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賜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被 告 鄭麗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永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麗燕無罪。
事 實
一、李永賜為楊素齡之夫,兩人並無子嗣,楊素齡於民國100 年
6 月8 日死亡,應由李永賜與楊素齡之胞弟楊允元共同繼承楊素齡之遺產。李永賜明知楊素齡已死亡,權利能力歸於消滅,不得再以楊素齡名義為法律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4日,持楊素齡之身分證件、印章,以楊素齡之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申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過戶登記,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填上蓋「楊素齡」印文1 枚,表示原車主楊素齡欲將該車過戶給李永賜,並持向屏東監理站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誤認楊素齡尚生存且辦理過戶係出於本人意思,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稅捐機關查課遺產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允元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永賜對其有於前揭時、地,持其已死亡配偶楊素齡之身分證件至屏東監理站,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楊素齡生前有口頭同意要將該車過戶到我名下,且我本來以為我是唯一合法繼承人,而且我辦過戶時有持楊素齡之死亡證明書跟監理站的人員說楊素齡已死亡,監理站人員並沒有跟我說這樣不能辦過戶云云。惟查:
㈠楊素齡為被告李永賜之妻、楊允元之姐,楊素齡於100 年6
月8 日死亡,其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位與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其配偶李永賜與胞弟楊允元共同繼承其遺產。嗣被告李永賜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過戶與自己等節,業據被告李永賜所供認,核與告訴人楊允元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楊素齡之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監理站101 年2 月16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申請書、101 年9 月19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16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頁、第29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從而,楊素齡死亡後,既不能再為上開車輛過戶給被告李永賜之意思表示,被告李永賜不依法以繼承之方式辦理車主過戶登記於其與告訴人名下之相關手續,卻於前揭時、地逕行以楊素齡之名義,藉前述方式將上開車輛過戶給自己,則被告李永賜有冒用楊素齡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以及使辦理過戶登記之公務員,將該楊素齡同意車輛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堪可確認。
㈢再關於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係被告李
永賜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於繳驗其與楊素齡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雙方印章、行車執照、有效期間超過30日以上之新車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等,經監理機關審核後,始列印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供其確認簽章無訛,即予發照,有前揭101 年9 月19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而依該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所示(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頁),除記載新舊車主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之識別資料外,上方尚有「原車主簽章」欄及「新車主簽章」欄,用以供新舊車主簽名、劃押或蓋印,以證明原車主將車輛過戶給新車主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李永賜已在「新車主名稱」欄蓋章表示自己為新車主之意思表示,並在「原車主名稱」欄持楊素齡之印章蓋用「楊素齡」之印文,依該文件整體觀之,足認該印文是代表楊素齡欲將上開車輛過戶之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印文,並因此使該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成為刑法上所謂之私文書無誤。被告李永賜製作該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並持向車輛監理單位行使,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楊素齡同意過戶之不實事項,自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被告李永賜辯稱辦理過戶當時,其有告知承辦人員楊素齡已死亡之事實,並有提供楊素齡之死亡證明書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監理站,其函覆以:車主死亡之繼承過戶必須提出繼承證明及遺產稅完稅證明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文件,始可辦理過戶事宜,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憑,且依該函文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申請過戶所有相關資料中,除上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外,並無其他繼承過戶資料,是被告李永賜所辯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永賜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永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仍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此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車籍監理機關就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2條,僅就申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即只要文件齊備,監理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查,亦即就發生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被告李永賜於前開時、地,以楊素齡之名義藉前述方式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其係以楊素齡於申請時仍生存之情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上開過戶登記,而監理機關就楊素齡是否尚生存僅能依被告李永賜提供之楊素齡身分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並核對必要文件無誤後即據以辦理,是被告李永賜所為已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有誤認楊素齡仍生存,為有權利能力人,而將之列為過戶登記之義務人,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異動資料等公文書,並將上開車輛由楊素齡過戶登記給被告李永賜,此自足使稅捐稽徵機關查課遺產稅,暨車輛監理機關管理車輛過戶之義務人等車籍資料之正確性有受損害之虞。核被告李永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李永賜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楊素齡」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永賜係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審酌被告李永賜明知楊素齡已死亡,不能再為任何意思表示,不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即逕以楊素齡名義為過戶登記,致告訴人、車輛監理機關有受損害之虞,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永賜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佐,其因一時失慮始犯刑典,本院審酌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被告李永賜在上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所盜蓋楊素齡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已持之向屏東監理站行使,顯非屬被告李永賜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永賜及被告鄭麗燕明知楊素齡於10
