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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龍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損毀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張,均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龍與許祝純原具夫妻關係,惟2 人已於民國99年間離婚,並各自有居住處所,詎張建龍明知屏東縣潮州鎮○○路42號為許祝純之住宅,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藉詞探視2 人所生未成年之女,於101 年5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

5 月11日)夜間11時30分許,未經許祝純或該屋其他使用人之同意,推開許祝純上址住處大門處紗門後步行侵入其內,逕自坐在許祝純上址住宅客廳內椅上,並將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紙幣2 張之牛皮紙袋放置該客廳內桌上後,要求許祝純須將其2 人所生未成年之女帶出讓其探視,許祝純家人見狀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迨員警鍾南星、曾順元到場處理,張建龍仍不願離去,經員警曾順元勸說其離去並拿起上開牛皮紙袋欲交給張建龍時,張建龍竟另出於損毀幣券之犯意,自員警曾順元手中搶下該牛皮紙袋後取出上開新臺幣仟元紙幣撕毀,丟棄在地,致不堪使用,乃遭員警鍾南星、曾順元以現行犯逮捕,詎張建龍因不願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於員警使用強制力令其坐上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供公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之際,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該車輛右後側,致該車輛右後側板金凹陷損壞。

二、案經許祝純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分見本院卷第1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張建龍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5 月1 日夜間11時30分許曾至告訴人許祝純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42號住處,並在該處將其攜帶到場之1,000 元紙幣2 張撕毀,亦坦承於承辦員警以強制力令其坐上上開警用巡邏車之際,以腳踹該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毀損幣券、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辯稱:伊進入許祝純上址住處係為拿零用錢給其與許祝純所生之未成年之女,伊係行使探視權,非無故侵入許祝純上址住處。而當時伊係因聽到員警向伊表示「你拿2,000 元就要來看小孩,乾脆你拿2,000 萬再來看小孩」等語,伊覺得遭人侮辱,始憤而將攜帶到場之1,

000 元紙幣2 張撕毀,並無毀損幣券之犯意。另伊係情緒激動下不小心踢到上開警用巡邏車,並非故意,且上開警用巡邏車右後側板金凹陷,僅是外觀上產生瑕疵,而不影響該車應有功能,不應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云云。

經查:

㈠、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本案案發日由承辦員警鍾南星拍攝之現場搜證影像檔案(檔名為:0000000 張建龍)實施勘驗,其內容略如下:「……⑴初始畫面顯示:

畫面地點為告訴人住處客廳,被告身穿藍色上衣男子坐在畫面右方的沙發上,畫面左方有一桌子,桌上放置一牛皮紙袋,袋中之仟元鈔票已被抽出來一部分。

⑵播放時間00:01

員警曾順元穿著制服走到畫面上方另一張沙發前,站在被告旁邊。

曾順元:……(因未錄明其內容而無法逐字記載,故以……代之,下同)。

被告:沒有關係。

曾順元:……,不要講那麼多。

被告:……。

錄影之員警鍾南星:現在是101 年5 月2 號0 點啦吼,

這邊是潮州鎮○○里○○路42 號嘛吼?身穿紅色上衣之告訴人:對。

鍾南星:妳什麼名字?告訴人:許祝純。

鍾南星:妳請他出去。

⑶播放時間:00:26

告訴人:張建龍先生請你出去。麻煩請你出去好嗎?小孩現在在睡覺了。

鍾南星:張建龍,現在那個家屬請你出去,你要出去嗎

?啥?被告:(沈默不語)曾順元:她已經跟你聲明了。

鍾南星:啥?鍾南星:現在已經12點了啦。

曾順元:現在已經12點了。

被告:(點頭)曾順元:已經講得很清楚了啦,你要探視小孩子,你星

期六約定的時間再來看,人家那個法律……啥?如果說沒有異議的話,我們派出所,四林派出所請你回去,要看小孩子改天再來看。吼?只要說他們家屬同意說可以隨時來看,如果說下課時間來看,他們同意的話,你跟她協調一下,如果說沒有問題的話,現在12點10分……有沒有問題?啥?你回答一下好不好?被告:我直接講吼。

曾順元:嗯。

被告:緘默權。

曾順元:你緘默權沒有關係啊,我現在就帶你,如果說

你不回去,我就請你回去啊。你緘默權也...,因為現在是家屬... ,這個崙川路不是你的家喔?你要搞清楚喔?被告:(點頭)曾順元:你不是說緘默權,我就說我就大搖大擺,我就

說我不回去,不然你怎麼辦,是不是?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被告:(點頭)曾順元:啥?被告:(點頭)曾順元:你不講話。

