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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憲堂

潘憲隆共 同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憲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潘建伯」署押壹枚沒收。

潘憲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憲堂與潘憲隆分別係尤冬菊配偶潘憲聖之大哥與二哥,潘憲聖於民國98年7 月30日病逝後,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遺產,潘憲堂與潘憲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之某日,由潘憲隆向尤冬菊佯稱要幫忙辦理潘憲聖過世後之土地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尤冬菊遂表明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與潘憲聖之子女即潘泳君與潘建伯共同持有,並交付尤冬菊、潘泳君、潘建伯等3 人之之印鑑章各1 顆與印鑑證明各6 份與潘憲隆。潘憲隆取得上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後,交由潘憲堂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曾太誠(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未經尤冬菊、潘泳君與潘建伯同意之情況下,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盜蓋尤冬菊、潘泳君、潘建伯印鑑章及偽造潘建伯署押之方式,由曾太誠先製作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分割契約書,並於99年9 月8 日某時許持上開文書、登記清冊、戶籍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及複丈結果通知書等資料,於99年9 月8 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分割後500 地號)、500-

1 地號(下稱500-1 地號土地)、500-2 地號(下稱500-2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潘建伯、潘泳君共有分割後500 地號土地、潘建伯取得500-1 地號土地、尤冬菊取得500-2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使該管公務員分別於99年9 月8 日將各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尤冬菊、潘建伯、潘泳君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後曾太誠又分別盜蓋潘建伯之印章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9年9 月17日將500-1 地號土地售與潘憲隆之子潘力銘(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盜蓋尤冬菊之印章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9年9 月17日將500-2 地號土地售與潘憲堂之子潘哲民(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分別於99年9 月27日與99年10月8日持上開文書、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之登記原因申請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使該管公務員分別於99年9 月29日與99年10月14日將各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尤冬菊、潘建伯之權利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尤冬菊、潘建伯、潘泳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尤冬菊固曾於偵查中向承辦本案之檢察官陳述本案經過(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55 號卷,下稱他卷,第85至8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 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而偵查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要求尤冬菊具結,則尤冬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被告等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單純主張尤冬菊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卻未釋明尤冬菊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之情況,且尤冬菊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其前後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詳如後述),是本院審酌尤冬菊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尤冬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憲堂及潘憲隆固不否認系爭土地原本係登記在潘憲聖名下,於潘憲聖過世後由被告潘憲隆出面向尤冬菊索取尤冬菊、潘建伯及潘泳君之印章、印鑑證明並交付被告潘憲堂,被告潘憲堂即囑咐土地代書曾太誠辦理上開地號之土地繼承登記、土地分割登記及土地移轉登記,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潘憲堂辯稱:伊係依照父親潘春德往生時所留下之遺囑,蒐集家族土地之所有權狀,再經過兩次家族會議協商分配遺產,伊係遵照父親的遺囑,擔任身為長子的責任,況上開地號土地伊係現使用人云云;被告潘憲隆辯稱:土地分割係經過家族會議決議,伊有去找尤冬菊,尤冬菊知悉整件事情,並且同意家族會議的協議云云。經查:

㈠本件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自潘憲聖於98 年7

月30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由潘憲聖之繼承人尤冬菊、潘建伯及潘泳君繼承,並於99年9 月9 日分割為屏東縣○○鄉○○○段○○○ ○號、500-1 地號、500-2 地號,而500 地號土地由潘建伯、潘泳君各取得1/2 之所有權;500-1 地號由潘建伯取得所有權;500-2 地號由尤冬菊取得所有權。又500-1地號於99年9 月29日因買賣之原因,所有權自潘建伯移轉登記予潘力銘;500-2 地號亦於99年10月14日因買賣原因,所有權自尤冬菊移轉登記予潘哲名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所坦承(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曾太誠、尤冬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221 至226 頁),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土地登記清冊、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5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20 頁、第123 至126 頁、第144 至183 頁),復有繼承系統表1 紙、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屏東縣牡丹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遺產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第129 至143 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潘憲堂、潘憲隆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尤冬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及你兒子的

