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光毅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陸炤廷被 告 呂碧瑞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被 告 陸紀康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趙培宏律師周春米律師被 告 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裕雄被 告 黃裕雄共 同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被 告 陸炤廷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600 、1160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505、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光毅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陸紀康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呂碧瑞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永達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黃裕雄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炤廷無罪。

事 實

一、呂碧瑞前為光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毅公司)董事長、而陸紀康為光毅公司總經理;黃裕雄為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董事長。緣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下稱潮州鎮農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79年間,基於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銷農產品、提供農民各項訓練講習、休閒活動場所、提倡農民正當休閒活動之目的,以其所有之屏東縣○○鄉○道段1-11、1-12、1- 14 、1-16、1-87地號共

5 筆土地(下稱潮州鎮農會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籌設屏東縣農民教育活動中心(下稱農民教育中心),嗣於84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後,在1-87地號土地上興建建號13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獅子鄉○○巷00號,即農民教育中心),共斥資新臺幣(下同)5 億元,並於8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嗣光毅公司欲在該處投資、經營旅宿事業,於99年5 月26日,向潮州鎮農會承租上開5 筆土地及農民教育中心(租期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為期8 年),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光毅公司計畫將該處重新整修後,再交由華友聯遊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聯公司)以「墾丁海景山莊(即H 會館)」名義經營使用。

二、詎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均明知坐落屏東縣○○鄉○道段1-7 、1-10、1-11、1-12、1-14、1-15、1-16、1- 17 、1-8 7、1-9 、1-18、1-21、1-29地號及潮州事業區43林班地所屬里龍段8 、21地號土地共15筆土地(下稱系爭山坡地),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除古道段1-9 、1-18、1-21、1-29外,其餘土地亦均係森林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林地及宜林地,(其中古道段1-18、1-21、1-29、里龍段8、21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古道段1之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羅人華等人(詳如後述);古道段

1 之10於100 年5 月才由華友聯公司取得、1 之15及1 之17地號土地直到100 年1 月、5 月間才陸續由光毅公司、華友聯公司取得所有權;古道段1-9 號於99年9 月30日由陸炤廷拍得),亦知未經上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許可,不得在其內擅自占用,亦不得在宜林地上採伐林木、在山坡地上修建道路、為設置遊憩用地而開挖整地,若已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及道路等使用行為,亦明知於施工期間,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竊佔之犯意聯絡(黃裕雄則基於未必故意),於99年6 、7 月間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核定,即先由呂碧瑞出面代表光毅公司承租潮州鎮農會土地(古道段1-11、1-12、

1 -14 、1-16、1-17、1-87號)及農民教育中心(座落於古道段1-87號),並與永達公司簽訂墾丁H 會館整修契約書,再由陸紀康指示黃裕雄調派不知情之工人使用挖土機等機具,並由陸紀康監工,於潮州鎮農會土地上及古道段1-15、1-17 等土地上,為附表所示之修建道路及為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整地行為(以上為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行為),並於附表所示國有及羅人華等他人所有之土地上(古道段1-7 、1-10、1-9 、1-18、1-21、1-29地號及里龍段8 、21地號等土地),為附表所示之修建道路為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整地行為、新建擋土牆及修建道路並舖設水泥而占用土地、在里龍段8 、21號土地上將3571平方公尺之銀合歡等雜木採伐(以上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8 條第4 、5款,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12條第3 、4 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9 條第3 、6 款、第10條、森林法第51條之行為,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造成邊坡裸露、路基流失,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並已發生土石崩塌及流失,以致影響附近地區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三、案經屏東林管處、羅人華、吳月桃、林光中、周夏素雲、王健作、黃進茂、黃進城、賴厚成、張王春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及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屏東縣政府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人員林裕博、屏東林管處人員技術士林下山、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保育課課長魏銘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被告陸紀康、黃裕雄、呂碧瑞、光毅公司、永達公司復未請求詰問該等證人或與之對質,自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 卷附現場照片、航空照片、空照圖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 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提出自由時報報導內容,雖經被告陸紀康之辯護人認屬傳聞證據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查,上開報導指出農民教育中心已轉型為H 會館,為一飯店屬性之遊憩事業,核與被告光毅公司、永達公司間所簽訂之墾丁H會館整修契約書,顯示被告陸紀康之施工目的即在經營H 會館飯店,而開發設置遊憩用地等情相同,是上開報導內容屬實,復被告光毅公司亦未曾在報導刊登後有任何向刊登者異議之舉,可見被告陸紀康、光毅公司開挖整地之目的、動機在經營H 會館,而本院並非以該版證明被告陸紀康等人之犯意或犯行,而係以被等在報紙刊載H 會館營業情形後,未有任何反駁或要求澄清行為之情況,佐證該整修契約之記載可信,故該報紙本身既非檢察官非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㈣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有明文,經查,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受檢察官委託鑑定,此有該鑑定報告內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6 月29日屏檢榮昃0000000 字第19494號函在卷可憑,可證本件鑑定報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所為之鑑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證據能力。

㈤ 本判決所引用之會勘紀錄,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且經本院審酌,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方法,當事人均於言詞辯護期日前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陸紀康固坦承其為光毅公司之總經理,座落在古道段1-87號土地上之農民教育中心及上述15筆土地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均係由其指示黃裕雄之永達公司施作,施作上開工程時其均未向主管機關提出任何水土保持計畫並經核定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森林法第51條、刑法第354 條毀損、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等犯行,辯稱,①施工範圍完全依照出租人潮州鎮農會之人員所指出租範圍及後來屏東縣政府防災計畫之指示,其不知道有因此施工到他人土地之情形(惟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於施工之初,即曾委託測量公司鑑界,故即知各土地之界址),②舊有擋土牆及道路已因年久失修而完全損壞,對於農民教育中心之建物本身和台26線之行車安全有立即之危險,其施工係為維護建物與台26線之安全確有使系爭土地之水土狀況穩固,並無水土流失之結果,③又1-87號土地及農民教育中心在興建、籌設時即有經過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而此區外之土地因屬潮州鎮農會前所施作之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農民教育活動中心太石盤溪農路改善工程、及水土保持局前所施作之太石盤農路二期改善工程,該工程末由屏東縣交由潮州鎮農會接管,則其既承租自潮州鎮農會,其施工自係依照上開工程計畫進行,上開計畫若有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其自可延用,上開計畫若無水土保持計畫,可見原工程單位本亦無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其自然亦無此項提出之義務云云。訊據被告黃裕雄,固坦承其所經營之永達公司有承作光毅公司就系爭土地及農民教育中心之工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與被告陸紀康、光毅公司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森林法第51條、刑法第354 條毀損、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等犯行,辯稱,其僅有向光毅公司承攬1-87號土地上之工程,其餘土地上之工程都是陸紀康以點工的方式施作,施工期間其僅有拆除農民教育中心前方之舊有擋土牆重作,其餘擋土牆設施只有整修,所有工程完全係依照陸紀康之指示施工,且於施工時亦曾詢問陸紀康有無申請核定施工用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其曾提醒陸紀康要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的核定,其被主管機關要求停工後,除防災計畫指示之部分外,其立即配合停工云云。訊據被告呂碧瑞固坦承,其為光毅公司之負責人,並曾代表光毅公司分別與潮州鎮農會、永達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工程契約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與被告陸紀康、光毅公司、被告黃裕雄、永達公司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森林法第51條等犯行,辯稱,我只是投資,整個農民教育中心和附近山坡地的施工,都是由陸紀康負責,我沒有參與,對於施工過程我都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

㈠ 系爭土地均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其中古道段1-7 、1-10、1-11、1-12、1-14、1-15、1-16、1-17、1-87地號及潮州事業區43林班地所屬里龍段8、21地號等筆土地亦均為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林地及宜林地,有卷附之地籍謄本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4日屏枋地一字第000000000 號、屏東縣政府101 年3 月9 日屏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

103 年11月24日屏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11月14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偵卷一第85頁、本院卷七第43、71頁)在卷可憑。

㈡ 被告光毅公司除於施工時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碧瑞出面向所有權人潮州鎮農會承租地號古道段1-11、1-12、1-14、1-16、1-87地號等土地而對該部分土地有使用權外,對於其餘10筆土地,被告光毅公司在施工之初均非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分別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古道段1 之10、1 之15及1 之17地號等3 筆土地)、被告光毅公司與潮州鎮農會間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 系爭土地自99年7 月5 日迄101 年3 月9 日,為黃裕雄所經營、負責之永達公司,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施工行為,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而其中開挖整地部分,自被告陸紀康於調詢時供稱,會對系爭土地動工的其中原因,係為保護農民教育中心之建物安全等語(見101 年度聲搜字第4號《下稱搜字卷》第11頁),而農民教育中心自被告光毅公司承租後即將之轉換成渡假飯店H會館經營一節,有公訴檢察官當庭所提之整版自由時報之報紙廣告、被告光毅公司與永達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即為墾丁H 會館整修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21-4 頁、他卷二第68頁),且本件當事人等所不爭執,則被告黃裕雄及永達公司依被告陸紀康指示為光毅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應認係為開發遊憩用地所為之開挖整地行為。至興建擋土牆及鋪設水泥道路之占用情形,並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3日勘驗無誤,且有枋寮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及使用現況表在卷可憑。職是,被告黃裕雄、陸紀康、呂碧瑞、光毅公司及永達公司對古道段1-7、1-10、1-9 土地及里龍段第8 號土地於施工初時,其等既無使用權或其他得以在其上施工之權利,則其等在上頭興建擋土牆、舖設水泥道路即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森林法第51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第34條第1 項、第10條之非法占用行為,至其在所有土地上分別所為之修建道路、開挖整地、採伐,即分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8 條第4 、5 款、第33條第3 項、第12條第3 、4 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9 條第2 、3 、6 款、第10條之非法開發使用行為。

㈣ 而被告陸紀康指示被告黃裕雄以永達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進行上開施工行為等情,為被告陸紀康所供承不諱,核與被告黃裕雄於審理中之證詞、永達公司及光毅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相符,是被告陸紀康就上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行為,與被告黃裕雄有行為分擔。

㈤ 被告光毅公司承租之本件潮州鎮農會土地及其嗣後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古道段1-15、1-17地號等土地,並使用、經營該部分土地而為此部分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11月6 日屏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55 頁),而此為被告陸紀康、黃裕雄、光毅公司、永達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9頁背面),而被告光毅公司身為此部分施工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卻始終未就此部分土地擬具任何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主管機關核定之事實,為被告陸紀康於偵訊時供承,其知道光毅公司的水土保持計劃到目前都未經核准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82頁),而被告光毅公司、呂碧瑞、黃裕雄、永達公司對此一事實亦未曾爭執,是此部分土地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第12條第3 、4 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修建道路、開挖整地等非法開發行為,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情形,應可認定。