0 年6 月8 日死亡後,遺產應由被告李永賜與楊素齡之胞弟楊允元公同共有,且自然人死亡後,權利能力歸於消滅,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詎被告李永賜竟未徵得楊允元之同意急於處分遺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李永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 年6 月8 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間,持楊素齡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屏東縣○○鎮○○路○○號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輸入提款卡密碼,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式先後提領27次,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25,000元。
㈡被告李永賜與被告鄭麗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永賜於100 年6 月8 日至10日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巷00號住所內,將楊素齡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鄭麗燕,並指示被告鄭麗燕提領該帳戶內所有存款,嗣被告鄭麗燕於100 年6 月10日至15日期間,持前揭提款卡,至國泰世華銀行設置在高雄市○○區○○路○○○ 號中山國中處之自動櫃員機前,輸入提款卡密碼,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式先後提領21次,共計提領526,000 元,嗣被告鄭麗燕於同年7 月12日將全部提領款項匯入被告李永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允元之指訴、華南銀行總行101 年3 月8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3 月13日(101) 國世屏東字第86號函及所檢附之歷史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101 年4 月16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有持楊素齡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永賜辯稱:當時我以為我是唯一合法繼承人,且所提領的款項都用於清償楊素齡生前之債務,還有支付其醫療及喪葬費用,主觀上我並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被告鄭麗燕則辯稱:我與楊素齡係國泰人壽的同事,在楊素齡生前我就有幫她處理金錢的事情,她過世後,我也是基於朋友情誼好心幫忙之心態,才受李永賜委託,將國泰人壽支付給楊素齡的理賠金提領出來給李永賜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永賜有於100 年6 月8 日至同年7 月19日期間,持楊
素齡前揭華南銀行之提款卡,至位於屏東縣○○鎮○○路○○號華南銀行潮州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先後提領27次,合計提625,000 元;而被告鄭麗燕有於100 年6 月10日至15日期間,持前揭楊素齡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至國泰世華銀行設置在高雄市○○區○○路○○○ 號中山國中處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先後提領共21次,合計提領526,000 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供認,且有上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6頁、第9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李永賜雖辯稱楊素齡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非其交付
給被告鄭麗燕,其並無委託被告鄭麗燕提領保險理賠款項云云,惟被告鄭麗燕於100 年6 月10日至15日間總計提領526,
000 元後,於同年7 月12日即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帳匯入被告李永賜前開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內,有上揭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他字卷第129 頁反面),被告鄭麗燕倘非受被告李永賜之委託指示提款,其如何取得楊素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且其提領後亦如數將所有款項匯入被告李永賜之帳戶中,是被告鄭麗燕稱其提領上開款項係受被告李永賜所託而為,要屬可採,被告李永賜此部分所辯,與客觀情狀不符,尚不足採。
㈢楊素齡於100 年6 月8 日死亡,其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
位與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其配偶李永賜與胞弟楊允元共同繼承其遺產,已認定如上,惟證人王正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地政士,大約在2 年前的6 月底左右,李永賜來我的事務所,說要辦理繼承登記,他稍微把他的情形講給我聽,我就跟他說繼承的順序,他才驚覺說還有次一順位之繼承人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顯見被告李永賜及鄭麗燕均辯稱:最初不知道楊允元也是繼承人之一,以為被告李永賜是唯一的合法繼承人等語,並非虛妄卸責之詞。
㈣楊素齡於100 年6 月8 日死亡時,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餘
額為613,772 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526,116元,分別有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可佐,而被告李永賜雖自行提領楊素齡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625,000 元(於100 年6 月27日尚有自他人轉帳存入15,000元至該帳戶)及委請被告鄭麗燕提領楊素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額共526,000 元,然楊素齡死亡後所花費之喪葬費用約351,500 元,有被告李永賜提出之支付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收據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另楊素齡生前向他人借款之債務,於其死亡後,被告李永賜亦已一一償還完畢,有證人李品嫻、余遠瑟、李坤木等之證詞可證(他字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另楊素齡生前為要保人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保單貸款合計共255,
370 元亦已於100 年7 月14日清償完畢,有國泰美滿人生20
2 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國泰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各1 份可參(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楊素齡名下之房屋貸款,於100 年7 月10日前之貸款本金餘額為710,544 元,於楊素齡100 年6 月8 日死亡後至100 年10月24日間已陸續繳納33,903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擔保放款利息收據等資料影本各1 份可稽(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李永賜於其配偶楊素齡死亡後,已陸續清償其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再者,被告李永賜與楊素齡係於72年5 月12日結婚,有楊素齡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 頁),至楊素齡死亡時,兩人已結褵近30年,被告李永賜稱其做家庭式水電工作,無所得稅申報,工作所得均係收取現金之後交付給其配偶楊素齡處理,家庭經濟支出係由楊素齡負責等情,有其98年、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98年所得僅25,000元、99年無所得,他字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且其所稱上情亦與一般社會家庭常見丈夫將家庭經濟大權交由配偶掌管之情相符,夫妻間同居共財多年,在被告李永賜誤以為自己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之情況下,其以楊素齡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作為喪葬費用及用以支付楊素齡生前債務之清償,實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委託被告鄭麗燕提領楊素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部分,亦難據此即認定其與被告鄭麗燕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既尚不足已認定被告2 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顯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