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1號
101年度易字第76號101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898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327 、328 號),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蒞字第63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56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5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0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榮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家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2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康劉惠淑、林淑娥、潘昭和、潘秀鳳,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陳家榮,陳家榮因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嗣因康劉惠淑、林淑娥、潘秀鳳向陳家榮追問基金或股票之投資狀況,陳家榮始供承未將所取得之款項用於投資基金或股票、購買電腦等用途,康劉惠淑、林淑娥、潘秀鳳因而發覺受騙,始悉上情。
三、陳家榮假冒「張祝鈞」之身分與黃新富來往,並對黃新富佯稱其係退職警官,政界關係良好,致黃新富疏於戒心,陳家榮即利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新富,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或提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及提領後親自交付予陳家榮或用於陳家榮所指定之用途,陳家榮因而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並用於股市當沖、職棒簽賭等用途。嗣黃新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四、陳家榮因詐騙吳明山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確定),於99年11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逮捕,其為避免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張祝鈞」之名義,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11、12所示文件上偽造「張祝鈞」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復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證人結文上偽造「張祝鈞」之署名,表明願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之用意,而完成該證人結文之偽造,再將該證人結文持交檢察官而行使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載),足生損害於張祝鈞、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司法機關審理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方將採集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陳家榮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五、陳家榮因無力償還自黃渝婷、黃吳錦鳳取得之金錢,明知其未經楊鎌全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1 月31日上午,在高雄市○○路之某處,於號碼NO671377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0年1 月31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楊鎌全」之署名1 枚、捺印2 枚及填寫楊鎌全之身分證字號與住址,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
1 張,且請黃新富到場簽名背書於後,持交黃吳錦鳳供作日後償還債務之擔保。嗣因黃吳錦鳳持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本票1 張請求黃新富付款,經黃新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康劉惠淑、林淑娥、潘秀鳳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經查,被告陳家榮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98、99年間皆係冒用「張祝鈞」名義應訊,可見其係以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核屬接續犯,而其被訴冒用「張祝鈞」名義偽造署押之犯行,復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故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為前揭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云云(見101 易76本院卷第94頁背面;101 訴521 本院卷第29頁),然稽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1 份所載(見100 偵11566 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審理之被告冒用「張祝鈞」名義偽造署押之犯罪時間係98年10月22日凌晨1 時45分起至同日凌晨2 時40分止、98年10月22日下午2 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犯罪地點則係在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且係於該分駐所調查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上偽造署押,與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署押之情相較,二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文件位置均不相同,且二次犯行相距復已達年餘(即98年10月22日至99年11月2 、3 日),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二次犯行間之行為顯可獨立判斷及區隔,於時間、空間上難認有何密接關係;況且,被告乃係為分別躲避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員警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之調查,始冒名應訊,應認被告於本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署押之犯行,應屬另行起意,顯非與前案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從而,本院尚難認被告所涉二次犯行僅屬一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得論以同一案件及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院仍得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為實體判決,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吳錦鳳、黃永吉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見101 訴521 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黃吳錦鳳、黃永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1 易76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101 訴521 本院卷第29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詐騙被害人康劉惠淑、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被害人林淑娥、潘秀鳳、潘昭和、黃新富等犯行、冒用「張祝鈞」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楊鎌全」名義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等事實(見101 易76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41頁背面;101 訴521 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惟矢口否認有向被害人康劉惠淑詐得1,000 萬元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其詐騙康劉惠淑之金額無1,000 萬元這麼多,且款項係直接匯入陳聯發之帳戶,其並無直接自康劉惠淑取得,後來陳聯發將該詐騙款項又由他的帳戶匯回予康劉惠淑;黃吳錦鳳於其開立前揭本票當時即已知悉其真實姓名,但因其名下無財產,且經黃吳錦鳳、黃永吉在其身上找到「楊鎌全」身分證,所以黃吳錦鳳、黃永吉要求其以「楊鎌全」名義開立前揭本票,其當時因遭黃吳錦鳳、黃永吉押著、處於受暴力脅迫之情形下,所以才不得不以「楊鎌全」名義開立前揭本票,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見10
1 易76本院卷第26、35頁、第34頁背面;101 訴521 本院卷第28至29頁)。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100 偵緝327 偵查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劉惠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詐騙之情(見97他899 偵查卷第33、34頁;101 易76本院卷第69至70頁),及證人劉文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事後說明詐騙金額流向一節(見97他899 偵查卷第47頁),悉相吻合,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全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1 份、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全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1 份、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1 年6 月18日一東港字第00117 號函1 份暨所附取款憑條3 份、本票7 張在卷可稽(見97他899 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101 易76本院卷第49至52頁),可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證人康劉惠淑,致其交付財物,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共1,000 萬元。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詐騙康劉惠淑之金額無1,000
