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章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章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章朝係在屏東縣○○鄉○○路經營機車行,緣陳慶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4年1 月或
2 月間某日,因家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引擎號碼4CW-068651號)老舊且車禍受損不堪使用,明知潘章朝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改造(偽造引擎號碼、削除烙碼、噴漆、更換鎖座),再懸掛原舊車牌以低價取得新車並避人耳目,遂○○○鄉○○路潘章朝之機車行交付舊車,委請其代為借屍還魂,而潘章朝復以甫向竊賊故買失竊之贓車(引擎號碼5NW-318967、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係吳汝恆,於94年1 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失竊),以上開方法借屍還魂,再懸掛舊車之車牌,1 至
2 週後,在潮州國小外交還,陳慶斌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或13,00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陳慶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同法第220 、210 條第
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 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同法第220、21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經本院訊問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及同法第220 、21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汝竹、陳慶斌、陳寶清之證述,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車籍、贓物認領收據、失車紀錄表、照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1 部(引擎號碼4CW-068951號,含車牌0 面與鑰匙1 支,業經吳汝竹領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9號偵卷第12頁背面)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為陳慶斌修理機車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68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買贓物等犯行,辯稱:我是在95年間幫被告修理機車,因為那時候我有個師傅去當兵,我很忙,而只有陳慶斌住在潮州,我們那邊離潮州很遠,所以我可以確定是95年間,那台車讓我修理的時候,是5NW 的車讓我修理的,當時他的車是引擎壞掉,他的車殼沒有壞掉,所以我只有幫他修理引擎的零件而已,車子的外表部份並不是我修理的,那時我告訴他上開機車下面曲軸、皮帶、後面的啟動盤、還有前面都壞掉,所以要重新估價,約1 萬塊左右,他是第1 次來找我修理的,我之前都不認識他,警察來找我時,我也是慢慢才回想起來的,我認為陳慶斌是不是有買中古車,讓別人換裝過了,因為我一開始修理就是5NW ,如果有包含外殼、引擎,一定不只1 萬2 仟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69頁)。
五、經查:㈠陳慶斌前曾在某不詳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
擎號碼為4CW-0000000 號重型二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其並於92年11月14日,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此經證人即上開機車之所有人陳慶斌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9號偵卷第
3 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 年
12 月11 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上開機車相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嗣陳慶斌於93年3 月6 日發生車禍,並於94、95年間,將上開機車送往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修理等事實,業經證人陳慶斌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5NW-318967號機車(下
稱甲車)為吳汝恆所有,並於94年1 月10日下午6 時許遭竊等事實,此經證人即吳汝恆之弟吳汝竹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5 至6 頁),並有甲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足參(參見前揭偵卷第14至1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堪認定。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先向竊賊購買上開甲車,並將之以偽造引
擎號碼、削除烙碼、噴漆、更換鎖座之方式改造後,再懸掛上開機車之車牌避人耳目,而以此借屍還魂之手法,修復上開機車供陳慶斌使用等節,惟查:
1.上開機車之引擎上所打造之引擎號碼,以目視觀之應為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廠打刻之字樣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檢附上開機車查獲時所拍攝之引擎上號碼照片後,函請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無誤,此分別有該公司102 年3 月8 日山葉總字第102035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2 年2 月22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牌號ITN-851 號光碟1 片、本院102 年2 月26日屏院崑刑謹101 訴888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案現場照片及前揭光碟片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則公訴意旨誤認上開機車之引擎係遭磨損引擎號碼5NW-318967號之甲車之引擎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是其指訴被告在甲車之引擎上偽造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後,再懸掛上開機車之車牌避人耳目,而犯刑法第220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無可採。
2.次查,上開機車遭查獲時之車體、型式、外觀雖與其原出廠之外觀明顯有別,並經承辦警員在上開機車之儀錶板下、前置物箱上、車身號碼處上方飾版、腳踏板上、左前方下燈前(筆誤,應係左前方向燈)、又前方下燈下(筆誤,應係右前方向燈)、左側飾版處、後擋泥板上、右側飾版、腳踏板旁右側飾版、坐墊下、置物箱上等處均發現原始烙碼被磨滅並重新補土覆蓋,或原始烙碼被磨滅後重新噴漆,且經鑑識人員電解後,在上開機車之後擋泥板處發現上開甲車之引擎號碼等情,有101 年1 月11日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1 年4 月23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22張(參見前揭偵卷第1 頁、第51至61頁;本院卷第35頁),而有可疑被告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借屍還魂方式為故買贓物犯罪。然查:鑑識人員僅在上開機車之後擋泥板部分以電解之方法查得該處之原始烙碼為上開甲車之引擎號碼,至其餘車體及引擎部分,雖有發現上開遭磨損之痕跡,但無法以電解法得知其原始烙碼,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事證,僅堪認上開機車之後擋泥板應屬甲車之車體零件,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機車之其餘車體確屬甲車之車體,準此,上開機車除後擋泥板部分外之其餘車體零件是否屬贓物等節,即非無疑。而上開機車之後擋泥板雖屬甲車之車體零件,且經證人陳慶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機車車體部分於前揭車禍後,僅送由被告大翻整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惟證人陳慶斌又證稱:「(問:你知道被告有修理到機車的擋泥板嗎?)他將機車給我時,整台車都是新的,我也不知道有無修理到這部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參以證人陳慶斌前於偵查中即指證被告,是其應無刻意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則其此部份之證述,自堪採信。因此,證人陳慶斌既無從明確指證上開機車之擋泥板部分確由被告所修復,本院自無從僅因被告曾為陳慶斌修復上開機車,即推論其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故買失竊之甲車並以前揭方式改造上開機車之行為,而遽以故買贓物罪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為警所查獲之上開機車,其引擎部位所打造之引擎號碼確係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廠打刻之字樣,已如前述;又有關上開機車之車體部分雖有多處原始烙碼被磨滅並重新補土覆蓋,或原始烙碼被磨滅後重新噴漆之跡證,且經承辦警員事後以電解法還原方式查證結果,在上開機車之後擋泥板部分,解出屬被害人吳汝恆所失竊之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惟證人陳慶斌並無從指證被告有無修復上開機車之後擋泥板部分,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機車除後擋泥板外之其餘車體部分係屬他人失竊之車輛之車體零件,從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故買贓物之犯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