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瑾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佩瑾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變造後簽文電子檔案壹份沒收。
事 實
一、蔡佩瑾係謝啟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助理,謝啟萬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土木系教授兼進修部主任及地工合成材料實驗室負責人,緣民國100 年1 月間,謝啟萬向蔡佩瑾指示其將於100 年2 月1 日至100 年2 月10日到美國出差,並由蔡佩瑾製作國外出差申請表(填載申請日期:100 年元月17日)、教師因公出國申請表及與國外出差事由相關之GS
I 文件資料,並授權蔡佩瑾蓋印「謝啟萬」等字樣印文於相關申請表單後向校方申請出國,嗣謝啟萬於100 年2 月間返國後,將上述期間到美國出差之機票、車票票根收據交予蔡佩瑾,委由蔡佩瑾協助辦理向校方申請核銷旅費共新臺幣5萬9,815 元,並授權蔡佩瑾蓋印「謝啟萬」等字樣印文於相關申請表單,經蔡佩瑾於100 年3 月8 日填製謝啟萬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並備妥出差機票、車票票根收據、國外出差申請表及教師因公出國申請表等相關資料後,以與GSI 研討會有關之出差事由,向校方提出申請費用,然鑑於出差事由之依據證明文件,即土木系99年9 月13日與GSI 研討會有關之簽文原始正本,已經校方會計室簽註經費使用須依據特定程序與辦法辦理並經校長授權代理人批示應依會計室意見處理,無法逕依謝啟萬個人意思任意動支經費辦理核銷。蔡佩瑾為使該出差旅費申請案順利通過審查辦理核銷,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隨即於100 年3 月間在該土木系辦公室將前述土木系99年9月13日與GSI 研討會有關之簽文原始正本,用電腦掃描器掃瞄至地工合成材料研究室電腦檔案內,再以軟體程式進行修改,將簽文原始正本內容中會計室林玉蓮組長、盧蜀昌核章意見「計畫相關支出應依合約內容辦理及結餘款再利用辦法辦理」、「宴請不宜,國外旅費請列入年度預算辦理」及「校長古源光(甲)」上方部分所簽註「餘請參考會計室意見」等字樣塗銷,並保留「行政管理費減半收取」下拉緊貼「校長古源光(甲)」,另塗銷簽文說明二內「宴請」等字樣後,由蔡佩瑾將前述竄改列印之變造文書簽文影本,於100年3 月16日下午送至校方會計室作為本案附件依據證明文件而行使之,佯以該簽文未經會計室林玉蓮、盧蜀昌及校長古源光授權代理人加註上開經塗銷之意見,以此方式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足生損害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會計室經費核銷之正確性,然會計室於100 年3 月17日、100 年4 月18日兩度簽註審核意見,對前述變造文書簽文影本有所懷疑而未陷於錯誤,要求謝啟萬重新補提簽文正本或加蓋「本影本與正本同」字樣簽文影本及說明事由,而未准予核銷,蔡佩瑾因而未騙取該款項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任何非法取得或不適當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佩瑾固坦承有於100 年3 月間在土木系辦公室將前述土木系99年9 月13日與GSI 研討會有關之簽文原始正本,用電腦掃描器掃瞄至地工合成材料研究室電腦檔案內,再以軟體程式進行修改,將會計室林玉蓮組長、盧蜀昌核章意見「計畫相關支出應依合約內容辦理及結餘款再利用辦法辦理」、「宴請不宜,國外旅費請列入年度預算辦理」及「校長古源光(甲)」上方部分所簽註「餘請參考會計室意見」等字樣塗銷,並將「行政管理費減半收取」下拉緊貼「校長古源光(甲)」,另塗銷簽文說明二內「宴請」等字樣,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會修改上開簽呈,是因為會計室不准予撥用,伊僅係為教授請領出國差旅費,主觀上無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經查:
㈠被告於99年9 月13日為證人謝啟萬簽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主
管單位同意就第一屆國際GSI-Asia地工合成材料研討會相關參訪宴請、國內外差旅費用之簽文,簽文內容之說明二有宴請字樣,經會計室於同年月15日會簽後加註「計畫相關支出應依合約內容辦理及結餘款再利用辦法辦理」、「宴請不宜,國外旅費請列入年度預算辦理」意見,校長古源光之授權代理人則於同年月16日簽註「行政管理費減半收取,餘請參考會計室意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於卷(見本院卷第30、31頁),並有99年9 月13日簽於土木系之簽呈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2頁),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100 年3 月間在土木系辦公室將前述土木系99年9 月
13日與GSI 研討會有關之簽文原始正本,用電腦掃描器掃瞄至地工合成材料研究室電腦檔案內,再以軟體程式進行修改,將會計室林玉蓮組長、盧蜀昌核章意見「計畫相關支出應依合約內容辦理及結餘款再利用辦法辦理」、「宴請不宜,國外旅費請列入年度預算辦理」等字樣塗銷,另塗銷校長古源光(甲)上方部分所簽註「餘請參考會計室意見」等字樣,並保留「行政管理費減半收取」且下拉緊貼「校長古源光
(甲)」,復塗銷簽文說明二內「宴請」字樣乙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林玉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因為後來所附簽呈有異樣,會計室出具審核意見要求謝啟萬教授提出99年9 月13日的簽文正本或是加蓋「本影本與正本同」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 頁),並有經修改後99年9 月13日簽於土木系之簽呈、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勘查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3、11