萬元這麼多,且詐騙款項係直接匯入陳聯發之帳戶,其並無直接自康劉惠淑取得,後來陳聯發將該詐騙款項又由他的帳戶匯回予康劉惠淑云云(見101 易76本院卷第26、35頁、第34頁背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康劉惠淑有交付1,000 萬元給其,但其存入陳聯發之帳戶云云(見101 易76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誠有疑問;又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 份所載(見100 偵緝32
7 偵查卷第28、29頁),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康劉惠淑之告訴要旨後,並未爭執詐騙金額或辯稱未取得金錢,而係逕行坦承犯行,且證人康劉惠淑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遭被告詐騙共1,000 萬元,其係親自提領現金1,000 萬元交予被告等語甚詳(見101 易76本院卷第69至70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非無可能為臨訟虛捏之詞;再者,證人康劉惠淑係逕自由2 帳戶提領出現金400 萬元、20
0 萬元、400 萬元,而非轉帳之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全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1 份、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全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1 份、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1 年6 月18日一東港字第00117 號函1 份暨所附取款憑條3 份附卷可證(見97他899 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101 易76本院卷第49至52頁),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康劉惠淑係直接匯款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且,被告於96年7 月24日有匯款300 萬元予證人康劉惠淑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1 易76本院卷第27頁背面),復經證人康劉惠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101 易76本院卷第27、70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全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1 份存卷可考(見97他899 偵查卷第36頁、第36頁背面),則若被告自始即未由證人康劉惠淑取得詐騙金錢,且陳聯發嗣又將該詐騙金錢由其帳戶匯回予證人康劉惠淑,何以被告願再自行匯款300 萬元之鉅額予證人康劉惠淑?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與常理相悖。綜上,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未詐得1,000 萬元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⒊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坦認屬實(見100 偵緝327 偵查卷第28、29頁;101 易76本院卷第26頁、第26頁背面、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娥、潘秀鳳於偵訊時證稱遭詐騙之經過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枋寮水底寮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1 份、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1 份、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本票2 張在卷可參(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方式詐騙證人林淑娥、潘秀鳳、被害人潘昭和,致其等交付財物,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金額。
㈡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67342號警卷第1 至5頁;南機站卷第2 至6 頁、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100 偵11
898 偵查卷第19頁;101 偵1859偵查卷第18頁;101 易76本院卷第26頁、第26頁背面;101 訴521 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詐騙之經過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 份、國內匯款執據3 份、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 份、郵政國內匯款單4 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份、證人黃新富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 份、楊鎌全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邱淑麗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1 份、謝瑞妹之臺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3日儲字第1000183472號函1 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與郵政國內匯款單1 份、受害原因金額統計表1 份在卷可證(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67342號警卷第6 至10、18至29頁;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00044258號警卷第159 至164 頁;南機站卷第10至16、18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證人黃新富,致其交付財物,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㈢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偵11898 偵查卷第18、19頁;101 訴521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1 份、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6 份、指紋卡片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 份、證人結文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筆錄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押票2 份在卷可證(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三所在卷頁欄所載),而被告於99年11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後,冒用「張祝鈞」名義所按捺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確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有該局99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990160549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1 份附卷可憑(見100 偵616 偵查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見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確有冒用「張祝鈞」名義,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三編號
1 至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祝鈞」之署名或按捺指印,並於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證人結文後,持交檢察官而行使之。
㈣犯罪事實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⒈被告於99年3 月至5 月間,自稱「謝文政」、「小楊」,對
證人黃渝婷、黃吳錦鳳佯稱:可代為投資股市云云,致證人黃渝婷、黃吳錦鳳交付金錢共約800 萬元予被告,嗣經證人黃渝婷、黃吳錦鳳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之情,業經證人黃渝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1 訴521 本院卷第39至44、96頁、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吳錦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101 易76本院卷第77、79頁、第77頁背面),應屬真實。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因黃渝婷之介紹,認識某組頭簽賭職棒,而黃渝婷均可從中抽佣,其後來積欠賭債800 萬元,當黃吳錦鳳、黃永吉、黃永林找到其時,有向其表示已代墊賭資,要求其清償云云(見南機站卷第
8 頁背面),然800 萬元之金額甚鉅,證人黃吳錦鳳、黃永吉、黃永林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豈可能先行為被告支付,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理;再者,設若被告上開所辯積欠賭債為真,惟與其先前警詢時所陳:其因職棒簽賭遭組頭黃氏兄弟(按:即黃永吉、黃永林)追討賭債800 萬元云云互核(見南機站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對於組頭是否即為證人黃永吉、黃永林一節,被告前後說詞顯有不一,已有疑問,且由被告上開說詞觀之,證人黃渝婷顯與追討賭債無關,與被告並無利益糾葛,則證人黃渝婷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重罪追訴,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證人黃渝婷既能對遭被告詐騙一節,指證歷歷,應屬可信;況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坦承有以投資股票之名義向證人黃渝婷、黃吳錦鳳取得金錢之情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1 訴521 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因無力全部償還對證人黃渝婷、黃吳錦鳳之債務,明知