㈥ 復被告黃裕雄、永達公司依被告陸紀康之指示,而就系爭山坡地,為大規模之開挖,造成系爭山坡地有水土流失之情形,此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3日勘驗時亦於山下水泥路終端處發現被告黃裕雄、永達公司依指示於山腳下所興建的二層擋土牆之起點,該處之擋土牆已遭上方之土石淹沒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背面),且自卷附該處陸續所拍攝之施工照片(見他卷一第149 頁、他卷四第142 頁以下、第158 、16

2 、197 頁、他卷二第112 頁),亦顯示該處擋土牆自第一層施作時起迄第二層施作完畢後,上方之土石即陸續並擴大範圍崩落至第一層、第二層,可見其等所為之施工確使山坡地之土石崩塌流失,此外,本件被告等人施工造成山坡地水土流失情形,業經財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內確實有整坡伐採林木造成邊坡裸露、路基流失,未恢復造林而破壞地表或地下之事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施工造成水土流失,而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前段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應可認定。

㈦ 被告陸紀康雖一再否認有明知界址而故意越界施工情形(占用、擅自在他人土地上開挖整地),惟其卻於審理期日供稱,「(審判長問:你們到底有無鑑界?何時鑑界?)我們公司怕最後有爭議,有請民間測量公司去做鑑界。」、「開始施工就怕會佔用他人土地,故請測量公司鑑界」、「(審判長問:你的行為是在自有土地或承租之土地或他人或國有土地上,這些你在『施作時』都很清楚?)是」(見本院卷八第22頁以下);且依證人即潮州鎮農會總幹事李景得於審理時證稱,承租時,農會人員有向光毅公司指出出租範圍,光毅公司越界施工之處,並不在當初指界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7 頁以下),亦徵被告陸紀康自始即明知其承租或可得使用土地之範圍。此外,被告光毅公司所承租之土地僅有

5 筆,嗣後又透過華友聯公司添購該5 筆土地附近之古道段1- 10 、1-15、1-17號土地(後2 筆土地在100 年1 月25日時由光毅公司購入),為被告陸紀康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這

3 筆土地是去買的,所有權是華友聯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並有該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73頁以下),則其至遲於購買該3 筆土地時,當會要求原地主鑑界或自行鑑界,以確認其所取得土地之範圍,或至少確認其所取得之土地狀況未遭他人非法占用;再經本院勘驗結果,其施工範圍幾乎遍及該等土地所在之整座山林,有本院勘驗之現場照片及卷附之施工期間空照圖可憑(見照片資料卷、本院卷二第196 頁以下),可見其明知所承租自潮州鎮農會之土地僅為其開發範圍之一小部分,且周遭另有多筆他人所有之土地。末依證人即告訴人(亦為古道段1-7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羅人華到庭結證稱,本案於配合檢察官勘驗時,曾向被告陸紀康表示怎可占用其土地,但被告陸紀康未曾表示其係不慎誤行占用其土地,且於會勘後仍繼續動工,嗣其要前往該土地時,發現通行之道路上已被堆置大量物品,且被鐵門阻擋而無法通行,連其要自行拍照相亦遭工人阻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頁背面),可見被告陸紀康明確知悉其能使用之土地範圍,卻仍執意非法占用並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並故意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

㈧ 被告黃裕雄有越界施工(占用、擅自在他人土地上開挖整地)之故意,亦明知涉及到山坡地之開挖整地修建道路需要向主管機關提具水土保持計劃經核准:

被告黃裕雄於偵訊時供稱,要作擋土牆絕對要在他(即被告光毅公司)的土地上等語(見偵卷三第9 頁),可證其明知施工需在業主有使用權能之土地上,準此,其應知在未確定施工位置及確認業主有無施工權利前,其有越界施工之可能;復自其於審理時供稱,當時知道要做擋土牆,但不知道位置為何,也不能確定所施作擋土牆工程之位置是否在業主陸紀康有權使用之土地上,我曾向陸紀康詢問其有無使用土地之權能,他叫我不用管,之後我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5 頁背面),及其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拿人手短」,故對於約定工程外之施工,我不好意思推辭等語(見偵卷三第10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則以其始終都知道需對土地有使用權能才能施工,若果被告陸紀康對施工之土地都有使用權能,理應可直接肯定地向其回答,惟被告陸紀康卻向被告黃裕雄表示「不用管」,可見被告黃裕雄明知其施作範圍極可能在被告光毅公司無使用權之土地上,卻仍依被告陸紀康之指示在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施作,其對於可能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為附表所示之非法占用等行為,顯可預見其發生,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外,其於審理中亦供稱,其知道施工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並曾提醒被告陸紀康申請,本棟部分領有建照執照所以原本就有申請過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3 頁背面以下),可證其對於自己在動工時需先為山坡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有明確之認知,且明知本案工程未曾提出任何水土保持計畫,而其於

100 年2 月11日已出席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會勘會議,該會議結論表示不管是在本棟建築物施工或本棟以外之地點施工,都屬違法,應立即停工等情,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二第3 頁),可見其應知其所為之任何施工均屬違法,在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施工,惟其仍不理會停工之要求而繼續施工,其不待主管機關核准同意,逕自配合被告陸紀康之指示施工,其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於施工時未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規定之犯意,其與被告陸紀康對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 被告呂碧瑞犯意聯絡之部分

1.被告呂碧瑞於本件案發時為光毅公司之負責人,曾代表光毅公司而於99年5 月26日向潮州鎮農會承租土地、建物並簽約,另外亦與永達公司簽約修建上開租賃物工程一節,為被告呂碧瑞於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背面),並有光毅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上開租約、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偵卷四第71頁、他卷六第4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復自被告呂碧瑞於調詢時供稱,其於代表光毅公司向潮州鎮農會承租及簽約前,曾到場勘察等語(見搜字卷第9 頁背面),其自應知悉本案相關土地及建物之開發範圍與內容;且依光毅公司與潮州鎮農會所簽定之租賃契約五㈤亦載明,「租期內光毅公司在承租之土地後,若須增建房屋設施(如小木屋、休閒設施. . . 等)應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委由建築師做適當整理規劃並經相關單位核准且無安全顧慮後方得施工,. . . . . 乙方任何室外擴建計劃應事先提報甲方,由甲方提供書面資料配合建築師審核,並以甲方名義申請建照,以免破壞水土保持誤觸法網」等語(見他卷六第44頁),且本件光毅公司與永達公司之開發工程契約價金,高達10億元,衡情被告呂碧瑞身為光毅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對於此項法定程序充分了解才能簽訂該項契約,且於簽約後,更應向負責執行該項契約之總經理即被告陸紀康確認並要求依法、依約執行,故衡情,其對於嗣後被告陸紀康與黃裕雄之違法開發行為,顯與被告陸紀康有犯意聯絡;再屏東縣政府自10

0 年1 月10日起即陸續多次前往本案現場勘查,並進而以被告陸紀康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因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於勘察時即要求光毅公司停工等情,有卷附100 年1 月10日、2月11日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五第4 頁、他卷二第3 頁),而被告呂碧瑞身為被告光毅公司之負責人,對此情形顯然知悉,但卻一再違反屏東縣政府之處分,仍執意繼續施作,其所辯未曾聞問此事,故與被告陸紀康無犯意聯絡等語,顯無可採,並益徵其對於在潮州鎮農會之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陸紀康、黃裕雄間,確有犯意聯絡。

3.其雖一再辯稱不是光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只是登記負責人,對於本案一無所知等語,然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投資光毅公司,是公司之代表人,並不是人頭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可見其並非人頭,自然不會對公司狀況毫不關心,再者,本件光毅公司承租、工程契約之金額、規模均鉅大,殊難想像其會毫不聞問完全交由被告陸紀康處理,此外,稽之其於調詢時供稱,光毅公司股東之出資情形,被告陸紀康之子陸炤廷出資1 億2 千萬元,而其出資6 千萬元,其餘投資者之額度均未達100 萬元,而被告陸紀康並未出資等語(見搜字卷第8 頁背面),可知,其並非只是小額之出資,且係公司第2 大之股東,相較於被告陸紀康而言,衡情其關心光毅公司之程度,並不可能比未出資之被告陸紀康低,足徵其無理由對公司不聞不問,職是,依被告呂碧瑞對於公司出資金額比例之高,又一再強調其確為該公司之實際代表人,而非人頭負責人,復於本案工程進行前,親自前往現場勘查,並與潮州鎮農會簽約,可見其確實知悉被告陸紀康從本案一始,於光毅公司向潮州鎮農會承租土地起,即對擬經營H 會館之方式與範圍,且居於主導地位,而顯對於附表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陸紀康、黃裕雄有犯意聯絡。

㈩ 至被告陸紀康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解卻有下列互相矛盾或與事理及其他證據不符之處:

1.被告陸紀康雖辯稱,其只是補強維修擋土牆及既有道路,並無新建擋土牆、道路之行為等語,然自證人魏銘燦於偵訊時證稱,原有擋土牆、道路部分之位置分別是在其於永達公司施作懸臂式擋土牆工程圖所標示之紅色及藍色位置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衡與上開工程圖所顯示擋土牆、道路之位置明顯不同,可證被告黃裕雄、永達公司所施作之擋土牆、及鋪設之水泥道路有新建之情形,此外,證人即古道段1-7號土地共有人羅人華亦於審理時證稱,我們上去(該地號為本案山坡地最高最頂端之位置)的時候原來的路都不見了,沿路之擋土牆都是後來才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頁),及觀諸100 年1 月10日屏東縣政府對於本件使用山坡地案件進行現場會勘紀錄,記載代表光毅公司出席會勘之人員陳良沛表示,「公司為恢復舊有道路安全之故,故而『重新整修』道路並『擴寬』路基、『設置』擋土牆、『新建』道路」等情(見他卷五第4 頁),參與會勘之光毅公司代表有簽名,可見並不爭執,益徵被告陸紀康指示被告黃裕雄所施工者,不單僅是就原有擋土牆、道路補強維修,是其等有以新建擋土牆、道路而占用本案山坡地,應可認定。

2.至辯護人雖以古道段1-7 號本即無擋土牆之設置,被告陸紀康亦未在其上設置擋土牆,及原本通往古道段1-7 號道路早已損壞,現在無法通行之情形並非光毅公司所為等情,而以此項瑕疵認證人羅人華於審理中另就古道段1-7 號上原本及現在有無擋土牆、是否為新建、原本通往古道段1-7 號道路之現況及目前通行情形為何之證述不實。然查,被告陸紀康指示施作之擋土牆範圍係沿太石盤溪往山頂之方向整段為之,最頂段的部分確實係在緊臨古道段1-7 號的古道段1-10號土地上,此有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故證人羅人華此部分證述,確與事實有所出入,但證人羅人華配合檢察官會勘時,其上山途中看到原本之土地現狀變更,且其又非鑑界專業人員,誤認被告陸紀康施作之擋土牆亦在其土地上,並非不能想像,且依被告陸紀康之辯護人吳麗珠律師於101 年8 月25日之之刑事準備書狀亦同認證人羅人華此部分證詞顯係出於誤認(見該書狀第6 頁第8 行),是以自難認為證人羅人華有為誣陷被告陸紀康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之情;而關於勘察時通行之狀況,證人羅人華僅係將其當場所目睹之狀況證述,而對於證人羅人華原本通往古道段1-7 號土地之道路,於勘察時確呈無法通行之狀態,且有鐵門與石塊圍堵等情,亦為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被告陸紀康104 年2月2 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八第163 頁),僅為被告陸紀康辯護稱非被告陸紀康所為,自尚難認證人羅人華有何為誣陷被告等人而刻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故雖證人羅人華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狀況略有出入,但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辯護人僅以證人羅人華之證詞關於土地界限部分,與地政人員實測界址之結果有所出入,即遽行主張證人羅人華所證不利被告陸紀康部分均為不實,尚難認有理。

