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瑞弘指定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曾永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
965 號、101 年度偵字第46、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瑞弘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政煌(所涉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犯行,本院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00 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自曾銓生、謝武學(其等所涉幫助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行,本院均已另行審結)處得知曾銓生前所任職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彩園農場(即財園木材行)內有高價牛樟木及其他木塊,遂與陳正修、吳明恭(其等所涉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犯行,本院均已另行審結)、余瑞弘謀議屆時前往彩園農場強劫牛樟木;而曾銓生、謝武學明知蔡政煌意欲至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仍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在蔡政煌指示下,由謝武學駕駛汽車搭載曾銓生、受蔡政煌指派之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外勘查現場,並由曾銓生向陳正修詳加說明、指引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工寮之所在位置、彩園農場之看守人數及居住地點、得由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旁鐵絲網圍籬進入等情。後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許,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蔡政煌住處外與僅具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宋周南(其被起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會合,再由陳正修駕駛放有蔡政煌事先所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搭載蔡政煌、攜帶殺傷力不明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手槍1 支(未扣案;不能證明其為嗣後遭扣案之2 支手槍中之一,理由詳如下述)之余瑞弘,宋周南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恭,一同前往彩園農場。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宋周南抵達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後,除宋周南因於前往該農場途中,經吳明恭之告知而知悉余瑞弘可能有攜帶前揭黑色手槍,因而恐事態擴大遂心生悔意,於著手盜取牛樟木前即先行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外,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遂下車,並均戴上口罩,先由陳正修持前揭破壞剪,循曾銓生先前之指引,毀壞土地公廟旁屬於安全設備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再由蔡政煌、余瑞弘先行透過該遭破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彩園農場,直奔有看守人員李銘城、李柏穎居住之該農場工寮2 樓房間,抵達該房間後,蔡政煌旋持甫自行於該農場內拾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蔡政煌對該水果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余瑞弘則持前揭黑色手槍,均朝向李銘城、李柏穎,並對李銘城、李柏穎喝令:「不要動,眼睛閉上,蹲下來」等語,再由蔡政煌持繩子、皮帶、布條綑綁李銘城、李柏穎之手部及腳部,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李銘城、李柏穎不能抗拒。待控制李銘城、李柏穎後,在外等候之陳正修、吳明恭在接獲蔡政煌、余瑞弘之指示後,亦透過該遭破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該農場,並將放置在該農場內約2.7 餘公噸之牛樟木搬上該農場內之車號00-0000 號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貨車(蔡政煌等人利用該2 部貨車載運牛樟木完畢後,即駛回彩園農場停放,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分2 次載往上開蔡政煌住處及該住處附近之香蕉園藏放,而共同強盜得手,迄100 年11月16日上午6 時許,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始搭乘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由彩園農場離去。嗣李銘城於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離去後,始自行掙脫,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余瑞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0 年11月16日強盜彩園農場內約
2.7 餘公噸之牛樟木得手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年籍不詳自稱「蜜雪兒」之成年男子林子強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起訴書誤載為7 顆)、制式子彈1 顆,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0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之洋蔥公司前查獲余瑞弘,並在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
1 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起訴書誤載為9顆;且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業經試射滅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瑞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修、曾銓生、宋周南、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62頁;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係對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於偵訊時證詞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然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並未見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曾於偵訊時到庭作證,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明異議,容有誤會,然本院基於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仍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對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於偵查時之全部證述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陳正修、曾銓生、宋周南、李銘城、李柏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抗辯:蔡政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2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煌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部分內容有出入;又證人蔡政煌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亦未見警方有以不正方法對其取供,再者,其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且其所供並涉及本身之犯罪,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蔡政煌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證人蔡政煌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確。