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虹文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虹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編號TH

No. 四九六一二○號本票壹紙及未扣案之編號CH No.七六一○六○號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陳素貞」部分均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虹文為依簡正峰之要求,提供有財力者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作為借調資金之擔保,明知其未經其母陳素貞之同意,不得擅自以陳素貞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10月8 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檳榔攤內,冒用陳素貞之名義,在本票編號TH No.496120號(下稱A 本票)之本票上發票人欄處,除填寫其自身之署名外,另偽造「陳素貞」名義之署名及代表「陳素貞」之指印各1 枚而偽造其與陳素貞所共同簽發之上開A 本票1 紙,並在簡正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竹茹巷9 號住處附近之菜市場,向不知情之簡正峰佯稱欲以該本票供作擔保,而向簡正峰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A 本票交付與簡正峰而行使之,致簡正峰均誤以為上開本票係陳虹文與陳素貞所共同簽發,而陷於錯誤,如數借款給陳虹文。嗣於98年10月13日,因簡正峰要求換票,陳虹文乃承前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檳榔攤內,未經其母陳素貞之同意,冒用陳素貞之名義,在本票編號CH No.761060號(下稱B 本票)之本票上發票人欄處,除填寫其自身之署名外,另偽造「陳素貞」名義之署名及代表「陳素貞」之指印各1 枚而偽造其與陳素貞所共同簽發之上開B 本票1 紙,並於同日稍後將B 本票在上開菜市場內交付與不知情之簡正峰而行使之,致簡正峰均誤以為上開本票係陳虹文與陳素貞所共同簽發,計陳虹文因而詐得10萬元,且足生損害於陳素貞、簡正峰及本票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正峰之母簡陳賽卿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陳虹文對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虹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簡陳賽卿(見他卷第20至21頁、第28至29頁及第46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素貞(見他卷第12至13頁及第47頁)、簡正峰(見他卷第20至21頁、第28至29頁、第47至48頁及偵卷第22至24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B 本票影本(見他卷第4 頁)、A 本票影本(見他卷第15頁)、被告書寫「陳素貞」30次文書、證人陳素貞書寫「陳素貞」30次文書、證人簡正峰書寫「陳素貞」30次文書(見偵卷第25至2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A 本票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卷及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A 本票及B 本票之本票編號分別為CH761060號及CH496120號部分,因被告係因應證人簡正峰之要求,而開立B 本票交付與證人簡正峰,並因而拿回A 本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從而證人即告發人簡陳賽卿告發本件時所提出並交付與檢察官影印後附卷者應是B 本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並經本院扣案者應為A 本票無訛,而A 本票及B 本票之本票編號分別為TH No.496120號及CH No.761060號等情,亦有前引之A 本票影本及B 本票影本在卷可查,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430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案件被告為向證人即被害人簡正峰借款,而偽造A 本票及B 本票後,再持以證人即被害人簡正峰佯稱欲以該等本票供作擔保向其借款,致使證人即被害人簡正峰陷於錯誤,而如數借款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偽造「陳素貞」名義之署名及代表「陳素貞」之指印各2 枚於A 本票及B 本票上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皆係為達以偽造之本票向證人即被害人簡正峰騙取款項之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復在刑法評價上,即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合理,是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A 本票及B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從事之部分行為,依客觀情形及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應係無可分割且難以強行分開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予以評價,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就詐欺取財部分起訴,但因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以於審理中告知(見本院卷第73頁),當無影響被告防禦權之情形法條,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偽造前揭本票之行為,雖使證人即被害人陳素貞、簡正峰分別受有信用及財產上損害,惟衡酌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僅2 張、金額分別僅有1 萬元,對於交易信用之妨害實屬有限,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惡性及危害尚非極為重大,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證人即被害人陳素貞之名義簽發本票,使證人即被害人陳素貞及簡正峰分別受有信用及財產上損害,惟所簽發本票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亦與證人即告發人簡陳賽卿、證人即被害人簡正峰調解成立,並獲得證人即被害人陳素貞宥恕等情,分別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1 年度民調字第194 號、第272 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2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等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大意便宜行事致罹刑典,既已與告發人、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㈣、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A 本票係被告佯稱供作擔保,而供其詐騙證人簡正峰出借款項之用,且經證人簡正峰返還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認明如前,是扣案之A 本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A 本票既經諭知沒收,則A 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陳素貞」名義署名及代表「陳素貞」之指印各1 枚,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固有明文。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及90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34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11號、99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B 本票除證人陳素貞為發票人外,另有被告亦同為發票人,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本票對於真正之共同發票人即被告部分並非無效,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自不得就上開本票全部諭知沒收,僅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就上開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陳素貞」部分宣告沒收之。再B 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陳素貞」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素貞」名義署名及代表「陳素貞」之指印各1 枚即已為上開沒收之宣告所兼括,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B 本票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向證人簡正峰提出行使而交付與證人簡正峰,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