力搬,後來該二名歹徒中之另一名歹徒帶其回到工寮2 樓房間,並以繩子將其手綁住,之後該持黑色手槍之歹徒才又上來工寮2 樓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背面至第170 頁),參以持黑色手槍1 支之歹徒即係同案被告余瑞弘,在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之二名歹徒即係被告陳正修、吳明恭,而原在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之被告吳明恭確曾至彩園農場工寮2 樓房間等情,業如前述,則在彩園農場之工寮1 樓盜取搬運牛樟木、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盜取財物犯意之被告陳正修、吳明恭於見其等不法盜取犯行遭人發現,竟未有質問證人李柏穎、在後監督之同案被告余瑞弘或儘速逃離現場、閃避等舉動,反而與下樓幫忙之證人李柏穎一同繼續搬運牛樟木或正常交談,顯與常情相違,且由此等情狀觀之,反益徵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實早已知悉證人李柏穎已經遭被告蔡政煌、同案被告余瑞弘以不法手段控制而不敢反抗,況且,陪同證人李柏穎回到彩園農場工寮
2 樓房間之被告吳明恭竟甚而再次以相同之繩子綑綁方式拘束證人李柏穎之行動自由,並又回到彩園農場之工寮1 樓繼續搬運牛樟木,可見被告陳正修、吳明恭與被告蔡政煌、同案被告余瑞弘事前應即有先以不法手段拘束看守人員之行動自由再行盜取牛樟木之謀議,故被告蔡政煌、同案被告余瑞弘先行侵入彩園農場以強暴、脅迫手段拘束看守人員之行動自由,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嗣再行侵入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之分工模式,應即屬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事先謀議之具體呈現,被告陳正修、吳明恭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等全然不知蔡政煌、余瑞弘會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拘束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云云,顯屬飾卸之語,而證人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控制工人,無經過其他人同意,其係臨時起意,且吳明恭去2 樓只看一看而已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第
152 頁背面),則屬迴護之詞,均難採信。⒌被告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係在彩園農場,才知余
瑞弘有攜帶黑色手槍1 支,其之前並不知道余瑞弘有黑色手槍1 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3頁背面、第94、236 頁、第23
6 頁背面),而被告陳正修、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其等並不知余瑞弘有攜帶黑色手槍1 支,亦不知蔡政煌有攜帶水果刀1 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231 、255 至256 、257 頁)。經查:
⑴被告蔡政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因吳明恭說余瑞弘
有槍,其才找余瑞弘幫忙,余瑞弘就同意等語明確(見100偵11965 偵查卷第505 頁;本院卷㈡第140 頁),而同案被告余瑞弘嗣並確有與被告蔡政煌一同前往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政煌當已預見依約前往之同案被告余瑞弘將攜帶黑色手槍1 支至彩園農場;況且,被告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其與余瑞弘至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之門邊時,其即看到余瑞弘手持黑色手槍1 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則當同案被告余瑞弘進入該房間持黑色手槍1 支朝證人李銘城、李柏穎威嚇時,與同案被告余瑞弘一同進入該房間之被告蔡政煌,當已目視到此情,其猶利用同案被告余瑞弘持黑色手槍1 支威嚇之際,持皮帶、繩
子、布條綑綁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之手部及腳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蔡政煌有利用同案被告余瑞弘持黑色手槍1 支威嚇之舉動,以遂行其與同案被告余瑞弘之犯罪計畫,故被告蔡政煌自應就同案被告余瑞弘攜帶黑色手槍1 支一節,與同案被告余瑞弘共同負責。
⑵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11月初某日,謝武學帶曾銓生至其上開住處,因曾銓生說遭彩園農場老闆積欠工資,其乃向在場之陳正修、經陳正修聯絡到場之吳明恭表示要到彩園農場偷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因吳明恭說余瑞弘有槍,其才在吳明恭介紹下,與陳正修、吳明恭去洋蔥公司找余瑞弘,請余瑞弘幫忙,余瑞弘就同意等語甚詳(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14、505 、578 頁;本院卷㈡第139 至140 、143 至145 、150 頁、第145 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原不認識蔡政煌,其係於案發前2 個禮拜經由陳正修介紹才認識蔡政煌,且認識當天,因蔡政煌說上面欠下面錢,需要槍,其才在同日帶蔡政煌、陳正修去洋蔥公司,介紹余瑞弘給蔡政煌認識,之後就由蔡政煌、余瑞弘自己去談,其有聽到蔡政煌向余瑞弘借槍及提到替曾銓生喬錢的事情,而其在還沒認識蔡政煌前,陳正修就跟其說要替曾銓生要債,若要不到,至少也要拿裡面的木材,且於案發前其有聽蔡政煌說要替曾銓生討被積欠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至120 、122 、
123 、125 、127 頁、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第12