茲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宋周南、吳鑄顯、林榮德、戴炎賢、張琪欽、張宏傑、葉文彬於偵訊時所證,屬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2頁),惟證人蔡政煌、陳正修、曾銓生、宋周南、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恭、證人吳鑄顯、林榮德、戴炎賢、張琪欽、張宏傑、葉文彬於偵訊時已經具結在案,有訊問筆錄12份、證人結文18份附卷可證(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05 、507 、509 、51
5 至518 、558 、561 、568 、570 、578 、582 、604 、
607 、647 、631 、636 、637 、650 、662 、663 、667、668 、670 、675 、676 、680 、682 頁;101 偵46偵查卷第86、88頁;本院卷㈠第149 、151 頁;按:本院並未執證人曾銓生於000 年0 月0 日、同月23日下午3 時56分許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99 、600 、641 頁〉,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無論此部分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本院復查無有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宋周南、吳鑄顯、葉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詰問(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背面至第157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至第173 頁;本院卷㈢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本院卷㈣第92至95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宋周南、吳鑄顯、林榮德、戴炎賢、張琪欽、張宏傑、葉文彬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至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6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強盜犯行,辯稱:其於100 年11月15、16日均係在金鶴汽車旅館,並無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進入彩園農場,亦無持黑色手槍1 支恫嚇李銘城、李柏穎,蔡政煌係因積欠其金錢及遭其拒絕借款,才誣陷其參與強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9、61頁、第19頁背面、第62頁背面);而對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持有手槍、子彈犯行,被告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本院卷㈢第81頁背面、第82頁;本院卷㈣第101 、103 、104 頁)。
二、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強盜犯行:
⒈蔡政煌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自曾銓生、同
案被告謝武學處得知曾銓生前所任職之彩園農場內有高價牛樟木及其他木塊後,即欲前往該農場搬運牛樟木;曾銓生、謝武學遂先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在蔡政煌指示下,由謝武學駕駛汽車搭載曾銓生、受蔡政煌指派之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外勘查,並由曾銓生向陳正修說明、指引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工寮之所在位置、彩園農場之看守人數及居住地點、得由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旁鐵絲網圍籬進入等情。後於10
0 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許,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遂在上開蔡政煌住處外與宋周南會合,再由陳正修駕駛放有蔡政煌事先所準備之破壞剪1 支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搭載蔡政煌,並由宋周南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恭,一同前往彩園農場。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宋周南抵達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後,除宋周南因於前往彩園農場途中,經吳明恭告知而知悉同夥可能攜帶手槍,因恐事態擴大,遂心生悔意,先行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外,其餘之人均下車,並戴上口罩,由陳正修持前揭破壞剪,毀壞土地公廟旁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後,再由蔡政煌透過該遭破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彩園農場,直奔有看守人員李銘城、李柏穎居住之該農場工寮2樓房間,並持甫自行於該農場內拾得之水果刀1 支朝向李銘城、李柏穎,並喝令:「不要動,眼睛閉上,蹲下來」等語,再由蔡政煌持繩子、皮帶、布條綑綁李銘城、李柏穎之手部及腳部;待控制李銘城、李柏穎後,蔡政煌指示在外等候之陳正修、吳明恭透過該遭破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該農場,並將放置在該農場內約2.7 餘公噸之牛樟木搬上該農場內之車號00-0000 號貨車及車號0000-00 號貨車,分2 次載往上開蔡政煌住處及該住處附近之香蕉園藏放,嗣於100 年11月16日上午6 時許,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始搭乘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由彩園農場離去等事實,業經證人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背面、第238 頁;本院卷㈡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第139 、141 、14