8 頁),是被告於未經會計室林玉蓮、盧蜀昌及校長古源光授權代理人同意下,擅自塗改簽文內容之行為,同值認定。㈢被告雖辯稱:伊會修改上開簽呈,是因為會計室不准予撥用
,伊僅係為教授請領出國差旅費,主觀上無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因證人謝啟萬於100 年2 月間之出國行程並無列於99年間第一屆國際GSI- Asia 地工合成材料研討會學術交流計畫內容,故無法以上開計畫作為出國差旅費核銷之依據,會計室承辦人員於證人謝啟萬所提99年9 月13日簽文中已表示應列入年度預算辦理或循其他辦法辦理等意見,此據證人即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會計室本案承辦組長林清華於調查站中證述: 校內經費核銷流程係教授出國前先提出因公出國申請表、國內外出差申請表,返國後再向校方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檢附相關核銷收據及證明文件,由出差申請人核章提出申請,經單位主管、主辦人事單位、主辦會計單位審核無誤後,交校長批示,再轉交會計室開立傳票通知出納組辦理付款入帳作業,謝啟萬申請核銷100 年2 月1 日至10日到美國出差旅費5 萬9,815 元,被告上開修改後簽文影本是在100 年3 月17日前與謝啟萬出差旅費核銷案一起送到會計室,遭會計室退件,因謝啟萬申請核銷該筆出差旅費經費來源為第一屆國際GSI-Asia地工合成材料研討會學術交流計畫,但該計畫所辦會議是於99年11月16日至18日在台中裕元花園酒店辦理完畢,10
0 年2 月已在會議結束後,謝啟萬仍以99年度所辦理會議計畫申請辦理經費核銷,且無編列出國計畫旅費,故遭會計室退件(詳如會計室100 年3 月17日意見),當初會發現是因為出國屬管制性項目,一般而言,本校會計室都會表示意見,但本案在謝啟萬100 年3 月8 日提出申請時檢附之99年9月13日簽文卻無會計室意見,因此覺得可疑,乃要求謝啟萬檢附99年9 月13日簽文正本或加蓋「本影本與正本同」章,後來謝啟萬於100 年4 月8 日出具說明資料,但無進一步提出補件申請,因資料仍不全,會計室再於100 年4 月18日簽具意見,重申100 年3 月17日之意見,會計室100 年4 月18日審核意見之說明一「何以擅自將內容塗改(似以修正帶遮掩),未見敘明」仍是要求謝啟萬檢附99年9 月13日簽文正本或加蓋「本影本與正本同」章,後來謝啟萬仍未提出,亦未再補件申請核銷經費,被告上開修改簽文內容會影響校內會計人員審查謝啟萬申請100 年2 月1 日至10日旅費核銷案之判斷,因為核銷時所檢附的簽文影本上會計室方面無顯示簽註意見,校長決行部分除了「行政管理費減半收取」外,也無簽註任何意見,顯得可以直接辦理核銷支用,但依該簽文原始正本,會計室對支用國外差旅費有表示意見,且校長決行部分批示「餘請參考會計室意見」,應不宜直接由該計畫經費支用,依規定,謝啟萬旅費核銷不宜直接由該計畫經費支用,應循結餘款再利用辦法之規定程序申請辦理等語(見偵卷第50 -51頁),核與證人即該校前會計室組長林玉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本案發生時間,伊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會計室服務,伊是會簽的簽呈承辦人的主管,第一個簽呈是99年在計畫裡面核銷國外旅費,因為計畫裡面沒有編列,所以會計室就表示了一些意見,表示不能宴請,國外旅費需依照預算程序辦理,因為合約都會有計畫明細表,會有各項經費內容明細,但本件合約裡面沒有才會簽,簽呈裡面有寫宴請及國外旅費,這是合約裡面沒有的,所以伊才會簽註要依合約辦理,會計主任也是這個意思,校長同意的意見就是行政管理費減半收取,亞洲研討會的計畫內當初會計室看到的無編列經費要派人去國外,此時若仍要出國,可以更改計畫預算,另循其他程序去辦理,例如說去申請結餘款或另外報款,或變更原來的計畫,本案教授回國後,核銷時是經過另外一個人,因為計畫與出差的內容不符,伊看到時原來的簽呈就附在核銷的簽呈上,當時沒有與謝啟萬教授聯絡過,因為後來所附簽呈有異樣,當時提給主任,伊問主任當時這個簽呈伊等似乎有表示意見,主任也覺得當時是有表示意見,才請他提出99年9 月13日的正本,伊等是簽註請謝啟萬教授提出正本做核銷,不是與他本人聯絡,謝啟萬教授出國的差旅費不能依GSI 國際研討會計畫核銷,因為當初計畫裡面沒有編列,所以才會在簽呈簽註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及證人即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人事室組員楊其成於調查站中證述: 依書面資料看,謝啟萬教授於100 年1 月17日提出100 年2 月1 日至10日出國申請,出差事由係填參訪GSI,經費來源是填0000000 (2010第一屆GSI-Asia地工合成材料研討會之學術交流計畫),該計畫到99年就結束,除非該計畫另有規定,否則不得作為100 年度出國依據,因不屬該計畫之內容,亦無法依該計畫核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9-6