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瑞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明恭告訴其「蔡政煌有一個債務要去處理」,所以就介紹蔡政煌給其認識,後蔡政煌有向其說要去處理一個債務,問其有無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47 至248 頁)。由被告蔡政煌、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上開陳述互核以參,除「要為曾銓生索討遭積欠之工資」實屬被告蔡政煌、吳明恭為掩護其等至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之表面說詞或作為進入彩園農場之藉口,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而不採外,可見被告吳明恭於知悉被告蔡政煌欲至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後,確有介紹被告蔡政煌向同案被告余瑞弘詢問手槍,而介紹被告吳明恭予被告蔡政煌認識之被告陳正修既亦與被告蔡政煌、吳明恭前往認識同案被告余瑞弘,則一直隨同在旁之被告陳正修當亦聽聞到被告蔡政煌有為至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之目的而與被告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商談欲持有手槍之內容,故事後與被告蔡政煌、同案被告余瑞弘一同前往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之被告陳正修、吳明恭,主觀上應已預見被告蔡政煌可能攜帶手槍前往彩園農場或具槍枝門路之同案被告余瑞弘亦可能攜帶手槍,此由被告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前往彩園農場那天其覺得余瑞弘好像有帶槍,故其在前往彩園農場途中有向宋周南說「余瑞弘可能有帶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 、257 頁、第255 頁背面),益徵明顯,則就同案被告余瑞弘攜帶黑色手槍1 支一節,自難認已超越原計畫之合理範圍,被告陳正修、吳明恭仍應就同案被告余瑞弘攜帶黑色手槍1 支之情,與同案被告余瑞弘共同負責。
⑶至被告陳正修、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等不知蔡政
煌有攜帶水果刀1 支云云,因被告陳正修、吳明恭於被告蔡政煌進入彩園農場前並未曾進入彩園農場,則其等自無從得悉彩園農場內除牛樟木、木塊等木材之外有何物品,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對於被告蔡政煌在彩園農場內拾起水果刀1 支之情有預見之可能而應與被告蔡政煌對於攜帶該水果刀之情負責。
⒍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政煌、同案被告余瑞弘正值壯年,分別執持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水果刀1 支、黑色手槍1 支(詳後),近身指向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並對其等喝令:「不要動,眼睛閉上,蹲下來」等語,再由被告蔡政煌持繩子、皮帶、布條綑綁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之手部及腳部,係為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參以斯時屬凌晨時分,原已就寢睡眠之證人李銘城、李柏穎甫因犬吠起身,於半睡半醒之情況下打開房門察看,即驚見被告蔡政煌、同案被告余瑞弘分持水果刀1 支、黑色手槍
1 支威脅,突遭此惡害之證人李銘城、李柏穎就當時情狀顯難及時走避或起而與之抵抗,且由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旋任由被告蔡政煌以繩子、皮帶、布條綑綁一節觀之,堪認處此情境之證人李銘城、李柏穎顯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蔡政煌、同案被告余瑞弘於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拘束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後,再命被告陳正修、吳明恭盜取搬運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所管領持有之牛樟木之犯罪情狀,應以強盜罪相繩。
⒎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與同案被告余瑞弘既有於事前謀議以被告蔡政煌及已遭預見將攜帶黑色手槍1 支之同案被告余瑞弘為一組負責控制現場看守人員,而被告陳正修及吳明恭為一組負責搬運牛樟木之分工方式,強盜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所管領持有之彩園農場牛樟木,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雖各只參與部分強盜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屬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強盜牛樟木之犯罪目的,故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與同案被告余瑞弘自應就所發生結夥攜帶破壞剪1 支、黑色手槍1 支、水果刀
1 支(按:被告陳正修、吳明恭無庸就被告蔡政煌持水果刀之行為共負責任,已如前述)毀壞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侵入有人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2 樓房間強盜之結果,共同負責。
⒏綜上所述,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之結夥攜帶破壞剪
1 支、黑色手槍1 支、水果刀1 支(按:被告陳正修、吳明恭無庸就被告蔡政煌持水果刀之行為共負責任,已如前述)毀壞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侵入有人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
2 樓房間強盜牛樟木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被告曾銓生、謝武學部分:
⒈被告謝武學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在被告蔡政煌之指示下,
駕駛原已搭載被告曾銓生之汽車前往搭載被告陳正修,再與被告曾銓生、陳正修一同至彩園農場外,並於有黑色布幕遮擋彩園農場內部環境之土地公廟下車後,被告曾銓生有向受被告蔡政煌指派之被告陳正修說明、指引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工寮之所在位置、彩園農場之看守人數及居住地點、得由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旁鐵絲網圍籬進入等情,業經被告曾銓生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謝武學開車搭載其、陳正修一起至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其與謝武學、陳正修在土地公廟時均有下車,其並有說「土地公廟可以進去,外勞以前都從土地公廟穿越現在已封好的圍籬進出彩園農場,工寮大概在那裡,木材大概在那裡,有二名看守工人住在工寮樓上,還有很兇的狗,且這個鐵絲網這麼高」,並用手比工寮、木材之位置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648 、649 、67
2 、673 頁;本院卷㈠第74頁、第7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5
4 、156 至157 頁、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第157頁背面),及被告謝武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
