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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萬春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胡孫德

賴武男林智仁劉枝葉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973、9901、1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壬○○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無罪。

丙○○無罪。

己○葉無罪。

事 實

一、乙○○分別與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359號地)所有人戊○○、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369 號地)所有人壬○○,合意開發利用上開土地,約定由乙○○雇工砍伐上開土地上之林木並運出後,將在前開土地上造林,之後申請所得之政府獎勵金朋分;乙○○並向戊○○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向壬○○以2 萬2000元購買上開土地上之林木。乙○○、戊○○、壬○○分別明知359 號地、369 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其等均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定,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100 年4 月至6 月23日間某日,推由乙○○雇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對前開土地砍伐林木時,以挖土機修築、拓寬、開闢道路並挖掘邊坡與路面時,造成359 號地地面與邊坡裸露崩塌、路面與路基沖刷、土石流失下陷,甚至於有土石流的狀況發生,崩落面積達1.82平方公尺、369號地崩落面積達21.91 平方公尺,總計23.73 平方公尺,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0 年6 月23日,警方會同牡丹鄉公所人員會勘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乙○○又與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361 號地)土地所有人林初男(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4187號、102 年度偵字第919 號追加起訴,移由本院原住民專庭審理中)約定由乙○○對361 號地整地、砍伐林木後造林,之後申請所得之政府獎勵金朋分;乙○○並向林初男以2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上之林木。乙○○明知

361 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其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定,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

100 年7 月4 日至7 日間,以每日薪資8,000 元僱用知情之甲○○(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形成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推由甲○○駕駛KOBELCO 牌挖土機開挖樹株及吊取林木,過程中修築、拓寬、開闢道路並挖掘邊坡與路面時,均未從事水土保持,造成361 號地地面與邊坡裸露崩塌、路面與路基沖刷、土石流失下陷,甚至於有土石流的狀況發生,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0 年7 月7 日10時許,警方巡邏至牡丹5 號橋上游溪床,乙○○正以挖土機開挖溪床,再至林初男之361 號土地,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本件被告乙○○、戊○○、壬○○、丙○○、己○葉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

㈠被告乙○○有罪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前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

156 頁背面);嗣本院於審判程序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以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戊○○、壬○○有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戊○○、壬○○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查:

1.同案被告乙○○警詢時陳述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於警詢中所述有關本案情節,與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非證明公訴人起訴本案被告戊○○、壬○○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所定情形尚不相符,故認無證據能力。

2.至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戊○○、壬○○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前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嗣本院於審判程序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胡孫德、壬○○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以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己○葉無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己○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認證人己○、己○汝、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故先就證人己○、己○汝、乙○○警詢時陳述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判斷。查:

1.證人己○汝、己○於警詢時陳述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己○汝、己○於本院審判中,以其等係被告

己○葉之姊妹為由,而表示不願意作證(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190 頁),均為有正當理由之拒絕陳述,揆諸前揭意旨,符合「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

⑶惟觀諸證人己○汝於100 年10月26日警詢時所述內

容,既稱「有委託妹妹己○葉把林木賣給乙○○」,又稱「不知道己○葉要把林木賣給乙○○」等語,顯有矛盾,且就其餘問題不論簡繁,多答以不知道(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3~15頁),是證人己○汝於該次警詢所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查證人己○汝於100 年11月6 日之警詢,警方有根據前次警詢內容繼續詢問:「你聲稱你有委託你妹妹己○葉把你的林木710、761 地號賣給乙○○,其中一筆711 地號己○所有林木是否也一起委託己○葉賣給乙○○」等問題(見警三卷第16~17頁),顯有誘導訊問、並要求證人己○汝回答應由「己○」回答之問題之情,其所陳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且檢察官並未證明該2次警詢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規定,其於警詢之2 次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⑷又證人己○於100 年10月25日警詢時所述內容,檢

察官並未證明該次警詢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觀諸其陳述內容,亦非證明被告己○葉有無「偽造己○汝名義」乙事所必要(因該部分應詢問調查己○汝),揆諸前揭規定,該陳述亦不具證據能力。

