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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閎坤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閎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偽造之以「曹德飛」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拾貳紙(其中肆張票號分別為CH六四七九七五號、CH六四七九七四號、CH七二九一七五號、CH七二九一七二號)均沒收。

蔡閎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閎坤及張芸鑫(更名前為張永蓮,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間,由蔡閎坤邀集邱秀美、曹德飛、蔡佳翰;張芸鑫則邀集邱勤文(二會)、林宛君、蔡秀美、黃一育、陳孝榛、劉碧霞、邱秀美(二會)、林碧蓮(二會)、蔡孝成、辛春、陳姿宇、林育珍(以其夫盧俊宏名義與會)、唐彩萍、吳金田、羅鈺淳及蔡麗香等人,共同成立互助會,共25會,由張芸鑫擔任會首(張芸鑫連會首共二會),並與會員約定每月每會繳交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期自96年3 月15日起至98年3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晚上7 時在蔡閎坤及張芸鑫之屏東縣屏東市信和里12之13號住處標會,採內標制,得標會員除應自得標次月起按月繳交1 萬元固定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予日後各期得標之會員外,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未得標會員為擔保,會員則按合會金扣除每月當期之標息後繳納會款。詎蔡閎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3 月15日晚上7 時該合會開標後某時,利用該互助會會員於開標時均未到場,而向不知情之張芸鑫偽稱該互助會係由曹德飛得標,標金1300元,並於97年3 月15日晚上7 時後某時,在不詳處所,在12紙空白本票上之本票發票人欄處填寫曹德飛之署名,且填寫「屏東市凌雲里光武四巷97號」之住址、本票之發票日(發票日為97年3 月15日)及票面金額(票面金額為1 萬元整)等資料後,接續偽造曹德飛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2張(其中4 紙之票號為CH647975號及CH647974號、CH729175號、CH729172號,計偽造「曹德飛」之署名12枚),交付予張芸鑫持以向其他活會會員林育珍等人而行使之,並交付上開「曹德飛」之名義簽發面額1 萬元之本票