3.被告陸紀康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不知道施工有占用到他人所有之土地,其都是依照出租人潮州鎮農會指出之出租範圍施工,及其施工之範圍與內容均係依屏東縣政府防災措施指示之地點施工,自無越界施工之故意,亦不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等語,然依被告陸紀康於言詞辯論期日,關於其於施工前即曾先行鑑界,故確知各施工地點之界址等自白及其開發土地之範圍遍及附近整片山林等情,已認其有占用他人土地及越界施工之故意,已經認定如上,至其雖辯稱施工範圍係依照屏東縣政府防災計畫之指示所為等語,經查:

⑴被告陸紀康所指之防災計畫,係於100 年5 月12日由屏東縣

政府召開防災會議後,在同年5 月23日之函文始行訂定該施作之項目與內容,此有該會議紀錄及100 年5 月23日屏府屏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調二卷、本院卷一第

119 頁背面),然被告陸紀康為本案之施工行為,係從99年

5 、6 月間就開始,此經被告陸紀康、黃裕雄供承明確,則被告陸紀康辯稱其(99年5 、6 月間之)施工行為,係本於(100 年5 月以後之)防災會議與防災計畫,已非有據;再屏東縣政府之所以召開防災會議,並進而要求光毅公司執行防災計畫,係因光毅公司違法施工,造成山坡地表土裸露,該府擔心颱風雨季將屆,會造成水土流失,故而發文要求光毅公司作緊急之防制作業等情,業經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科員林裕博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卷四第54頁),故被告陸紀康辯稱其施工係本於屏東縣政府訂定之防災計畫等語,顯屬倒果為因,自屬無稽。另就依防災計畫之要求,施工之範圍僅有4 處(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背面),但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等人施作之範圍遍及該處整座山林,遠不只防災計畫所要求、限制之4 處;再就施作項目而言,依防災計畫之要求,對於擋土牆之施作方式,為在指定處所設置加勁式擋土牆,而被告等卻還在其他處所另為懸臂式擋土牆及在多處鋪設水泥之道路,此經對比上開屏東縣政府之函文及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之照片即明;復依卷附100 年

4 月7 日及5 月4 日,各由屏東縣政府及檢察官前往現場勘察所拍攝之照片(見林裕博資料卷、他卷一第136 頁),可見當時被告陸紀康等人已將懸臂式擋土牆設置至第三層,且在除水塔前方外,其餘水泥道路均已鋪設完成,可見被告陸紀康等人之施工行為,不但遠早於防災會議,更於防災會議召開、防災計畫擬定前,即已完成大部,足見其施工內容與事後屏東縣政府要求之防災計畫無關,其辯稱施工係依據防災計畫而為等語,顯屬無據。

⑵此外,被告黃裕雄於100 年5 月13日調詢時供稱,從99年底

迄今,被告陸紀康均未曾轉告有關屏東縣政府處分停工之事,且一再催促其加緊趕工,其只好連續趕工,從未停工,迄調詢時仍在趕工關於植生、擋土牆及路面鋪設混泥土等語(見搜字卷第15頁面),並稱,縣政府雖有要求該工程停工,但因被告陸紀康未要求其停工,故其只好繼續施工迄今等語(見搜字卷第14頁背面),則被告陸紀康既於屏東縣政府要求停工時,不但不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停工,亦不轉告施作者即被告黃裕雄,反而要求被告黃裕雄加緊趕工,足見其施作行為並非基於屏東縣政府之要求,更不得謂其施作行為係基於屏東縣政府防災計畫之要求,其前開辯解,顯然無據。

⑶至被告陸紀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陸紀康係因為信賴出租人

潮州鎮農會人員當時指出之出租範圍而施工,因此才於施工時不小心越界,故無任何佔用或竊佔的故意等語為被告陸紀康辯護。惟查,被告陸紀康自承在施工之前,即有委請民間測量公司為其鑑界,故明知各筆土地之界址等情,已經說明如前,故辯護人此項辯護,已顯與被告陸紀康自己之供述相違,難以採認;證人即潮州鎮農會總幹事李景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光毅公司曾要求我們去申請鑑界,但枋寮鄉地政事務所表示該處很難測,圖點還要找,要動用很多人,(問:地政事務所表示沒辦法測?)如果要測的話,比較複雜,要動用很多人;於出租土地予光毅公司前,曾帶同被告陸紀康指認該農會出租給光毅公司土地之範圍,嗣後其發現被告陸紀康等人施作之項目,有多項設施不在其當時告訴被告陸紀康之出租土地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2 、117 頁),除可見被告陸紀康所辯,因承租土地時,潮州鎮農會及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本案土地因無法抓出圖根點,故而無法鑑界,其施作範圍係依據潮州鎮農會承辦人員所告知之土地範圍等語無據外,更徵被告陸紀康係明知土地範圍,卻故意越界施工;此外,自被告光毅公司在古道段1-87地號土地興建機電房時,該公司委託之建築師所出具之工程圖上,有明確標示施工之地號位置,可見早在光毅公司委託建築師設計時,即已確知各筆土地之界址,辯護人為被告陸紀康之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4.被告陸紀康雖又辯稱,其係基於維護農民教育中心之建物及台26線道路(屏鵝公路)之安全才對系爭山坡地施工,且該山坡地之狀況確亦因其施工而無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語,復其辯護人並主張,鑑定單位所鑑定之時間,適逢光毅公司進行防災四大計畫之時,在施工過程中不免有水土流失之狀況,故該鑑定單位之鑑定認為有水土流失之結果,並不公允,且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26號判決為據,認鑑定單位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準則判斷山坡地有無水土流失情形並不客觀等語為被告陸紀康辯護,惟查:

⑴本件被告陸紀康指示被告黃裕雄利用永達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在系爭山坡地施工,造成水土流失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陸紀康與辯護人一再以鑑定單位之鑑定時間恰為光毅公司執行防災計劃之時,認鑑定單位之鑑定時間不公允為辯,然查,鑑定單位所出具鑑定報告,其所據以判斷之資料,除其在100 年8 月8 日時曾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外,其餘均係是引上開防災計劃實施「之前」之資料,此自鑑定報告卷附之照片及會勘紀錄即明,而鑑定單位雖亦引用100 年8 月8日之照片,惟此難認非係鑑定單位引為綜合判斷之依據,此外,觀諸光毅公司與屏東縣政府就防災計畫所為之會議進行、計畫審查、會勘情形,可知光毅公司與屏東縣政府就該計畫已達成防災協議,而再進而觀諸光毅公司之執行開始時間為100 年5 月24日,該計畫之施工期限為100 年6 月9 日,分別有被告陸紀康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21 頁)、屏東縣政府100 年5 月23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函光毅公司之公文可憑(見本院卷一1 第119 頁),可見光毅公司對執行計畫之期限同意並且可以在期限前完成,是其執行計畫之期間(即辯護人所辯,因此不免有水土流失發生之期間),並不在鑑定單位到場之時,是以,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稽。復細究辯護人所執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該判決之內容對於檢察官僅以主管機關之公函內容及主管機關人員之證述或僅以卷附之現場照片遽認有水土流失之實害,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非係就「鑑定單位」可否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各款作為有無水土流失之判斷而有認定,可見上開判決所審究之事實係在案件未囑託鑑定之情形下,核與本案偵查檢察官已委託鑑定之情形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⑵至被告陸紀康辯稱其係為了防護農民教育中心之建物安全及

台26線屏鵝公路之往來公共交通安全才施工等語,然被告陸紀康此項主張,並未見其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其施作時,農民教育中心或屏鵝公路有何受土石崩落之虞?或有何不待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需急行施作之急迫情況?是縱其主張屬實,亦無從免除其法定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且不但施作前未曾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直至經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其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要求停工後,迄本案偵查期間,均未見被告等人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益徵被告陸紀康並非為防護農民教育中心或屏鵝公路之安全而不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是自始即故意規避此項法定義務,故意不疑具水土保持計畫;且被告陸紀康與光毅公司既向潮州鎮農會承租土地及農民教育中心,並據作觀光休閒之H 會館使用,且投入10億以上之資金,復有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衡情其構思計畫時間應當甚長,且計畫詳細,若果有意循法定程序行事,大可預先對於擬施作工程內容,提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交主管機關審查後,才行施作。復查:

①被告所開挖施工之山坡地,除山頂水塔部分之坡度位處農民

教育中心所在山坡之頂外,其餘自農民教育中心向右往太石盤溪之路段,其山坡走向均「未」直接或間接指向農民教育中心(沿太石盤溪之道路其山坡走向係直指太石盤溪,其餘山坡地走向均和農民教育中心位置之山坡走向平行),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會指向台26線屏鵝公路之山坡地,亦僅有古道段1-12號山下二層擋土牆之起點山坡處,而該處舊擋土牆仍然完好存在,僅有因被告陸紀康指示被告黃裕雄將此處山壁挖除一大塊而造成山坡位置後移並因此使舊擋土牆未能緊臨山坡,有此處之施工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49 頁、本院卷二第219 、226 頁),準此,此部分地點若有落石雖可能影響台26線屏鵝公路,惟觀諸此處舊有擋土牆既仍安好,可見之前並無任何嚴重的落石崩落情形,否則舊有擋土牆何以會安然存在,是以,殊難想像台26線屏鵝公路在被告陸紀康指示對系爭山坡地施工期間有何立即之危險。