其未經證人楊鎌全之同意或授權,仍於100 年1 月31日,在高雄市○○路之某處,於號碼NO671377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0 年1 月31日、票載金額200 萬元,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楊鎌全」之署名1 枚、捺印2 枚及填寫證人楊鎌全之身分證字號與住址,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1 張,並請證人黃新富到場簽名背書於後,持交證人黃吳錦鳳供作日後償還債務之擔保等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其未經楊鎌全之同意或授權,自行開立前揭本票,並以電話聯繫黃新富到場背書,後旋交付予黃吳錦鳳持有,供日後清償債務之擔保等語在卷(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67342號警卷第5 頁;南機站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101 偵1859偵查卷第18、19頁;101 易76本院卷第87頁;101 訴521 本院卷第28頁、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楊鎌全於警詢時證稱:其無開立前揭本票,亦不知被告有以其名義開立等語(見南機站卷第22頁、第22頁背面),證人黃吳錦鳳、黃永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本票係被告開立等語(見101 易76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0頁、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及證人黃新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經被告電話聯繫後,與被告約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附近見面,其並於前揭本票背書等語(見南機站卷第11頁;101 易76本院卷第73頁、第73頁背面),悉相吻合,並有前揭本票1 張存卷可參(見南機站卷第29頁),可見被告確未經證人楊鎌全之同意或授權,而仍以證人楊鎌全之名義,偽造前揭本票,並交付予證人黃吳錦鳳,且由被告偽造完成前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後,又以電話聯繫證人黃新富到場背書之情觀之,被告斯時已得預見持有前揭本票之執票人將可能對證人楊鎌全、黃新富行使票據上權利,足徵被告主觀上具供證人黃吳錦鳳或其後之執票人行使前揭偽造本票之意圖,被告偽造前揭本票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吳錦鳳於其開立如附表四所示
之本票時即已知悉其真實姓名,但因其名下無財產,且經黃吳錦鳳、黃永吉在其身上找到「楊鎌全」身分證,所以黃吳錦鳳、黃永吉要求其以「楊鎌全」名義開立前揭本票,其當時因遭黃吳錦鳳、黃永吉押著、處於受暴力脅迫之情形下,所以才不得不以楊鎌全名義開立前揭本票,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見101 訴521 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查:
⑴證人黃吳錦鳳、黃永林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無脅迫被
告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等語明確(見101 易76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6頁、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復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向檢、警機關提及因遭證人黃吳錦鳳、黃永吉、黃永林之暴力脅迫,始偽造前揭本票之情事,其甚而於偵訊時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101 偵1859偵查卷第18頁),則被告是否確係因遭強暴脅迫始偽造前揭本票,誠有疑問;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證人黃吳錦鳳、黃永吉、黃永林所採取之強暴脅迫方式,僅陳稱:不放其走,類似軟禁起來云云(見101 易76本院卷第93頁背面),或只單純陳稱:黃吳錦鳳知道其真實姓名,要求其以「楊鎌全」名義開立前揭本票云云(見101 訴521 本院卷第28頁、第28頁背面),對於如何遭逼迫開立前揭本票之情形,被告並無法具體指陳,且依證人黃吳錦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易76本院卷第78頁),證人黃吳錦鳳係因偶然之機會才於100 年1月31日凌晨發現被告之行蹤,則被告既由證人黃渝婷、黃吳錦鳳取得鉅額金錢約800 萬元,又逃亡已近約9 月(即99年
5 月至100 年1 月31日),實不可能期待身為債權人之證人黃吳錦鳳或其家人即證人黃永吉、黃永林以和悅的言語、表情催討債務或不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被告再次脫逃,且亦未能排除被告非無可能因自知理虧、心虛,而願意陪同證人黃吳錦鳳、黃永吉、黃永林前往其等住處商討債務,是尚難僅因證人黃吳錦鳳、黃永吉、黃永林拒絕讓被告離去,即遽認被告已處於明顯且急迫之危險或身心不自由等狀況;再者,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凌晨,為證人黃吳錦鳳、黃永吉、黃永林找到後,於同日上午曾前往元大銀行,由其所使用之證人楊鎌全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臨櫃匯款180 萬元、120 萬元至證人黃吳錦鳳之帳戶,嗣再開立前揭本票,並交由證人黃新富背書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南機站卷第3 頁背面;101 易76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背面;101 訴521 本院卷第28頁、第28頁背面、第98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吳錦鳳、黃永吉、黃永林、黃新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1 易76本院卷第71至87頁),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2 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南機站卷第58、64頁),則設若被告上開所辯其於100 年1 月31日凌晨被證人黃吳錦鳳、黃永吉、黃永林找到後,遭拘束行動自由、脅迫,才偽造前揭本票一節為真,何以其於同日上午,在元大銀行臨櫃匯款時,未向該行人員尋求救援?其亦明知證人黃新富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具有查緝犯罪、逮捕罪犯之專業技能,何以於以電話聯繫證人黃新富到場背書時,甚而於證人黃新富到場後,均未向證人黃新富請求協助脫離險境,反而能再次編織謊言欺瞞證人黃新富於前揭本票背書(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67342號警卷第5 、9 、10頁;南機站卷第3 頁背面、第11頁;
101 易76本院卷第73頁;101 訴521 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黃新富、黃永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101 易76本院卷第73至74、75、86、87頁、第85頁背面),被告於證人黃新富到場時,乃係坐在汽車駕駛座,證人黃新富並旋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證人黃吳錦鳳、黃永林則係坐在汽車後座,由證人黃新富上車之情觀之,足徵汽車車門係處於隨時得開啟之狀態,被告又為何未利用獨自坐在汽車駕駛座之機會,操控汽車按鈕,開啟車門,趁機逃離?其事後亦未旋即報警處理(見101 易76本院卷第93頁背面)。凡此,俱見被告於斯時處境所為,均顯與其所辯遭強暴脅迫之情不符,況證人黃新富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天並沒有足以令其察覺有何強暴脅迫之情況等語(見101易76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背面),故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因遭黃吳錦鳳、黃永吉、黃永林脅迫,才偽造前揭本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黃吳錦鳳、黃永吉、黃永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
找到被告當時均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僅知其叫「小楊」,且於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時,被告亦自稱「楊鎌全」,黃渝婷並未告知其等被告之真實姓名云云(見101 易76本院卷第80、81、83、84頁、第80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證人黃渝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後,並未向黃吳錦鳳、黃永吉、黃永林提及云云(見101 訴521 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依調查筆錄1 份所載(見101 訴521 本院卷第41、42頁),證人黃渝婷於99年6 月19日即已因警方之調查,得知詐騙其、自稱「小楊」、「謝文政」者即係被告,姓名係「陳家榮」,而證人黃吳錦鳳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其該次有陪同黃渝婷前去警局等語(見101 易76本院卷第81頁),衡以證人黃吳錦鳳遭被告詐得龐大金錢,既係起因於證人黃渝婷之引見(見10
1 易76本院卷第77頁、第77頁背面;101 訴521 本院卷第98頁),證人黃渝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黃吳錦鳳因而要與其斷絕母女關係等語(見101 訴521 本院卷第97頁),則證人黃渝婷於得知自稱「小楊」、「謝文政」者之真實姓名後,是否確無轉知予證人黃吳錦鳳知悉,容有疑問;再者,證人黃渝婷於證人黃吳錦鳳、黃永吉、洪永林找到被告後,曾前往娘家質問被告之情,另經證人黃渝婷、黃吳錦鳳、黃永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101 易76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2頁背面;101 訴521 本院卷第97頁背面),則證人黃渝婷於質問被告之過程中,是否真未透露一絲被告利用假名欺瞞之訊息予證人黃吳錦鳳、黃永吉、黃永林知悉,殊難想像,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黃吳錦鳳找到其時,即已知悉其真實姓名云云,非無可能。但縱使證人黃吳錦鳳係於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後,任由被告以證人楊鎌全之名義開立前揭本票,並仍願自被告收取前揭本票之情為真,因被告偽造前揭本票,乃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而未受證人黃吳錦鳳、黃永吉、黃永林強暴脅迫一節,已如前述,故至多僅足認被告係於證人黃吳錦鳳要求下,為圖迅速解決其與證人黃渝婷、黃吳錦鳳之金錢債務而自我審酌後同意以「楊鎌全」名義偽造前揭本票,並不足以推論證人黃吳錦鳳有脅迫被告開立前揭本票或得據以免除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吳錦鳳已知悉其真實姓名而仍要求其開立前揭本票云云,冀以解免其自身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至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詐欺取財部分
