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勇聰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勇聰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勇聰因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2 款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入所羈押,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已於101 年8 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然明確,又被告無視於本院保護令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諭知命令,竟先後2 次對被害人以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住宅等方式實施家庭暴力,確有事實足認其會再度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猶存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且被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於審理時對被害人多有不滿,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在其可能遭判處罪刑下,難謂不會因此對被害人更生怨懟,是本院參酌其與被害人現時關係、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認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替代此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01 年9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