被告:(點頭)曾順元:好,那我現在帶你回去喔?有沒有異議?被告:(沈默不語)曾順元:啥?鍾南星:走,先起來。走啦。

⑷播放時間02:22

畫面顯示:曾順元拿起放在桌上裝著仟元鈔的牛皮紙袋。

曾順元:你把你的2,000 元帶回去,我待會兒回去好好跟你研究一下那個問題。

⑸播放時間02:25

畫面顯示:被告伸出手用力搶走曾順元手上的牛皮紙袋。

⑹播放時間02:27畫面顯示:曾順元伸出雙手要抓住被告的手。

⑺播放時間02:29

畫面顯示:被撕碎之1,000 元紙幣從被告手中掉落到地上,曾順元抓住被告的右手。

曾順元:你撕毀國幣。銬起來。

被告:不要拉我的手啦,不要拉我的左手啦。

⑻播放時間02:34畫面顯示:曾順元拉著被告的手要將被告往外拉。

曾順元:我跟你講我等一下,我再警告你一件,撕毀國幣,來,手銬銬起來。

曾順元:要這樣的話,我手銬銬起來。

曾順元:我跟你講,我們等一下手銬銬起來,你就會很難過喔。

畫面顯示:被告坐在地上,曾順元站在被告前面,要抓被告之手。

被告:不要拉我的左手。

曾順元:為什麼不要拉你的左手?我要銬起來,為什麼不拉你的左手,你撕毀國幣。

⑼播放時間02:51

鍾南星:妳現在要告他嗎?妳現在要告他嗎?告訴人:要告。堅持。

鍾南星:妳要告他什麼?某女子:要告……。

告訴人:私闖民宅還有騷擾。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照片6 張、上開影像檔案光碟1 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光碟存置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可知被告於證人曾順元、鍾南星於100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許到場時,被告已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坐在該處客廳內椅上,其前方桌上並放置內裝1,000 元紙幣2 張之牛皮紙袋,嗣於證人曾順元欲將其攜帶到場內裝1,000 元紙幣2 張之牛皮紙袋取交與其之時,即自行搶過該牛皮紙袋後,將其內1,000 元紙幣2 張取出撕毀。另上開遭被告撕毀之物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真偽,經該局以透光檢視、側先檢視、紫光燈檢視、放大檢視法鑑定,認該物經拼貼後可得2 張完整之1,000 元紙幣真品等情,有現場照片4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字第767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6 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103282960 號鑑定書1 份在存卷可查(分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15、45、46頁),足見被告撕毀之物確為1,000 元紙幣2 張無訛。復參被告亦自承其確有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及在該處撕毀1,000 元紙幣2 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被告確有於101 年5 月1 日夜間11時30分許,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在該處撕毀1,00

0 元紙幣2 張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許祝純於偵訊時結稱:張建龍係於101 年5 月11日夜間11時30分許侵入伊上址住處等語(見偵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序時自承:伊在101 年5 月11日夜間11時30分許進入許祝純上址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證人曾順元、鍾南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等係於101 年5 月11日夜間11時30分許至許祝純上址住處處理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反面),均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再參諸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均係於101 年5 月2 日凌晨時分接受承辦員警詢問,有各該次調查筆錄記載之調查時間存卷可查(分見警卷第3 、5 頁),是上揭被告及證人關於本案案發日期之供述或證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不足為憑,自應依上開勘驗結果為準,從而,本案時間應係於101 年5 月 1日夜間11時30分許至明,公訴意旨認係101 年5 月11日夜間11時30分許,尚有所誤,應予更正。

㈡、證人許祝純於偵訊時結稱:伊要告張建龍侵入住宅,張建龍當時未經伊或同住之家人同意,即自行進入伊上址住處,且未經過伊等同意就坐在屋內,伊等請張建龍離去,其仍不離去。其後,張建龍放置一袋物品在桌上,說其要拿錢給小孩。迨警察到場處理時,張建龍仍在屋內不願離去,且情緒激動地將該袋內1,000 元紙幣2 張撕毀,張建龍乃遭警方強制帶離伊上址住處等語(見警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妹許珮香於偵訊時結稱:伊與許祝純、伊母親同住在上址住處,於當日約11點時許,伊母親因聽見屋外有機車引擎聲而出外查看,其時,張建龍即自行打開上址大門處紗門後進入伊等上址住處客廳,伊及伊母親當時均有請張建龍離開,惟張建龍均不予理會。嗣經警察到場處理,張建龍又表示要看小孩、給小孩生活費等語,後來又當場將其攜帶到場之牛皮紙袋內1,000 元紙幣2 張撕毀,至此,警察乃使用強制力將其帶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3頁),衡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證人許祝純、許珮香為上揭證述前均經具結,觀之其2 人各該次偵訊筆錄自明(見偵卷第31、32頁),當知虛偽證述將遭偽證罪追訴處罰,且其刑責更重於侵入住宅罪之刑責,兩相權衡,證人許祝純、許珮香應無僅在圖使被告受較輕刑度之侵入住宅罪處罰,而虛偽證述之理,且證人許祝純、許珮香證述被告撕毀1,000 元紙幣及為警強制帶離之情節,亦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而未有何誇飾、渲染之情,益徵證人許祝純、許珮香上揭證述如實,自可採信,準此以言,被告未經告訴人或該屋其他使用人之同意,逕自推開許祝純上址住處大門處紗門後步行侵入其內乙情,亦可認定。