0 年11月15日邀蔡政煌去彩園農場,但是蔡政煌沒有去,蔡政煌叫其去載陳正修,所以其就駕駛汽車搭載曾銓生,過去載陳正修,再一同前往彩園農場外看彩園農場,去看彩園農場時,曾銓生在車上有告訴陳正修可以從哪裡進去,所以曾銓生就帶其、陳正修去土地公廟看,其、曾銓生、陳正修並都在土地公廟下車,曾銓生有說「裡面有人在看守,有時候
2 個人,有時候幾個人,還有狗,木材在那裡、工寮在那裡」等語明確(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99 、643 至645 、
673 頁;本院卷㈠第176 頁;本院卷㈡第24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正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11月15日,蔡政煌叫謝武學帶其去看現場,蔡政煌係打電話給其,目的係去看牛樟木在哪裡,謝武學就與曾銓生帶其去彩園農場外看現場,曾銓生有告知其「牛樟木放那裡,從這邊用搬的比較好搬出去,車子停那裡比較好,有2 個人在看守,看守的人住在工寮,有養狗」,並手指工寮之位置,謝武學也有說「木材在那裡」,且非其主動詢問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12 、559 、605 、670 、672 頁;本院卷㈡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 年11月15日有叫曾銓生、謝武學開車先去看彩園農場外面,陳正修有在曾銓生之帶路下至彩園農場,陳正修回來有跟其說彩園農場現場環境等語相符(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78 頁;本院卷㈡第138 頁背面、第139 、150 頁、第150 頁背面),並有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附近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
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622 頁背面至第623 頁背面),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可見被告謝武學於100 年11月15日確有駕駛汽車搭載被告曾銓生、陳正修至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並均在土地公廟下車,且被告曾銓生有向受被告蔡政煌指派之被告陳正修說明、指引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工寮之所在位置、彩園農場之看守人數及居住地點、得由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旁鐵絲網圍籬進入等現場資訊。
⒉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在上開蔡政煌住
處泡茶聊天時,即知悉被告蔡政煌欲至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11月初某日,謝武學帶曾銓生至其上開住處後,因曾銓生有向其表示在彩園農場工作3 、4 個月都沒領到工資,很不甘願,曾銓生講完後,其乃向在場之陳正修、吳明恭、宋周南、曾銓生、謝武學表示要到彩園農場偷牛樟木或其他木塊等語甚詳(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13至15、50
5 頁;本院卷㈡第138 至140 、143 至145 、149 、150 頁、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謝武學於警詢時證稱:其及曾銓生於000 年00月間前往上開蔡政煌住處,與蔡政煌聊天時,因曾銓生提起在彩園農場工作之情形,其才講出彩園農場有牛樟木,蔡政煌聽後,有提起要去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184 、185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於警詢時亦供承:其等彼此間及與蔡政煌間均無糾紛仇恨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161 、189 頁),則證人蔡政煌、謝武學(按:被告謝武學對被告曾銓生而言,屬證人)當無自陷於偽證或誣告之重罪處罰,而構詞誣攀被告曾銓生或謝武學之理,況佐以於
100 年11月15日在未進入彩園農場內部之情況下,在有黑色布幕遮擋彩園農場內部環境之土地公廟時(見100 偵11965偵查卷第622 頁背面至第623 頁背面),被告曾銓生有違常理地向非熟識、受被告蔡政煌指派之被告陳正修過於詳述地說明、指引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工寮之所在位置、彩園農場之看守人數、得由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旁鐵絲網圍籬進入等現場資訊,而並非彩園農場員工之被告謝武學亦有違常積極地邀約被告蔡政煌同赴彩園農場外及搭載非熟識之被告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等情狀,已如前述,益徵證人蔡政煌、謝武學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可見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於100年11月15日前應即已知悉被告蔡政煌欲至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等不知蔡政煌要去盜取牛樟木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⒊佐以被告曾銓生原為彩園農場之員工,且由其於偵訊時陳稱
:其與謝武學、陳正修至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時均有下車,其並有說「土地公廟可以進去,外勞都從土地公廟進出彩園農場,工寮大概在那裡,木材大概在那裡,有二名看守工人住在工寮樓上,還有很兇的狗,且這個鐵絲網這麼高」,並用手比工寮、木材之位置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
648 、649 、672 、673 頁),及證人李銘城於警詢時證稱:「阿信」即係曾銓生,其於100 年11月2 日進入彩園農場後有問曾銓生要住哪裡,曾銓生告訴其住工寮樓上的房間,後因曾銓生仍有遙控器得開啟大門,其才叫李柏穎去買鐵鍊、鎖頭鎖住大門,曾銓生要進來須打電話,其再去幫曾銓生開大門,曾銓生也知道其將大門用鐵鍊鎖住,而於100 年11月12日,經以電話聯繫後,曾銓生有駕駛箱型車搭載二名男子進來搬油桶等語觀之(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267 頁背面、第268 頁;按:因被告曾銓生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人李銘城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故應認對被告曾銓生而言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曾銓生知悉證人李銘城、李柏穎負責看守彩園農場,並居住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而彩園農場四周又有鐵絲網圍籬,且大門有以鐵鍊鎖住,非由在內之證人李銘城、李柏穎開啟,實無法進入,則被告曾銓生當已預見被告蔡政煌若欲進入彩園農場盜取載運牛樟木離去,當須先以銳利工具破壞大門鐵鍊或鐵絲網圍籬,且將可能侵入有證人李銘城、李柏穎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⒋被告謝武學於100 年11月12日有在證人李柏穎開啟彩園農場
