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周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
965 號、101 年度偵字第46、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周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蔡政煌(所涉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本院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00 年11月初某日,透過同案被告謝武學,與同案被告曾銓生相識(謝武學、曾銓生所涉幫助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本院均已另行審結),曾銓生、謝武學在蔡政煌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告知蔡政煌「曾銓生前所任職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彩園農場(即財園木材行)內有高價牛樟木及其他木塊可盜取變賣」,蔡政煌遂分別邀同案被告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其等所涉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本院均已另行審結)、被告宋周南前去強盜園內樹木,其等乃分別同意。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余瑞弘攜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起訴書誤載為7 顆)、制式子彈1 顆前往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被告會合,一同前去彩園農場,途中吳明恭告知被告「余瑞弘持槍隨行」,被告恐事態擴大遂心生悔意,於同日凌晨2 時多許,抵彩園農場後抽身他去。陳正修遂持破壞剪1 支,破壞該農場外土地公廟旁之鐵絲網,再由蔡政煌持水果刀1 支,余瑞弘持上開改造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吳明恭、陳正修空手,進入彩園農場,直奔工寮,並由余瑞弘、蔡政煌分持槍刀控制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再由蔡政煌以布條綑綁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其等再分工將牛樟木搬運上貨車,載往上開蔡政煌住處及該住處附近之香蕉園藏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預備強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蔡政煌、陳正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明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彩園農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恭至彩園農場外,且於途中因吳明恭告知其「余瑞弘攜帶手槍」,其遂在吳明恭下車後,自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惟堅詞否認有預備強盜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係要去強盜,其以為僅係要去偷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4、104 頁、第103 頁背面)。
四、經查:㈠蔡政煌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自曾銓生、謝
武學處得知曾銓生前所任職之彩園農場內有高價牛樟木及其他木塊,即欲前往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遂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許,與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在上開蔡政煌住處外與被告會合,再由陳正修駕駛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搭載蔡政煌、攜帶黑色手槍1 支(未扣案)之余瑞弘,被告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恭,一同前往彩園農場。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被告抵達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後,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遂下車,並均戴上口罩,先由陳正修持破壞剪1 支,毀壞土地公廟旁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再由蔡政煌、余瑞弘先行透過該遭破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該農場,直奔有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2 樓房間,抵達該房間後,蔡政煌旋持甫自行於彩園農場內拾得之水果刀1 支,余瑞弘則持前揭黑色手槍,均朝向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並對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喝令:「不要動,眼睛閉上,蹲下來」等語,再由蔡政煌持繩子、皮帶、布條綑綁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之手部及腳部;待控制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後,在外等候之陳正修、吳明恭在接獲蔡政煌、余瑞弘之指示後,亦透過該遭破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彩園農場,並將放置在彩園農場內約2.7 餘公噸之牛樟木搬上彩園農場內之車號00-0000 號貨車及車號0000-00 號貨車,分2 次載往上開蔡政煌住處及該住處附近之香蕉園藏放,嗣於100 年11月16日上午6 時許,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始搭乘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由彩園農場離去等事實,業經證人蔡政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05 、506 頁;本院卷㈠第237 頁背面、第
238 頁;本院卷㈡第137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137 、143 、146 至147 、149 、