②證人李景得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在光毅公司向潮州鎮農

會承租土地和建物前,就有親眼看到山坡地有崩塌情形,附近之山坡地土質鬆軟,每逢大雨颱風後,土石流會流到台26線公路上,好像曾發生過有人騎車摔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1 頁背面以下),但旋又證稱「(審判長問: 按照你所言這也不是99年出租的時候才有這個情形《山坡崩塌情形》?之前就有這個情形了?你們是否有這個義務維修?)這我不知道。(審判長問:那麼多年放任有出任何事情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8 頁),可見以農民教育中心之所有人潮州鎮農會,對於農民教育中心建物之安危應係最關心者,卻從來都未對於建物所在位置及附近週邊之山坡地做過維護,可見系爭山坡地之地質狀況並無不待光毅公司提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先行施工之急迫情形,至證人李景得雖證稱,亦憂心農會土地上之土石流至台26線會造成影響等語(見本院七第118 頁),但若潮州鎮農會之土地有此情形,卻未見該農會自行維護,已難認合於常情,且證人李景得所述之此項情形,卻未見其提出任何資料(如照片、該農會內部報告等)佐證,其所謂「憂心土石會流至台26線」等語,亦難認為有據;復光毅公司係向潮州鎮農會承租農民教育中心及該5 筆土地,若該土地之狀況有危害該教育中心或下方之台26線,以致該農會或光毅公司有出資為該項水土保持之義務,衡情自應於雙方簽訂租約前,由光毅公司要求潮州鎮農會確保租賃物之安全,或於契約中訂定關於相關維護措施之提供義務人等情,然依證人李景得所證,該契約是委託律師擬具,但卻對於此項重要的情事,未預為任何約定,亦難認合於常情,故於被告光毅公司承租前,潮州鎮農會之土地是否果有如證人李景得或被告陸紀康一再辯稱之有土石崩落危險等情,自難遽信。再台26線既為(原)省有道路,自有相關之公路維護機關,若有通行之危險,是否應由被告光毅公司或何土地之所有人負責維護,亦未見被告陸紀康提出相關依據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至證人李景得雖證稱,曾聽說有人因土石流而從台26線掉落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1 頁背面),但該內容既係證人「聽說」而來,自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

5.被告陸紀康雖辯稱,1-87土地前已有水土保持計畫書,其逕承受即可,不用再重新提出申請,而其餘其有使用權之土地係之前太石盤溪農路改善工程,若之前施工單位已作過水土保持計畫,其承租自潮州鎮農會,潮州鎮農會是管理單位,自然其可承受該計畫,不用重新申請,而若之前之施工單位未作水土保持計畫,可見該處之施工本不用申請,其自然亦無申請之必要等語,然查,⑴光毅公司為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陸紀康指示被告黃

裕雄在光毅公司有使用權之山坡地上施工迄今,未曾以光毅公司之名義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節,業經認定如上,雖古道段1-87號於潮州鎮農會之前興建農民教育中心時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並經核准在案,為證人李景得於審理中證稱明確,然按前已申請核准在案之山坡地,有「新建」之情形,則不得沿用舊有申請核准在案之水土保持計畫,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 年

1 月7 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七第

276 頁),而觀諸被告陸紀康答辯狀(最後審理期日的答辯狀,見本院卷八第74頁)所提出之古道段1-87號之99年間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可知其欲在該處進行之工程為機電房、儲藏室之新建,自屬新開發之工程,復該處並有拆除原建物前擋土牆並重新設置擋土牆之情,亦經被告黃裕雄於審理中供證如前,益徵其所指示之工程均需重新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准。

⑵至被告陸紀康及辯護人趙培宏律師一再主張「在古道段1

-87 號土地施工不用再行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並稱,因光毅公司承租潮州鎮農會土地與教育中心後,對於其興建機電房行為,已向主管機關取得建築執照及用執照,而申請該二項執照過程中,未見主管機關要求光毅公司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故而主張主管機關同意該公司司進行該項建築行為,不需再行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等語。然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本件開發行為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相關規範,業如上述,則其本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開發許可,始能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進行相關水土保持之維護及處理行為。至其雖依建築法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僅係准許其依建築法之規範進行相關建築行為,然遇有需辦理水土保持之維護及處理之情形,仍應同時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尚難謂依建築法相關規範取得雜項執照後,即可規避水土保持法之規範,而無須進行水土保持工作。是被告雖以:被告領有高雄縣政府核發之雜項執照,竣工日期至103 年4 月5 日,被告係依雜項執照施工,並未違法,然卻一開工就遭停工,一施工就抓人、扣車,行政機關之處分並非適法云云,要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範目的相悖,而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437 號之判決意旨可參;此項規定所賦予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義務,並未附有任何例外,更遑論被告陸紀康與辯護人所主張,因已經取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而得豁免其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故被告陸紀康與辯護人所提出被告光毅公司得以豁免該項(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之說法,於法顯無依據。復被告於100 年1 月間起即遭屏東縣政府、檢察機關到場會勘,有卷附各次之會勘紀錄可憑,而趙培宏律師自光毅公司向潮州鎮農會承租時起始終擔任本件工程及刑事案件之律師,然依各次會勘紀錄與縣政府對光毅公司之裁罰紀錄亦均未見被告陸紀康或辯護人曾提出此項抗辯,且其等不顧主關機關多次告誡卻仍執意繼續施工,更顯其等漠視法令及主管、檢調機關一再地提醒、告誡,故被告陸紀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應提出水土保持計劃規定之犯意至為明顯,其等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3)至於其餘有使用權土地之部分,其雖辯稱潮州鎮農會自施工維護單位接管太石盤溪農路改善工程後,其向潮州鎮農會承租1-11、1-12、1-14、1-16號等土地,故自然亦可接收該工程之維護,不論原施工單位有無水土保持計畫,其都不用重新申請等語。惟查光毅公司只是承租潮州鎮農會之土地及建物,此自其間之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載明潮州鎮農會係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現況出租予光毅公司等內容(見他卷六第44頁),準此,光毅公司所承租者僅有該等土地及建物,自無從認光毅公司因此承受○○○鎮○○○○○路改善工程維護之權利義務,被告陸紀康以其承租了潮州鎮農會土地及建物,而認自己當然有權為農路工程施工維修顯然無稽;且該農路改善工程所涉之土地並不僅有上開其所承租之4 筆土地,有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而被告陸紀康明知整個沿太石盤溪往山頂之溪農路改善工程所涉之土地不僅有上開4 筆土地,尚有他人所有之土地,業經認定如上,其自不得認為其只有承租4 筆土地,即可承接整個農路改善工程所涉之全部土地,是其上開推論不僅毫無法令依據,亦與事理不符。此外,自其辯解,可知被告陸紀康並不知道原施工單位有無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並經核准在案,渠等復未曾詢問「原施工單位為何」?「是否曾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該水土保持計畫為何」?則其等顯然無法、無意、無從「沿用」原施工單位之水土保持計畫,故渠等所辯,可以「沿用原施工單位之水土保持計畫」等語,顯屬無據。退步言,縱原施工單位未曾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但該單位是否另有其他原因或法律上依據,均未經被告陸紀康調查、詢問、主張或聲請調查,自不得逕行推認,其等亦無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再者,縱原施工單位違法而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即行施工,亦無從遽供被告等人採為渠等施工亦「無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合法理由。末,被告光毅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其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一再勒令停工,顯應明知其上開主張均不為主管機關所認同,卻執意持續施工,除可見其明知顯有(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卻執意不為,而徵其等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義務。

5.又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陸紀康所為施工係繼續執行當初潮州鎮農會興建農民教育中心之目的「屏東縣農民教育休閒活動中心興辦事業計畫」,並非為設置遊樂場用地而開挖整地,故被告等非為供遊憩用而開挖整地等語為被告陸紀康辯護,惟被告光毅公司所承租之農民教育中心,開發完工後,現已成為H 會館飯店供民眾遊憩住宿一節,業經認定如上,依光毅公司與潮州鎮農會所簽訂之租約,光公司僅向潮州鎮農會承租土地與建物,完全未曾約定亦續行原「屏東縣農民教育休閒活動中心興辦事業計畫」,故被告此項辯解,已與該契約之明文不合;且,若該計畫係由主管機關所委託潮州鎮農會辦理,則光毅公司未曾獲原委託機關之同意或授權,更不得謂其當然有權利或義務繼續進行該項計畫,故辯護人此項辯解,顯然無據。

 至被告呂碧瑞之辯護人主張關於光毅公司和永達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係逕以預留於公司內之大小章,而非由其親自簽約,及屏東縣政府之行政裁處書均由被告陸紀康收執,從未交付被告呂碧瑞,因此被告呂碧瑞並未和被告陸紀康、黃裕雄有何犯意聯絡,為被告呂碧瑞辯護。然查,關於光毅公司和永達公司間之簽約過程,被告呂碧瑞於準備程序時即供稱「我去簽承租契約與工程發包契約,因為我是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背面),是以,被告呂碧瑞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與其當事人所供相違,而被告呂碧瑞未曾主張,簽約過程有持公司大小印章交何人使用,或由何人代表公司簽約,故辯護人此項辯解,自非有據。

 綜上所述,被告陸紀康、呂碧瑞、黃裕雄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陸紀康、黃裕雄分別為被告光毅公司之總經理及永達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陸紀康、黃裕雄所供承不諱,且有卷附之公司變更事登記卡在卷可憑,而上開2 人之犯行,業經認定如上,準此,被告光毅公司、永達公司所僱用之人即有執行業務為上開犯行之事實,故此部分亦洵堪認定。

 論罪科刑

1.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參照),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

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2款明定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

2.核被告陸紀康、呂碧瑞、黃裕雄三人所為,就潮州鎮農會之土地及古道段1-15、1-17號土地部分,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1項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至於就古道段1-7、1-1 0、1-9、1-18、1-21、1-29及里龍段8、21號等土地部分,則係犯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至公訴檢察官雖認古道段1-15、1-17號土地,係在100 年1 月25日始由光毅公司取得,有該等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因認被告陸紀康指示在其上施工係在無使用權之情形而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惟查被告陸紀康雖係早在99年5 、6 月間即開始,惟依其所施工之土地,共計15筆,是否在100 年1 月25日前即對古道段1-15、

1 -17 號動工,非無可疑,此部分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說明,且被告等嗣後既取得該2 筆土地之使用權,其取得後之施工為,亦因行為之接續,而想像競合成立同法第33條第3 項之罪,又應從情節較重第33條第3 項之罪處斷,附此敘明。

3.再按因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3條第3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陸紀康、黃裕雄於本案犯罪時間,分別擔任光毅公司、永達公司之受雇人及代表人,其等各因執行業務而共同水土保持法法第33條第3 項之罪,光毅公司、永達公司自應均依同法第34條規定,分別以上開規定科以罰金刑。

4.被告陸紀康、呂碧瑞、黃裕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5.被告陸紀康指示被告黃裕雄自99年5、6月起迄101年3月間,接續在係爭山坡地上實施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開挖、整地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開發之目的(經營H 會館),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處。

6.又被告陸紀康、呂碧瑞、黃裕雄以接續之施工行為,同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第33條第13項前段之罪處斷(二罪之法定刑相同,惟第32條第1 項之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但書規定)。