大門後,與被告曾銓生一同進入彩園農場,並在彩園農場之工寮前搬運油桶之情,業經被告謝武學於警詢時陳稱:其曾與曾銓生一同前往彩園農場搬油桶,且由看守人員開門讓其及曾銓生進入,曾銓生並有提及彩園農場內有牛樟木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182 、18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曾銓生於警詢時證稱:其曾帶謝武學至彩園農場載油桶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163 頁;按:因被告謝武學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人曾銓生、李銘城、李柏穎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故應認對被告謝武學而言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及證人李柏穎於警詢時證稱:彩園農場自100 年11月
4 日起開始在大門加鐵鍊上鎖,於100 年11月16日案發前4、5 天,彩園農場的「阿信」(按,即證人曾銓生)有打電話給李銘城說要進來彩園農場內搬一桶不要的油,當時由其去開大門,有發現「阿信」開箱型車,車內有二名其沒看過的人,開進來工寮前拿那一桶不要的油等語(見100 偵1196
5 偵查卷第258 頁背面、第261 頁背面、第262 頁),及證人李銘城於警詢時證稱:「阿信」即係曾銓生,於100 年11月12日,經以電話聯繫後,曾銓生有駕駛箱型車載二名男子進來搬油桶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267 頁背面、第
268 頁),悉相吻合,應屬真實;又被告謝武學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與被告曾銓生、陳正修至彩園農場外前,即曾與被告曾銓生至彩園農場外圍巡繞一節,另經證人曾銓生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其於100 年11月初,有與謝武學在彩園農場外巡邏完一圈,再去上開蔡政煌住處等語明確(見101聲羈74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謝武學於偵訊時亦供陳:其於100 年11月15日上午即已先跟曾銓生去彩園農場繞過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99 頁),同堪認定。從而,被告謝武學既曾在看守人員開啟彩園農場大門後,進入到彩園農場之工寮前,且曾與被告曾銓生巡繞彩園農場外圍,則被告謝武學當已知悉有人負責看守彩園農場、看守人員只得以彩園農場內唯一之建築物即工寮為其休息、居住之場所(見
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624 頁)、彩園農場四周有鐵絲網圍籬包圍、大門又有以鐵鍊鎖住等彩園農場環境資訊,故堪認被告謝武學同已預見被告蔡政煌若欲進入彩園農場盜取載運牛樟木離去,當須先以銳利工具破壞大門鐵鍊或鐵絲網圍籬,且將可能侵入有看守人員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
⒌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11月初某日,謝武學帶曾銓生至其上開住處後,因曾銓生有向其表示在彩園農場工作3 、4 個月都沒領到工資,很不甘願,曾銓生講完後,其乃與在場之陳正修、吳明恭、宋周南討論要到彩園農場偷牛樟木或其他木塊等語明確(見100偵11965 偵查卷第13至15、505 、578 頁;本院卷㈡第138至140 、143 至145 、149 、150 頁、第141 頁背面、第14
2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周南於偵訊時復證稱:本案發生前的
1 星期,其在上開蔡政煌住處,謝武學有提到員工領不到錢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680 頁),被告謝武學於偵訊時亦陳稱:於100 年11月16日前1 、2 個星期,其跟曾銓生在上開蔡政煌住處泡茶,提到工資沒有給曾銓生等語(見
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643 頁),佐以證人蔡政煌、宋周南與被告曾銓生、謝武學間並無宿怨糾紛,則證人蔡政煌、宋周南當無設詞誣攀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之動機,證人蔡政煌、宋周南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故在場之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既曾在場聽聞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宋周南等4 人討論搬運牛樟木之內容,而彩園農場四周復有高聳之鐵絲網圍籬、大門內又有鐵鍊鎖住,且牛樟木之體積非小、重量非輕,則被告曾銓生、謝武學當已預見被告蔡政煌將結合數人之力共同至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
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明知被告蔡政煌欲盜取彩園農場內之牛樟木,被告謝武學竟猶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駕駛汽車搭載受被告蔡政煌指派之被告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而隨同前往之被告曾銓生復又向受指派之被告陳正修詳加說明有關彩園農場之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工寮之所在位置、彩園農場之看守人數及居住地點、得由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旁鐵絲網圍籬進入等環境細節,使被告蔡政煌得遂行對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所管領持有之牛樟木盜取犯行,而對於被告蔡政煌夥同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攜帶破壞剪1 支毀壞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侵入有人居住之工寮等犯罪情狀,復在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所得預見之範圍,已如前述,故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有與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事前同謀,並以自己竊盜(或強盜)犯罪之意思,參與竊盜(或強盜)構成要件行為之情況下,堪認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以帶同受被告蔡政煌所指派之被告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勘查現場,並提供彩園農場環境資訊等方式,提供助力,核屬幫助犯,自應就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結夥攜帶破壞剪1 支毀壞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侵入有人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盜取牛樟木之結果,負起幫助刑責。