151 、152 頁、第147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9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正修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於100年11月16日凌晨,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搭載蔡政煌至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並戴上口罩,再持蔡政煌所準備之破壞剪毀壞土地公廟旁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並進入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背面),證人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彩園農場,余瑞弘則係與蔡政煌共同坐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而於抵達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時,陳正修有告知其「蔡政煌、余瑞弘已先進去彩園農場」,且於陳正修持破壞剪毀壞土地公廟旁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後,其有戴上口罩,並進入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第257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17 頁背面、第118 、120 至121 、124 頁、第123頁背面),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明:其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恭至彩園農場,而余瑞弘則有與蔡政煌、陳正修坐上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11 頁;101 偵46偵查卷第86、87頁;本院卷㈠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證人謝武學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於100 年11月初,在上開蔡政煌住處,有與曾銓生對蔡政煌告知彩園農場有高價牛樟木或其他木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及證人曾銓生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於100 年11月初,有在上開蔡政煌住處與蔡政煌泡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57頁背面),並經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遭拘束行動自由之情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58 至170 頁),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蒐證照片15張、彩園農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彩園農場附近位置圖1 份、金鶴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牛樟木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11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
609 至627 、685 至687 頁;101 偵1821偵查卷第182 至18
5 、187 至191 、224 至252 、258 頁)。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已供陳:係蔡政煌邀其去彩園農場
偷牛樟木,其與吳明恭前往彩園農場途中,因吳明恭告知其「余瑞弘有攜帶手槍」,及其未曾偷過牛樟木,所以其就害怕,乃向吳明恭表示「這樣子我不要去了」,並於吳明恭在彩園農場外下車後,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11 頁;101 偵46偵查卷第
86、87頁;本院卷㈠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本院卷㈣第
94、104 頁、第103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明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彩園農場途中,有對被告表示「蔡政煌有在向余瑞弘借手槍,余瑞弘可能有攜帶手槍」,被告在車上因而對其表示「為什麼還帶槍,萬一把事情搞大就不好了,那這樣我就要走了,我不要做了」,所以其認為被告在車上就有要離開之意思,後來蔡政煌叫其與陳正修進入彩園農場時,其才發現原本在車上之被告沒有下車進去彩園農場,此時其就知道被告已經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 、150 、255 、
257 頁、第255 頁背面、第257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19 、
121 至122 、126 頁、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證人蔡政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11月初某日,謝武學帶曾銓生至其上開住處後,因曾銓生有向其表示在彩園農場工作3 、4 個月都沒領到工資,很不甘願,曾銓生講完後,其乃與在場之陳正修、吳明恭、被告討論要到彩園農場偷牛樟木或其他木塊,被告至彩園農場外後因反悔,就走了等語(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13至15、505 至50
7 、578 頁;本院卷㈡第138 至140 、143 至145 、149 、
150 頁、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第
148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及證人陳正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後來跑掉了,人不在彩園農場,亦無幫忙搬運牛樟木等語相符(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10 、559 頁),可見受蔡政煌邀約前往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之被告於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彩園農場途中,確因同車之吳明恭告知,而知悉余瑞弘可能有攜帶手槍,因而恐事態擴大,遂心生悔意,向吳明恭表示拒絕繼續參與之意,並於吳明恭抵達彩園農場外下車後、吳明恭與陳正修進入彩園農場搜尋所欲盜取搬運之牛樟木前之期間,即先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認識余瑞弘,亦無看過余瑞
弘,其係事後聽蔡政煌說「高雄的余瑞弘有搭乘車號0000-0
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且吳明恭係對其說「他們好像有帶傢私(臺語)」,其以為係刀子云云(見本院卷㈣第93頁、第93頁背面),然其於100 年12月19日偵訊時已證稱:余瑞弘確實有去,其係去那邊才認識余瑞弘,且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恭時,吳明恭有對其說「那個住高雄的有帶槍」,指的就係余瑞弘等語明確(見100 偵11