7.至被告陸紀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陸紀康於指示施工時,不知所施工之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森林法所規範之山坡地、林地,不知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因此被告應有刑法第16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為被告陸紀康辯護,然查,此即與被告陸紀康一再主張,其施工行為可援引古道段1-87號土地原有之水土保持計畫等語相違,且光毅公司於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新建電機房之相關執照時,即多次與屏東縣政府協調,屏東縣政府早已告知其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證人即共犯黃裕雄亦一再供證稱,曾告知並向被告陸紀康詢問關於水土保持計畫,但被告陸紀康均置之不理,仍執己見在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即行動工,嗣後並屢經主管機關勘察並告知違法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此外,光毅公司與潮州鎮農會簽訂之租約上亦載明要作水土保持之內容,則可知被告陸紀康在取得相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前及承租時,均已知在所施工之土地係受到水土保持法規範而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再者,被告陸紀康在和潮州鎮農會承租之始(亦即預備施工)即全程都由委任律師協助依據,是以其對於可能面對之法律責任問題,顯然有專業人士可諮詢,其並無刑法第16條所規定「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之情形,準此,辯護人之主張顯難憑採。

8.量刑部分⑴爰審酌被告陸紀康在系爭山坡地進行施工行為時,竟為將來

由其子陸炤廷所主導之華友聯公司經營H 之會館飯店私利,明知光毅公司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若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所規畫設置水土保持設施施工,會致生水土流失,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接續犯意,而任意在該處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鋪設水泥道路,造成該處水土流失,而占用其他鄰地,並砍伐鄰地之林木,造成鄰地所有權人之財產遭受損害或不便,並破壞該處之水土資源,且多次經主管機關制止勒令停工及檢察官己經對其表示施工違法,均未予理會,仍繼續在該處違法開挖、整地,造成整座山頭地形地貌更變、面目全非,顯對於國有、他人私有之土地惡意佔用、破壞,足見其藐視政府公權力之執行,又其在審理中更忽而辯稱自己所為之施工係造橋鋪路算是積德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5頁),忽而辯稱,其係受到屏東縣政府及出租人潮州鎮農會之欺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0 頁),再又與其辯護人辯稱主管機關「內部」之意見不同(關於是否要重新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使其無所適從,並非故意違法,然其所主張引用所謂屏東縣政府不同之見文件,顯係該府內部意見溝通之文書(移文單),未曾形諸於對外發布正式公文書,更未曾向被告等為不同之要求或處分,被告陸紀康及辯護人此項主張,已不知依據為何?再被告光毅公司所收受主管機關自始至終之命令,均係明確要求被告必須停工並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始終一致,而被告光毅公司則是一再刻意違反主管機關明確而直接之處分,不論從其接受主管機關之指示,或被告等人拒絕接受主管機關指示之態度,或被告等始終持續破壞山林及水土之行為,均屬一致,而無其所稱「無所適從」情形,是被告陸紀康犯後顯無悔意;再衡量其對於系爭山坡地之施工係主要之指示者,為其所不爭執,是其涉案之程度最深,並衡以其學經歷、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爰審酌被告黃裕雄,明知在山坡地施工,需有已核定之水土

保持計畫書,並按所規畫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後方能施工,且已知業主所指示施工位置並無使用權之情形,其一旦施工會造成鄰損,且自其於調詢、偵訊時供稱,被告陸紀康一再催促趕工,故只好連續趕工從未停工、其施工的心態是因為自己拿人手短等語,可知其配合被告陸紀康指示為本件犯行係為順利承攬光毅公司之工程,因此才在主管機關要求其停工後,仍舊配合被告陸紀康之指示施工,未曾停工,衡以其雖配合被告陸紀康之指示為本件犯行,然其卻係實際指揮不知情員工進行施工之行為人,故涉案程度亦深,並酌以其因承作本件工程所得之利益及所造成系爭山坡地地形、地質及所有人損害之規模,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黃裕雄之辯護人另主張,其係依被告陸紀康之指示施作本件工程,是以涉案惡性輕微,復依屏東縣政府指示之防災計畫工程亦大幅改善系爭山坡地之水土狀態,因認有情節輕微顯可憫如心之情,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為被告黃裕雄辯護,然查,被告黃裕雄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在屢經主管機關告知違法應予停工之情形下,仍為了工程利益而配合業主施工,顯然漠視法令和主關機關之命令,惡性非輕,復其施工後造成系爭山坡地地形地貌大幅變更、面目全非,以此大規模之施工和影響,其犯罪之情節顯無從認為係輕微,又犯後還企圖於審理中,以1-87號以外之施工,並非承攬契約內容,是被告陸紀康以點工之方式交代其提供工人、機具施工,且砍伐林木時其並未在場等語來卸免刑責,犯後態度未見悔意,自無顯可憫恕之狀,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附此敘明。

⑶爰審酌被告呂碧瑞身為光毅公司之負責人,只思自己投資之

效益,罔顧其經營監督公司責任,為大幅開墾山林,而投入巨額資金、承租、購買大片山林土地、房屋,卻不想做好水土保持,惡意僱工破壞山林及他人所有之土地,再放縱光毅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陸紀康在主管機關屢次告知光毅公司違法施工時,繼續為違犯法令之行為;且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不低於被告陸紀康,犯後卻一概將責任推由被告陸紀康,難認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涉案程度均未如被告陸紀康、黃裕雄深,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被告光毅公司、永達公司均為法人,既因其等之受雇人及代

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罪,審酌上開違法施工所造成系爭山坡地地形、地質及所有人損害之規模之影響,暨其等受雇代表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陸紀康基於毀損之犯意,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黃裕雄,由被告黃裕雄所經營之永達公司內不知情員工,將原坐落於系爭山坡地上舊有產業道路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下稱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前身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於82年12月為水土保持維護措施所興建之擋土牆加以毀損,因認被告陸紀康、黃裕雄、呂碧瑞同時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2.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 條之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

3.經查,遍查卷證內容,本件除古道段1-7 號土地共有人吳月桃、羅人華對於土地被竊占一事提起告訴,以及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對於里龍段8 、21號遭人砍伐林木、越界整地及興建擋土牆一事提起告訴外,並未有被害人或有權得為告訴之人就系爭山坡地上舊有產業道路、擋土牆因遭被告陸紀康指示拆除毀損提起告訴,是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係成罪,亦因毀損行為,同時該當「開發」之構成要件,而為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之罪所吸收,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附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陸炤廷為陸紀康之子,為光毅公司董事及華友聯公司董事長。光毅公司計畫將潮州鎮農會土地及農民教育中心重新整修後,交由華友聯公司作為經營「墾丁海景山莊(即H 會館)」使用。詎陸炤廷與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均明知坐落屏東縣○○鄉○道段1-7 、1-10、1-11、1-12、1-14、1-15、1-16、1-17、1-87、1-9 、1-18、1-21、1-29 地號及潮州事業區43林班地所屬里龍段8 、21地號土地共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除古道段1-9 、1-18、1-21、1 -29 外亦均係森林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林地及宜林地,(其中里龍段8 、21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古道段1 之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羅人華等人( 詳如後述) ;古道段1 之10、1 之15及1 之17地號土地直到100 年1 月、5 月間才由陸續由光毅公司、華友聯公司取得所有權),未經上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許可,不得在其內擅自占用,亦不得在宜林地上採伐林木、在山坡地上修建道路、為設置遊憩用地而開挖整地,若已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及道路等使用行為,亦明知於施工期間,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毀損、竊佔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5 日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核定,即由陸紀康指示黃裕雄調派不知情之工人及挖土機等機具,再由陸紀康負責監工之方式,於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土地上,違法開挖整地》,將原坐落於上開土地上舊有產業道路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於82年12月為水土保持維護措施所興建之擋土牆加以毀損,進而修建道路並為開發遊憩用地而開挖整地,再新建擋土牆,而「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現況分析表),復將屬於宜林地之里龍段8 、21地號之土地上面積3,571 平方公尺之銀合歡等雜木採伐後,擅自占用並修建道路,造成邊坡裸露、路基流失,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並已發生土石崩塌及流失,以致影響附近地區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1 項、第33條第3 項之犯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陸炤廷與被告陸紀康、黃裕雄、呂碧瑞共同為附表所示之犯行而共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無非係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其為光毅公司之最大股東及華友聯公司之董事長之事實,及100 年5 月4 日檢察官勘驗時紀錄其曾到場會勘。訊據被告陸炤廷固坦承,其為光毅公司之最大股東且為華友聯公司之董事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與被告陸紀康、黃裕雄、呂碧瑞共同為附表所示之犯行,辯稱,其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這都是父親陸紀康負責處理等語。經查,

㈠ 被告陸炤廷擔任華友聯公司之董事長,係在100 年6 月2 日,在此之前之華友聯公司之董事長係由陳良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等情,為同案被告陳良沛於偵訊中陳稱,我自99年8 月13日擔任公司董事長,作到100 年6 月2 日因理念不合而向董事會提出辭呈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44頁),並有卷附華友聯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憑,而本件被告陸紀康指示在系爭山坡地施工之期間係自99年5 、6月間起,迨至100 年5 月間時,其所興建之擋土牆及鋪設之水泥道路已幾近完成,業經認定如上,換言之,被告陸紀康所指示之開發行為,在被告陸炤廷100 年6 月2 日擔任華友聯公司董事長之前,已完成大半,被告陸炤廷是因前董事長陳良沛忽覺理念不合提出辭呈後才接任,則其是否在擔任華友聯公司董事長前,即預知其日後會擔任華友聯公司董事長前而先行利用其日後可能得到之身分職位,而與被告陸紀康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有可疑,復檢察官亦未就被告陸炤廷於100 年6 月2 日後才加入被告陸紀康等人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提出證據方法。

㈡ 公訴意旨僅以被告陸炤廷於被告陸紀康等人為附表所示犯行之部分期間,擔任華友聯公司之董事長,即認為與被告陸紀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但被告陸紀康為附表所示犯行之99年