印章是如何被拿走?證人答:我先生去世後,他們說家產要處理,要我與我孩子的印鑑章以及印鑑證明,要分財產,也就是繼承父母親留下來的財產,○○○段000 地號的土地原本是我自己要去辦繼承,但我二哥(即被告潘憲隆)說他退休了,由他辦理財產分配,○○○段000 地號土地是要辦理繼承登記,我不知道他們委託何人辦理,家裡的財產要分配,我的孩子也是有份,我拿印章給他們是為了要辦理我兒子要分配家產及繼承○○○段000 地號土地之用。... 檢察官問:潘憲堂、潘憲隆二人有無在○○○段000 地號使用?證人答:我從73年嫁到他們家該土地是沒有在使用,因為土地是沼澤地,是從93年才開始耕作,被告潘憲堂、潘憲隆二人都沒有在使用該土地。... 檢察官問:妳先生去世之前,是否有跟他們兄弟姊妹談論到○○○段000 地號土地如何使用?證人答:就是清明節的時候,他們兄弟有在討論,同意○○○段000 地號土地讓我先生去耕作,我先生告訴我說,他哥哥姊姊同意將該土地給他使用,所以我們才開始耕作。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段000 地號土地的所有權應該是屬於你先生?證人答:所有權確實屬於我先生,是經過他們同意,我們耕作5 年後就去聲請所有權,所以所有權應該是屬於我們的。... 審判長問證人尤冬菊:當時牡丹鄉公所有去審查,○○○段000 地號的原住民土地的使用權利者,妳們是否有去參與?證人答:在我們登記之前,鄉公所是因為方便管理的關係,故登記我大哥潘憲堂為管理人,但是權狀的部分,是由中華民國直接登記在我先生潘憲聖名下,之後他們兄弟姊妹同意,我們才去辦理登記,因為我先生說要尊重他們兄弟姊妹,所以我們有去取得兄弟姊妹的同意,因為他們有同意,我們才傾全力去耕作,他們都有看到,如果他們不同意我們耕作應該要制止。... 審判長問證人尤冬菊:

在99年8 月4 日,妳的分割繼承登記除了○○○段000 地號外,還有旭海段129 、134 、137 號,妳是否知道?證人答:我全部都不知道,我大哥潘憲堂也都沒有告訴我說家族的土地如何分割,我的小孩潘泳君以及潘建伯也都不知道他們會繼承到何塊土地。審判長問證人尤冬菊:妳後來如何發現,○○○段000 地號已經分割登記?證人答:因為過了很久,我才問潘憲隆,我大哥說我還要再繳交地方稅才可以繼承,但是我不知道他們要將土地過戶給他們的兒子,我在過年期間有聽旭海村的村民講說我們的土地已經沒了,我才去牡丹鄉公所農業觀光課去申請地籍圖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4 頁),並核與潘建伯、潘泳君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潘建伯部分見警卷第61至62頁、潘泳君部分見警卷第67至69頁)。由此可知尤冬菊、潘建伯及潘泳君於潘憲聖過世後,就渠等繼承土地部分,尤冬菊僅授權被告潘憲堂、潘憲隆就本件係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外並無其餘指示,然嗣後被告潘憲堂卻指示土地代書曾太誠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業據證人曾太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 頁),則被告潘憲堂指示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非尤冬菊之授權範圍。