12 張 與林育珍等人以為擔保,致該等會員陷於錯誤,致林育珍等12名未得標會員誤信該次係曹德飛得標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共計10萬4400元[(00000-0000) x12 = 104400] 予張芸鑫,張芸鑫再將收取之會款全數交付予蔡閎坤,蔡閎坤以此取得會款共計10萬4400元,足以生損害於曹德飛及各活會會員。嗣因蔡閎坤於97年7 月間起即避不見面,蔡麗香等未得標會員發覺有異,經查訪其他會員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曹德飛、林育珍、蔡麗香、林宛均、陳孝榛、吳姵臻及劉碧霞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閎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德飛、林育珍、蔡麗香、林宛均、陳孝榛、吳姵臻及劉碧霞於偵查中、證人張芸鑫於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8號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相吻合;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以「曹德飛」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4 張(見98他字1276號卷第4-6 頁、第99頁)、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382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98他字1276號卷第17頁)及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99偵緝號卷第32、39-40 頁、98屏簡382 號卷第5 頁)、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起訴狀(原告曹德飛、被告蔡麗香,見99偵緝32號卷第44-45 頁)、蔡閎坤101 年4 月9 日當庭書寫「屏東市」、「壹萬元」、「曹德飛」筆跡1 紙(101 偵緝77號卷第4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向張芸鑫佯稱該互助會係由曹德飛得標,標金1300元,並偽造「曹德飛」名義之本票12 紙 ,並由張芸鑫持之交付各活會會員以為會款擔保,則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芸鑫以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合會由曹德飛得標,為詐欺取財之間接正犯。再被告於各本票上偽造「曹德飛」之簽名(共12枚),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亦不予另論罪。再被告偽造「曹德飛」名義之本票12紙,係於同時、地偽造完成,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則被告既係於密接之時空內,為達冒標之目的而偽造前開本票12紙,衡其主觀上均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法律上應均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妥適。另本件被告為達以「曹德飛」名義冒標之目的,為達成該合會須由得標者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之約定,偽造「曹德飛」名義之本票交付各活會會員,並佯以由曹德飛得標,其詐取會款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詐取會款所犯之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係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始擅自冒以「曹德飛」之名義標會得標,事後亦與告訴人曹德飛、林育珍、林宛均、陳孝榛、吳姵臻及劉碧霞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被告惡性顯非重大,本件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且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流通市面,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招募合會,並由同居人張芸鑫任會首,佯以由「曹德飛」得標,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且偽造有價證券,破壞民間交易安全及信賴,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曹德飛、林育珍、林宛均、陳孝榛、吳姵臻及劉碧霞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曹德飛、林育珍、林宛均、陳孝榛、吳姵臻及劉碧霞和解,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相當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被告所偽造之以「曹德飛」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12紙,雖僅4 張扣案,餘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曹德飛」署押12枚,因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閎坤及張芸鑫(更名前為張永蓮,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間,由被告蔡閎坤邀集邱秀美、曹德飛、蔡佳翰;張芸鑫則邀集邱勤文(二會)、林宛君、蔡秀美、黃一育、陳孝榛、劉碧霞、邱秀美(二會)、林碧蓮(二會)、蔡孝成、辛春、陳姿宇、林育珍(以其夫盧俊宏名義與會)、唐彩萍、吳金田、羅鈺淳及蔡麗香等人,共同成立互助會,共25會,由張芸鑫擔任會首(張芸鑫連會首共二會),並與會員約定每月每會繳交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期自96年3 月15日起至98年3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晚上7 時在被告蔡閎坤及張芸鑫之屏東縣屏東市信和里12之13號住處標會,採內標制,得標會員除應自得標次月起按月繳交1 萬元固定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予日後各期得標之會員外,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未得標會員為擔保,會員則按合會金扣除每月當期之標息後繳納會款。該互助會於96年12月15日係由告訴人邱秀美得標,告訴人邱秀美於同年月18日簽發面額1 萬元之本票13張予被告蔡閎坤收執,詎被告蔡閎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邱秀美佯稱「該互助會員中有位單親媽媽很可憐,希望邱秀美能將該會讓予該單親媽媽得標,蔡閎坤願拿某個活會與邱秀美互換,告訴人邱秀美簽發的本票都收的好好的,下次邱秀美得標時就不用再簽立本票」等語,致告訴人邱秀美陷於錯誤而允之,卻未收回其簽發之本票,被告蔡閎坤將本票交付張芸鑫,由張芸鑫持本票向其他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付被告蔡閎坤,因認被告蔡閎坤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閎坤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蔡閎坤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芸鑫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美偵查中之證述、互助會單影本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邱秀美得標時,其有向告訴人邱秀美收受本票,及與告訴人邱秀美換會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邱秀美得標時,其表示希望告訴人邱秀美將得標的標金全部借予其使用,其是跟告訴人邱秀美借標金,所以才會沒有還她本票,後來本票沒有交給張芸鑫,是放在其住處,張芸鑫就拿那些本票去收會款,會款部分有交給其,97年7 月起其係離開南部去台中,其無向其他會員或其家人說明等語。經查:

㈠按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之初對於構成要件要素均具有認

識,進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行為初始即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以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其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始克相當。

㈡上開互助會於96年12月15日係由告訴人邱秀美得標,告訴人

邱秀美於同年月18日簽發面額1 萬元之本票13張予被告收執,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邱秀美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偵緝77號卷第48頁),並有告訴人邱秀美簽發之本票6 張影本存卷足考(見99偵緝32號卷第46-47 頁、10