⒎按幫助犯固為從屬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有
明文,惟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並非謂幫助犯可不視其主觀幫助犯意,完全繫於正犯所犯之罪而定其罪刑(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以彩園農場為有人看守之場所云云,指訴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涉犯幫助強盜罪嫌(見本院卷㈠第3 頁背面),然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並無隨同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前往彩園農場強盜牛樟木,則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是否知悉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之強盜分工計畫,已有疑問;再者,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在上開蔡政煌住處,雖在場聽聞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宋周南討論盜取牛樟木之內容,但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並無證據證明當次聚會已討論到以不法手段拘束彩園農場看守人員之細節內容,而盜取場所內有人看守之財物之方式,並非唯有強盜一途,否則豈非所有進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便利商店盜取財物均成立強盜罪!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到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將以強盜手段盜取彩園農場內之牛樟木,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只認知到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將以和平之手段盜取彩園農場內之牛樟木,而均僅成立竊盜之幫助犯,檢察官上開指訴,尚嫌速斷。
⒏綜上所述,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幫助被告蔡政煌、陳正修、
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結夥攜帶破壞剪1 支毀壞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侵入有人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既為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居住使用,則本案犯罪地點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當可認定;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鐵絲網圍籬裝設於彩園農場四周,其效用為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竊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所攜帶之破壞剪1 支、水果刀1 支、黑色手槍1 支固未扣案,然該破壞剪既得用以剪壞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可見質地堅硬,而一般而言,水果刀外型銳利,則持該破壞剪、水果刀揮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至該黑色手槍雖未據扣案而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然該黑色手槍既近似扣案之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被告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98頁背面),則當屬具相當重量且質地堅韌之材質,若持該黑色手槍槍柄擊打他人,同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亦屬兇器。
⒉核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按:被告陳正修、吳明恭無庸就被告蔡政煌持水果刀之行為共負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於共同強盜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時妨害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之人身自由,此乃所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雖指訴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所為之上開犯行僅涉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嫌,然其等於為上開犯行時,並有持破壞剪1 支毀壞彩園農場外圍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業如前述,檢察官漏未審酌此情,容有未洽,然此屬強盜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與同案被告余瑞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雖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彩園農場外,但未參與強盜構成要件行為隨即離去之同案被告宋周南,因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強盜之犯意或與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第243 頁背面、第244 頁背面),且檢察官亦指訴同案被告宋周南僅涉犯預備強盜罪嫌,故本院既尚未審結同案被告宋周南部分,則尚難於本判決逕認同案被告宋周南就上開犯行,亦屬共同正犯,併此說明。又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於同一時、地共同強盜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所管領持有之牛樟木之行為,乃侵害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等2 人之持有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斷。另被告蔡政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於凌晨時分,與同案被告余瑞弘共同在彩園農場對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強盜數量多達約2.7 餘公噸之牛樟木,不惟造成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心理上之恐懼,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蔡政煌於本案中係居於主導地位,復親持水果刀