2.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部分:為被告己○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於警詢中所述有關本案情節,或與被告己○葉無關,或與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非證明公訴人起訴本案被告己○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尚不相符,故認無證據能力。

3.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己○葉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又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己○葉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4.至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己○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前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嗣本院於審判程序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己○葉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226 頁背面以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

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

20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鑑定書、就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鑑定書、就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鑑定書(見偵字第79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21頁、偵字第99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7~40頁、偵字第1145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0~52頁),均係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書;而卷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屏科大建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86~87頁),則係本院囑託所為。上開鑑定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98 條、第

206 條規定,上開鑑定報告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乙○○、戊○○、己○葉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239 、265 ~274 頁),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乙○○、丙○○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乙○○、丙○○無罪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自白在上開

359 、369 、361 號土地採伐林木時,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在採伐林木的過程有修路,讓路寬敞一點,土石確有崩塌等情(見本院卷第140 頁)。

惟被告戊○○、壬○○均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不曉得,我看不懂字云云;被告壬○○辯稱:我不知道土地不能隨便挖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戊○○、壬○○跟被告乙○○簽訂買賣契約書後,自然認為後續狀況由乙○○處理;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某人整地使用,該所有人應非水土保持法第4 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該義務應可轉嫁云云。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1.查被告戊○○、壬○○分別係屏東縣○○鄉○○段○○○○ 號、369 號土地所有人,該等土地係屬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屏東縣政府地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參(見恆警刑忠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0、41、55、56頁),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戊○○、壬○○均同意被告乙○○砍伐上開土地上之林木,為其等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並有買賣契約2 份(見警一卷第35、36頁)在卷足憑,亦可認定。

2.被告乙○○雇工開路、砍伐林木之處,位於屏東縣○○鄉○○段○○○○ 號、369 號土地,且該等土地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水土流失情形,為被告乙○○所坦認,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鑑定書、鑑定圖各1 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屏科大建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8 張、53張在卷可參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86~87頁、偵一卷第30~31頁、第73~99頁)。又被告戊○○、壬○○推由被告乙○○從事前開第359 號、

369 號土地之開路、砍伐林木時,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乙事,為被告乙○○自承明確,並有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牡鄉農觀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208 頁,其中「360 號土地」應係「369 號土地」之誤繕)。

3.被告戊○○、壬○○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按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始有同法第33條違反水土保持義務罰則之適用,亦即對於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係因實際經營管理行為而發生。

⑵被告戊○○、壬○○分別與被告乙○○合意開發利

用359 號、第369 號土地,約定由乙○○雇工砍伐上開土地上之林木後,將在前開土地上造林,之後申請所得之政府獎勵金朋分乙情,業據被告戊○○、壬○○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分見警一卷第14頁、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187 頁背面),被告賴武男之部分並有委託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足認被告戊○○、壬○○為該土地之所有人,亦為實際經營管理使用前開土地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對於各人之土地負有水土保持義務。其等辯稱水土保持義務已經轉嫁被告乙○○云云,顯然忽略其等均有實際開發經營之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4 條及前開說明,此辯解尚難成立。

⑶而被告戊○○、壬○○與被告乙○○之買賣契約固

有記載「乙方(即乙○○)應依規定處分上該地上林木」等文字,然被告戊○○、壬○○分別為359號、369 號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已如前述,該義務自不得以民事契約而免除,否則前開規定之義務將形同具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㈡事實欄㈡之部分:

1.證人林初男係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人,該地係屬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見恆警刑忠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8~49頁、偵二卷第75頁),堪信為真實。且證人林初男同意被告乙○○雇工砍伐上開土地上之林木,業經其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警二卷第29頁),並有委託契約書1 份(見警二第47頁)在卷足憑,亦可認定。

2.被告乙○○雇請甲○○開路、砍伐林木之處,位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致使該等土地有事實欄二所載之水土流失情形,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所坦認,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鑑定圖各1 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屏科大建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10張、80張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86~87頁、警二卷第51~55頁、偵二卷第109 ~