㈢、證人曾順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時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內待勤,接獲報案稱有人無故侵入住宅,伊與鍾南星乃攜帶裝備前往現場即許祝純上址住處,待抵達現場即見張建龍坐在許祝純上址住處客廳,當時張建龍表示其是到許祝純上址住處要探視小孩,並說牛皮紙袋內之2,000 元是其給小孩作為生活費之用,但許祝純及其家人表示不方便讓張建龍探視小孩,並明確請張建龍離去。後來伊與鍾南星要將張建龍帶離時,被告就在伊等面前將其攜帶到場之1,000 元紙幣2 張撕毀,伊與鐘南星即將被告逮捕並上手銬帶離現場,之後要進巡邏車時,被告不願意上車,就一腳將巡邏車右後方板金踹凹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鍾南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接獲報案後,伊有至許祝純上址住處處理本案糾紛,伊到現場後見張建龍坐在許祝純上址住處客廳內,許祝純有請張建龍離開,但張建龍拒絕離開,並在該處抽菸,後來張建龍有將其攜帶到場之1,000 元紙幣撕毀,伊等即依現行犯逮捕張建龍,且於逮捕之時,張建龍一直掙扎,之後並用腳踹上開警用巡邏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並有採證照片8 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

9 至12頁),參諸證人曾順元、鍾南星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結稱被告並無對其等實施強暴、脅迫等侵害行為等語在卷(分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39頁),可知證人曾順元、鍾南星均肯為被告有利之證述,足信其2 人應無虛詞誣指被告之理,所證上情自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撕毀其攜帶到場之1,00 0元紙幣2 張,嗣於為警以強制力逮捕時,為抗拒坐入上開警用巡邏車內,而以腳踹上開警用巡邏車右後方致該處板金凹陷等情無訛。

㈣、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⒈被告雖以其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係為探視其未成年之女,

並非無故云云,惟按刑法第306 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告訴人上址住處為告訴人平日住居之處所,自屬住宅無疑。次查,被告與告訴人早於99年間即已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8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伊並非住在屏東縣潮州鎮○○路42號,而是住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段11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已各自有其居住之處所,是被告非經告訴人或與其同住者之同意,自不得任憑己意進出告訴人上址住處,乃當然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經裁定可合法探視子女之地點係在警察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顯見被告明知其另有合法行使其探視權之正當方法,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搜證影像檔案(檔名為:0000

000 張建龍),播放時間為11:26至12:18時之內容如下:「……畫面顯示:(畫面黑暗無法辯識。)某員警:……看小孩,……,好嗎?某員警:……把小孩叫起來嗯?被告:不用,不用叫,看小孩而已,都在這裡嘛,看一下

,幾秒鐘,2 、3 分鐘,這樣好嗎?某女子:……。

被告:你不要~你給我閉嘴。你不是小孩子的爸爸,也不

是小孩子的誰(女子插話)某女子:……。

被告:你給我閉嘴。

某女子:你來我家……(被告插話)被告:你不是小孩子的父親,你不要給我說話。你自己去生一個啦。

某女子:小孩現在在睡覺。

被告:沒關係,我看小孩而已。

某女子:在睡覺。

被告:我又沒有我又沒有吵他起來啊。

某女子:……。

被告:我沒有吵他起來,我只要看。沒有錯,這個不是我探視時間。

某女子:你違法。

被告:你去告我啊。

某女子:探視時間是你自己……。

被告:你去告我啊。沒關係啊。

某女子:……告你啦。

被告:……就是要看小孩。看你們要怎樣處理啊。

某女子:……。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足見被告自知當時時間已晚且其未成年之女已然入睡,甚且明知其時並非其合法之探視時間,而仍執意要於當下探視其未成年之女至明,則被告明知其有合法探視未成年之女之方式,而故不依合法方式行使其權利,執意於深夜時分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探視其未成年之女,要難認屬正當。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其同住者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逕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自屬無故侵入,被告所辯上情,無非為其藉詞,諉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聽聞有人侮辱其,始憤而撕毀所攜帶到場

之1,000 元紙幣2 張,並無毀損幣券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定鍾南星並未向伊表示要伊帶2,000 萬再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次查證人曾順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並沒有向張建龍表示「你拿2,