1 支威嚇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與擔任搬運牛樟木附從角色之被告陳正修、吳明恭自不得等同視之,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告蔡政煌已與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9 頁、第269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 支、水果刀1 支、黑色手槍1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破壞剪、水果刀、黑色手槍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皮帶1 條、繩子1 捆、布條2 捆(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610 頁背面、第611、617 、619 頁、第619 頁背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所有,而扣案之刀子
1 支、黑色衣服1 件、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海洛因1.14公克、安非他命0.44公克、注射針筒3 支、愛迪達牌球鞋1雙、武士刀2 把、吸食器2 支、塑膠吸管2 支、手銬1 副、鑰匙1 支(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49、57、62、130 、61
7 頁、第610 頁背面),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銓生、謝武學部分:
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幫助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4 款之幫助結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茲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見本院卷㈢第99頁)。另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陳正修有持破壞剪1 支毀壞彩園農場外圍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容有未洽,然此屬幫助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分別以一行為,幫助正犯盜取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所管領持有之牛樟木,侵害2 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幫助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係以幫助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參與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等之刑。爰審酌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未明辨是非,明知被告蔡政煌將欲至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竟仍帶同受被告蔡政煌所指派之被告陳正修至彩園農場外勘查現場並指引地理環境,以資助力,造成在內看守之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陷於危險處境當中,亦致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所管領持有之牛樟木遭大量盜取約2.7 餘公噸,所生損害非小,且被告曾銓生、謝武學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政煌與同案被告余瑞弘係朋友,同案被告余瑞弘於不詳時地起,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起訴書誤載為7 顆)、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於100 年11月初某日,被告蔡政煌透過被告謝武學與被告曾銓生相識,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在上開蔡政煌住處,告知彩園農場有高價牛樟木或木塊。被告蔡政煌遂分別邀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宋周南前去強盜園內樹木,其等分別同意。同年11月15日,由被告謝武學駕車附載被告曾銓生、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埸外勘查現場,並由被告曾銓生向被告陳正修詳加指示欲強盜之目標物所在、看守人之人數及看守人工寮所在位置、如何進入彩園農場。翌日凌晨,同案被告余瑞弘攜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前往與被告蔡政煌、吳明恭、陳正修、同案被告宋周南會合,一同前去農場,途中被告吳明恭告知同案被告宋周南「同案被告余瑞弘持槍隨行」,同案被告宋周南恐事態擴大遂心生悔意,於同日凌晨2 時多許,抵彩園農場外,同案被告宋周南乃抽身他去。被告陳正修遂持破壞剪,破壞彩園農場外土地公廟旁之鐵絲網,再由被告蔡政煌持水果刀、同案被告余瑞弘持上開改造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被告吳明恭、陳正修空手,其等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進入彩園農場,直奔工寮,並由同案被告余瑞弘、被告蔡政煌分持槍刀控制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再由被告蔡政煌以布條綑綁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其等再分工將牛樟木搬運上貨車,載往上開蔡政煌住處及該住處附近之香蕉園藏放。