148 頁)。又被告乙○○雇請甲○○從事前開第361號土地之開路、砍伐林木時,其等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乙事,甲○○亦未為水土保持,為被告乙○○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述一致,堪可認定。

㈢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曾辯稱:被告乙○○之前就是

在從事伐木的業務,之前也還沒有水土保持法,以為僅需要申請砍伐許可,不知道必須再去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云云。然依被告乙○○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7年8 月7 日函略以:原住民保留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因非屬森林法施行細則所定義之林地,且該用地未申請獎勵造林,其上林木採伐不須依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至如須整修原農路是否須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乙節,因屬水土保持局執掌事項,本局已另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釋復等語,有該局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水土保持法固於83年間始公布施行,然乙○○既於97年間已收受該函覆,以該函覆內容,足徵被告乙○○對該法施行後「應申請水土保持之規定」乙事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乙○○業已坦承上開事實及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要非可採。

㈣綜上,上開被告乙○○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

容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而被告戊○○、壬○○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戊○○、壬○○於事實欄一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

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

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乙○○分別經地主戊○○、壬○○、林初男同意

共同從事前開土地之開發利用,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乙○○與被告即地主戊○○均為359 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乙○○與被告即地主壬○○均為369 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乙○○亦為361 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分別與被告戊○○、壬○○達成事實欄一所載開發利用該等土地之合意後,及與另案被告林初男達成事實欄二所載開發利用該等土地之合意後,雇工分於前揭土地上修築、拓寬、開闢道路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其違反前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取得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上開土地從事前開行為,致前開土地分別生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水土流失情形。是核被告乙○○、戊○○、壬○○於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乙○○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乙○○等人於前開事實欄一、二所載行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罪嫌,惟被告乙○○等人開發利用第359 、369 、361 號地,均經所有人同意,已如前述,自與該條項「未經同意」之要件有別,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變更該部分起訴之事實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見本院卷第71頁),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因被告乙○○、戊○○、壬○○均

負水土保持義務,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由被告乙○○就前開土地從事修築農路及其他開挖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應分別就被告乙○○、戊○○間、被告乙○○、壬○○間,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壬○○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乙○○、戊○○、壬○○於事實欄一之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司機,以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即挖土機司機甲○○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之100 年4 月至6 月23日間之行為,及事實欄二之100 年7 月4 日至7 日間之行為,分別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從事修築農路、開挖等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戊○○、壬○○分別與被告乙○○共犯部分,如上所述,亦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乙○○前開二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因時間、地點均有差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乙○○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前開山坡地

從事開路、開挖等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並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戊○○、壬○○為前開土地之所有人,與被告乙○○共同開發、經營之,並獲得前述之利益,卻忽視其等身為地主應負之責任,亦該非難。惟念被告乙○○為前開行為時,均經地主同意,手段非劣,且經本院提示證據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一卷第2 頁);而被告戊○○並無前科紀錄,被告壬○○前僅於80年間有漁業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素行尚佳,犯後雖均否認犯行,然應係智識程度不高(均僅國小畢業,分見警一卷第13、20-1頁),而誤認其等應負之責任,惡性非大,尚未將前開土地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忽視其等身為土地所有人及共同開發經營者之義務,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均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戊○○、壬○○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另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預防其日後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林初男係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人,

該地係屬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造林竹木,其採伐需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採伐需具當地鄉公所申請證明及勘查紀錄,函送屏東縣政府辦理複勘後核發許可證者,始得採伐。而檢具申請文件,必須有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計畫書,以確保採伐過程當中,土石不致流失。林初男委由乙○○砍伐後造林,並申請採運許可,原採運期限延期自100 年3 月16日至3 月30日,採運相思樹薪材88.295立方公尺、雜木薪材2.28立方公尺。詎乙○○與甲○○、丙○○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以為林初男移植雜木至工寮旁之名義,行採伐外運之實,自100 年7 月4 日起至7 月7 日,以每日薪資8000元僱用甲○○駕駛KOBELCO 牌挖土機開挖樹株及吊取林木,復以2000元僱用丙○○包裹根部,擬為移出,迄100 年7 月7 日10時許,警方巡邏至牡丹5號橋上游溪床,乙○○正以挖土機開挖溪床,再至林初男土地,發覺甲○○、丙○○正挖掘林木,為警查獲。檢察官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會勘,砍伐區域分為甲、