0 上訴1550號卷第52-53頁),堪先認定。㈢告訴人邱秀美得標後,被告是否向告訴人邱秀美表示因該互

助會員中有位單親媽媽之關係,希望告訴人邱秀美能將該會讓予該單親媽媽得標一情,固據證人邱秀美於偵訊中經問以: 「被告蔡閎坤在你得標後,對你說互助會中有位單親媽媽很可憐,希望你將該會讓給該單親媽媽得標,蔡閎坤要拿他的活會跟你互換?」時,告訴人邱秀美答稱:「是的。」,然證人邱秀美於偵訊中亦證述: 蔡閎坤當時只有說要拿一個活會跟伊換,但是伊忘記他當時要說要拿誰的活會來跟伊換等語(見101 偵緝77號卷第42-48 頁); 證人邱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第2 次得標的會,會款無交付給伊,因為伊標到的時候,先簽本票出去,交給會頭,他再用本票收會錢回來,結果就說要跟伊換會,伊也有答應,是蔡閎坤打電話給伊說要換會,他說標金是伊標到,問伊能不能跟他換會,下次如果伊要標的話,他就讓伊標,伊記得他之前跟伊講電話時有提到一個單親媽媽,但伊不是很確定說他跟伊講的與換會的事是否是在同一通電話裡面講的,所以伊忘記了,已經過了5 年了,第2 會得標的會,被告打電話給伊的時候,伊說好,他說下次再讓伊標,(提示99偵緝字第32號第80頁)伊當時陳述是因第一次出庭,法官問伊,當時張芸鑫也在那邊,法官問伊說當時會的情況,伊當時有說蔡閎坤有說要拿別人的會跟伊換,叫伊標到的會給那個人,但伊不確定是否換會的同一通電話,不過他確定說要跟伊換會,被告說要用他的會跟伊換,他說伊錢先給他,當伊有需要的時候,他再標會還給伊,該次伊有簽本票給他,所以名義上還是伊標到的,會錢先給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 頁),是依告訴人邱秀美上開所陳,被告確於告訴人邱秀美得標後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邱秀美換會取得標金,告訴人邱秀美亦表示同意而由被告持告訴人邱秀美簽發之本票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惟被告是否係以該互助會之單親媽媽為由而希望換會,尚屬有疑,是就被告是否有以該互助會之單親媽媽為由而向告訴人邱秀美施用詐術乙情,誠有疑問,而該次標會名義上仍係由告訴人邱秀美得標,被告僅係取得會款,是被告所辯,其僅係因經濟上有困難而向告訴人邱秀美表示希望換會以取得告訴人邱秀美得標之會款,尚非無稽,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自始不法所有意圖。

㈣又被告於96年12月2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邱秀美表示欲換會,

嗣告訴人邱秀美同意而由被告持告訴人邱秀美簽發之本票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而該互助會嗣於97年7 月15日開標後停會,其間於97年1 月間由證人蔡沛箖以2000元得標,證人蔡沛箖亦有取得標金乙節,另據證人即該合會會員陳孝榛於偵訊中證述: 伊是活會,唐彩萍是死會,他是97年5 月15日得標,以1400元得標,他只有尾款2 萬元沒有拿,辛香是97年

7 月15日得標的,以1500元得標,是張芸鑫拜託伊和林宛均幫忙他開標的,所以97年7 月15日也有開標,這個互助會只開到97年7 月15日,辛香還有尾款9 萬元沒有收到。97年6月15日是被告得標的,這部分要問林宛均比較清楚。被告真正不見是97年7 月份等語(見98他字1276號卷第28-30 頁、

99 偵 緝32號卷第2-13頁); 證人蔡沛箖於偵訊中證述: 伊有參加張芸鑫的互助會,是一開始就參加,參加了1 會,就是「蔡秀美」那一會,伊有改名,伊先生黃一育也有參加1會,伊姐姐蔡麗香也參加了1 會,「蔡秀美」是死會,伊是

97 年1月得標,用2000元得標,標金有給清楚,伊也有開本票給會首,另外伊先生及蔡麗香都是活會等語(98他字1276號卷第28-30 頁、99偵緝32號卷第2-13頁),足認被告於96年12月20日與告訴人邱秀美換會後,仍正常運作該合會,嗣於97年5 月間後,財務始出現問題,而有得標會員未取得尾款情形,苟被告於96年12月20日與告訴人邱秀美換會時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應早已倒會,何以仍正常進行約6 個月之久?益徵被告於與告訴人邱秀美換會時,確係因經濟上有困難,始為換會以取得告訴人邱秀美得標會款之舉,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告訴人邱秀美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告訴人邱秀美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