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0950 號),因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起訴部分係完全相同之案件,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13日雄檢瑞海100 偵30
950 字第15054 號函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見101 易76本院卷第29、30頁),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該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檢察官固指訴:被告如起訴書附表3 編號2 至4 、11、12、如100 年度偵字第11566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 編號6 至9 、12、13所示之犯行(按:即本案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3 、15、16、19、20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證人黃新富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該數次犯行,被告各係僅以一詐欺行為詐騙其,致其分數次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等語(見101 易76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所為各係僅成立單純一罪(詳如本案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3 、15、16、19、20所載),尚難以證人黃新富之數次匯款或交付行為反推論被告之罪數,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如附表三編號1 、2 、7 、8 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指紋卡片,僅在確認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扣押物品品項、警方扣案之物品及單純捺印供警方送驗建檔,並未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⑵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係警方
對被告所有之物執行扣押後,交由被告收執之證明,核屬公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在其上偽造「張祝鈞」之署名,應只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檢察官指訴此部分成立偽造私文書云云,容有誤會。
⑶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書,被告乃係於該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張祝鈞」之署名,由形式上觀察,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應認被告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認係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⑷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
通知書,係警方先行詢問被告,經被告表示無庸將其遭逮捕之事通知親友後,警方始於該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上繕打「不要通知」並列印,再由被告於該通知書上偽造「張祝鈞」之署名確認,以避免日後發生爭執,可見被告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指訴此部分成立偽造私文書云云,容有誤會。
⑸如附表三編號6 、9 、11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筆錄,係偵查機關、法院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被告之意思表示,因該等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被告雖亦在該等筆錄上偽造「張祝鈞」之署名,以擔保該等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等筆錄係被告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仍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證人結文,係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所簽立,而依該結文內容記載:「今因詐欺等案到場為證人,謹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此結。」等語,足以表彰被告願意擔保所言之證詞俱為實在之意,故被告以「張祝鈞」名義偽簽該證人結文,已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押票,係司法人員
依法所應製作之文書,並命被告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用「張祝鈞」名義,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均為達同一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目的,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證人結文上偽造「張祝鈞」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11、1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證人結文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故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證人楊鎌全之署名及捺印,乃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而偽造有價證券後交付予證人黃吳錦鳳行使,交付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2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101 易76本院卷第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對其之信賴,詐騙被害人康劉惠淑、林淑娥、潘秀鳳、潘昭和、黃新富,致其等受有鉅額或較輕微不等之損害,又意圖規避罰責而冒用「張祝鈞」名義應訊,致被冒名之人有被論以刑責之虞,並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審理之正確性,復冒用「楊鎌全」名義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大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康劉惠淑、林淑娥、潘秀鳳、潘昭和、黃新富達成民事和解或獲得原諒及僅返還部分詐騙金額(見101 易76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屬私文書之證人結文,雖係被告所偽造
,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證人結文上及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11、12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包括署名及捺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⒉就沒收部分,因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
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既已具備形式要件,證人黃新富在該本票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為免影響執票人權利,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應僅就偽造發票人楊鎌全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本票上偽造之「楊鎌全」署押,已包括在上開沒收之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⒊扣案之楊鎌全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存摺1 份、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份、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1份、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67342號警卷第14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請求證人黃新富在其所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後方背書後,因證人黃吳錦鳳嗣持前揭本票向證人黃新富要求代償,經證人黃新富聯絡被告後,被告表示該款可充當日後「呷百二」禮盒之投資款,致證人黃新富承擔該200 萬元之債務,被告以此方法得到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係以證人黃新富之證詞、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證人黃新富在前揭本票背書一節(101 訴521 本院卷第28頁、第28頁背面),惟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其事後無向黃新富表示200 萬元之背書債務充作「呷百二」禮盒之投資款,亦無要求黃新富擔下該債務等語(見101 訴
521 本院卷第28頁、第28頁背面)。
四、經查:證人黃新富雖於警詢時證稱:其因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背書,遭黃吳錦鳳持前揭本票追討債務,故其於100 年