5 、6 月間迄100 年5 月間擔任華友聯公司董事長之陳良沛,原經警方以與被告陸紀康等人共犯本案而移送檢察官偵辦,但檢察官偵查後認:「①同案被告陸紀康於警詢時陳稱:陳良沛負責華友聯公司,是要飯店完成後才來接手營運管理,與本案施工無關,伊負責所有決策等語;同案被告呂碧瑞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光毅公司負責海景山莊開發,要委託華友聯公司經營,都由陸紀康負責本案等語;同案被告陸炤廷於偵訊時陳稱:開發是光毅公司負責,營運由華友聯公司經營等語,均核與被告陳良沛所辯大致相符,是同案被告光毅公司完成開發後,才由華友聯公司接手營運,而陸紀康負責本案施工之事實,應堪認定。②而本案均由陸紀康指示黃裕雄施工,陳良沛並無參與等情,業據被告陸紀康供陳在卷,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裕雄及李瑞田證述明確。參以被告陳良沛於「墾丁海景山莊」於101 年正式營運前,業於100年6 月2 日辭任華友聯公司董事長乙節,此有100 年6 月2日辭呈及高雄市政府100 年6 月1 6 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若被告陳良沛存有上開不法之意圖,何須在正式營運前即因理念不合,率爾辭去華友聯公司董事長乙職,佐以華友聯公司尚需等待同案被告光毅公司完成整修後才能營運等情,益徵被告陳良沛並無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涉之犯行,是認被告陳良沛上開所辯,應堪採信」等情狀,對陳良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陸炤廷所擔任董事長之華友聯公司,於光毅公司或被告陸紀康所主導之相關工程完成前,尚無從由華友聯公司接手經營,亦難認為被告陸炤廷已介入或參與,而同案被告黃裕雄亦供證稱,渠等為附表所示工程時,未有被告陸炤廷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1 頁);又,被告陸炤廷係於100 年6 月2 日始接任華友聯公司之董事長,若被告陸炤廷果有以華友聯公司董事長身分參與本案並進而接收本案相關工程之成果,衡情其大可於施工之初即參與或擔任董事長一職,何需先由理念不合之陳良沛先擔任董事長,再於工程進行大半卻又未完成之際,接任董事長一職?既無從以董事長身份主導或參與本案工程,又無從以其於施工期間未擔任華友聯公司要職一節,脫免本案犯嫌,故公訴意旨僅以被告陸炤廷於上開期間擔任華友聯公司董事長一職,即認被告陸炤廷與被告陸紀康等人有犯意聯絡,即嫌率斷。

㈢ 又被告陸炤廷雖為光毅公司之最大股東,且擔任公司之董事,為其所供承不諱,然被告陸炤廷縱為最大的投資者且身兼董事,惟其並非光毅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公司之決策或經營之方向,其並無權決定且也無法代表公司,即無從僅以其具該項身分而推認其即與被告陸紀康等人共犯本件;復證人李景得及黃裕雄於審理時均證稱,其等都是和被告陸紀康接洽,在承租或接收施工指示期間,被告陸炤廷都未曾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4 頁背面、第122 頁),可證被告陸炤廷辯稱並未參與本案,都父親陸紀康負責處理等語非虛,且檢察官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舉證被告陸炤廷如何利用最大股東或董事之身分,來參與本案,而光毅公司之董事尚非僅有被告陸炤廷一人,亦未見檢察官起訴除被告呂碧瑞之其餘董事,且投資公司之金錢最多是否一定就會參與犯案,並無必然之關聯,自無從以被告陸炤廷為光毅公司最大股東就即認其有與被告陸紀康等人共犯本件。

㈣ 至被告陸炤廷雖於100 年5 月4 日曾受檢察官之通知而參與本案工程之會勘,(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0 年4月27日調屏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10 以下),然其既係被動地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通知,自難以此被動的參與勘驗行為,即認為其有何參加本案之犯意或犯行;再稽之被告陸炤廷當天之所以被通知參加本案之會勘,係因其當時擔任「華友聯建設有限公司」(非本案公訴人認為擬接收並經營H 會館之「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至華友聯公司部分,於當日則係由陳良沛以負責人身分,經通知而參與會勘,此亦有上開調查站函及當日簽到簿(見他卷一第122 頁)在卷可憑,則公訴意旨既未認「華友聯建設有限公司」或該公司人員有何參與本案之犯行,自無從以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陸炤廷曾參與本案之會勘,即遽認其亦涉犯本案(更遑論當日以華友聯公司負責人參與會勘之陳良沛業經檢察官認為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㈤ 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陸炤廷所持上開證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陸炤廷就被告陸紀康、呂碧瑞、黃裕雄三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陸炤廷此部分犯罪,被訴此部分行為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陸炤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前段、第34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潘怡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表(* 水:水土保持法, 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森林