嗣經警方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之洋蔥公司前查獲被告蔡政煌、同案被告余瑞弘,並在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起訴書誤載為9 顆)。因認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有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犯行,及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有幫助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犯行,係以被告蔡政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張宏傑、葉文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均堅詞否認有共同或幫助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犯行,被告蔡政煌辯稱: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為余瑞弘所持有,且由余瑞弘私藏在車號0000-0
0 號吉普車內,其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236 、
240 頁、第236 頁背面),被告陳正修辯稱:其不知余瑞弘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背面、第231 頁),被告吳明恭辯稱:其僅知余瑞弘有時會帶槍,但其並無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 至256 頁),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則辯稱:其等不知余瑞弘有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第75、203 頁)。
四、經查:㈠警方於100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停放於洋蔥公司前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上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顆之事實,有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1009號搜索票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45、51至54頁;101 偵1821偵查卷第253 至257 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剩餘6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5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628 頁至第629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28 頁),故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均具殺傷力,應屬無訛。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上開改造手槍2 支中之1
支即為余瑞弘強盜李銘城、李柏穎所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137 頁、第148 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聽余瑞弘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背面),顯見被告蔡政煌上開所證:上開改造手槍2 支中之1 支即屬余瑞弘在彩園農場強盜所用云云,核屬聽聞之詞,已難遽信;而同案被告余瑞弘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係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後,才借到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1頁背面、第82頁),佐以自100 年11月16日(即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之日)至同年12月18日止(即警方扣得之日),已相隔月餘,則同案被告余瑞弘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後再自他處取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亦非無可能;況且,經本院當庭將上開改造手槍2 支提示予被告蔡政煌辨認,其並無法確認同案被告余瑞弘帶至彩園農場之黑色手槍
1 支即為上開改造手槍2 支中之其中1 支(見本院卷㈢第98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另提示上開改造手槍2 支之照片予證人李銘城、李柏穎閱覽,其等亦無從指認上開改造手槍2支中之其中1 支即屬歹徒所持用之黑色手槍(見本院卷㈡第
163 、170 頁、第163 頁背面),故同案被告余瑞弘所持以犯彩園農場強盜案件之黑色手槍1 支是否確屬上開改造手槍
2 支中之其中1 支,誠有疑問,本院尚難僅因上開改造手槍
2 支俱屬黑色,即逕認同案被告余瑞弘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中所持之黑色手槍1 支即屬上開改造手槍2 支中之其中1 支。
㈢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中既無
同案被告余瑞弘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中所持之黑色手槍1 支,則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對於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是否與同案被告余瑞弘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或幫助持有之犯意,顯有疑問;再者,依同案被告余瑞弘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㈢第81頁背面、第82頁),同案被告余瑞弘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後所取得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雖係同案被告余瑞弘應被告蔡政煌之要求而借得,然被告蔡政煌洽談之目的係為因應彩園農場強盜案件,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余瑞弘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時亦已另攜帶黑色手槍1 支前往,則對於同案被告余瑞弘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後所取得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一節,是否能為被告蔡政煌所預見,同有疑義,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對於同案被告余瑞弘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後所取得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幫助犯意或幫助行為,故本院尚難僅因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即遽論以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有共同或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㈣至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雖係