乙、丙、丁、戊區域,甲區面積607 平方公尺,乙區面積105 平方公尺,丙區面積131 平方公尺,丁區面積1562 平 方公尺,戊區面積2190平方公尺。新闢痕跡道路甲1面 積157 平方公尺,長約47公尺、寬約3 至5 公尺,丁1 面積201 平方公尺,長約68公尺、寬約3 至4公尺,丁2 面積為329 平方公尺,長約78公尺、寬約3至6 公尺,戊1 面積309 平方公尺,長約91公尺、寬約

3 至4 公尺,戊2 面積88平方公尺,長約26公尺、寬約

3 至4 公尺,戊3 面積76平方公尺,長約22公尺、寬約

3 至3.5 公尺。甲1 新闢道路區域,水土流失,形成5處蝕溝,分別為AB長度為5.6 公尺、深度25公分,CD長度為7.9 公尺、深度20公分,EF長度為3.7 公尺、深度最深10公分,GH長度為1.4 公尺、深度15公分,IJ長度為5.8 公尺、深度30公分,IJ蝕溝旁崩塌處,有數株樹木崩落,其旁山壁經開挖,最高點為5 公尺,斜度約75度,山壁係易風化之土石,土石外露易崩落。AB至CD蝕溝外緣已有土石滑落,其範圍深約190 公分、寬120 公分。

㈡己○葉明知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

稱711 之1 號土地),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土地,亦係經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不得砍伐林木,意在牟利,先以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1日私以長姐己○汝名義,以2 萬5000元,將歸崇段第

710 、711 (包括711 之1 )、761 地號土地上林木,售予乙○○。乙○○明知己○葉並未出示歸崇段第711、第711 之1 土地權狀,僅出示第710 、761 號土地權狀,歸崇段第711 之1 土地林木如予採伐,顯無憑據,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造林竹木,其採伐需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採伐需具當地鄉公所申請證明及勘查紀錄,函送屏東縣政府辦理複勘後核發許可證者,始得採伐。乙○○即與己○葉共同基於擅自墾殖及為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之犯意,推由乙○○於同年7 月31日,及8 月11日至15日,僱用不知情之林志雄、歐吉明、歐錦龍、湯錦彰、邱銀能(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林志雄駕駛挖土機,其餘人員負責砍伐光臘樹、相思樹及雜木,再由林志雄駕駛大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宋國偉木料加工廠變賣,計變賣林木47噸,得款6 萬8 千元。嗣於100 年

8 月15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警方於同月17日會同鄉公所會勘,發現砍伐相思樹34株、光臘樹17株、雜木

3 株。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7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測,砍伐區域均位於歸崇段第711 之1 地號土地,甲區亦即點位編號1 (噴漆)至編號7 (噴漆)與山路邊線編號16至32圍成砍伐區域面積為3245平方公尺。乙區亦即點位編號15至9 ,9 至11,及山路邊線編號11至15圍成之砍伐區域面積為269 平方公尺。

㈢因認被告丙○○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

嫌(起訴書原載同法第32條第1 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乙○○、己○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又被告己○葉另涉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己○葉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然事實欄中已記載明確,並經蒞庭檢察官論告(見本院卷第240 頁),應認業已起訴)。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丙○○所涉犯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乙○○之供述為主要論據(其餘證據與被告丙○○無關)。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00 年7 月間受乙○○僱用,在上開土地依乙○○指示,包裹林木之根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整地、開怪手(即挖土機),我只負責種植樹木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是依乙○○指示行為,並無犯意;且本件發生水土流失是因為開挖道路所導致,被告在甲○○修築道路的時候還沒有來,又未操作怪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查:

㈠被告丙○○以上開情詞置辯,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證稱:丙○○是負責在林初男之第361 號土地上除草、種樹,負責保護樹根上之土壤,沒有動到機器,負責開怪手的是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稱:開始工作的時候是我一個人,但把樹挖起來後,要有一個人幫忙,所以我後來跟乙○○說要再找一個人才有辦法完成工作,他就找來丙○○,丙○○晚我一兩天上山做。因為要運輸樹木上去,所以我第一天工作就有用怪手修築舊路,那時候丙○○還沒有來。是挖樹木的時候,發現要有人幫忙,不然樹根的土會流失,才要乙○○僱丙○○。丙○○不會開怪手,他用黑網、鋤頭、刀、鋸子等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263 頁)。堪認被告甲○○修築、拓寬、開闢道路並挖掘邊坡與路面時,被告丙○○尚未受雇至現場工作;之後被告甲○○砍伐樹木造林之過程中,被告丙○○始至現場,並從事保護樹木根部之行為,被告丙○○所述情節尚可採信。

㈡而參前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屏科大建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認:「(361 號土地)現場新闢痕跡道路頗多且並無任何防護措施,... 開挖造成的邊坡崩塌與土壤流失的情形相當嚴重。... 因砍伐樹木而有修築、拓寬與開闢道路以及挖掘邊坡與路面之行為,致使地面與邊坡裸露崩塌、路面與路基沖刷、土石流失下陷,甚至於有土石流的狀況發生,已構成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堪認係因「新闢道路」、「開挖」、「修築、拓寬與開闢道路」、「挖掘邊坡與路面」等行為,而致該土地水土流失,而與砍伐樹木、造林過程無關。以前述證人證詞,「闢路、修路」等行為顯與被告丙○○無涉;其既未參與被告甲○○開路、修路,因而造成水土流失之行為,自難以其有參與之後砍伐林木、造林之過程,論其為共同正犯。再依361 號之土地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51~55頁、偵二卷第109 ~148頁)觀之,該地遭開挖及崩落情形並非輕微,而被告丙○○未操作挖土機,僅使用黑網、鋤頭、刀、鋸子等工具已如前述,該等工具應無法造成前開結果,益徵被告丙○○及辯護人所辯其之行為並未致該土地水土流失等情,自屬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間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依公訴人

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甲○○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乙○○、己○葉所涉犯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葉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己○葉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己○警詢證述、證人丁○○偵查證述、證人林志雄、歐吉明、湯錦彰、歐錦龍、邱銀能供述、證人宋國偉證述、被害人沈天得指訴、買賣林木契約書、歸崇段第711 及第711 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春日鄉歸崇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春日鄉土坡地(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100 年8 月17日)及相片19張、地籍圖、衛星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副教授會勘,該署勘驗筆錄、屏東科技大學勘鑑函、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一)、(二)、會勘相片40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公告、屏東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屏東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僱用不知情之林志雄、歐吉明、湯錦彰、歐錦龍、邱銀能等工人,在上開土地砍伐林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觸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前開行為有經過地主同意,也有簽訂契約等語。又訊據被告己○葉固坦承與乙○○簽訂買賣契約,將歸崇段第710 、711 (包括711 之1 )、761 地號土地上林木,售予乙○○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觸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土地是姊姊己○汝的,簽約也有經過己○汝同意等語。查:

㈠被告乙○○、己○葉是否「擅自」共同砍伐歸崇段第

711 之1 地號土地上之林木之部分:

1.起訴意旨依「歸崇段第711 及第711 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警三卷第81、83頁),認定:「2 筆土地均係國有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僅第711 地號土地己○有農育權(起訴書誤載為復育權,均更正之),第711 之1 己○汝並沒有農育權」。起訴意旨又依春日鄉歸崇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見警三卷第

78 頁 ),認定:「歸崇段第711 之1 地號土地,劉枝汝使用權利僅自84年7 月25日至89年7 月25日」等情,而認被告乙○○、己○葉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觸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固非無見。

2.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在「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擅自」從事前揭行為為要件之一。