法 ,刑:刑法 )┌──────┬────┬───────┬───────────┬─────────────┬──────┐│ │土地性質│行為初時有無使│施工的行為 │施工行為之證據方法 │備註 ││ │ │用權 │ │ │ │├──────┼────┼───────┼───────────┼─────────────┼──────┤│古道段1-7 號│山坡地 &│無 │一、修建道路(水32Ⅰ、│一、告訴人羅人華審理中證稱│ ││ │林地 │ │ 8 Ⅰ④+ 山34Ⅰ、9 │ ,經檢察官通知勘驗後,│ ││ │ │ │ ③、10) │ 始知其當時所有之土地遭│ ││ │ │ │二、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 被告陸紀康指示之人開挖│ ││ │ │ │ 整地(水32Ⅰ、8 Ⅰ│ ,勘驗後被告陸紀康所指│ ││ │ │ │ ⑤+ 山34Ⅰ、9 ⑥、│ 示之人仍繼續施工等語(│ ││ │ │ │ 10) │ 見本院卷八第11頁)。 │ ││ │ │ │三、占用(水32Ⅰ+ 森51│二、系爭土地遭施工前、後之│ ││ │ │ │ Ⅰ+山34Ⅰ、10+刑│ 航空照片及空照圖(見調│ ││ │ │ │ 320 Π,鋪設水泥道│ 卷三第12頁、照片資料卷│ ││ │ │ │ 路占用面積332 平方│ ),顯示該處之地貌變更│ ││ │ │ │ 公尺) │ ,是可認曾遭被告陸紀康│ ││ │ │ │ │ 指示之人開挖整地、修建│ ││ │ │ │ │ 道路。 │ ││ │ │ │ │三、卷附101年2月22日前所拍│ ││ │ │ │ │ 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該地│ ││ │ │ │ │ 水塔位置處之路面,尚未│ ││ │ │ │ │ 舖設水泥路面,惟101年2│ ││ │ │ │ │ 月22日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人員所拍攝之照片(見│ ││ │ │ │ │ 他卷四第189頁背面)已 │ ││ │ │ │ │ 見該處有水泥路面之設置│ ││ │ │ │ │ ,可證該處有遭被告陸紀│ ││ │ │ │ │ 康指示之人舖設水泥地占│ ││ │ │ │ │ 用路面的事實。 │ ││ │ │ │ │四、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 ││ │ │ │ │ 果圖及使用現況分析表顯│ ││ │ │ │ │ 示該處水泥路面占地面積│ ││ │ │ │ │ 為332 平方公尺(見本院│ ││ │ │ │ │ 卷四第40頁以下)。 │ ││ │ │ │ │五、本院103年1月23日勘驗該│ ││ │ │ │ │ 處確有水泥路面無誤。(│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 │ ││ │ │ │ │ │ │├──────┼────┼───────┼───────────┼─────────────┼──────┤│古道段1-10號│山坡地 &│無(100 年5月5│一、修建道路(水32Ⅰ、│一、光毅公司開工時,對於該│ ││ │林地 │日華友聯取得所│ 8 Ⅰ④+ 山34Ⅰ、9 │ 地號並無使用權能,此有│ ││ │ │有權) │ ③、10) │ 該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 ││ │ │ │二、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 (見本院卷五第73頁背面│ ││ │ │ │ 整地(水32Ⅰ、8 Ⅰ│ ),故其在該地施工,即│ ││ │ │ │ ⑤+ 山34Ⅰ、9 ⑥、│ 有擅自施工之情形。 │ ││ │ │ │ 10) │二、系爭土地遭施工前、後之│ ││ │ │ │三、占用(水32Ⅰ+刑320│ 航空照片及空照圖,顯示│ ││ │ │ │ Ⅱ+ 森51Ⅰ+山34Ⅰ│ 該處之地貌變更,是可認│ ││ │ │ │ 、10,擋土牆占用面│ 曾遭被告陸紀康指示之人│ ││ │ │ │ 積4576平方公尺,水│ 開挖整地、修建道路。 │ ││ │ │ │ 泥路佔用面積1717平│三、卷附100月1月10日所拍攝│ ││ │ │ │ 方公尺,共計6293平│ 之現場照片,顯示同處位│ ││ │ │ │ 方公尺) │ 置已有興建完成之第一層│ ││ │ │ │ │ 擋土牆,而第二層擋土牆│ ││ │ │ │ │ 之鋼筋已經搭建起來,惟│ ││ │ │ │ │ 路面尚未有水泥舖設等情│ ││ │ │ │ │ (見他卷五第25頁),再│ ││ │ │ │ │ 對照同年4月7日、5月4日│ ││ │ │ │ │ 所拍攝之照片,同處第二│ ││ │ │ │ │ 層、第三層之擋土牆已經│ ││ │ │ │ │ 完成,且有部分路面有水│ ││ │ │ │ │ 泥之舖設(見水保科技士│ ││ │ │ │ │ 林裕博報告卷第9頁、他 │ ││ │ │ │ │ 卷一第124頁以下)。 │ ││ │ │ │ │四、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 ││ │ │ │ │ 果圖及使用現況分析表顯│ ││ │ │ │ │ 示該處水泥路面占地面積│ ││ │ │ │ │ 為332平方公尺。 │ ││ │ │ │ │五、本院103年1月23日勘驗該│ ││ │ │ │ │ 處確有三層擋土牆、水泥│ ││ │ │ │ │ 路之設置。(見本院卷二│ ││ │ │ │ │ 第203頁) │ ││ │ │ │ │六、證人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 ││ │ │ │ │ 保育課課長魏銘燦偵訊中│ ││ │ │ │ │ 結證表示,舊擋土牆位置│ ││ │ │ │ │ 圖即如其所為之紅色標示│ ││ │ │ │ │ 等語,顯示本地號之前並│ ││ │ │ │ │ 無擋土牆之設置。(見偵│ ││ │ │ │ │ 卷一第42頁) │ ││ │ │ │ │七、證人林裕博偵訊中證稱,│ ││ │ │ │ │ 擋土牆和道路都是新建等│ ││ │ │ │ │ 語(見偵卷四第56頁) │ ││ │ │ │ │ │ │├──────┼────┼───────┼───────────┼─────────────┼──────┤│古道段1-11號│山坡地 &│承租 │一、修建道路(水33Ⅲ、│一、系爭土地遭施工前、後之│ ││ │林地 │ │ 12③+ 山34Ⅰ、9 ③│ 航空照片及空照圖,顯示│ ││ │ │ │ 、10) │ 該處之地貌變更,是可認│ ││ │ │ │二、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 曾遭被告陸紀康指示之人│ ││ │ │ │ 整地(水33Ⅲ、12Ⅰ│ 開挖整地、修建道路。 │ ││ │ │ │ ④+ 山34Ⅰ、9 │二、100年1月10日現場照片,│ ││ │ │ │ ⑥、10) │ 顯示有擋土牆設置之情形│ ││ │ │ │ │ 。(見他卷五第25頁) │ ││ │ │ │ │ 100年3月8日現場照片顯 │ ││ │ │ │ │ 示在太石盤溪的該處,有│ ││ │ │ │ │ 大型機具(怪手、混凝土│ ││ │ │ │ │ 預拌車)在該處施工、現│ ││ │ │ │ │ 場已有新建的擋土牆鋼筋│ ││ │ │ │ │ 。(見他卷四第177頁) │ ││ │ │ │ │ 100 年4月7日現場照片顯│ ││ │ │ │ │ 示,溪旁的擋土牆設置數│ ││ │ │ │ │ 目增加,道路旁之擋土牆│ ││ │ │ │ │ 已有增建至第二層之情形│ ││ │ │ │ │ 。(見水保科技林裕博報│ ││ │ │ │ │ 告卷第9頁) │ ││ │ │ │ │ 100年4月28日,有工人在│ ││ │ │ │ │ 溪旁的擋土牆處施工(見│ ││ │ │ │ │ 他卷一第106頁)。 │ ││ │ │ │ │ 100年5月4日現場照片顯 │ ││ │ │ │ │ 示,溪旁的擋土牆已如梯│ ││ │ │ │ │ 田般,有5、6階的程度,│ ││ │ │ │ │ 且往水塔山頂上之道路有│ ││ │ │ │ │ 為舖設水泥路面 而作之 │ ││ │ │ │ │ 開鑿整地痕跡,部分水泥│ ││ │ │ │ │ 路面已經舖設完成。(卷│ ││ │ │ │ │ 一第124頁以下)。 │ ││ │ │ │ │三、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 ││ │ │ │ │ 果圖及使用現況分析表顯│ ││ │ │ │ │ 示該處水泥路面積為1020│ ││ │ │ │ │ 平公尺,擋土牆面積為 │ ││ │ │ │ │ 4576平方公尺) │ ││ │ │ │ │五、本院103年1月23日勘驗該│ ││ │ │ │ │ 處道路旁確有二層擋土牆│ ││ │ │ │ │ ,往溪畔部分亦有如梯田│ ││ │ │ │ │ 般之擋土牆。(見本院卷│ ││ │ │ │ │ 二第213、223頁) │ │├──────┼────┼───────┼───────────┼─────────────┼──────┤│古道段1-12號│山坡地 &│承租 │一、修建道路(水33Ⅲ、│一、照片部分 │ ││ │林地 │ │ 12Ⅰ③+ 山34Ⅰ、9 │ (一)往山上道路處 │ ││ │ │ │ ③、10) │ 100年1月10日現場照片,│ ││ │ │ │二、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 顯示有擋土牆設置之情形│ ││ │ │ │ 整地(水33Ⅲ、12Ⅰ│ 。(見他卷五第25頁) │ ││ │ │ │ ④+ 山34Ⅰ、9⑥、 │ 100年3月8日現場照片, │ ││ │ │ │ 10) │ 顯示已有新建的擋土牆鋼│ ││ │ │ │ │ 筋。(見他卷四第177 頁│ ││ │ │ │ │ ) │ ││ │ │ │ │ 100年4月7日現場照片, │ ││ │ │ │ │ 顯示道路旁之擋土牆已有│ ││ │ │ │ │ 增建至第二層之情形(見│ ││ │ │ │ │ 水保科技林裕博報告卷第│ ││ │ │ │ │ 9頁)。 │ ││ │ │ │ │ 100年5月4日現場照片, │ ││ │ │ │ │ 顯示,有人在場施工,部│ ││ │ │ │ │ 分水泥道路舖設完成(見│ ││ │ │ │ │ 他卷一第124頁)。 │ ││ │ │ │ │ │ ││ │ │ │ │ (二)南側野溪部分 │ ││ │ │ │ │ 100年2月11日現場照片 │ ││ │ │ │ │ ,顯示南側野溪(緊臨H │ ││ │ │ │ │ 館飯店右側的野溪處),│ ││ │ │ │ │ 溪流之隘洪口,有為景觀│ ││ │ │ │ │ 設計而築起之一道石牆,│ ││ │ │ │ │ 水道旁的山壁坡土亦遭大│ ││ │ │ │ │ 片挖除。(見他卷四第10│ ││ │ │ │ │ 頁以下)。 │ ││ │ │ │ │ 100年5月16日、5月31、 │ ││ │ │ │ │ 6月10日現場照片,顯示 │ ││ │ │ │ │ 上開石牆上方(即山頂水│ ││ │ │ │ │ 塔道路下方)已設置水泥│ ││ │ │ │ │ 工作物(見他卷二第92路│ ││ │ │ │ │ 頁以下、他卷四第150、 │ ││ │ │ │ │ 114、147頁)。 │ ││ │ │ │ │ 100年10月4日現場照片,│ ││ │ │ │ │ 完顯示上開石 牆2側新建│ ││ │ │ │ │ 作物(如滑水道或樓梯狀│ ││ │ │ │ │ )。 │ ││ │ │ │ │ 101年2月2日、2月22日現│ ││ │ │ │ │ 場照片,顯示南側野溪處│ ││ │ │ │ │ 不斷進行施工,水道旁的│ ││ │ │ │ │ 山壁坡土亦有水泥擋土牆│ ││ │ │ │ │ 設置(見他卷四第55、19│ ││ │ │ │ │ 一第124頁以下)。 │ ││ │ │ │ │二、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 ││ │ │ │ │ 果圖及使用現況分析表顯│ ││ │ │ │ │ 示該處水泥路面積為1623│ ││ │ │ │ │ 平公尺,擋土牆面積為 │ ││ │ │ │ │ 4183 平方公尺) │ ││ │ │ │ │三、本院103年1月23日勘驗該│ ││ │ │ │ │ 處道路旁確有二層擋土牆│ ││ │ │ │ │ ,南側野溪已經造景完畢│ ││ │ │ │ │ ,與往日的外觀大異(見│ ││ │ │ │ │ 本院卷二第203 頁以下)│ ││ │ │ │ │ 。 │ │├──────┼────┼───────┼───────────┼─────────────┼──────┤│古道段1-14號│山坡地 &│承租 │一、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一、系爭土地遭施工前、後之│ ││ │林地 │ │ 整地(水33Ⅲ、12Ⅰ│ 航空照片及空照圖,顯示│ ││ │ │ │ ④+ 山34Ⅰ、9 ⑥、│ 該處之地貌變更,是可認│ ││ │ │ │ 10) │ 曾遭被告陸紀康指示之人│ ││ │ │ │二、(沒有修建道路情形│ 開挖整地、修建道路。 │ ││ │ │ │ ) │二、100年1月10日現場照片,│ ││ │ │ │ │ 顯示有擋土牆設置之情形│ ││ │ │ │ │ 。(見他卷五第25頁) │ ││ │ │ │ │ 100年3月8日現場照片顯 │ ││ │ │ │ │ 示在太石盤溪的該處,有│ ││ │ │ │ │ 大型機具(怪手、混凝土│ ││ │ │ │ │ 預拌車)在該處施工、現│ ││ │ │ │ │ 場已有新建的擋土牆鋼筋│ ││ │ │ │ │ 。(見他卷四第177頁) │ ││ │ │ │ │ 100 年4月7日現場照片顯│ ││ │ │ │ │ 示,溪旁的擋土牆設置數│ ││ │ │ │ │ 目增加。(見水保科技林│ ││ │ │ │ │ 裕博報告卷第9頁) │ ││ │ │ │ │ 100年4月28日,有工人在│ ││ │ │ │ │ 溪 旁的擋土牆處施工( │ ││ │ │ │ │ 見他卷一第106頁)。 │ ││ │ │ │ │ 100年5月4日現場照片顯 │ ││ │ │ │ │ 示,溪旁的擋土牆已如梯│ ││ │ │ │ │ 田般,有5、6階的程度 │ ││ │ │ │ │ (他卷一第124頁以下) │ ││ │ │ │ │ 。 │ ││ │ │ │ │三、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 ││ │ │ │ │ 果圖及使用現況分析表顯│ ││ │ │ │ │ 示該處擋土牆面積為164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四、本院103年1月23日勘驗畫│ ││ │ │ │ │ 該處往溪畔部分亦有如梯│ ││ │ │ │ │ 田般之擋土牆。