1 頁),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1 年9 月19日屏科大會字第101000679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就證人謝啟萬出國差旅費用既經會計室及校方表示應另循其他程序辦理核銷時,自不得再依上開GSI-Asia地工合成材料研討會之學術交流計畫作為核銷差旅費用之依據,其竟為圖核銷證人謝啟萬之出國差旅費用,於未經會計室林玉蓮、盧蜀昌及校長古源光之授權代理人授權下,於擅為修改塗銷簽文上原會計室及校長之意見,而向會計室承辦人員行使之,所為足以影響會計室承辦人員之判斷,而誤為將非屬計畫內容之出國差旅費以上開計畫核銷並予撥款,其主觀上為他人不法所有意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彰彰明甚。又縱該出國差旅費核銷後款項係匯入證人謝啟萬帳戶,而非被告得利,惟此僅足以佐證被告犯罪動機並非意在私吞款項,然按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獲利意圖,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追求客觀違法之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即足當之,而所謂客觀違法之財產利益,即指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利益,至所謂財產利益則指所有足以增加財產之經濟價值或一切對於財產之有利情狀。被告既在學校申請核銷差旅費之標準作業程序上不得擅自塗改簽呈,其猶擅為之即屬欲增加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利益,而領受後無論作何使用,顯足以增加他人財產之經濟價值,已該當於不法意圖,被告辯稱無為他人不法所有意圖,要無足採。
㈣被告固提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因公出國申請表、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4、65頁)以示上開GSI-Asia地工合成材料研討會之學術交流計畫內容有出國之項目,然上開GSI-Asia地工合成材料研討會之會議計畫期間係於99年11月16至18日於台中裕元花園酒店舉行,此據證人林玉蓮、林清華、楊其成證述綦詳如上,並有99年9月13日簽文可徵(見偵卷第72頁),而被告向校方提出上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因公出國申請表係於100 年1 月27日前未久,此觀其上之會計室、校長蓋章日期自明,被告向校方提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則於100 年3月8 日,亦有上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填報日期可稽,是被告向校方提出上開申請表均非於上開GSI-Asia地工合成材料研討會計畫前,自難認上開GSI-Asia地工合成材料研討會計畫內容有出國參訪項目,不符上開證人林清華所證學校核銷差旅費之流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被告復辯以: 因學校100 年間之核銷申領差旅費程序與往年
不同,伊始為修改變造簽文內容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據覆以: 本校教授因公派遣出國,差旅費核支依行政院頒國外出差報支要點及標準辦理,事畢由出差人員檢附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核支,旅費本校規定匯入受款人指定金融帳戶,本校100 年間申領及撥用差旅費之標準、要件及程序與歷年之程序並無不同,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
1 年9 月19日屏科大會字第1010006795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此揭所辯,亦無足採。
㈥依前述各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確係於無任何擅自塗改簽文
權限,仍以上開非法之詐欺手段,變造並行使變造私文書欲向會計室申請核銷差旅費,經會計室承辦人員發現而未詐得款項。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
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 將真正契據持向官廳投稅,官廳將官契黏附於真正契據,加以騎縫印,發交投稅人,投稅人僅就原來真正契據之內容有所變更而行使者,僅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 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30年上字第1464號、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有權制作之原簽文內容,擅為塗銷會計室人員林玉蓮、盧蜀昌、校長授權代理人簽註意見及原簽文之說明中字樣,係屬變造私文書行為,而其將上開經變造後之私文書加以影印而以影本向會計室人員行使,屬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申請核銷差旅費,竟擅自塗改簽文內容,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僅係一時亟欲為求核銷差旅費,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未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屏東科技大學亦出具同意書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有同意書1 紙附審卷可按(本院卷第10頁),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㈤被告變造後之99年9 月13日簽文原本及影本,固係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惟因已向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會計室行使,不復為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而上開經變造後之簽文電子檔案,仍存於被告個人使用之電腦中,有前開調查站勘查紀錄表可徵(見偵卷第118 頁),係屬刑法第220 條2 項之準文書,且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20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