4 月中旬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就表示他亦無法清償本票債務,若其遭黃吳錦鳳追償200 萬元,則該金額會當作日後投資「呷百二」禮盒之款項云云(見南機站卷第18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其,要求其幫忙背書時,就有表示會處理該本票債務,若他未處理,以後一定會結算給其、充作投資「呷百二」禮盒之用等語(見101 易76本院卷第73、74、75頁、第75頁背面),證人黃新富對於被告究係於何時向其表示本票債務將充作日後「呷百二」禮盒之投資款一節,前後證詞顯有不一,容有疑義;又依證人黃新富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乃係向證人黃新富表示若其未清償本票債務,而由證人黃新富償還時,始將該款項充當「呷百二」禮盒之投資款,則該款項是否充當「呷百二」禮盒之投資款,仍取決於被告清償其對證人黃渝婷、黃吳錦鳳之債務與否,尚屬未定,且證人黃新富於警詢時另證稱:被告又曾向其佯稱前揭本票已取回,沒有債務了等語(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67342號警卷第10頁),故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使證人黃新富最終實際承擔本票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同有疑問;再者,被告偽造前揭本票交付予證人黃吳錦鳳,乃為供作日後繼續償還其對證人黃渝婷、黃吳錦鳳債務之擔保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與證人黃新富縱達成若證人黃新富清償本票債務,即將該款項充當「呷百二」禮盒投資款之約定,因該約定僅為其等間之內部協議,對於被告之債權人即證人黃吳錦鳳並無拘束力,就證人黃吳錦鳳而言,其仍有權要求被告清償金錢債務,而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未因其與證人黃新富之約定而得到免除債務之利益,即難認與詐欺得利罪之客觀要件相符。綜上,罪既有疑,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證人黃新富之證詞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為證,尚不足為被告有此詐欺得利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 月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詐騙證人黃新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6 萬8,000 元、9 萬6,700 元、20萬元,共計56萬4,700 元,至林文宗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騙取各該款項得手(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56
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5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 編號15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8 、10、11、13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327 、328 號、10
0 年度偵字第11898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6號案件審理之事實,有該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32
7 、32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898 號起訴書1 份及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76號卷宗可證(見101 易76本院卷第2 至4 頁;按:即該起訴書附表3 編號5 至7 、9 所示之犯行),並經本院核閱前案與後案之偵查卷宗,兩者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4 份(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67342號警卷第22至24、26頁;南機站卷第65至68頁),內容完全相同,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顯係就被告相同4 次詐欺取財犯行,重複移送偵辦。檢察官誤就同一案件先後2 次提起公訴,尚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重複起訴之追加起訴案件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56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5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 編號15所示之犯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詐騙金額│├──┼────┼────┼───────────┼───┼────┤│ 1 │96年6 月│不詳 │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基金│康劉惠│新臺幣(││(即│間某日 │ │非常好賺云云,被害人乃│淑 │下同)40││起訴│ │ │提領款項交付 │ │0 萬元、││書犯│ │ │ │ │200 萬元││罪事│ │ │ │ │、400 萬││實欄│ │ │ │ │元,共1,││㈠│ │ │ │ │000 萬元││) ├────┴────┴───────────┴───┴────┤│ │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康劉惠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97他899 偵││ │ 查卷第33、34頁)。 ││ │②證人劉文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97他899 偵查卷第47頁││ │ )。 ││ │③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全如意綜合管理││ │ 帳戶存摺1 份(見97他899 偵查卷第35頁、第35頁背面)。 ││ │④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全如意綜合管理││ │ 帳戶存摺1 份(見97他899 偵查卷第36頁、第36頁背面)。 ││ │⑤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1 年6 月18日一東港字第00117 號函1 份││ │ 暨所附取款憑條3 份(見101 易76本院卷第49至52頁)。 ││ │⑥本票7 張(見97他899 偵查卷第14至16頁)。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詐騙金額│├──┼────┼────┼───────────┼───┼────┤│ 2 │97年3 月│屏東縣枋│當面向被害人佯稱:買進│林淑娥│17萬6,00││(即│28日上午│寮鄉新開│國泰金股票可獲利潤,可│ │0 元 ││起訴│10時許 │村48號之│代為購買國泰金股票云云│ │ ││書附│ │被害人住│,被害人乃提領款項交付│ │ ││表1 │ │處 │ │ │ ││編號├────┴────┴───────────┴───┴────┤│1 )│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娥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7他910 偵查卷第18至20││ │ 頁)。 ││ │②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 │ 摺1 份(見97他910 偵查卷第4 頁、第4 頁背面)。 ││ │③本票2 張(見97他910 偵查卷第11頁)。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詐騙金額│├──┼────┼────┼───────────┼───┼────┤│ 3 │97年3 月│屏東縣枋│當面向被害人佯稱:可代│林淑娥│44萬元 ││(即│28日下午│寮鄉新開│為加碼購買國泰金股票云│ │ ││起訴│2 時許 │村48號之│云,被害人乃提領款項交│ │ ││書附│ │被害人住│付 │ │ ││表1 │ │處 │ │ │ ││編號├────┴────┴───────────┴───┴────┤│2 )│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娥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7他910 偵查卷第18至20││ │ 頁)。 ││ │②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 │ 摺1 份(見97他910 偵查卷第4 頁、第4 頁背面)。 ││ │③本票2 張(見97他910 偵查卷第11頁)。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詐騙金額│├──┼────┼────┼───────────┼───┼────┤│ 4 │97年3 月│屏東縣枋│當面向被害人佯稱:可代│林淑娥│48萬3,20││(即│31日上午│寮鄉新開│為加碼購買國泰金股票云│ │0 元 ││起訴│某時許 │村48號之│云,被害人乃提領款項及│ │ ││書附│ │被害人住│將現有現金一併交付 │ │ ││表1 │ │處 │ │ │ ││編號├────┴────┴───────────┴───┴────┤│3 )│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娥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7他910 偵查卷第18至20││ │ 頁)。 ││ │②枋寮水底寮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1 份(││ │ 見97他910 偵查卷第5 頁、第5 頁背面)。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詐騙金額│├──┼────┼────┼───────────┼───┼────┤│ 5 │97年3 月│屏東縣枋│當面向被害人佯稱:需電│潘昭和│3 萬元 ││(即│31日晚上│寮鄉地利│腦配合操作股票云云,被│(按:│ ││101 │某時許 │村復興路│害人乃將現有現金交付 │即林淑│ ││蒞63│ │51號之福│ │娥之配│ ││4 追│ │氣農藥店│ │偶) │ ││加起├────┴────┴───────────┴───┴────┤│訴書│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證據: ││ │①證人林淑娥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7他910 偵查卷第18至20頁)。 ││ │②本票2 張(見97他910 偵查卷第11頁)。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詐騙金額│├──┼────┼────┼───────────┼───┼────┤│ 6 │97年4 月│屏東縣枋│當面向被害人佯稱:國泰│潘秀鳳│52萬8,80││(即│2 日中午│寮鄉新開│金股票可獲利潤,可代為│ │0 元 ││起訴│某時許 │村48號之│購買國泰金股票云云,被│ │ ││書附│ │被害人住│害人乃提領款項及將現有│ │ ││表2 │ │處 │現金一併交付 │ │ ││編號├────┴────┴───────────┴───┴────┤│1 )│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潘秀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7他910 偵查卷第19、20││ │ 頁)。 ││ │②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 │ 摺1 份(見97他910 偵查卷第9 頁、第9 頁背面)。 ││ │③本票2 張(見97他910 偵查卷第11頁)。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詐騙金額│├──┼────┼────┼───────────┼───┼────┤│ 7 │97年4 月│屏東縣枋│當面向被害人佯稱:華冠│林淑娥│44萬元 ││(即│7 日上午│寮鄉新開│股票可獲利潤,可代為購│ │ ││起訴│某時許 │村48號之│買華冠股票云云,被害人│ │ ││書附│ │被害人住│乃提領款項交付 │ │ ││表1 │ │處 │ │ │ ││編號├────┴────┴───────────┴───┴────┤│5 )│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娥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7他910 偵查卷第18至20││ │ 頁)。 ││ │②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 │ 摺1 份(見97他910 偵查卷第4 頁、第4 頁背面)。 ││ │③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1 ││ │ 份(見97他910 偵查卷第6 頁、第6 頁背面)。 ││ │④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 │ 摺1 份(見97他910 偵查卷第7 頁、第7 頁背面)。 ││ │⑤本票2 張(見97他910 偵查卷第11頁)。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詐騙金額│├──┼────┼────┼───────────┼───┼────┤│ 8 │97年4 月│屏東縣枋│當面向被害人佯稱:買進│潘秀鳳│89萬6,00││(即│7 日中午│寮鄉新開│華冠股票可獲利潤,可代│ │0 元 ││起訴│某時許 │村48號之│為購買華冠股票云云,被│ │ ││書附│ │被害人住│害人乃提領款項及將現有│ │ ││表2 │ │處 │現金一併交付 │ │ ││編號├────┴────┴───────────┴───┴────┤│2 )│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潘秀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7他910 偵查卷第19、20││ │ 頁)。 ││ │②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 │ 摺1 份(見97他910 偵查卷第9 頁、第9 頁背面)。 ││ │③本票2 張(見97他910 偵查卷第11頁)。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詐騙金額│├──┼────┼────┼───────────┼───┼────┤│ 9 │97年4 月│屏東縣枋│當面向被害人佯稱:可代│林淑娥│42萬元 ││(即│10日下午│寮鄉新開│為加碼購買華冠股票云云│ │ ││起訴│某時許 │村48號之│,被害人乃提領款項及將│ │ ││書附│ │被害人住│現有現金一併交付 │ │ ││表1 │ │處 │ │ │ ││編號├────┴────┴───────────┴───┴────┤│6 )│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娥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7他910 偵查卷第18至20││ │ 頁)。 ││ │②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 │ 摺1 份(見97他910 偵查卷第8 頁、第8 頁背面)。 ││ │③本票2 張(見97他910 偵查卷第11頁)。 │└──┴──────────────────────────────┘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1 │99年12月│不詳 │向被害人佯稱:可參與投│黃新富│99年12月│臺東東方│楊鎌全之│15萬元 ││(即│29日下午│ │資「呷百二」禮盒云云,│ │29日下午│大鎮郵局│帳號0041│ ││起訴│4 時19分│ │被害人乃依其指示臨櫃匯│ │4 時19分│ │00000000│ ││書附│許前之某│ │款 │ │許 │ │33號 │ ││表3 │時 │ │ │ │ │ │ │ ││編號├────┴────┴───────────┴───┴────┴────┴────┴────┤│1 )│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易76本院卷第71頁、第71頁背面)。 ││ │②國內匯款執據1 份(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67342號警卷第18頁)。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2 │100 年1 │不詳 │向被害人佯稱:其沒有錢│黃新富│(無) │(無) │(無) │50萬元 ││(即│月後某日│ │,請求代墊其購買黃金、│ │ │ │ │ ││100 │ │ │手錶及皮包之價金云云,│ │ │ │ │ ││偵11│ │ │被害人乃依其指示刷卡代│ │ │ │ │ ││566 │ │ │墊 │ │ │ │ │ ││〈下├────┴────┴───────────┴───┴────┴────┴────┴────┤│同〉│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追加├─────────────────────────────────────────────┤│起訴│證據: ││書附│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南機站卷第19頁;101 易76本院卷第72頁背面)││表2 │ 。 ││編號│②受害原因金額統計表1 份(見南機站卷第33頁背面)。 ││14)│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3 │100 年1 │不詳 │向被害人佯稱:可參與投│黃新富│100 年1 │臺東東方│楊鎌全之│200 萬元││(即│月10日下│ │資「呷百二」禮盒云云,│ │月10日下│大鎮郵局│玉山銀行│、200 萬││起訴│午2 時45│ │被害人乃依其指示臨櫃匯│ │午2 時45│ │七賢分行│元、50萬││書附│分許前之│ │款 │ │分許、46│ │帳號0299│元 ││表3 │某時 │ │ │ │分許、48│ │00000000│ ││編號│ │ │ │ │分許 │ │6 號 │ ││2 、├────┴────┴───────────┴───┴────┴────┴────┴────┤│3 、│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4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00044258號警卷第160 、││ │ 161 頁;101 易76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3、76頁)。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份(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67342號警卷第19至21頁)。 ││ │③受害原因金額統計表1 份(見南機站卷第33頁)。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4 │100 年1 │不詳 │向被害人佯稱:法務部調│黃新富│100 年1 │玉山銀行│楊鎌全之│200 萬元││(即│月20日上│ │查局局長投資欠缺金錢,│ │月20日上│臺東分行│玉山銀行│ ││追加│午10時56│ │要借錢週轉云云,被害人│ │午10時56│ │七賢分行│ ││起訴│分許前之│ │乃依其指示臨櫃匯款 │ │分許 │ │帳號0299│ ││書附│某時 │ │ │ │ │ │00000000│ ││表2 │ │ │ │ │ │ │6 號 │ ││編號├────┴────┴───────────┴───┴────┴────┴────┴────┤│1 )│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南機站卷第12頁;101 易76本院卷第71頁背面)││ │ 。 ││ │②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 份(見南機站卷第55頁)。 ││ │③楊鎌全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南機站卷第45頁)。 ││ │④受害原因金額統計表1 份(見南機站卷第33頁)。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5 │100 年1 │不詳 │向被害人佯稱:因法務部│黃新富│(無) │(無) │(無) │41萬元 ││(即│月21日 │ │調查局局長要購車,請被│ │ │ │ │ ││追加│ │ │害人先辦購車貸款,貸款│ │ │ │ │ ││起訴│ │ │金額其事後會清償云云,│ │ │ │ │ ││書附│ │ │被害人乃將現有現金3 萬│ │ │ │ │ ││表2 │ │ │元及所提領之現金38萬元│ │ │ │ │ ││編號│ │ │,依被告指示辦理 │ │ │ │ │ ││2 )├────┴────┴───────────┴───┴────┴────┴────┴────┤│ │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67342號警卷第7 頁;南機││ │ 站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101 易76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 ││ │②證人黃新富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 份(見南機站卷第36頁)。 ││ │③受害原因金額統計表1 份(見南機站卷第33頁)。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6 │100 年3 │不詳 │向被害人佯稱:可參與投│黃新富│100 年3 │不詳 │(無) │50萬元 ││(即│月10日 │ │資「呷百二」禮盒云云,│ │月10日 │ │ │ ││追加│ │ │被害人乃提領現金交付 │ │ │ │ │ ││起訴├────┴────┴───────────┴───┴────┴────┴────┴────┤│書附│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表2 ├─────────────────────────────────────────────┤│編號│證據: ││3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易76本院卷第72頁)。 ││ │②證人黃新富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 份(見南機站卷第37頁)。 ││ │③受害原因金額統計表1 份(見南機站卷第33頁)。