(見本院│ ││ │ │ │ │ 卷二第213 、223 頁) │ │├──────┼────┼───────┼───────────┼─────────────┼──────┤│古道段1-15號│山坡地 &│有(100 年1 月│一、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同上。 │ ││ │林地 │25日光毅取所有│ 整地(水33Ⅲ、12Ⅰ│ │ ││ │ │權,之後於100 │ ④+ 山34Ⅰ、9 ⑥、│ │ ││ │ │年5 月13日 │ 10) │ │ ││ │ │轉讓予華友聯)│二、(沒有修建道路情形│ │ ││ │ │ │ ) │ │ │├──────┼────┼───────┼───────────┼─────────────┼──────┤│古道段1-16號│山坡地 &│承租 │一、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一、系爭土地遭施工前、後之│ ││ │林地 │ │ 整地(水33Ⅲ?B12 │ 航空照片及空照圖,顯示│ ││ │ │ │ Ⅰ?J+山34Ⅰ?B9⑥│ 該處之地貌變更,是可認│ ││ │ │ │ 、10) │ 曾遭被告陸紀康指示之人│ ││ │ │ │二、(沒有修建道路情形│ 開挖整地、修建道路。 │ ││ │ │ │ ) │二、100年1月10日現場照片,│ ││ │ │ │ │ 顯示有擋土牆設置之情形│ ││ │ │ │ │ 。(見他卷五第25頁) │ ││ │ │ │ │ 100年3月8日現場照片顯 │ ││ │ │ │ │ 示在太石盤溪的該處,有│ ││ │ │ │ │ 大型機具(怪手、混凝土│ ││ │ │ │ │ 預拌車)在該處施工、現│ ││ │ │ │ │ 場已有新建的擋土牆鋼筋│ ││ │ │ │ │ 。(見他卷四第177頁) │ ││ │ │ │ │ 100 年4月7日現場照片顯│ ││ │ │ │ │ 示,溪旁的擋土牆設置數│ ││ │ │ │ │ 目增加。(見水保科技林│ ││ │ │ │ │ 裕博報告卷第9頁) │ ││ │ │ │ │ 100年4月28日,有工人在│ ││ │ │ │ │ 溪 旁的擋土牆處施工( │ ││ │ │ │ │ 見他卷一第106頁)。 │ ││ │ │ │ │ 100年5月4日現場照片顯 │ ││ │ │ │ │ 示,溪旁的擋土牆已如梯│ ││ │ │ │ │ 田般,有5、6階的程度 │ ││ │ │ │ │ (他卷一第124頁以下) │ ││ │ │ │ │ 。 │ ││ │ │ │ │三、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 ││ │ │ │ │ 果圖及使用現況分析表顯│ ││ │ │ │ │ 示該處擋土牆面積為137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四、本院103年1月23日勘驗該│ ││ │ │ │ │ 處往溪畔部分亦有如梯田│ ││ │ │ │ │ 般之擋土牆。(見本院卷│ ││ │ │ │ │ 二第213 、22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古道段1-17號│山坡地 &│有(100 年1 月│一、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一、照片部分之證據方法同上│ ││ │林地 │25日光毅取所有│ 整地(水33Ⅲ、12Ⅰ│ 。 │ ││ │ │權,之後於100 │ ④+ 山34Ⅰ、9 ⑥、│二、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果│ ││ │ │年5 月13日轉讓│ 10) │ 圖及使用現況分析表顯示│ ││ │ │予華友聯) │ │ 工該處擋土牆面積為427 │ ││ │ │ │ │ ,即方公尺。 │ ││ │ │ │ │三、本院103 年1 月23日勘驗│ ││ │ │ │ │ 處往溪畔部分亦有如梯 │ ││ │ │ │ │ 有擅自施工般之擋土牆。│ ││ │ │ │ │ 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 ││ │ │ │ │ 213、223頁以下) │ │├──────┼────┼───────┼───────────┼─────────────┼──────┤│古道段1-87號│山坡地 &│承租 │一、修建道路(水33Ⅲ、│一、被告黃裕雄審理中供稱,│ ││ │林地 │ │ 12Ⅰ③+ 山34Ⅰ、9 │ 有依陸紀康之指示,將H │ ││ │ │ │ ③、10) │ 會館前方之擋土牆拆除,│ ││ │ │ │二、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 再予以重建等語(見本院│ ││ │ │ │ 整地(水33Ⅲ、12Ⅰ│ 卷七第123 頁背面)。 │ ││ │ │ │ ④+ 山34、9 ⑥、10│二、照片部分 │ ││ │ │ │ ) │(一)系爭土地遭施工前、後之│ ││ │ │ │ │ 航空照片及空照圖,顯示│ ││ │ │ │ │ 該處之地貌變更,是可認│ ││ │ │ │ │ 曾遭被告陸紀康指示之人│ ││ │ │ │ │ 開挖整地、修建道路。 │ ││ │ │ │ │(二)南側野溪部分同古道段 │ ││ │ │ │ │ 1-12土地。 │ ││ │ │ │ │(三)北側野溪部分 │ ││ │ │ │ │ 100年2月11日、4月7日現│ ││ │ │ │ │ 場照片,顯示野溪旁有擋│ ││ │ │ │ │ 土牆新建。(見他卷四第│ ││ │ │ │ │ 102頁、林裕博資料卷) │ ││ │ │ │ │ 100年4月19日、5月4日現│ ││ │ │ │ │ 場照片,顯示H會館前方 │ ││ │ │ │ │ 新建擋土牆,坡土四溢(│ ││ │ │ │ │ 見他卷一第3、151頁)。│ ││ │ │ │ │ 100年5月20日、6月10日 │ ││ │ │ │ │ 現場照片,顯示機電房前│ ││ │ │ │ │ 有新建擋土牆(見他卷四│ ││ │ │ │ │ 第112、114頁背面) │ ││ │ │ │ │ 101年2月2日、2月22日現│ ││ │ │ │ │ 場照片,顯示H會館後方 │ ││ │ │ │ │ 之山壁坡土遭挖空,並有│ ││ │ │ │ │ 在該處設置鋼筋(見他卷│ ││ │ │ │ │ 四第58、175頁)。 │ ││ │ │ │ │三、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果│ ││ │ │ │ │ 圖及使用現況分析表顯示│ ││ │ │ │ │ 工該處擋土牆面積為460 │ ││ │ │ │ │ 平方公尺、水泥路面積 │ ││ │ │ │ │ 7810平方公尺 。 │ ││ │ │ │ │四、 本院103年1月23日勘驗 │ ││ │ │ │ │ 處北側野溪已如觀景台 │ ││ │ │ │ │ ,石牆仍在,H 會館看 │ ││ │ │ │ │ 台下方(包含機電房、 │ ││ │ │ │ │ 建物整東)新建多層造 │ ││ │ │ │ │ 景用之擋土牆。(見院 │ ││ │ │ │ │ 卷二第228頁以下) │ │├──────┼────┼───────┼───────────┼─────────────┼──────┤│里龍段8 號 │山坡地 &│無 │一、占用(水32Ⅰ+森51│一、被告陸紀康於偵訊及準備│ ││ │林地 │ │ Ⅰ+刑320 Ⅱ+山34│ 程序偵中供稱,該處為公│ ││ │ │ │ Ⅰ、10,擋土牆占用│ 司所搭建並有砍伐林木。│ ││ │ │ │ 面積819 平方公尺)│ (見偵卷四第23頁、本院│ ││ │ │ │二、宜林地之採伐(山 │ 卷五第159頁背面) │ ││ │ │ │ 34Ⅰ、9②、10) │二、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潮州工│ ││ │ │ │三、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 作站技士林下山於偵 訊 │ ││ │ │ │ 整地(水32Ⅰ、8 Ⅰ│ 中指證稱,其以GPS測量 │ ││ │ │ │ ⑤+ 山34Ⅰ、9 ⑥、│ 儀測得遭佔用及砍伐之林│ ││ │ │ │ 10) │ 地部分為里龍段8號及12 │ ││ │ │ │ │ 號。(見偵卷四第23、60│ ││ │ │ │ │ 頁) │ ││ │ │ │ │三、99年10月5日、10月25日 │ ││ │ │ │ │ 巡視日報表、占用圖示報│ ││ │ │ │ │ 表(警卷第11頁以下)。│ ││ │ │ │ │四、照片部分同古道段1-11、│ ││ │ │ │ │ 1-14號土地。 │ ││ │ │ │ │五、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果│ ││ │ │ │ │ 圖及使用現況分析表顯示│ ││ │ │ │ │ 工該處擋土牆占用面積為│ ││ │ │ │ │ 819 平方公尺。 │ ││ │ │ │ │六、證人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 ││ │ │ │ │ 保育課課長魏銘燦偵訊中│ ││ │ │ │ │ 結證表示,舊擋土牆位置│ ││ │ │ │ │ 圖即如其所為之紅色標示│ ││ │ │ │ │ 等語,顯示本地號之前並│ ││ │ │ │ │ 無擋土牆之設置。(見偵│ ││ │ │ │ │ 卷一第42頁) │ ││ │ │ │ │七、證人林裕博偵訊中證稱,│ ││ │ │ │ │ 擋土牆和道路都是新建等│ ││ │ │ │ │ 語(見偵卷四第56頁) │ ││ │ │ │ │八、本院103年1月23日勘驗處│ ││ │ │ │ │ 往溪畔部分亦有如梯田般│ ││ │ │ │ │ 之擋土牆。(見本院卷二│ ││ │ │ │ │ 第223頁以下) │ │├──────┼────┼───────┼───────────┼─────────────┼──────┤│里龍段21號 │山坡地 &│無 │一、宜林地之採伐(山34│同上 │ ││ │林地 │ │ Ⅰ、9 ②、10) │ │ ││ │ │ │二、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 │ ││ │ │ │ 整地(水32Ⅰ、8 Ⅰ│ │ ││ │ │ │ ⑤+ 山34Ⅰ、9 ⑥、│ │ ││ │ │ │ 10) │ │ │├──────┼────┼───────┼───────────┼─────────────┼──────┤│古道段1-9 號│山坡地 │無(99年9 月30│一、修建道路(水32Ⅰ、│一、被告陸炤廷於審理中證稱│ ││ │ │日由陸炤廷拍得│ 8 Ⅰ④+ 山34Ⅰ、9 │ ,拍得該筆土地後,其父│ ││ │ │) │ ③、10) │ 陸紀康未經其同意,即在│ ││ │ │ │二、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 該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 ││ │ │ │ 整地(水32Ⅰ、8 Ⅰ│ 八第21頁背面),故被告│ ││ │ │ │ ⑤+ 山34Ⅰ、9⑥、 │ 陸紀康在該地施工,即有│ ││ │ │ │ 10) │ 擅自施工之情形。 │ ││ │ │ │三、占用(水32Ⅰ+森51│二、照片部分同古道段1-10號│ ││ │ │ │ Ⅰ+刑320 Ⅱ+山34│ 土地。 │ ││ │ │ │ Ⅰ、10,擋土牆占用│三、枋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果│ ││ │ │ │ 面積170 平方公尺,│ 圖及使用現況分析表顯示│ ││ │ │ │ 水泥路占用面積93平│ 工該處擋土牆占用面積為│ ││ │ │ │ 方公尺,共計263 平│ 170平方公尺、水泥道路 │ ││ │ │ │ 方公尺) │ 占用面積為94平方公尺。│ ││ │ │ │ │四、本院103年1月23日勘驗該│ ││ │ │ │ │ 處確有三層擋土牆、水泥│ ││ │ │ │ │ 路之設置。(見本院卷二│ ││ │ │ │ │ 第203頁) │ ││ │ │ │ │五、證人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 ││ │ │ │ │ 保育課課長魏銘燦偵訊中│ ││ │ │ │ │ 結證表示,舊擋土牆位置│ ││ │ │ │ │ 圖即如其所為之紅色標示│ ││ │ │ │ │ 等語,顯示本地號之前並│ ││ │ │ │ │ 無擋土牆之設置。(見偵│ ││ │ │ │ │ 卷一第42頁) │ ││ │ │ │ │六、證人林裕博偵訊中證稱,│ ││ │ │ │ │ 擋土牆和道路都是新建等│ ││ │ │ │ │ 語(見偵卷四第56頁) │ ││ │ │ │ │ │ │├──────┼────┼───────┼───────────┼─────────────┼──────┤│古道段1-18號│山坡地 │無 │一、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一、自被告光毅公司請求該地│ ││ │ │ │ 整地(水32Ⅰ、8 Ⅰ│ 段台26線公路之主管機關│ ││ │ │ │ ⑤+ 山34Ⅰ、9⑥、 │ 同意由其修復公路旁之擋│ ││ │ │ │ 10) │ 土牆之公文往返內容(見│ ││ │ │ │ │ 本院卷五第56頁以下),│ ││ │ │ │ │ 可證被告光毅公司確有對│ ││ │ │ │ │ 此部分土地進行擋土牆之│ ││ │ │ │ │ 整修,並得該管理機關同│ ││ │ │ │ │ 意,惟在該管理機關表示│ ││ │ │ │ │ 同意前,被告光毅公司已│ ││ │ │ │ │ 先行施工等情,故其有擅│ ││ │ │ │ │ 自施工之情應可認定。 │ ││ │ │ │ │二、現場照片(林裕博報告卷│ ││ │ │ │ │ 第5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古道段1-21號│山坡地 │無 │一、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同上。 │ ││ │ │ │ 整地(水32Ⅰ、8 Ⅰ│ │ ││ │ │ │ ⑤+ 山34Ⅰ、9 ⑥、│ │ ││ │ │ │ 10) │ │ │├──────┼────┼───────┼───────────┼─────────────┼──────┤│古道段1-29號│山坡地 │無 │一、設遊憩用地之開挖整│同上。 │ ││ │ │ │ 地(水32Ⅰ、8 Ⅰ⑤│ │ ││ │ │ │ + 山34Ⅰ、9⑥、10 │ │ ││ │ │ │ ) │ │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