965 偵查卷第511 頁),於101 年1 月9 日偵訊時亦證稱:余瑞弘當天確實有去,余瑞弘係坐上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而在前往彩園農場途中,吳明恭曾對其表示「槍係高雄那個人的」,就係余瑞弘,所有人只有余瑞弘住高雄,其事後還有看到余瑞弘與蔡政煌、吳明恭在一起,所以其確定余瑞弘有去等語甚詳(見101 偵46偵查卷第86頁),被告於偵訊時並未有一語提及其係聽聞蔡政煌之轉述,始知余瑞弘有一同前往彩園農場,故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余瑞弘與其、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會合後,其等4 人遂分別搭乘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一同至彩園農場,且途中吳明恭曾告知其「余瑞弘持手槍隨行」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與證人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彩園農場途中,有對被告告知「蔡政煌有在向余瑞弘借手槍,余瑞弘可能有攜帶手槍,但不知道有沒有借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5 、257 頁、第255 頁背面、第
257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19 、121 頁、第121 頁背面),應較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而為有利於余瑞弘之證述,應屬迴護余瑞弘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警詢時之筆錄固記載「當時他們在討
論強盜牛樟樹頭時我有在場,我也知道他們要去強盜牛樟樹頭之事」、「尚未到達案發現場時坐在我旁邊男子告訴我說要從事強盜牛樟樹頭之事」等語,然此部分筆錄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
┌──────────────────────────┐│(問者:警方;答者:被告) ││問:你事後是否知道蔡政煌等人是要至龍泉(彩園園藝)內││ 強盜、持刀、槍強取被害人之牛樟樹頭? ││答:我不知道,他都沒跟我說。 ││問:事後都沒聽他說? ││答:沒有。 ││問:他是在壞仔的家,不是在檳榔攤說的? ││答:我真的沒印象。 ││問:在蔡政煌家,或是在住家後檳榔攤聊天,根據蔡政煌筆││ 錄供稱你於11月15日晚上23時左右,蔡政煌、吳明恭、││ 陳正修、余瑞弘及你在泡荼時有說到要去強盜牛樟樹頭││ 之事,事前你知道並有參與討論分工之事,你做何解釋││ ? ││答:他這樣說嗎? ││問:本來就這樣說,不然我怎麼會這麼跟你說,他說你事前││ 都知道,就是你放人下來,就是因為你不要做,叫他去││ 坐別人的車,你才走。 ││答:他這樣說? ││問:事實就是這樣,他就筆錄翻來就知道了,你如何解釋?││ 他說你不要參加強盜牛樟這件,但是你知道,半途你走││ ,你作何解釋?用說的不要點頭,是什麼情形,你說?││答:事先我知道,但我沒跟他們怎麼怎麼。 ││問:對啊,蔡政煌分配你做什麼工作啊? ││答:沒有。 ││問:你也知這事? ││答:我有在場。 ││問:那過來呢? ││答:我也知道,但沒跟他們討論。 ││問:壞仔邀你去,你也有去,這就是要你解釋?我也知道他││ 們要強盜牛樟樹頭之事,隨後蔡政煌也有叫我跟去…要││ 說話,不要點頭,隨後我也有駕小貨車跟著,過來呢?││ 你知道,你也有去是不是? ││答:我知道,我也有在場,但沒跟他們討論。 ││問:他們討論時你也有在場就對,你也知道他們要去麻,對││ 吧? ││答:對。 ││問:隨後你也有開一台小貨車跟他們一起去,對吧,是不是││ ? ││答:是。 ││問:你說他們討論你在場,但沒有討論,為何人家叫你去你││ 就去? ││答:我本來去那泡茶,他後來才來,我不知道他們討論這個││ 。 ││問:啊泡茶坐那麼遠。隨後我也跟蔡政煌去案發地點啦,但││ 因為你想想不對,才放那人下來,要說啊? ││答:他們討論我有在場,我不知道他們到底要做什麼。 ││問:你也是聽到他們在做什麼啊? ││答;沒有,他們在泡茶,他拿手機不知道在打什麼。 ││問:你都知道啊,到達附近…還沒有到時,你就…你自己說││ ,不是我說。 ││答:我知道情形後 我就不要去了。 ││問:尚未到達案發現場我發覺…你自己說? ││答:旁邊男子告訴我要做什麼情形,我說我不要了。 ││問:坐在旁邊男子告訴我要從事何事,是不是? ││答:是說要從事何事這樣,我發覺不對勁,叫他坐另一台車││ ,我就走了,我沒有到現場就離開了。 │└──────────────────────────┘
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之內容,固顯示被告坦承於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討論至彩園農場時在場,並目睹到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在討論事項,惟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始終堅決否認知悉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所討論之內容,亦未具體陳述吳明恭所告知之擬在彩園農場從事之事項,與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互核,顯有出入,被告此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應以勘驗筆錄所載為準。從而,被告前揭警詢筆錄所載,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於至彩園農場前即已知悉欲以強盜手段盜取彩園農場內之牛樟木,因而於主觀上已具強盜犯意之不利憑證。
㈤檢察官固以彩園農場為有人看守之場所云云,指訴被告涉犯
預備強盜罪嫌(見本院卷㈠第3 頁背面),然由證人蔡政煌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本來就只係負責進去彩園農場載牛樟木,不用負責下手偷等語觀之(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506頁),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是否有讓僅負責載運牛樟木之被告知悉全部強盜分工計畫之必要,已有疑問;再者,依證人蔡政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
0 年11月初某日,謝武學帶曾銓生至其上開住處後,因曾銓生有向其表示在彩園農場工作3 、4 個月都沒領到工資,很不甘願,曾銓生講完後,其乃與在場之陳正修、吳明恭、被告討論要到彩園農場偷牛樟木或其他木塊等語(見100 偵11
965 偵查卷第13至15、505 、578 頁;本院卷㈡第138 至14
0 、143 至145 、149 、150 頁、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被告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在上開蔡政煌住處,雖有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討論盜取牛樟木之事宜,但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並無證據證明當次聚會已討論到以不法手段拘束彩園農場看守人員之細節內容,而盜取場所內有人看守之財物之方式,並非唯有強盜一途,否則豈非所有進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便利商店盜取財物均成立強盜罪!況且,果被告於至彩園農場前確已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具強盜之犯意聯絡,則其在知悉將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盜取彩園農場內牛樟木之情況下,又何以於自吳明恭聽聞余瑞弘可能攜帶得用以作為強暴、脅迫工具之手槍,即心生畏懼、恐事態擴大?且由被告聽聞吳明恭之告知後,其即心生畏懼、恐事態擴大,因而先行離去之舉動觀之,反益徵被告確可能未完全知悉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之強盜分工計畫,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到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將以強盜手段盜取彩園農場內之牛樟木,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只認知其將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以和平之手段盜取彩園農場內之牛樟木,而僅具竊盜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上開指訴,尚嫌速斷。
