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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2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郭昭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692號),聲請人聲請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已久,且本案相關證人大致已詰問完畢,故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聲請准予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2 、3 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5 月

9 日執行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分別於101 年8月9 日、101 年10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

101 年10月15日起入監執行,有該署101 年10月19日屏檢榮穆101 執5331字第32315 號函暨執行指揮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38 頁》,而本院前揭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命令,其效力仍存續)。

三、被告於審理中否認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並與共犯、證人等之供證內容有所出入,且尚有證人黃玉馨待被告詰問,故上揭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情形依然存在,從而,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的順利進行,並避免被告與其餘共犯、證人互相勾串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