7 頁、第141 頁背面、第150 頁至第151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正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於100 年11月15日,蔡政煌有叫謝武學帶其去看現場,蔡政煌係打電話給其,目的係去看牛樟木在哪裡,謝武學就駕駛汽車搭載其與曾銓生去彩園農場外看現場,曾銓生有告知其「牛樟木放那裡,從這邊用搬的比較好搬出去,車子停那裡比較好,有2 個人在看守,看守的人住在工寮,有養狗」,並手指工寮之位置,謝武學也有說「木材在那裡」,且非其主動詢問,後於翌(16)日凌晨,其就駕駛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搭載蔡政煌至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並戴上口罩,持蔡政煌所準備之破壞剪毀壞土地公廟旁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再進入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12 、559、605 、670 、672 頁;本院卷㈠第232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證人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於搭乘宋周南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至彩園農場途中,有對宋周南告知同夥可能攜帶手槍,且於陳正修持破壞剪毀壞土地公廟旁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後,有戴上口罩,並進入該農場搬運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第257 頁背面),證人宋周南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恭至彩園農場途中,吳明恭對其告知同夥有攜帶手槍,其因恐事態擴大,遂於抵達彩園農場外後,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背面、第
245 頁),證人謝武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明:其於100年11月初,在上開蔡政煌住處,有與曾銓生對蔡政煌告知彩園農場有高價牛樟木或其他木塊,且其於100 年11月15日有邀蔡政煌去彩園農場,但是蔡政煌沒有去,蔡政煌叫其去載陳正修,所以其就駕駛汽車搭載曾銓生、陳正修,一同前往彩園農場外巡繞查看該農場,曾銓生在車上有告訴陳正修可以從哪裡進去,所以曾銓生就帶其、陳正修去土地公廟看,其、曾銓生、陳正修都在土地公廟下車,曾銓生有說「裡面有人在看守,有時候2 個人,有時候幾個人,還有狗,木材在那裡、工寮在那裡」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99、643 至645 、673 頁;本院卷㈠第176 頁;本院卷㈡第24
5 頁背面),及證人曾銓生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於
100 年11月初,有在上開蔡政煌住處與蔡政煌泡茶,且謝武學於100 年11月某日有駕駛汽車搭載其、陳正修一起至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其與謝武學、陳正修在土地公廟時均有下車,其並說「土地公廟可以進去,外勞以前都從土地公廟穿越現在已封好的圍籬進出彩園農場,工寮大概在那裡,木材大概在那裡,有2 名看守工人住在工寮樓上,還有很兇的狗,且這個鐵絲網這麼高」,並用手比工寮、木材之位置等語相符(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648 、649 、672 、673頁;本院卷㈠第74頁、第7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57、154 、
156 至157 頁、第57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遭拘束行動自由之情甚詳(見本院卷㈡第
158 至170 頁),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蒐證照片15張、彩園農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彩園農場附近位置圖1 份、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附近現場照片10張、金鶴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牛樟木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11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1 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
0 偵11965 偵查卷第609 至627 、685 至687 頁、第622 頁背面至第623 頁背面;101 偵1821偵查卷第182 至185 、18
7 至191 、224 至252 、258 頁)。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曾銓生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謝武學、陳正修至彩園農場外,非在100 年11月15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3 、204 、206 頁),然證人陳正修、謝武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係於100 年11月15日與曾銓生至彩園農場外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176頁、第232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第
135 頁背面),故證人曾銓生上開所陳,應屬記憶錯誤所致,並非可採。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0 年11月15、16日均係在
金鶴汽車旅館,並無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進入彩園農場,亦無持黑色手槍1 支恫嚇李銘城、李柏穎,蔡政煌係因積欠其金錢及遭其拒絕借款,才誣陷其參與強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9、61頁、第19頁背面、第62頁背面),惟查:
⑴證人蔡政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與其、陳正修
一起搭乘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前往彩園農場,且被告下車戴上口罩後即與其先進入該農場,並一同前往該農場之工寮
2 樓房間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05 、506 頁;本院卷㈡第140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143 、146 至147、149 、151 頁、第147 頁背面),核與證人宋周南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與蔡政煌、陳正修坐上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且吳明恭在去該農場途中告訴其「被告有帶槍」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11 頁;101 偵46偵查卷第86、87頁),及證人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與蔡政煌共同坐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且於抵達該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時,陳正修有告知其「蔡政煌、被告已先進去彩園農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背面、第118 、120 至121 、124 頁、第123 頁背面),可見被告在上開蔡政煌住處外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宋周南會合後,確有與蔡政煌一同搭乘陳正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並與蔡政煌先行進入該農場。
⑵證人宋周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亦無看過
被告,其係事後聽蔡政煌說「高雄的被告有搭乘車號0000-0