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7 │100 年3 │不詳 │向被害人佯稱:法務部調│黃新富│100 年3 │不詳 │(無) │100 萬元││(即│月18日 │ │查局局長要借錢週轉云云│ │月18日 │ │ │ ││追加│ │ │,被害人乃提領現金交付│ │ │ │ │ ││起訴├────┴────┴───────────┴───┴────┴────┴────┴────┤│書附│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表2 ├─────────────────────────────────────────────┤│編號│證據: ││4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易76本院卷第72頁)。 ││ │②證人黃新富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 份(見南機站卷第37頁)。 ││ │③受害原因金額統計表1 份(見南機站卷第33頁)。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8 │100 年3 │不詳 │向被害人佯稱:請求借款│黃新富│100 年3 │臺東東方│林文宗之│9 萬6,70││(即│月28日上│ │,該借款金額即充作投資│ │月28日上│大鎮郵局│新竹第三│0 元 ││起訴│午9 時2 │ │「呷百二」禮盒之款項云│ │午9 時2 │ │信用合作│ ││書附│分許前之│ │云,被害人乃依其指示臨│ │分許 │ │社香山分│ ││表3 │某時 │ │櫃匯款 │ │ │ │社帳號00│ ││編號│ │ │ │ │ │ │00000000│ ││5 )│ │ │ │ │ │ │911 號 │ ││ ├────┴────┴───────────┴───┴────┴────┴────┴────┤│ │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南機站卷第19頁;101 易76本院卷第72頁背面、││ │ 第73、76頁)。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67342號警卷第22頁)。 ││ │③受害原因金額統計表1 份(見南機站卷第33頁背面)。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9 │100 年3 │不詳 │向被害人佯稱:可參與投│黃新富│100 年3 │不詳 │(無) │150 萬元││(即│月31日 │ │資「呷百二」禮盒云云,│ │月31日 │ │ │ ││追加│ │ │被害人乃提領現金126 萬│ │ │ │ │ ││起訴│ │ │元,並向他人借款24萬元│ │ │ │ │ ││書附│ │ │,而一併交付予被告 │ │ │ │ │ ││表2 ├────┴────┴───────────┴───┴────┴────┴────┴────┤│編號│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易76本院卷第72頁)。 ││ │②證人黃新富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 份(見南機站卷第38頁)。 ││ │③受害原因金額統計表1 份(見南機站卷第33頁)。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10 │100 年4 │不詳 │向被害人佯稱:請求借款│黃新富│100 年4 │臺東東方│林文宗之│20萬元 ││(即│月1 日下│ │,該借款金額即充作投資│ │月1 日下│大鎮郵局│新竹第三│ ││起訴│午2 時2 │ │「呷百二」禮盒之款項云│ │午2 時2 │ │信用合作│ ││書附│分許前之│ │云,被害人乃依其指示臨│ │分許 │ │社香山分│ ││表3 │某時 │ │櫃匯款 │ │ │ │社帳號00│ ││編號│ │ │ │ │ │ │00000000│ ││6 )│ │ │ │ │ │ │911 號 │ ││ ├────┴────┴───────────┴───┴────┴────┴────┴────┤│ │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南機站卷第19頁;101 易76本院卷第72頁背面、││ │ 第73、76頁)。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67342號警卷第23頁)。 ││ │③受害原因金額統計表1 份(見南機站卷第33頁背面)。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11 │100 年4 │不詳 │向被害人佯稱:請求借款│黃新富│100 年4 │臺東新生│林文宗之│20萬元 ││(即│月7 日下│ │,該借款金額即充作投資│ │月7 日下│郵局 │新竹第三│ ││起訴│午3 時19│ │「呷百二」禮盒之款項云│ │午3 時19│ │信用合作│ ││書附│分許前之│ │云,被害人乃依其指示臨│ │分許 │ │社香山分│ ││表3 │某時 │ │櫃匯款 │ │ │ │社帳號00│ ││編號│ │ │ │ │ │ │00000000│ ││7 )│ │ │ │ │ │ │911 號 │ ││ ├────┴────┴───────────┴───┴────┴────┴────┴────┤│ │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南機站卷第19頁;101 易76本院卷第72頁背面、││ │ 第73、76頁)。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67342號警卷第24頁)。 ││ │③受害原因金額統計表1 份(見南機站卷第33頁背面)。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12 │100 年4 │不詳 │向被害人佯稱:需錢繳納│黃新富│100 年4 │臺東東方│邱淑麗之│400 萬元││(即│月7 日下│ │投資股票之稅款與罰款云│ │月7 日下│大鎮郵局│臺東大同│ ││起訴│午3 時49│ │云,被害人乃依其指示臨│ │午3 時49│ │路郵局帳│ ││書附│分許前之│ │櫃匯款 │ │分許 │ │號026100│ ││表3 │某時 │ │ │ │ │ │00000000│ ││編號│ │ │ │ │ │ │號 │ ││8 )├────┴────┴───────────┴───┴────┴────┴────┴────┤│ │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易76本院卷第73頁)。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1 份(見南機站卷第70頁)。 ││ │③國內匯款執據1 份(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67342號警卷第25頁)。 ││ │④邱淑麗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南機站卷第69頁)。 ││ │⑤受害原因金額統計表1 份(見南機站卷第33頁)。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13 │100 年4 │不詳 │向被害人佯稱:請求借款│黃新富│100 年4 │臺東東方│林文宗之│6 萬8,00││(即│月19日上│ │,該借款金額即充作投資│ │月19日上│大鎮郵局│新竹第三│0 元 ││起訴│午10時55│ │「呷百二」禮盒之款項云│ │午10時55│ │信用合作│ ││書附│分許前之│ │云,被害人乃依其指示臨│ │分許 │ │社香山分│ ││表3 │某時 │ │櫃匯款 │ │ │ │社帳號00│ ││編號│ │ │ │ │ │ │00000000│ ││9 )│ │ │ │ │ │ │911 號 │ ││ ├────┴────┴───────────┴───┴────┴────┴────┴────┤│ │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南機站卷第19頁;101 易76本院卷第72頁背面、││ │ 第73、76頁)。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67342號警卷第26頁)。 ││ │③受害原因金額統計表1 份(見南機站卷第33頁背面)。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14 │100 年4 │不詳 │向被害人佯稱:需錢繳納│黃新富│100 年4 │臺東東方│謝瑞妹之│120 萬元││(即│月21日下│ │罰款云云,被害人乃依其│ │月21日下│大鎮郵局│臺東中山│ ││起訴│午3 時47│ │指示臨櫃匯款 │ │午3 時47│ │路郵局帳│ ││書附│分許前之│ │ │ │分許 │ │號026104│ ││表3 │某時 │ │ │ │ │ │00000000│ ││編號│ │ │ │ │ │ │號 │ ││10)├────┴────┴───────────┴───┴────┴────┴────┴────┤│ │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易76本院卷第76頁背面)。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1 份(南機站卷第80頁)。 ││ │③國內匯款執據1 份(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67342號警卷第27頁)。 ││ │④謝瑞妹之臺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南機站卷第75頁)。 ││ │⑤受害原因金額統計表1 份(見南機站卷第33頁)。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15 │100 年4 │不詳 │向被害人佯稱:請求借錢│黃新富│100 年4 │臺北吳興│謝瑞妹之│60萬元、││(即│月25日下│ │繳納投資股票之稅金云云│ │月25日下│郵局、木│臺東中山│150 萬元││追加│午2 時36│ │,被害人乃委由黃春果、│ │午2 時36│柵郵局 │路郵局帳│ ││起訴│分許前之│ │劉復興臨櫃匯款 │ │分許、同│ │號026104│ ││書附│某時 │ │ │ │日下午3 │ │00000000│ ││表2 │ │ │ │ │時45分許│ │號 │ ││編號├────┴────┴───────────┴───┴────┴────┴────┴────┤│6 、│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易76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背面)。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2 份(見南機站卷第81、82頁)。 ││ │③謝瑞妹之臺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南機站卷第75頁)。 ││ │④受害原因金額統計表1 份(見南機站卷第33頁)。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16 │100 年5 │不詳 │向被害人佯稱:請求借錢│黃新富│100 年5 │不詳 │謝瑞妹之│400 萬元││(即│月16日前│ │繳納投資股票之稅金云云│ │月16日、│ │臺東中山│、100 萬││追加│之某日 │ │,被害人乃委由王美玲匯│ │20日 │ │路郵局帳│元 ││起訴│ │ │款 │ │ │ │號026104│ ││書附│ │ │ │ │ │ │00000000│ ││表2 │ │ │ │ │ │ │號 │ ││編號├────┴────┴───────────┴───┴────┴────┴────┴────┤│8 、│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9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易76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5頁背面)。 ││ │②謝瑞妹之臺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南機站卷第76頁)。 ││ │③受害原因金額統計表1 份(見南機站卷第33頁)。