000 元就要來看小孩,乾脆你拿2,000 萬再來看小孩」之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嗣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搜證影像檔案(檔名為:0000000 張建龍),其結果已敘明如前,可知於被告撕毀其攜帶到場之1,000 元紙幣

2 張前,均無任何人陳述「你拿2,000 元就要來看小孩,乾脆你拿2,000 萬再來看小孩」或與之相類之言詞,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將所攜帶到場之1,000 元紙幣2 張當場撕毀,已如前述,則其既知悉其撕毀行為將損毀該等紙幣,致令不堪使用,仍決意為之,其對於構成損毀幣券之事實,即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有故意甚明,此與其主觀上情緒、目的、動機如何,要屬二事,自不容以之阻卻故意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理。⒊被告另辯稱係過失損壞上開警用巡邏車云云,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於本院準程備程時係供承:當時2 個員警合力將伊抬離許祝純上址住處,在屋外時警察要伊上車,惟因伊認為伊是拿錢來給其未成年之女,警察並無逮捕伊之理由,伊不願配合上車,始有踢警車之動作,不然難道伊要配合警察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曾順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要帶張建龍上車,張建龍堅持不要就踹上開警用巡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證人鍾南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逮捕張建龍時,其一直掙扎,後來他就用腳踹上開巡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均相吻合,可知被告當時為抗拒坐進上開警用巡邏車,始有以腳踹上開警用巡邏車之行為,足見被告顯係以踹上開巡邏車作為其抗拒之手段,則其主觀上既對於所為顯知之甚詳,要非所辯不小心或過失云云。況觀之卷附蒐證照片 1張(見警卷第11頁),顯示上開巡邏車右後側板金往車身內側凹陷情形嚴重,足見被告當時應係以相當之力道踹該車輛,若被告無意為之,斷無可能如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嫌然無稽。

⒋被告又辯以上開警用巡邏車右後側板金凹陷,僅是外觀上

產生瑕疵,而不影響上開警用巡邏車應有功能,其不應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云云,惟按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腳踹該車輛右後側板金,致該處板金凹陷,已破壞該車輛車體外觀之完整性,損及該車輛車體結構,自足減損該車輛車體功能與作用,降低該車輛之安全性,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參諸上揭說明,應認已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辯顯係以自己之意思解釋法律,要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中央銀行經上揭法律授權而依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發行之新臺幣即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

1 項之國幣,應無疑義。次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損壞之上開警用巡邏車係本案承辦員警曾順元、鍾南星駕駛到場執行勤務所用,而與其等職務相關,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毀損幣券罪、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爭端,於深夜侵入告訴人住處,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鎮日惶恐不安;經警到場處理非特未予配合,甚且當場撕毀1,000 元紙幣2 張、損壞上開警用巡邏車,足彰其毫不尊重國家公務員正當公務執行之心態,實可訾議;於本院審理猶陳述:「(問:你覺得這是違反法律規定的理由嗎?人可以因為生氣而違反法律嗎?)你應該問我前妻(即告訴人)……」、「(問:你的行為不算犯罪嗎?)我應該跟我前妻說,我去看小孩被抓去關起來,妳要如何跟小孩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後猶仍不知自省,卸責他人,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又扣案遭被告撕毀之1,000 元紙幣2 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建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踹車牌號碼0000-00 警用巡邏車,致該車輛右後側板金凹陷(業經論科如前),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曾順元及鍾南星施強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主觀上不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且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建龍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祝純、許珮香、鍾南星於偵訊時之結證、蒐證照片

8 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張建龍堅詞否認有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伊所為應不構成妨害公務罪等語。

㈣、經查被告確有損壞上開警用巡邏車之事實,業據論述在前,然查證人曾順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張建龍踹警車應該是為抗拒上車,伊不認為張建龍有對伊施強暴或脅迫等侵害行為,其只是為了要探視小孩賴著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另查證人鍾南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張建龍不配合伊等執行勤務,拒絕坐上警車,因而有踹警車之行為,並不是對伊有何強暴、脅迫之侵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證人曾順元、鍾南星在場親歷被告上揭所為,仍不認為被告係在對其等為強暴行為,堪信被告以腳踹上開警用巡邏車之行為,目的僅單純在於抗拒坐進上開警用巡邏車內,要非以員警曾順元、鍾南星為目標,甚為顯然,自不得執此逕論被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及犯行。至證人鍾南星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伊認為被告有妨害公務,最主要是踹警用巡邏車之失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然綜合證人鍾南星上開證述,其既不認為被告對其有強暴行為,顯係以被告踹上開警用巡邏車之行為為據而自行解釋適用法律,如同前述,自不足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妨害公務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138 條、第306 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