⒉證人潘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們在談分家

產的時候,潘憲聖堅持要牡丹灣段500 號的土地,其他的兄弟都不同意,潘憲聖是直接走掉,還是不講話?證人答:當天潘憲聖生氣就走掉了。檢察官問:妳們當天是否沒有達成協議?證人答:是的。... 辯護人問:就妳所言,開會時,潘憲聖說他要單獨取得○○○段000 地號土地,是何人說他也要分配持份?證人答:潘憲堂、潘憲隆都有說他們也要持份,我也有說要公平。... 檢察官問:開完會之後,有無人將會議結果以及經過,告訴尤冬菊?證人答:在談分配的時候尤冬菊有在現場。檢察官問:就你所言,潘憲聖因為不同意○○○段000 地號要分配,尤冬菊當時是否也不同意將○○○段000 地號土地分配給他人?證人答:是的。... 審判長問證人潘惠美:妳們當時開會時,是否有寫協議書,協議將父親的遺產分配給何人?證人答:都沒有,因為我們大家想說讓長子負責統籌。審判長問證人潘惠美:當天你們開會的時候,是否已經有講好決定的方案?證人答:潘憲聖沒有同意要將牡丹灣段500 號拿出來分配,他想獨得,但是我們也不同意他獨得,開會的時候,大家都同意潘憲堂的決定。審判長問證人潘惠美:開會的時候潘憲聖有無同意將牡丹灣段500 號拿出來分配?證人答:我現在也不能講他是否同意或是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背面至230 頁),觀之證人潘惠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潘憲聖、尤冬菊是否同意將○○○段000 地號土地重新分配部分之證述內容,與尤冬菊於本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潘惠美與被告潘憲堂、潘憲隆係姐弟關係,其與被告等2 人間關係良好,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亦有家族聚會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衡情潘惠美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誣陷被告等人入罪之理,是堪認潘惠美上揭所為之證述,應為可採。據此可知被告潘憲堂、潘憲隆於97年及98年家族會議時,欲將係爭土地分配與家族其他成員,然為潘憲聖及尤冬菊所反對,且2 次家族會議亦未有明確之結論及共識。易言之,2 次家族會議中潘憲聖及尤冬菊並未同意將潘憲聖名下之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潘憲堂分配與家族其他成員,而係欲繼續保持潘憲聖名下且無意提出分割,潘憲聖之繼承人尤冬菊、潘建伯及潘泳君亦無可能同意被告潘憲堂、潘憲隆使用其印章蓋用於土地分割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偽造潘建伯之署押於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上至明。

⒊證人潘雪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妳們家族兄

弟姊妹是否有聚會要討論妳父親留下的遺產?證人答:有,我也有參與開會討論。辯護人問:妳參加過幾次,時間是否還記得?證人答:第一次是97年,第二次98年,是因為那時候我弟弟潘憲隆即將要退休,我大哥就說土地所有權狀已經下來,我們兄弟姊妹分一分,大哥要我們兄弟姊妹回來討論分遺產,所以我們在97年及98年2 次開會討論。辯護人問:

在2 次開會中,潘憲堂是否有提出妳父親所寫的遺書,該遺書是否妳父親的筆跡?(提示卷附遺書並令其辨識)證人答:有,遺書是我父親的筆跡,我父親的字很好認,我認的出來。... 辯護人問:給大哥統籌分配,是否妳們會議的結論?證人答:是的,沒錯。辯護人問:在妳們2 次開會當中,妳弟弟潘憲聖有無表示希望能夠單獨分到屏東縣○○鄉○○村○○○段○○○ ○號土地?證人答:開會的時候,大家都沒有意見,當時大哥拿出遺書出來,我們都說好給大哥分配,潘憲聖也沒有意見。辯護人問:潘憲聖有無私下跟妳提起,說他想要分到屏東縣○○鄉○○村○○○段○○○ ○號土地?證人答:他說想要經營,我想說好就給他經營,那是爸爸的地,但是如果要分配該土地的話,要經過大家兄弟姊妹的同意,如果其中有人有意見的話,就要用分配的,潘憲聖沒話說,也沒有意見。辯護人問:妳剛剛說,妳有告訴潘憲聖那些話,尤冬菊是否有聽到?證人答:尤冬菊有聽到。辯護人問:當時尤冬菊有無表示意見?證人答:也沒有什麼意見,因為那是我父親的遺產,大家都沒有意見,當時潘憲聖私底下跟我講的時候,我就跟他說你們就好好經營,如果該土地是其他兄弟姊妹分配到,而他們想要蓋,也不會影響你們在前面做生意,我今天很傷心是因為我弟弟剛去世不久,弟媳就告兩個哥哥。」云云(見本院卷第286 至287 頁),是潘雪梅稱97年以及98年2 次家族會議時,潘憲聖以及尤冬菊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並無表示任何意見,潘憲聖以及尤冬菊僅私底下向潘雪梅表示想繼續經營系爭土地上之事業,所以被告潘憲堂即自行分配等情,然潘雪梅所證與潘惠美、尤冬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潘惠美及尤冬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潘憲聖以及尤冬菊於家族會議時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不願拿出來分配,已如前述,則潘雪梅此部分之證述已與潘惠美及尤冬菊所證不符。雖潘雪梅對其與潘惠美證言不符部分均稱潘惠美記錯(見本院卷第288 至289 頁),惟潘惠美與尤冬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實無可能潘惠美與尤冬菊同時發生記憶錯誤之情況。又潘雪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潘憲聖與尤冬菊私底下曾經向伊表示希望系爭土地可以留給下來繼續經營,伊也向潘憲聖、尤冬菊表示兄弟姊妹討論結果一定不會影響他們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背面),由此可知,潘憲聖、尤冬菊於家族會議時已無意願將系爭土地拿出來做分配,然衡諸常理,潘憲聖既然不同意將系爭土地拿出來分配,為何不在2 次家族會議中表示意見?卻於家族會議後私底下找潘雪梅?且潘雪梅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並無決定權,也無法影響被告潘憲堂之決定,為何潘憲聖只對潘雪梅表示不願意將系爭土地拿出來分配?潘雪梅對此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難認潘雪梅所言潘憲聖、尤冬菊於家族會議並無當場表示意見為真,故被告等人擅自分割並辦理移轉係爭土地之行為,確實已超越尤冬菊之授權範圍。況潘雪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無法保證係爭土地經分配後,確實不會影響潘憲聖、尤冬菊之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背面),如此,則可合理推知潘憲聖及其繼承人尤冬菊等人更無可能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潘憲堂分配。是證人潘雪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潘憲聖於家族會議時對於係爭土地應如何分配並無表示意見部分,已與潘惠美、尤冬菊之證述內容相左,亦顯與常理不符,應屬維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至於潘雪梅其餘證述內容亦可得知,潘憲聖、尤冬菊確實無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潘憲堂統籌分配,此部分證詞與潘惠美、尤冬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⒋至被告潘憲堂雖稱其係依據父親潘春德之遺囑,由其統籌分

配祖產,且系爭土地先前係因管理方便而同意登記在潘憲聖名下,暫由潘憲聖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個人所得享有,且卷附之同意書係經過尤冬菊之竄改,非其手稿云云。然查○○○段000 地號土地,於潘憲聖取得所有權前為國有土地,潘憲聖於98年3 月26日耕作權期滿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則該等土地登記雖對於被告潘憲堂、潘憲隆及家族以外之人具有形式上之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參照),惟觀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為潘憲聖,於潘憲聖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尤冬菊、潘建伯及潘泳君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若欲將系爭土地分割並分配與家族成員,必須經過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之同意始可,而本件於97年、98年2次家族會議中,潘憲聖、尤冬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潘憲堂分配,亦為尤冬菊、潘惠美、潘雪梅證述如前,故若被告潘憲堂、潘憲隆欲分割並重新分配上開土地,其蓋用印章於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均須經過尤冬菊、潘建伯及潘泳君之授權;簽署潘建伯之簽名於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聲請人欄亦需經過潘建伯之授權始可,是被告潘憲堂以其身為長子就系爭土地擁有分配之權力,得擅自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置辯並無理由,至於本件被告等人與潘憲聖之繼承人爭執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此部分應由民事法院認定之,但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2 人所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又被告潘憲堂稱同意書經竄改,然其卻於警詢時稱潘憲聖有經過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且既然被告潘憲堂無意願讓潘憲聖使用系爭土地,為何於潘憲聖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及所有權時,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至本院審理時才主張同意書遭竄改,故被告潘憲堂此部分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尤冬菊事前並未授權被告潘憲堂、潘憲聖蓋用印