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提領/ 匯│提領/ 匯│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 │ │ │ │款時間 │款地點 │ │ │├──┼────┼────┼───────────┼───┼────┼────┼────┼────┤│ 17 │100 年5 │不詳 │向被害人佯稱:請求借錢│黃新富│100 年5 │臺東新生│林文宗之│交付82萬││(即│月6 日下│ │繳納投資股票之稅金云云│ │月6 日下│郵局 │新竹牛埔│5,000 元││追加│午2 時5 │ │,被害人乃依其指示提領│ │午2 時5 │ │郵局帳號│、匯款27││起訴│分許前之│ │現金交付及匯款 │ │分許/ 同│ │00000000│萬5,000 ││書附│某時 │ │ │ │日下午2 │ │253139號│元,共11││表2 │ │ │ │ │時9 分許│ │ │0 萬元 ││編號├────┴────┴───────────┴───┴────┴────┴────┴────┤│10)│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易76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6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3日儲字第1000183472號函1 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份、││ │ 郵政國內匯款單1 份(見南機站卷第83至85頁)。 ││ │③受害原因金額統計表1 份(見南機站卷第33頁)。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18 │100 年5 │不詳 │向被害人佯稱:請求借錢│黃新富│100 年5 │臺東馬蘭│(無) │270 萬元││(即│月6 日至│ │繳納投資股票之稅金云云│ │月23日下│郵局 │ │ ││追加│同月23日│ │,被害人乃依其指示提領│ │午2 時47│ │ │ ││起訴│間之某日│ │現金交付 │ │分許 │ │ │ ││書附├────┴────┴───────────┴───┴────┴────┴────┴────┤│表2 │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編號├─────────────────────────────────────────────┤│11)│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易76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 ││ │②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份(見南機站卷第87頁)。 ││ │③受害原因金額統計表1 份(見南機站卷第33頁背面)。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19 │100 年6 │不詳 │向被害人佯稱:可貸款償│黃新富│100 年6 │高雄凹仔│生益企業│350 萬元││(即│月中旬 │ │還先前之欠款,但其欠缺│ │月13日下│底郵局、│社巫進春│、30萬元││起訴│ │ │貸款所需先繳納之保證金│ │午1 時39│臺東東方│之彰化銀│ ││書附│ │ │云云,被害人乃依其指示│ │分許、同│大鎮郵局│行臺東分│ ││表3 │ │ │臨櫃匯款 │ │月14日上│ │行帳號85│ ││編號│ │ │ │ │午11時40│ │00000000│ ││11、│ │ │ │ │分許 │ │1200號 │ ││12)├────┴────┴───────────┴───┴────┴────┴────┴────┤│ │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南機站卷第18頁背面;101 易76本院卷第73、76││ │ 頁、第76頁背面)。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見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67342號警卷第28、29頁)。 ││ │③受害原因金額統計表1 份(見南機站卷第33頁背面)。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20 │100 年6 │不詳 │向被害人佯稱:急需保證│黃新富│100 年6 │不詳 │(無) │30萬元、││(即│月下旬 │ │金,以終止法院查封拍賣│ │月23日、│ │ │70萬元 ││追加│ │ │房屋云云,被害人乃提領│ │24日 │ │ │ ││起訴│ │ │現金30萬元、60萬元,並│ │ │ │ │ ││書附│ │ │向他人借款10萬元,而一│ │ │ │ │ ││表2 │ │ │併交付予被告 │ │ │ │ │ ││編號├────┴────┴───────────┴───┴────┴────┴────┴────┤│12、│主文:陳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證據: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南機站卷第18頁背面;101 易76本院卷第72頁背││ │ 面、第76頁)。 ││ │②證人黃新富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 份(見南機站卷第42頁)。 ││ │③受害原因金額統計表1 份(見南機站卷第33頁背面)。 │└──┴─────────────────────────────────────────────┘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文 件│應 沒 收 之 物│所 在 卷 頁│├──┼────┼────┼─────────┼───────────┼──────────┤│ 1 │99年11月│彰化縣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偽造之「張祝鈞」署名4 │見100 偵616 偵查卷第││ │2 日上午│林鎮新生│押筆錄 │枚 │12頁、第12頁背面 ││ │11時50分│路87號前│ │ │ ││ │許至同日│ │ │ │ ││ │中午12時│ │ │ │ ││ │10分許 │ │ │ │ │├──┼────┼────┼─────────┼───────────┼──────────┤│ 2 │同上 │同上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偽造之「張祝鈞」署名5 │見100 偵616 偵查卷第││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枚 │13頁 │├──┼────┼────┼─────────┼───────────┼──────────┤│ 3 │同上 │同上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偽造之「張祝鈞」署名1 │見100 偵616 偵查卷第││ │ │ │品收據 │枚 │14頁 │├──┼────┼────┼─────────┼───────────┼──────────┤│ 4 │99年11月│彰化縣警│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拘│偽造之「張祝鈞」署名1 │見100 偵11566 偵查卷││ │2 日中午│察局員林│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枚 │第32頁 ││ │12時10分│分局莒光│書 │ │ ││ │許 │派出所 │ │ │ │├──┼────┼────┼─────────┼───────────┼──────────┤│ 5 │同上 │同上 │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拘│偽造之「張祝鈞」署名1 │見100 偵11566 偵查卷││ │ │ │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枚 │第32頁背面 ││ │ │ │書 │ │ │├──┼────┼────┼─────────┼───────────┼──────────┤│ 6 │99年11月│同上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偽造之「張祝鈞」署名3 │見100 偵616 偵查卷第││ │2 日下午│ │局莒光派出所偵訊(│枚 │4 至 6 頁 ││ │3 時23分│ │調查)筆錄 │ │ ││ │許至同日│ │ │ │ ││ │下午5 時│ │ │ │ ││ │25分許 │ │ │ │ │├──┼────┼────┼─────────┼───────────┼──────────┤│ 7 │99年11月│同上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偽造之「張祝鈞」署名6 │見100 偵616 偵查卷第││ │2 日下午│ │局莒光派出所照片黏│枚 │23至27、30頁 ││ │某時許 │ │貼紀錄表 │ │ │├──┼────┼────┼─────────┼───────────┼──────────┤│ 8 │99年11月│彰化縣警│指紋卡片 │偽造之「張祝鈞」署名1 │見100 偵616 偵查卷第││ │2 日下午│察局員林│ │枚、捺印20枚 │32頁 ││ │某時許 │分局 │ │ │ │├──┼────┼────┼─────────┼───────────┼──────────┤│ 9 │99年11月│臺灣彰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偽造之「張祝鈞」署名1 │見100 偵11566 偵查卷││ │2 日晚上│地方法院│察署訊問筆錄 │枚 │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 ││ │11時56分│檢察署內│ │ │ ││ │許 │勤偵查庭│ │ │ │├──┼────┼────┼─────────┼───────────┼──────────┤│ 10 │99年11月│同上 │證人結文 │偽造之「張祝鈞」署名1 │見100 偵11566 偵查卷││ │2 日晚上│ │ │枚 │第39頁 ││ │11時16分│ │ │ │ ││ │許至同日│ │ │ │ ││ │晚上11時│ │ │ │ ││ │56分許間│ │ │ │ ││ │之某時 │ │ │ │ │├──┼────┼────┼─────────┼───────────┼──────────┤│ 11 │99年11月│臺灣彰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偽造之「張祝鈞」署名1 │見100 偵11566 偵查卷││ │3 日凌晨│地方法院│問筆錄 │枚 │第44至45頁 ││ │0 時20分│法警室 │ │ │ ││ │許 │ │ │ │ │├──┼────┼────┼─────────┼───────────┼──────────┤│ 12 │99年11月│臺灣彰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押│偽造之「張祝鈞」捺印2 │見100 偵11566 偵查卷││ │3 日凌晨│地方法院│票 │枚 │第42頁、第45頁背面 ││ │0 時20分│ │ │ │ ││ │許後之某│ │ │ │ ││ │時 │ │ │ │ │└──┴────┴────┴─────────┴───────────┴──────────┘附表四:
┌──┬─────┬───────┬─────────┬───────┐│編號│ 本票號碼 │票 載 發 票 日│票載金額(新臺幣)│名義上之發票人│├──┼─────┼───────┼─────────┼───────┤│ 1 │NO671377 │100 年1 月31日│200 萬元 │楊鎌全 │├──┴─────┴───────┴─────────┴───────┤│備註(沒收範圍): ││背書之票據行為係真正,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背書人仍應負票據責任,││為維執票人權利,此部分不在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不得將本票全部沒收,││應僅就偽造發票人楊鎌全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