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且吳明恭係對其說「他們好像有帶傢私(臺語)」,其以為係刀子云云(見本院卷㈣第93頁、第93頁背面),然其於100 年12月19日偵訊時已證稱:被告確實有去,其係去那邊才認識被告,且其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恭時,吳明恭有對其說「那個住高雄的有帶槍」,指的就係被告等語明確(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11 頁),於101 年1 月9 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當天確實有去,被告係坐上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而在前往彩園農場途中,吳明恭曾對其表示「槍係高雄那個人的」,就係被告,所有人只有被告住高雄,其事後還有看到被告與蔡政煌、吳明恭在一起,所以其確定被告有去等語甚詳(見
101 偵46偵查卷第86頁),因宋周南於偵訊時並未有一語提及其係聽聞蔡政煌之轉述,始知被告有一同前往彩園農場,故證人宋周南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宋周南上開於偵訊時所證,不僅與證人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搭乘宋周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彩園農場途中,有對宋周南告知「蔡政煌有在向被告借手槍,被告有可能攜帶手槍,但不知道有沒有借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5 、257 頁、第25
5 頁背面、第257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19 、121 頁、第12
1 頁背面),且同案被告中,僅被告一人居住在高雄地區,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13
8 頁背面),與證人宋周南上開於偵訊時所描述之持槍者住在高雄地區之特徵亦屬一致,此外,證人宋周南與被告素無仇隙,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應較可信。從而,證人宋周南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
⑶李銘城、李柏穎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彩園農場
之工寮2 樓房間,遭兩名戴口罩、分持水果刀1 支及黑色手槍1 支之歹徒挾持之情,業經證人李銘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僱在彩園農場照顧樹木及其他物品,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許,其與李柏穎在該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睡覺時,因聽到狗吠聲,遂起床打開房間門,其一開門,就看到兩名戴口罩之歹徒分持尖刀1 支及黑色手槍1 支,且尖刀、黑色手槍均對著其,並向其及李柏穎喝令「不要動,眼睛閉上,蹲下來」,該持尖刀歹徒隨後持皮帶、繩子綑綁其手腳,再綑綁李柏穎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第158 至159 、160 至
161 、162 、163 頁),證人李柏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有一名歹徒拿水果刀1 支,另一名歹徒則拿黑色手槍1 支,且拿黑色手槍之歹徒有拿黑色手槍抵住其頭部,其手腳並遭歹徒以布條綑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背面、第168 至170 頁);因先行進入彩園農場之人僅有蔡政煌及被告,且蔡政煌即為該名持水果刀1支之歹徒,已如前述,則該名持黑色手槍1 支之歹徒當屬被告,此情與證人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與其一同前往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且被告在該房間有持近似扣案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支威脅李銘城、李柏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 、143 、14
7 、149 、151 、152 頁、第141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98頁背面),互核一致,足證被告確有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持黑色手槍1 支威嚇李銘城、李柏穎。
⑷被告雖於101 年6 月19日、同年7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於100 年11月15、16日均係在金鶴汽車旅館,並無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進入彩園農場,亦無持黑色手槍1 支恫嚇李銘城、李柏穎,因係吳明恭帶其去金鶴汽車旅館,故請求傳喚吳明恭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1頁、第19頁背面、第62頁背面),然其於101 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卻又陳稱: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期間,其正送洋蔥到高雄市旗山區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有可疑,況證人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係與蔡政煌共同坐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背面、第118 、120 頁、第123 頁背面),故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屬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蔡政煌係因積欠其金錢及遭其
拒絕借款,才誣陷其參與強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61頁、第19頁背面),然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100 年12月18日被抓的3 天前,有開其之汽車搭載蔡政煌至恆春,當時蔡政煌的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就停在洋蔥公司之倉庫裡,且其當天中午又回到洋蔥公司,而於同月18日前幾天的白天其都會回到洋蔥公司,而有2 次晚上再開車去恆春的汽車旅館找蔡政煌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79 頁),蔡政煌既於100 年12月18日查獲前3 日有與被告一同至屏東縣恆春地區,並相處、居住,可見蔡政煌與被告間縱有金錢之來往,應尚不至於導致蔡政煌仇視被告或造成蔡政煌有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況且,與被告並無深交之證人宋周南於偵訊時、原即屬被告友人之證人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與證人蔡政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之證詞(見100 偵11
965 偵查卷第505 、506 頁;本院卷㈡第140 頁背面、第14
2 頁背面、第143 、146 至147 、149 、151 頁、第147 頁背面),即均證稱:被告係與蔡政煌共同搭乘車號0000-00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11 頁;101 偵46偵查卷第86、87頁;本院卷㈡第117 頁背面、第
118 、120 至121 、124 頁、第123 頁背面),故本院尚難遽認證人蔡政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屬構詞誣陷之語,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難以採信。
⒊蔡政煌、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等係幫曾銓生追