章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登請書、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同意分割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亦未同意渠等簽署潘建伯之簽名於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聲請人欄,然被告潘憲堂、潘憲隆於知悉牡丹灣500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為潘憲聖之情況下,仍利用尤冬菊、潘建伯及潘泳君之印章及潘建伯之署押製作上開不實文書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實申報,使該管公務員於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尤冬菊、潘建伯、潘泳君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憲堂、潘憲隆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仍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此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就辦理土地權利設定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僅就聲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即僅需文件齊備,地政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查,亦即就發生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56條規定參照)。是核被告潘憲堂、潘憲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潘憲堂、潘憲隆,接續蓋印「尤冬菊」、「潘建伯」、「潘泳君」之印鑑章於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清冊1 份、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分割)暨同意分割契約1 份、土地買賣移轉申請書暨土地買賣契約2 份上,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多次於上開文件上盜用「尤冬菊」、「潘建伯」、「潘泳君」之印章之犯行,雖係先後所為,然同一土地登記事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盜用「尤冬菊」、「潘建伯」、「潘泳君」名義製做各份偽造之文書並持之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各項土地登記,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事件各階段進行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該數個偽造文書行為可視為一申請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均予敘明。至於被告潘憲堂利用曾太誠於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上偽造「潘建伯」之署押(見本院卷第15

2 頁),則此部分屬偽造署押罪,然該罪與前開盜用「尤冬菊」、「潘建伯」、「潘泳君」印章並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共有物)行為均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四、被告潘憲堂、潘憲隆,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憲堂利用不知其等未得尤冬菊、潘建伯及潘泳君等人同意或授權之土地代書曾太誠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潘憲堂、潘憲隆就上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以一申請辦土地分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潘憲堂、潘憲隆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達成家族分配祖產之目的,非僅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對尤冬菊、潘建伯及潘泳君之權益亦造成一定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等人之目的係為達成父親遺願,平均分配祖產,並非基於一己之私將潘憲聖之遺產納為己有,且渠等分配祖產之目的係為將整個家族成員納入考量,情有可原,然手段尚非妥當,復未得尤冬菊等人之原諒,及兼衡其各自之犯罪動機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人利用曾太誠在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上偽造之「潘建伯」署押1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盜用尤冬菊、潘建伯及潘泳君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但所用之印章為真正,且被告等人分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行使時,業均已交付與該事務所收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之當時應已移轉予該地政事務所,應已不再屬被告所有,是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潘憲堂與潘憲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某日,由潘憲隆向尤冬菊佯稱要幫忙辦理潘憲聖過世後之土地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致尤冬菊陷於錯誤,委託潘憲隆代為處理,表明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與潘憲聖之子女即潘泳君與潘建伯共同持有,並交付尤冬菊、潘泳君、潘建伯等3 人之之印鑑章各1 顆與印鑑證明各6 份予潘憲隆。潘憲隆詐得上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後,復由潘憲堂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曾太誠,未經尤冬菊、潘泳君與潘建伯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盜蓋尤冬菊、潘泳君與潘建伯印鑑章之方式,由曾太誠先偽造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99年9 月8 日某時許持上開文書、登記清冊、戶籍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及複丈結果通知書等資料,於99年

