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春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96年、97年、98年所犯之竊盜、施用毒品、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度聲字第9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9 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 月6 日而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7日下午8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能友加油站附近道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1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於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於發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主動於警局內坦承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春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1日編號KH2012/3012/6014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16 頁),上述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警卷所附員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職務報告各1 份可證(分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首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於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在押解被告回派出所途中詢問被告有無再吸食毒品之習慣時,主動於巡邏車內坦承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有上開警卷所附員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職務報告各1 份可證(分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嗣並願受裁判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