討遭積欠之工資才搬運牛樟木,無不法意圖及盜取犯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6 、255 至256 頁、第236 頁背面)。惟查,蔡政煌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與曾銓生、謝武學泡茶聊天時,曾銓生曾向蔡政煌提及「彩園農場老闆戴全勝積欠其工資」一節,固經證人蔡政煌、曾銓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38 、143 、154 、155頁、第138 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然曾銓生堅決否認曾委請蔡政煌、吳明恭為其索討工資或搬運牛樟木抵償工資(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160 至167 、647 至649 頁;101聲羈74本院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㈡第154 頁背面、第155頁、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而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不知曾銓生被欠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
0 頁、第153 頁背面),則蔡政煌又如何估算應拿取多少牛樟木方屬相當?是蔡政煌、吳明恭前往彩園農場並搬運牛樟木是否確屬為曾銓生索討或抵償遭積欠之工資,顯有疑問;再者,證人陳正修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蔡政煌係向其說要一起去彩園農場偷牛樟木,且其亦向吳明恭說要去偷牛樟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核與證人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與陳正修、吳明恭說要去偷牛樟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背面、第145 、150 頁),則蔡政煌、吳明恭當已認知到其等係欲以不法手段盜取牛樟木;又倘認蔡政煌、吳明恭上開所辯為真,其等應可促使曾銓生透過法律程序尋求救濟,並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之急迫情形,且其等復將自彩園農場盜得之牛樟木攜往他處變賣,非僅扣押而已,因此即使蔡政煌、吳明恭曾有為曾銓生追討工資之動機,亦不得依民法第151 條有關自助行為之規定阻卻違法;況且,蔡政煌、吳明恭果係基於索討遭積欠之工資之正當目的,其等何以係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許之半夜時分前往索討遭積欠之工資?且於進入彩園農場前又刻意戴上口罩掩人耳目?何以又係透過陳正修所毀壞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空隙侵入該農場?甚而蔡政煌又何以一進入該農場後即直奔該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未待向李銘城、李柏穎解釋,即立即拘束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並旋搬運牛樟木?吳明恭又何以陪同李柏穎回到該農場之工寮2樓房間後又再次綑綁李柏穎(理由詳如下述)?由蔡政煌、吳明恭此等違背常情、不法之舉動觀之,其等具不法意圖及盜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一節,至為灼然,蔡政煌、吳明恭上開所辯:其等係為曾銓生索討遭積欠之工資,無不法意圖及盜取犯意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因此亦無從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陳正修、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等不知蔡政煌、
被告會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拘束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231 、255 至256 、257 頁)。惟查,陳正修、吳明恭既係與蔡政煌、被告共同前往彩園農場盜取搬運牛樟木,已如前述,則衡情應一同侵入該農場並立即著手搬運以縮短行竊過程,以避免為人發覺,然由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遭毀壞後,僅蔡政煌、被告先行侵入該農場制服留守工人,陳正修、吳明恭則在該農場外等候通知再行侵入一節觀之,其等犯罪步驟顯然分明有序,與一般之竊盜模式不同,衡情應出於事先之規劃;又證人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吳明恭有上來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143 頁),而證人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一名工人下來幫忙其、陳正修搬牛樟木,且有另一名較多歲數行動不方便之工人在彩園農場,其還與該行動不便之工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佐以年紀較大之看守人員李銘城一直都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背面),吳明恭既有與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之李銘城交談,足徵證人蔡政煌上開所證:吳明恭有至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等語,應屬可信,則曾在彩園農場工寮2 樓房間之吳明恭當已目視到遭蔡政煌綑綁、監督之李銘城,卻不為任何異議,反與李銘城交談,果認吳明恭全然不知先行侵入彩園農場之蔡政煌、被告會非法拘束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孰能置信?再者,證人李柏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持黑色手槍1 支之歹徒有帶其下樓,並要求其發動電鋸,但因其表示不會,該持黑色手槍之歹徒遂叫其去幫忙搬牛樟木,並站在其左後方,而當時已有二名歹徒在搬,該二名歹徒無說什麼話,也無對其威脅、毆打,後因其手痛,遂對該二名歹徒中之其中一名歹徒表示無力搬,後來該二名歹徒中之另一名歹徒帶其回到工寮2 樓房間,並以繩子將其手綁住,之後該持黑色手槍之歹徒才又上來工寮2 樓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4頁背面至第170 頁),參以持黑色手槍1 支之歹徒即係被告,在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之二名歹徒即係陳正修、吳明恭,而原在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之吳明恭確曾至彩園農場工寮2樓房間等情,業如前述,則在彩園農場之工寮1 樓盜取搬運牛樟木、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盜取財物犯意之陳正修、吳明恭於見其等不法盜取犯行遭人發現,竟未有質問李柏穎、在後監督之被告或儘速逃離現場、閃避等舉動,反而與下樓幫忙之李柏穎一同繼續搬運牛樟木或正常交談,顯與常情相違,且由此等情狀觀之,反益徵陳正修、吳明恭實早已知悉李柏穎已經遭蔡政煌、被告以不法手段控制而不敢反抗,況且,陪同李柏穎回到彩園農場工寮2 樓房間之吳明恭竟甚而再次以相同之繩子綑綁方式拘束李柏穎之行動自由,並又回到彩園農場之工寮1 樓繼續搬運牛樟木,可見陳正修、吳明恭與蔡政煌、被告事前應即有先以不法手段拘束看守人員之行動自由再行盜取牛樟木之謀議,故蔡政煌、被告先行侵入彩園農場以強暴、脅迫手段拘束看守人員之行動自由,陳正修、吳明恭嗣再行侵入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之分工模式,應即屬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被告事先謀議之具體呈現,陳正修、吳明恭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等全然不知蔡政煌、被告會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拘束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云云,顯屬飾卸之語,而證人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控制工人,無經過其他人同意,其係臨時起意,且吳明恭去2 樓只看一看而已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第152 頁背面),則屬迴護之詞,均難採信。