9 月8 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屏東縣○○鄉○○○段○○○ ○號、500-1 地號、500-2 地號等3 筆土地。曾太誠又分別偽造潘建伯於99年9 月17日將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售予潘憲隆之子潘力銘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尤冬菊於99年9 月17日將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售予潘憲堂之子潘哲民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再分別於99年9 月27日與99年10月8 日持上開文書、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之登記原因申請登記,以此方式詐得係爭土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潘憲堂、潘憲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書第3 頁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憲堂、潘憲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潘憲堂、潘憲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尤冬菊於偵查中之指述、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憲堂、潘憲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潘憲堂辯稱:父親遺囑有載明,由伊統籌分配所有遺產,全體家族均受分配,伊並沒有單獨針對係爭土地分割、移轉,故無詐欺得利之犯意等語;被告潘憲隆則辯稱:伊係經過家庭會議協議才去辦理土地登記,因為潘憲聖突然過世,伊才去找尤冬菊,尤冬菊知道渠等的協議,伊沒有詐騙尤冬菊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潘憲堂自98至99年間,依其父親潘春德之遺囑,密集的將本件登記在被告潘憲堂及潘憲聖名下之屏東縣○○鄉○○段○ ○○○○ ○○○○ ○○○○ ○○○○ ○號;牡丹灣段500 、3-29、3-52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路○○號及78之1 號房屋辦理繼承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分別移轉至家族成員名下,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潘惠美、潘雪梅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復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潘春德之遺囑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6 頁、本院卷第43至71頁),是上開人證及物證均可補強及佐證被告2 人之供述,且觀諸上開土地並非胡亂分配,而係有系統的平均分割並移轉與家族各成員,可知被告潘憲堂及潘憲隆蒐集家族成員之土地權狀,並依照渠等父親潘春德之遺囑對祖產進行分配之辯解,係屬可採。是被告潘憲堂、潘憲隆等人所為係針對渠等父親潘春德所留下之遺產進行分配,主觀上並非針對潘憲聖及其繼承人之遺產,況被告潘憲堂於本件並非僅辦理潘憲聖名下之土地,而係包括其本人名下土地亦一併辦理分割且分配與家族成員,益見被告潘憲堂及潘憲隆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應無法成立詐欺得利罪。

五、至於起訴意旨記載被告潘憲堂、潘憲隆,向尤冬菊佯稱幫忙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致尤冬菊陷於錯誤,而使被告潘憲隆詐得尤冬菊、潘建伯及潘泳君之印章及印鑑證明部分,查被告潘憲堂及潘憲隆取得尤冬菊等人之印章、印鑑證明,目地係在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土地分割登記以及土地移轉登記之用,該印章以及印鑑證明並非被告等人所欲詐取之物,是起訴書事實欄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依據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難認被告潘憲堂、潘憲隆向尤冬菊索取印鑑章、印鑑證明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雖渠等被告逾越尤冬菊之授權範圍而擅自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然被告潘憲堂、潘憲隆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之目的係為分配祖產,而非占為己有,被告等2 人主觀上即認定系爭土地並非潘憲聖及其繼承人所有,自無法以被告等人未經尤冬菊之同意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即推論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其所為尚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賴昱志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登記原因 │偽造署押所在位置 │署押、印文(枚) │├──┼─────────┼─────┼────────────┼────────────┤│ 1 │恆屏字第037860號 │分割 │備註欄、簽章欄 │盜用「尤冬菊、潘建伯、潘││ │土地登記申請書 │ │(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泳君」印文各2 枚 ││ │(標示變更登記) │ │ │ │├──┼─────────┼─────┼────────────┼────────────┤│ 2 │恆屏字第037870號 │共有物分割│備註欄、簽章欄、蓋章欄、│盜用「尤冬菊、潘建伯、潘││ │土地登記申請書 │ │邊頁處、聲請人姓名欄(本│泳君」印文各5 枚 ││ │(所有權移轉登記)│ │院卷第150 至151 頁、第15│偽造「潘建伯」署押1枚 ││ │ │ │3 至154 頁) │ │├──┼─────────┼─────┼────────────┼────────────┤│ 3 │恆屏字第040490號 │買賣 │備註欄、簽章欄、蓋章欄、│盜用「潘建伯」印文5 枚 ││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 │邊頁處(本院卷第161 至 │ ││ │有權移轉登記) │ │162頁、第166至167 頁) │ │├──┼─────────┼─────┼────────────┼────────────┤│ 4 │恆屏字第043510號 │買賣 │備註欄、簽章欄、蓋章欄、│盜用「尤冬菊」印文5 枚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邊頁處(本院卷第173 至 │ ││ │(所有權移轉登記)│ │174 頁、第177 至178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