於100 年12月18日,在停放於洋蔥公司前之被告蔡政煌所持有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上扣得,然被告蔡政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0 年12月15日將車號0000-0
0 號吉普車開到洋蔥公司之倉庫裡後,有將鑰匙放在車上,車門也沒有鎖,就與余瑞弘一起去恆春找張宏傑,在與余瑞弘、張宏傑一起住在旅館時,余瑞弘有展示上開改造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給其及張宏傑看,而其在恆春時,余瑞弘會於白天回屏東市,晚上再回恆春找其及張宏傑,且余瑞弘後來有告知其已將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放在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之腳踏板上,其聽到很生氣,就趕回洋蔥公司,但回到洋蔥公司後,就已看到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停在外面等語(見10
0 偵11965 偵查卷第12、506 、507 、579 、580 、663 頁;本院卷㈡第136 頁背面、第137 、148 頁、第147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宏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蔡政煌、余瑞弘於100 年12月15日搭乘余瑞弘之汽車至恆春找其,其與蔡政煌、余瑞弘當日晚上9 時許遂住在金華民宿,在民宿時,余瑞弘有把玩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
1 顆,於同月17日晚上8 時許,余瑞弘從屏東市到楓港載其與蔡政煌上車至恆春的另一間民宿時,余瑞弘在路上有向蔡政煌說因怕路上臨檢,遂將一些物品放在蔡政煌的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上,後於同月18日上午11時許,蔡政煌才搭乘余瑞弘之汽車與余瑞弘一起離開,該4 天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都沒有出現在恆春,其也都沒有看到,而余瑞弘都係白天開自己的汽車回屏東市,晚上才回來找其及蔡政煌一起住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474 至476 、568 至569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瑞弘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0 年12月18日被抓的3 天前,有開其之汽車搭載蔡政煌至恆春,當時蔡政煌的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就停在洋蔥公司之倉庫裡,且其當天中午又回到洋蔥公司,而於同月18日前幾天的白天其都會回到洋蔥公司,而有2 次晚上再開車去恆春的汽車旅館找蔡政煌及張宏傑,其於100 年12月18日被抓時,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就停在洋蔥公司外等語相符(見100 偵11
965 偵查卷第579 頁),而證人葉文彬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有看到蔡政煌將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放在洋蔥公司之倉庫內,而鑰匙就插在車上,後來余瑞弘有叫其將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開到洋蔥公司門口外,其就將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開到洋蔥公司門口,且無將車門鎖著等語明確(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663 、664 頁;本院卷㈡第171頁、第171 頁背面),可見被告蔡政煌於100 年12月15日將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停在洋蔥公司後,迄至100 年12月17日均在屏東縣恆春地區,於100 年12月18日始與同案被告余瑞弘回到洋蔥公司,而同案被告余瑞弘於100 年12月15日至同月18日之期間之白天時段則均回到洋蔥公司,並有命證人葉文彬將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駕駛至洋蔥公司門口,則同案被告余瑞弘誠有可能利用被告蔡政煌不在洋蔥公司期間及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車門未上鎖之際,未經被告蔡政煌之同意,私自將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放置在被告蔡政煌所停放在洋蔥公司之車號0000-00號吉普車內,故本院尚難僅因在被告蔡政煌所持有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即逕認被告蔡政煌有自己持有或與同案被告余瑞弘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雖警方於100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停放於洋蔥公司前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然同案被告余瑞弘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中所持之黑色手槍1 支是否有在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之中,及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是否有與同案被告余瑞弘共同或幫助持有、甚或自己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本院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殊難逕為對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確有如檢察官所指訴之共同或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