⒌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係在彩園農場,才知被告有
攜帶黑色手槍1 支,其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有黑色手槍1 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3頁背面、第94、236 頁、第236 頁背面),而陳正修、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其等並不知被告有攜帶黑色手槍1 支,亦不知蔡政煌有攜帶水果刀1 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
231 、255 至256 、257 頁)。經查:⑴蔡政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因吳明恭說被告有槍,
其才找被告幫忙,被告就同意等語明確(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05 頁;本院卷㈡第140 頁),而被告嗣並確有與蔡政煌一同前往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已如前述,則蔡政煌當已預見依約前往之被告將攜帶黑色手槍1 支至該農場;況且,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其與被告至彩園農場之工寮
2 樓房間之門邊時,其即看到被告手持黑色手槍1 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則當被告進入該房間持黑色手槍1 支威嚇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時,與被告一同進入該房間之蔡政煌,當已目視到此情,其猶利用被告持黑色手槍1 支威嚇之際,持皮帶、繩子、布條綑綁李銘城、李柏穎之手腳,已如前述,顯見蔡政煌有利用被告持黑色手槍1 支威嚇之舉動,以遂行其與被告之犯罪計畫,故蔡政煌自應就被告攜帶黑色手槍1 支一節,與被告共同負責。
⑵證人蔡政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11月
初某日,謝武學帶曾銓生至其上開住處,因曾銓生說遭彩園農場老闆積欠工資,其乃向在場之陳正修、經陳正修聯絡到場之吳明恭表示要到該農場偷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因吳明恭說被告有槍,其才在吳明恭介紹下,與陳正修、吳明恭去洋蔥公司找被告,請被告幫忙,被告就同意等語甚詳(見100偵11965 偵查卷第14、505 、578 頁;本院卷㈡第139 至14
0 、143 至145 、150 頁、第145 頁背面);而證人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原不認識蔡政煌,其係於案發前2個禮拜經由陳正修介紹才認識蔡政煌,且認識當天,因蔡政煌說上面欠下面錢,需要槍,其才在同日帶蔡政煌、陳正修去洋蔥公司,介紹被告給蔡政煌認識,之後就由蔡政煌、被告自己去談,其有聽到蔡政煌向被告借槍及提到替曾銓生喬錢的事情,而其在還沒認識蔡政煌前,陳正修就跟其說要替曾銓生要債,若要不到,至少也要拿裡面的木材,且於案發前其有聽蔡政煌說要替曾銓生討被積欠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至120 、122 、123 、125 、127 頁、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吳明恭告訴其「蔡政煌有一個債務要去處理」,所以就介紹蔡政煌給其認識,後蔡政煌有向其說要去處理一個債務,問其有無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47 至248 頁)。由蔡政煌、吳明恭、被告上開陳述互核以參,除「要為曾銓生索討遭積欠之工資」實屬蔡政煌、吳明恭為掩護其等至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之表面說詞或作為進入該農場之藉口,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而不採外,可見吳明恭於知悉蔡政煌欲至該農場盜取牛樟木後,確有介紹蔡政煌向被告詢問手槍,而介紹吳明恭予蔡政煌認識之陳正修既亦與蔡政煌、吳明恭前往認識被告,則一直隨同在旁之陳正修當亦聽聞到蔡政煌有為至該農場盜取牛樟木之目的而與吳明恭、被告商談欲持有手槍之內容,故事後與蔡政煌、被告一同前往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之陳正修、吳明恭,主觀上應已預見蔡政煌可能攜帶手槍前往彩園農場或具槍枝門路之被告亦可能攜帶手槍,此由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前往彩園農場那天其覺得被告好像有帶槍,故其在前往該農場途中有向宋周南說「被告可能有帶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 、257 頁、第255 頁背面),益徵明顯,則就被告攜帶黑色手槍1 支一節,自難認已超越原計畫之合理範圍,陳正修、吳明恭仍應就被告攜帶黑色手槍1 支之情,與被告共同負責。
⑶被告既與蔡政煌同時立於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門邊,已
如前述,則被告當目視到蔡政煌自彩園農場內拾起水果刀1支而持有之,然其卻猶與持有水果刀1 支之蔡政煌一同進入該房間,與蔡政煌分別執持黑色手槍1 支、水果刀1 支,威嚇李銘城、李柏穎,顯見被告同有利用蔡政煌持水果刀1 支威嚇之舉動,以遂行其與蔡政煌之犯罪計畫,故被告自應就蔡政煌攜帶水果刀1 支之情,與蔡政煌共同負責。
⑷至陳正修、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等不知蔡政煌有
攜帶水果刀1 支云云,因陳正修、吳明恭於蔡政煌進入彩園農場前並未曾進入該農場,則其等自無從得悉該農場內除牛樟木、木塊等木材之外有何物品,故本院尚難遽認陳正修、吳明恭對於蔡政煌在該農場內拾起水果刀1 支之情有預見之可能而應與蔡政煌對於攜帶該水果刀之情負責。
⒍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蔡政煌、被告正值壯年,分別執持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水果刀1支、黑色手槍1 支(詳後),近身指向李銘城、李柏穎,並對其等喝令:「不要動,眼睛閉上,蹲下來」等語,再由蔡政煌持繩子、皮帶、布條綑綁李銘城、李柏穎之手部及腳部,係為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參以斯時屬凌晨時分,原已就寢睡眠之李銘城、李柏穎甫因犬吠起身,於半睡半醒之情況下打開房門察看,即驚見蔡政煌、被告分持水果刀1 支、黑色手槍1 支威脅,突遭此惡害之李銘城、李柏穎就當時情狀顯難及時走避或起而與之抵抗,且由李銘城、李柏穎旋任由蔡政煌以繩子、皮帶、布條綑綁一節觀之,堪認處此情境之李銘城、李柏穎顯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蔡政煌、被告於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拘束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後,再命陳正修、吳明恭盜取搬運李銘城、李柏穎所管領持有之牛樟木之犯罪情狀,應以強盜罪相繩。
⒎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與被告既有於事前謀議以蔡政煌及已遭預見將攜帶黑色手槍1 支之被告為一組負責控制現場看守人員,而陳正修及吳明恭為一組負責搬運牛樟木之分工方式,強盜李銘城、李柏穎所管領持有之彩園農場牛樟木,已如前述,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被告雖各只參與部分強盜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屬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強盜牛樟木之犯罪目的,故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與被告自應就所發生結夥攜帶破壞剪1 支、黑色手槍1 支、水果刀1 支(按:陳正修、吳明恭無庸就蔡政煌持水果刀之行為共負責任,已如前述)毀壞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侵入有人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2 樓房間強盜之結果,共同負責。