㈥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恭至彩園農場外後,旋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進入彩園農場搜尋所欲盜取搬運之牛樟木,自屬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被告所參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恭至彩園農場外之舉動,則屬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然竊盜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又須以著手實行而不遂為要件,故被告既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本院尚不能僅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恭至彩園農場外,即遽以竊盜未遂罪責相繩。㈦按被告事前共謀犯罪或參與預備犯罪之行為,但於即將開始
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因反悔而拒絕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並以行動阻止其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縱其阻止行動無效,其他人仍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發生犯罪之結果,惟被告於其他人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既已無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除法律有處罰該罪之陰謀或預備犯之規定,應論以該罪之陰謀犯或預備犯外,尚不能遽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具竊盜犯意之被告於至彩園農場途中,經吳明恭告知,而知悉余瑞弘可能有攜帶手槍,因而恐事態擴大,遂心生悔意,向吳明恭表示拒絕繼續參與之意,並於陳正修、吳明恭進入彩園農場搜尋所欲盜取搬運之牛樟木前,即先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一節,業如前述;而證人蔡政煌於警詢時復證稱:因被告臨時退出,將原要用以載運牛樟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開走,其才臨時決定用至彩園農場後才知道停放在內之車號00-0000 號貨車、車號0000-00 號貨車載運牛樟木等語明確(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15頁),佐以陳正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型照片1 張所示(見100 偵11965 偵查卷第
311 頁),與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相較,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確具更大之貨臺可供載運牛樟木使用,足證證人蔡政煌上開於警詢時所證,應屬可信。則被告事前固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參與謀議盜取彩園農場內之牛樟木,並於案發當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恭至彩園農場外,復因先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致未防止彩園農場內牛樟木遭盜取之結果發生,惟被告於陳正修、吳明恭進入彩園農場著手搜尋所欲盜取之牛樟木前,既已心生畏懼,恐事態擴大,遂心生悔意,而無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共同竊取彩園農場內牛樟木之意思,亦未參與分擔竊盜行為之實行,並以將原準備用以載運牛樟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離去之行動,阻止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實現盜取搬運牛樟木離去之結果,揆諸前揭意旨,應認被告於著手實行竊盜前即已脫離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之竊盜犯罪,而不得再以未處罰陰謀犯或預備犯之竊盜罪論處,故本院尚不能只因被告所為之前揭阻止行動因蔡政煌另在彩園農場內覓得車號00-000
0 號貨車、車號0000-00 號貨車載運牛樟木離去而無效,即遽論以被告仍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按: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固經本院另行判決成立加重強盜罪在案,但就被告而言,因其主觀上僅具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故本院併論述被告亦不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不得據此反論本院認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只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蔡政煌、陳正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明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彩園農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為證,僅足證明被告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恭至彩園農場途中,因經吳明恭之告知,而知悉余瑞弘可能有攜帶手槍,因而恐事態擴大,遂心生悔意,向吳明恭表示拒絕繼續參與之意,並於抵達彩園農場外後、吳明恭與陳正修進入彩園農場搜尋所欲盜取之牛樟木前之期間,即先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之情,然尚不足為被告主觀上確具強盜犯意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預備強盜犯行,亦無變更起訴法條為竊盜罪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