3.查本件被告乙○○砍伐之林木,均位在第711 之1 地號土地上,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一)、(二)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50、51、52頁)。而該第711 之1 地號土地自100 年5 月27日後因共有物分割,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該等土地係屬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見警三卷第83頁)在卷可參。又711 之1號土地承租人為己○汝,其並未取得農育權,有屏東縣政府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10 頁),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4.然查於100 年5 月27日前,711 之1 地號土地係己○汝及中華民國所共有;後於100 年5 月27日因共有物分割,己○汝取得711-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中華民國取得711-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有711-1號土地謄本(見警三卷第83頁)、711-1 號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6~98頁)、711-2 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參,並有屏東縣春日鄉公所屏春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該函並記載:第711 之1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於屏東縣春日鄉公所歸戶清冊上,註記劉枝汝使用全部並經公告;原住民對其尚未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土地應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等語。而前開屏東縣政府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亦載明:己○汝為該711 之1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等語(見偵二卷第

110 頁)。

5.是以,711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雖為中華民國,而為國(公)有地,亦為起訴意旨所肯認。然依前述函覆結果,己○汝對之應有使用收益權限。是若己○汝同意他人開發、經營或使用該土地,該他人即非「擅自」為之,自不該當前述構成要件。

㈡被告乙○○、己○葉共同砍伐歸崇段第711 之1 地號土地上之林木,是否經己○汝同意之部分:

1.被告乙○○辯稱其砍伐歸崇段第711 之1 地號土地上之林木,係因為認為有地主己○汝之同意等語。查:

被告乙○○確與「己○汝」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劉枝汝」將歸崇段第711 地號土地(以面積6.9670公頃觀之,應含711 之1 地號土地)上之林木賣給乙○○,並經「己○汝」簽名捺印,此有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76頁)。然前開買賣契約書上之「己○汝」捺印,實係被告己○葉所為,業經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所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198 頁背面)。復觀諸被告己○葉前後所述,關於其於簽約當時係「告訴乙○○『其為己○汝』」或「告訴乙○○『其為劉枝葉,但有經己○汝授權』」前後反覆;然就該契約形式上觀之,被告乙○○確有經「己○汝」之同意。

是被告乙○○認己○汝為711 之1 號土地之所有人,雖有誤會;然因己○汝確有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自得同意他人開發經營使用,被告乙○○所辯其主觀上並無在公有或他人土地「擅自」為前開行為,並非無稽。

2.而己○汝是否有授權被告己○葉簽訂上開契約,同意他人開發、經營或使用前開土地;即被告己○葉是否偽造己○汝之簽名,而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⑴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己○汝、證人即第711 地號所有人己○在本

院102 年11月12日審理中,均釋明其等為被告己○葉之姊妹而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

190 頁)。且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見前開理由欄壹、二、㈢、1.之論述),又未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是己○汝是否有授權被告己○葉乙事即非明確。

⑶復以己○汝之年紀、生活狀況、與被告己○葉之關

係、在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況,衡情非無可能將日常事務概括授權予親屬即被告己○葉。而被告己○葉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述前後不一,然刑事訴訟法本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以被告己○葉年紀、智識程度、國語陳述能力、前未委任辯護人之情形,是否能清楚理解問題並陳述意見,顯非無疑;是其前後所述雖有矛盾,然尚不足以逕認其成立犯罪。⑷從而,應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己○汝確有授權

被告己○葉簽訂上開契約,同意他人開發、經營或使用前開土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己○葉代簽「己○汝」之名之行為,無論是否有告知被告李萬春其並非己○汝,均不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罪。

㈢綜上,有使用管理權限之己○汝,既有授權被告己○葉

簽訂上開契約,同意他人開發、經營或使用711 之1 地號土地,被告己○葉自不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與被告己○葉(或被告乙○○主觀上係與「己○汝」)簽訂契約後,進而共同開發、經營或使用711 之1 地號土地,亦均不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己○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己○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己○葉犯罪,應均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末查被告乙○○、己○葉共同在前揭前開土地上砍伐林木等行為,因未致生該土地水土流失,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屏科大建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2~23頁);是其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疏失,僅為行政處罰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

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裁判日期:2014-01-20