⒏綜上所述,被告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之結夥攜帶破壞
剪1 支、黑色手槍1 支、水果刀1 支(按:陳正修、吳明恭無庸就蔡政煌持水果刀之行為共負責任,已如前述)毀壞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侵入有人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2 樓房間強盜牛樟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持有手槍、子彈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本院卷㈢第81頁背面、第82頁;本院卷㈣第101 、103 、104 頁),核與證人蔡政煌於偵訊時、證人張宏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曾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一節相符(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236 、237 、506 、665 頁),並有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1009號搜索票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45、51至54頁;101 偵1821偵查卷第253 至
257 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剩餘6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5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1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
1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見
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628 頁至第629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
228 頁),故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均具殺傷力,應屬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既為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居住使用,則本案犯罪地點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當可認定;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鐵絲網圍籬裝設於彩園農場四周,其效用為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竊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被告所攜帶之破壞剪1 支、水果刀1 支、黑色手槍1 支固未扣案,然該破壞剪既得用以剪壞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可見質地堅硬,而一般而言,水果刀外型銳利,則持該破壞剪、水果刀揮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至該黑色手槍雖未據扣案而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然該黑色手槍既近似扣案之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98頁背面),則當屬具相當重量且質地堅韌之材質,若持該黑色手槍槍柄擊打他人,同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亦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
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均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於共同強盜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時妨害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之人身自由,此乃所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雖指訴被告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僅涉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嫌,然其等於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時,並有持破壞剪1 支毀壞彩園農場外圍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業如前述,檢察官漏未審酌此情,容有未洽,然此屬強盜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間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陳正修、吳明恭無庸就蔡政煌持水果刀之行為共負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於同一時、地共同強盜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所管領持有之牛樟木之行為,乃侵害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等2 人之持有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斷;另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自「蜜雪兒」同時取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 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係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後始向「蜜雪兒」取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頁背面、第82頁),可見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應屬其於參與彩園農場強盜案件後另行起意所為,故被告所犯上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於凌晨時分,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共同在彩園農場對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強盜數量多達約2.7 餘公噸之牛樟木,復親持黑色手槍1 支威嚇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不惟造成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心理上之恐懼,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事後又另取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所為均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持有手槍、子彈之數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原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而原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非屬違禁物,且該子彈亦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失其性質,故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不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㈣至被告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為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所用之破壞剪1 支、水果刀1 支、黑色手槍1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破壞剪、水果刀、黑色手槍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皮帶1 條、繩子1捆、布條2 捆(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610 頁背面、第61
1 、617 、619 頁、第619 頁背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所有,而扣案之刀子1 支、黑色衣服1 件、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海洛因1.14公克、安非他命0.44公克、注射針筒3 支、愛迪達牌球鞋1 雙、武士刀2把、吸食器2 支、塑膠吸管2 支、手銬1 副、鑰匙1 支(見
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49、57、62、130 、617 頁、第610頁背面),則無證據證明與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相關,故均不予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蔡政煌(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本院已另行審結)與被告係朋友,被告於不詳時地起,取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於100 年11月初某日,蔡政煌透過謝武學,與曾銓生(謝武學、曾銓生所涉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本院均已另行審結)相識,曾銓生、謝武學在上開蔡政煌住處,並告知彩園農場有高價牛樟木或木塊。蔡政煌遂分別邀陳正修、吳明恭(其等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本院均已另行審結)、宋周南、被告前去強盜園內樹木,其等分別同意。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攜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前往與蔡政煌、吳明恭、陳正修、宋周南會合,一同前去農場,途中吳明恭告知宋周南「被告持槍隨行」,宋周南因恐事態擴大,遂心生悔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抵彩園農場後抽身他去。陳正修遂持破壞剪,破壞彩園農場外土地公廟旁之鐵絲網,再由蔡政煌持水果刀、被告持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吳明恭、陳正修空手,進入該農場,直奔工寮,並由被告、蔡政煌分持槍刀控制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再由蔡政煌以布條綑綁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其等再分工將牛樟木搬運上貨車,載往上開蔡政煌住處及該住處附近之香蕉園藏放。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於不詳時間至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時之期間有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
1 顆之犯行,係以證人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此期間有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之犯行,辯稱:其係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後,才借到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頁背面、第82頁;本院卷㈣第101 、103 、104 頁)。
四、經查,證人蔡政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上開改造手槍2 支中之1 支即為被告強盜李銘城、李柏穎所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第148 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其係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背面),顯見證人蔡政煌上開所證:上開改造手槍2 支中之1 支即屬被告在彩園農場強盜所用云云,核屬聽聞之詞,已難遽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其係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後,才借到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頁背面、第82頁;本院卷㈣第101 、10
3 、104 頁),佐以自100 年11月16日(即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之日)至同年12月18日止(即警方扣得之日),已相隔月餘,則被告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後再自他處取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亦非無可能;況且,經本院當庭將上開改造手槍2 支提示予蔡政煌辨認,其並無法確認被告帶至彩園農場之黑色手槍1 支即為上開改造手槍2 支中之其中1 支(見本院卷㈢第98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另提示上開改造手槍2 支之照片予李銘城、李柏穎閱覽,其等亦無從指認上開改造手槍2 支中之其中1支即屬歹徒所持用之黑色手槍(見本院卷㈡第163 、170 頁、第163 頁背面),則被告所持以犯彩園農場強盜案件之黑色手槍1 支是否確屬上開改造手槍2 支中之其中1 支,誠有疑問,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前即已取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故本院尚難僅因警方於100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扣得上開俱屬黑色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即溯及推論被告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中所持之黑色手槍1 支即屬上開改造手槍2 支中之其中
1 支及被告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前即已取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
五、綜上所述,雖警方於100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停放於洋蔥公司前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然被告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中所持之黑色手槍1 支是否有在上開改造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之中,及被告是否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前即已取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本院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殊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訴之有於不詳時間至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時之期間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
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